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订)
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颁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其框架内针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特别管理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仍应遵守《合伙企业法》。
根据该《办法》,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除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还可以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将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考虑到合伙企业的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只需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不需要经过一般外商投资必经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但是,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并且,《办法》明确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办法》并未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做出具体规定。
但是,《办法》在该方面亦留有一定的弹性,明确如果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8.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等规章的决定(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资本登记改革方案》,根据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国家对企业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视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视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为鼓励外商投资和推动经济转型升级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于2010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第一次明确了外商合伙企业的注册管理和运营规则,以推进中国的对外开放政策。
该法规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进行了定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以外国投资者或境外企业为出资人,由两个以上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身份,出资人不承担公司债务,但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有限于出资额。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可以选择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或普通合伙企业,但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而且对于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证券等必须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认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注册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规进行,申请人必须前往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申请人必须提供公司经营范围、出资比例、股东名单、财务报表等必要的资料,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注册资本,缴纳相关费用,经过审批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而且必须严格遵守注册协议和合同,不得从事禁止或限制的任务和活动。
此外,注册企业还必须遵守税法、劳动法和环保法等相关法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成员可以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其出资额、收益份额、或分配方式等事项。
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投资收益分配原则必须在合伙协议上明确规定。
合伙人都应该尽职尽责,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总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为外国投资者落户中国创造了一个合理的机制。
该制度降低了外商投资进入中国市场的难度,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开展有助于促进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和对外开放的步伐。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说明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须进行外资准入许可;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八、《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修订说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2018年版负面清单)是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进行的修订,并单独发布。
2018年版负面清单,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清单长度由63条减至48条,共在22个领域推出开放措施:1.取消小麦、玉米之外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
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导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和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升,外资合伙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日益重要。
为了规范外资合伙企业的管理,保护外资合伙人的权益,中国政府制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与设立、经营管理、退出机制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对《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解读。
一、外资合伙企业的定义和组织形式《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外资合伙企业的定义和组织形式。
外资合伙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者和其他合伙人依法组成的以经营利润为目的的合作组织,外商投资者以实缴出资方式参与企业经营,并共享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
外资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度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制度下,外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下,外商投资者可以选择承担有限责任或者不限制责任。
二、外资合伙企业的注册与设立根据《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资合伙企业的注册与设立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外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提交合伙协议、外商投资者的身份证件、企业住所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必须由外商投资者实缴,不得以物质或者无形资产的形式进行。
外资合伙企业的设立还需要经过外商投资审批机关的审批,并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进行备案。
三、外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外资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由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中可以规定投资者的权益、盈亏分配、承担责任等事项。
外资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并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外资合伙企业应当及时、真实地编制和提交年度报告、财务报告等相关报告。
四、外资合伙企业的退出机制外资合伙企业的退出机制也是《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关注的重点。
外资合伙企业的退出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解散清算等方式实现。
转让合伙份额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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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XX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