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研究(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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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美国,私人]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

[证据,美国,私人]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

美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侦察机关负有收集证据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侦察机关取证手段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同程度存在的惰怠情绪等原因,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并不能达到完美的程度,所以,私人所收集的本案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查漏补缺、完善证据链的作用。

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并且在有的案件中,私人收集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还能够成为关键性的证据。

因此,不论学界赞同或者反对私人的获取证据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己经成为侦察机关取证行为的必要补充。

当然,对于私人获取证据的性质,还应当进行深入探讨。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私人获取证据的行为之中,最重要的是如果私人非法获取证据时,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也就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目前学界探讨最多的是侦察机关违法取证问题,私人也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这个问题不可避免地涉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即该规则的排除范围是指仅仅排除侦察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还是不论证据提供主体为何人,凡是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都要被统统排除?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以美国法为借鉴,探讨私人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以供立法与司法参考。

一、我国私人非法获取证据证明力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在我国,对于私人非法获取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中均比较混乱,亚待对此进行厘清,以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经成为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但是,该规则仅仅是指在庭审阶段中法院排除侦查机关所非法获取的证据,私人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我国的学术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受到普遍的关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发生频率较高,主要表现为该证据由私人非法获取后,主动交给司法机关使用,或者司法机关在发现私人非法获取的证据之后,将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依法进行认定,以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个别案件中,私人所非法获取的证据还能够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 a ) 条的规定 , 由法院依据对与案件类型相类似事件 关关联性的运用时, 可能产生不可靠 的指标 。 的经验 , 判 断是否有关联性。证据规则第 4 0 1 条为
逻辑关 联 性 , 联邦 证据 规则 起 草咨 询委 员会 在 《 联 邦
在专利 侵权诉 讼 S t nd a a r d O i l C o .v .M o n t e d i -
美 国诉 讼 制度 中 , 关 于 证 据关 联 性 的 规定 经历


“ 关 联 性证据 ” 之 含义
“ 就 法律 上关 联性 作详 细规 定 ” , 到“ 少数 的指 示 性规
定” , 演变至“ 原则上允许所有法律上相关证据 , 除非 费时间或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方予以排除。 ” u J P n
X Z Z D 0 6 ] 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2—0 5 作者简 介 : 李昌超 , 男, 河 南新 乡人 , 西南政 法大学法学 院诉讼 法学博 士生、 诉讼 法与司法改革研 究 中心研究人 员、 东莞 市第一人
民法院法官助理 , 主要研 究方 向: 民事诉讼 法学、 司法制度 。
联 性 的判 断尤 为重要 。 美 国专利侵 权诉讼 属 于联 邦法 院 管辖 , 原 则上 以适 用联 邦证 据规 则 。有 关证 据 关联 性
Hale Waihona Puke 的内容主要 涉及第 4 0 1 条、 第4 0 3条及第 4 0 7条。 由独 立研究单位所作的重复性 实验所 生证据是有关联性 的。在专利侵权诉讼 中经常使用的照片、 模型等展示性证据 , 因其所证事实需经说明, 陪审团可能 因为展 示性 证据太具独特性而遭误导相信该争点十分重要 , 但其实该证据所证 事实与本案有关而干扰 陪审团的判断 , 所

英美法系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研究

英美法系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研究
中 图分 类 号 : D9 1 5 . 1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2 — 0 5 3 9 ( 2 0 1 3 ) 0 2 — 0 0 3 8 — 0 5
中的事实 指的是 被告过失 的事实 而不是 案件本 身 的


