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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维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维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维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当事人】宋维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当事人-个人】宋维家【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庆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庆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庆华刘冠佐【代理律所】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维家【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本院观点】关于宋维家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宋维家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

上诉人宋维家自认其1992年10月起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宋维家主张其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为期三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此后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上诉人虽称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但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确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清楚其权利被侵害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同时,上诉人2019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宋维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张文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张文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张文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张文【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张文【当事人-个人】张文【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从国【代理律所】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被告】张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赵立纯二审行政裁定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赵立纯二审行政裁定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赵立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赵立纯;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赵立纯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当事人-个人】赵立纯【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秀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秀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李秀云【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被告】赵立纯【本院观点】对于案涉的房屋,案外人张信停已另案起诉,因该案[(2019)辽01行初312号]被本院以“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导致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不确定。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的房屋,案外人张信停已另案起诉,因该案[(2019)辽01行初312号]被本院以“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导致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不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初29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8-23 05:32:2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大东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大东区凌云地区旧城区实施房屋征收,并由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最新-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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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锦,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8栋1-4-1号。

委托代理人金克昌,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沈铁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李锦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昌,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李兴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姜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李锦于2019年10月10日对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5号的房屋申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等,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审批后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法院不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对第三人李锦提供申请颁证的证据审查不细,程序有误。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联建协议书中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而登记申请表中建成年份是1993年;联建协议书第三人投资款是用煤气集资费,而收款收据是购房款。

最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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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阳,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

委托代理人贺庆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光,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乐团演奏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26号2号楼1008号。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皇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阳、贺庆海以及被上诉人雷光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雷明礼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6-16号有一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084平方米。

2019年4月1日,雷明礼因病去世。

其子雷光认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于2019年11月23日向皇姑区房产局申请对父亲房产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皇姑区房产局认定雷光申请不符合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规定,未给雷光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雷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皇姑区房产局履行给雷光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199964号《关于市、区县市房地产市场售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权。

原告在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书面遗嘱的证据,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提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项,即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的规定执行,因该《联合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有不符之处。

【优质文档】李桂贤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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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李桂贤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桂贤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李桂贤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贤,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七间房村。

委托代理人赵景海,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四段五里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棋盘山房产局),住所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维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贤诉棋盘山房产局撤销房证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X)东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20日,棋盘山房产局下发了《棋盘山房产局关于撤销高坎镇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内容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关于各乡镇政府立即停止发放村镇房屋产权证的紧急通知》(沈村镇办[201X]4号),《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村镇房屋产权发证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沈建发[201X)184号)文件精神,自201X年6月20日起,各乡镇政府立即停止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发证,凡上述通知下发后由乡镇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

以上通知下发后,高坎镇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规定,继续越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个别工作人员涉及违纪受贿。

根据以上情况决定注销高坎镇人民政府201X年6月20日后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产权产籍,违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

最新-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沈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群,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姚亮,被上诉人高岷的委托代理人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颖与第三人高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忠义将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82号132室的房屋转让给高岷。

高岷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件。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转让行为不存在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夏颖转让争议房产、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义负担。

【优质】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优质】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42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沈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泰,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故宫东巷5—6号。

委托代理人许世忠,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衍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军,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X)沈河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朱文泰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忠,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颖,原审第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除该房屋补偿价格应以朱文泰与物资公司协议为准外,其他与市房产局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X年7月7日市房产局送达裁决书后,同年7月8日,朱文泰与物资公司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

市房产局应物资公司的申请,对其与朱文泰拆迁纠纷予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尽管在房屋补偿金额认定上有瑕疵,但市房产局所作裁决,是对物资公司与朱文泰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争议双方在市房产局裁决后,又就该纠纷自行达成协议,则该裁决丧失了对争议双方约束力,亦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李厚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厚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当事人】李厚【当事人-个人】李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违法不予受理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05行初248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在前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共计3906880元”。

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上诉人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阐述的角度不同,但实质均是要求被起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故本次诉讼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2019-尹新城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word范文模板 (1页)

2018-2019-尹新城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尹新城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尹新城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城,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辉山畜牧场农业站职工,住沈阳市辉山畜牧场马圈子村。

委托代理人周溥、张维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海英,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开发区房产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农业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开发区房产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100号。

上诉人尹新城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X]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新城撤回上诉。

上诉费一百元上诉人尹新城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代理审判员王继东代理审判员王东涛二○○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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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桂诉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
李云桂诉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
[2019]沈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桂,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列车段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桂诉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0年1月3日,李云桂母亲王月芬以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裁决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作出2000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房产局对王月芬的动迁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1年4月2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0第149号拆迁裁决。

该裁决没有将李云桂认定为被拆迁人口。

2001年8月13日,沈阳市房产局又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1980号拆迁裁决,该裁决仍未将李云桂认定为被拆迁人口。

李云桂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20011980号拆迁裁决,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2019年1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19第185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李云桂为被拆迁人口。

2019年9月28日,李云桂向沈阳市房产局邮寄一份申请赔偿书,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损失50万元。

沈阳市房产局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故李云桂起诉到法院,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因其作出的20011980号拆迁裁决违法,赔偿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沈阳市房产局于2019年1月21日对李云桂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
出的沈房拆裁2019第1851号房屋拆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认为该裁决合法,作出2019和行执字第2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0日为李云桂下发债权证2019执字第1756号债权凭证。

原审认为,因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1980号拆迁裁决已被原审法院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故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1980号拆迁裁决已被确认为违法,李云桂因此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0万元的诉讼,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是在2019年3月7日作出的,而李云桂是在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李云桂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子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云桂的起诉。

上诉人李云桂诉称,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渎职、侵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裁定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的1980号裁决不正确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因而要求赔偿,故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经过审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1980号拆迁裁决,是经和
平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撤销的,上诉人针对该裁决要求赔偿,应在两年内提起赔偿诉讼。

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2月才提起本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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