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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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4〕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10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10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调控目标不动摇、力度不放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8〕4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3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扩大商品住房限购区域商品住房限购区域扩大为全市行政区域(不含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具体限购政策继续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62号)。
(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二、增加住房用地和商品住房供应量1.进一步加大住房用地供应量。
调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根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多渠道增加各地区住房用地供应量,加快供地进度和时序。
(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局)2.增加商品住房市场供应量。
对已通过预售价格指导且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须在10日内一次性申报预售许可,不得以分批、拆零等方式拖延入市时间;取得预售许可后,须在10日内将所有房源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并在楼盘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屋销控表,严禁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违规行为。
(责任部门:市房产局)三、加强土地供后监管1.集中开展土地供后开工情况清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沈价发[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价发[1998]66号)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4.06.19•【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本着修危修急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政府补贴房、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及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的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维修资金由房产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建设、财政、消防、质监、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专业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急维修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包括: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的情况,包括: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情况。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7.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房产局,新民市、辽中区、法库县、康平县建委(建设局):《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7年8月15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分节点按比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市房产局确认,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六条市房产局与监管银行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在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在监管账户内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账户)。
专项账户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项目开立。
第八条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应当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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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00.12.28【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沈建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文件沈阳市房产局沈建发〔2021〕54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市)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认真执行。
附件:《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2021年9月17日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精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管,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打造符合我市创建国家中心城市整体形象定位的精品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地铁工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沈阳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全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政府类投资项目应明确建设单位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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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
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3.07.14
【实施日期】1993.07.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沈阳市房屋差额
有偿互换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房产局(处)、房天股份有限公司、房产实业公司、房产物业总公司:
现将《沈阳市房屋差额有偿互换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过程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搞活房产流通,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使用功能,强化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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