事实 自证规则概述
事实 。“ 事 实本身 说 明 问题 ” 虽 然直 译 了英 文语 义 , 并且 也能 够体现 规则 内容 , 但是较 为通 俗 。而“ 事实 自证 ” 对应 “ t h e t h i n g s s p e a k f o r i t s e l f ” 兼 有 直译 和 意 译的特 点 , 既可 以很好 地再现英 文 的愿意 , 又可 以 对该 规则 的 内容 进行 一 个高 度 的浓 缩 概 括 , 同时 又 体 现术语 的专业 性 。因此 , 在本 文 中, 笔 者采 用 “ 事 实 自证 ” 的译法 。 在英 美 法 系过 失侵 权案 件 的 审判 中, 事 实 自证 规则 占据 着一 个非 常重 要 的 地位 , 作 为 过 失侵 权 中 的一项证 据规则 , 它允许 原 告 仅仅 通 过 事件 的整 个
・ 3 9 ・
会 发生 的类 型 。( b )其 他 可 能 的 原 因 , 包 括 原 告 与 第 三人 的行 为造成 的损 害 的原 因 , 已 经通 过 证 据 充
分 地排 除 了。( c )这种 过 失责 任 的基 础 是 在被 告对
过程 就能够 证明被 告的行 为具有过 失 。
事实 自证 规 则 ( t h e d o c t r i n e o f r e s i p s a l o q u i — t u r ) , 由罗 马 法 演 变 而 来 , 法谚 “ r e s i p s a l o q u i t u r ”

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合理借鉴(一)摘要: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上别具特色的术语和制度,其特点在于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或原告无需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或者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或者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认。

这对保护民事主体十分重要的民事权益及客观上受害人和原告难以实际证明损害事实的侵权类型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我国立法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无需承担证明损害事实的责任,并具体规定损害名誉侵权,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诉”属该特殊情形。

关键词:行为自身可诉;推定损害;合理人标准;损害名誉侵权;严重精神损害之诉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perse)actionableper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

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

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

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

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美国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美国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美国,侵权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美国法律侵权案例为切入点,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驾驶一辆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在行驶过程中,张突然发现前方一辆大货车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向路边,张紧急避让,导致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的一棵大树。

事故发生后,张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

经调查,事故原因是大货车司机李某(以下简称李)在驾驶过程中饮酒,导致反应迟钝,刹车失灵。

张认为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首先是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违反了《美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张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符合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在本案中,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张的损害,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过错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存在过错。

四、法律责任根据美国侵权法,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

在本案中,李应当赔偿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2. 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侵权行为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赔偿范围根据美国侵权法,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1. 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直接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美国侵权法理论与案例分析

美国侵权法理论与案例分析

美国侵权法理论与案例分析侵权法是法律上一种重要的法律规范,用于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美国侵权法理论和案例分析涉及了广泛的案例以及相关的法律理论,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美国侵权法的主要理论,并通过案例分析来加深我们对侵权法的理解。

一、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从英国法系中发展而来的。

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法律责任:侵权法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当其行为违反法律或行为不当导致他人受伤时,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损害赔偿原则:侵权法认为,受害人应该获得合理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金额通常涵盖了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3. 危害和过失原则:侵权法认为,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法律责任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其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的负面影响,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疏忽或过失。

4. 证明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通常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导致其受损的直接原因。

二、侵权法的分类在美国,侵权法可以分为两类: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1. 民事侵权:民事侵权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了损失。

这种侵权行为需要由受害人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损失。

2. 刑事侵权:刑事侵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刑事侵权通常由政府机关采取行动,对违法行为者进行起诉。

三、侵权法案例分析1. McDonald's咖啡案件:这是一起著名的美国侵权法案例。

在这个案件中,一名妇女购买了一杯热咖啡并将其放在腿上时,意外将热咖啡泼洒到自己的身体上,导致了严重的烫伤。

妇女起诉了麦当劳公司,认为麦当劳的咖啡过热,并且公司未能在包装上警告消费者。

最终,法院判决麦当劳公司需支付妇女巨额赔偿金。

2. Ford汽车问题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数十名消费者声称他们因为购买了Ford公司的某一型号汽车而遭受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上篇)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法律改革中,师法英美与效仿欧陆一直是学界两种不同的声音。

近些年,在证据法学研究以及证据立法运动中,师法英美完全压过了效仿欧陆的呼声。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当下的法学语境中,一种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以至于在证据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出现了‘言必称英美’的现象。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被武断地视为‘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的制度,其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忽视。

”[1]这样一种取向导致了当下的证据法学研究成为英美证据法尤其是美国证据法在中国的推演,进而,当下的证据立法运动成为域外证据法尤其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中国的移植嫁接。

在这样一个以英美为师的学术背景中,观察学术界对于证据立法的态度,可以看出,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为中心构建中国的证据法。

这与中国的司法实践形成了鲜明对比,观察当下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中国的司法实践对证明力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注,呼唤证明力规则、创造证明力规则并实践证明力规则。

可以说,证明力规则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产生有其必然性,是当下以证明力为导向的证据法的必然产物。

[2]然而,证据法学者对以证明力为导向的中国证据法特别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运行的证明力规则持一种根本性的否定态度,甚至称之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死灰在当下中国的复燃。

证据法学者往往对证明力规则持一种批判态度,然而,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力规则的理性总结、学理思考与司法实务界对之倾注的努力并不匹配。

毫无疑问,当下美国证据法是以可采性为核心构建的,其“核心假设即为可采性规则”,[3]或者可以说,美国证据法“法典化的基础是存在着区别于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独特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4]然而,问题在于,难道能够仅仅以此来否定中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单纯的逻辑学知识就可以给上述问题一个否定的答案,美国的做法不过是例证,例证并不能证成我们应当采取美国的做法。

美国侵权法上的事实原因理论

美国侵权法上的事实原因理论
关 键 词 :侵权 法 事 实 原 因
疆 法立告满被定侵行即权为 合标准的被告的行为 ,而应该更广泛的在其 行为环境 中考察 责 成被的足认项权为侵行 美的,需行以三因:一被的 任中,要为下为素第, 国 告
行为属于侵害行为 ;第二 ,被告的侵 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 被告的全部行为模式 。格林拒绝将被告在案件 中是否对原告 拥有义务同最近原 因问题做 出区别。他认为两者同是政策 问 题 , 对 两者 涉 及 的政 策 类 型 作 出 宽泛 的 区别 是 不 可能 的 , 要 而 且两者所起到的责任限制作用并无不 同。
法 上 认 定 事 实 原 因 的 主要 规 则 ,其 方 法 是假 设 没 有 该 事 件 或 加 害行为 , 考察损害是否还会发生 ; 如果损害不会 发生 , 则该 事 件 或 行 为 就 是 损 害的 原 因 , 反 , 果 损 害依 旧会 发 生 , 相 如 则
从 以 上 可 以 看 出 格 林 认 为 政 策 与 事 实 原 因 是 没 有 关 系

事 实原 因判定的脆弱之处 ,当有两个独立的因素而且每个因 素都足以产生损害时 ,“ 若无、则不”规则就 失去 了效用。在 这种情况下 ,对事实原 因的确定就很明显地包括 了标准的政
策选择 。但是他也认识到 ,对于那些 “ 若无、则不”规则能

格林 与马龙 的学说
轻易解决的案件 , 政策因素对其的影响并不 比对疑难案件的
同为义务 危险分析 的拥护者 , 马龙不同意格林对事实 原因的分析 以及他的推论 。马龙认为事实上的因果关 系并非 纯粹的事实问题 ,它需要政策的介入,即使是对 “ 如果没有 被告的行 为是否损害会发生”这一 问题的 回答 ,也不 可能是 事实的或者政策 中立的。比如法庭怎么知道如果 大楼里配备 了逃生梯里面的人就并不会被大火烧死呢?马龙意识到因果 关系判 断规 则的某些不足 ,也意识 到 “ 若无 、则不”规则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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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过错责任理论的建立最早见之于17世纪法国学家让•多马的过错责任学说。

多马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过失的情况下提出了过错推定的学说。

这些情况包括父母、主人与雇主、手艺人对其监督下的他人行为的责任,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责任等。

后来这些主张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

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2条,831—838条对雇佣人、监护人、动物占有人、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规则。

[1]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2]也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

一、事实自证规则的概念事实自证规则源于1863年的Byrne诉Boadle, 159Eng. Rep.299(Eng.1863)一案。

该案中原告在街上行走经过被告的商店,突然被从被告商店客户里飞出的一袋面粉砸伤。

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但他除了能证明自己的伤势和面粉是从被告商店里飞出来的以外,完全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人扔的面粉以及他是如何被面粉击中自己的。

英国大法官皮洛克(Pollock)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了,一袋面粉没有过失行为怎么可能从仓库中飞出来,被伤害的原告要找证人证明这种过失行为是荒谬的,…面粉是在占有该房的被告的控制中,被告为控制面粉的员工行为负责,面粉丢下去是过失的表面证据,被面粉砸伤的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失面粉不会丢下去。

如事实与过失侵权相符合的话,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

”[3]皮洛克法官公认第一次把事实自证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其判决道出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该案件由于观点独到,分析精辟,至今为后世法官所引用。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说话。

该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事件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推定该案已经有表面证据表明是过失侵权。

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

采用相关间接证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

可向被告提出对事实的质疑,要求被告予以解释。

这只是简单方式用来向陪审团证实事故的相关证据的性质。

在得不到解释或其它陪审团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已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

当控制的事实被用来证明推定被告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时,当然必须显示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物实际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

在这个意义上,在该规则适用之前,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已知的。

”“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

…”而根据该辞典,直接证据是指:“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不须推定就能证明真实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是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的所有证据。

”[4]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规定:事实自证是指:“(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过失引起的:(a)事件必须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件;(b)证据充分排除了其他归责的原因(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并且(c)所指的过失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内;…”[5]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普罗塞(Prosser)认为典型的事实自证应当是:(1)事件必须是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故;(2)在被告排他性控制下的媒介或器具引起的;(3)不是原告自动行为或共同行为引起的。

[6]二、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7]1、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大多数美国法院坚持原告必须没有与事件有关的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

事实自证规则只适用于推定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方式,假如知道被告行为的细节就没有必要适用该规则。

2、事件如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原告必须证明该事件如没有他人的过失(或过错)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

例如:下落的电梯、从公用事业的煤气总管或水总管泄漏的煤气或水、锅炉的爆炸等,原告无须证明这样的事件除非某些人有过失,否则就不可能发生。

在Ybarra 诉Spangard一案中,[8]原告因阑尾炎入院,手术后他的胃部感到疼痛,他认为在手术过程中受到严重的伤害。

原告起诉外科医生、护理医生、医院的所有者和麻醉师,他认为他们中至少一个有过失,但他无法提供上述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的判决适用事实自证规则。

法院认为原告在手术中无意识情况下,要求其证明被告的过失是不合理的,而且每个被告都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并负有责任,他们必须对真实情况作出解释,并对推定过失作出反证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来说,特定种类的事件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根据陪审团通常经验的范畴,不需原告明确地予以证明。

然而,在其他案件中(如医生玩忽职守),原告可能希望提供专家鉴定,为了证明无过失医疗事故通常不会发生。

[9]3、造成伤害的媒介或器具一直处在被告排他的控制中即原告必须证明造成他伤害的器具在相关时间是在被告排他控制之中。

因为如果致使原告受伤害的器具一直都有是由被告所掌握的话,那么法院可以合理的认为正是被告的行为或者不作为使得该器具被用于不当用途,反之如果该器具由几个人共同所有的话,单单指控被告是不公平的。

但在实际案例中,越来越多的法院趋向于对“排他的控制”这一条件进行宽泛的解释,用权属控制的概念取代了以往被告一定要按实际控制的要求。

[10]例如在Larson诉St. Franis Hotel一案中,[11]1954年2月14日旧金山在欢庆二战胜利时,原告虽没有参加庆祝活动,但他在接近被告酒店的人行道时,突然被一把从天而降的椅子击中头部,原告在审理时没有提供其他事实。

法院认为:“酒店没有拥有对家具排他的控制权(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

至少客人拥有部分控制权。

”因此被告不符合事实自证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4、事件不是由于原告主动行为或共同行为造成的这一条件是对原告提出适用事实自证规则的限制。

如果原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那么他不是一个无辜的受害人,也未见得会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

就不应该享受事实自证规则的特殊保护。

[12]受害人的过失有时(但不是绝对)不符合这个要求,但如果原告的过失不减少被告过失的可能性,原告可能还是符合这个要求。

例如:原告走路经过一个工地旁,被落下的横梁击中了,原告证明如无过失工地上通常不会落下横梁,原告还证明横梁始终都在被告的员工控制中。

事实是,原告也有过失,他走路时离工地太近,但事实自证规则仍然适用。

[13]假如法官断定采用事实自证规则,建议陪审团可以推定过失,但可能不告诉事实自证理论。

于是法官指示审团,如在优势证据基础上他们可认定被告控制了器具,事件若没有过失通常不可能发生,他们就可判定被告有过失。

[14]二、事实自证规则的变动事实自证规则在20世纪70年代有扩大范围的趋势。

在Anderson诉Somberg一案中,[15]原告由于外科手术镊子的顶部碎片在她的脊髓通道中存留,对四个被告起诉。

原告认为:医生在手术中有过失,医院提供有瑕疵的器具有过失,医疗器械销售商根据担保理论提供的手术镊子应承担责任,手术镊子制造商应负严格责任。

陪审团判决有利于四个被告,但被上诉法院推翻,判决认为陪审团至少必须让其中一个被告承担责任。

新译西最高法院以四比三的多数通过认定该案应适用事实自证规则。

但其中一个法官认为:该案中,其它外科医生可能有20个人在四年时间使用了镊子。

至少一个以上的人将镊子使用在原告的手术中,他们完全应为此承担责任,但他们不在现在的当事人之列。

判决指出:这个发展表明对早先事实自证概念的重大改变,更准确地说被称为“类似的事实自证”或“有条件的事实自证”。

但由于过失责任扩大,使得美国医疗纠纷案件激增,因而近年来不少州对事实自证规则在适用医疗侵权行为中作了一些限制。

[16]但有学者仍然认为:事实自证总的说来是过失侵权法中的一颗明星,更先进的管理和监控技术有助于降低手术风险和产生副作用的可能性。

该规则对减少不幸结果更具有吸引力,显然,因为只要尽更多的合理注意,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17]三、事实自证规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区别(一)前者属于过失侵权中的证据规则,它的归责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有过失之上;而后者是归责原则,其归责基础是不考虑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

[18](二)前者的抗辩事由是自己已尽了合理的注意,或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失。

而后者的抗辩事由有限,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失、自然力的作用、自己已尽了最谨慎的注意均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19](三)前者并非不要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可以用间接证据举证;而后者则不须对被告的过失举证,只要证明所受的损害及被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获得救济。

[20]四、事实自证规则对我国侵权法的借鉴作用(一)过错推定中一般概念的界定我国学者中比较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21]但有学者认为,除了《民法通则》第126条外,还有第125条关于地下工作物致害的责任、第133条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第43条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雇佣人与受雇人的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和事故责任(包括医疗事故)均为过错推定责任。

[22]笔者认为:不论学者理解如何不同,过错推定客观上存在于我国立法之中。

但是过错推定并无一般概念的规定。

为避免歧见和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建议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关于事实自证规则的规定,对过错推定作出界定。

即在下列情况下,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由于被告过失引起的:1、没有被告的过失,通常不会发生此伤害事件;2、伤害事件不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引起的;3、所发生的过失是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

(二)医疗侵权行为中的举证责任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内容包括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有学者认为,这表明医疗侵权行为已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这里牵涉以下四个问题,现提出予以探讨:其一,我国医疗侵权行为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尚未将医疗侵权行为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中,因此仍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双重倒置是否等同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上所述,严格责任的核心内涵是不考虑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不须对被告的过失进行举证,但是因果关系举证仍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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