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绿色的宝藏,是人们休闲娱乐、健身活动和享受大自然美好的场所。
为了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园秩序,提高公园利用效益,制定公园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本条例旨在规范公园管理行为,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实施,以下定义适用于本条例:1. 公园:指由国家、地方、社会组织或个人建设、管理的供公众休闲、游览的场所。
2. 监测:指对公园内动植物种群、生态系统和环境等方面进行的调查、观察和数据收集。
3. 管理者:指负责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或个人。
4. 游客:指来到公园进行休闲、游览、健身等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公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保护优先原则。
保护公园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是管理的首要任务。
2. 公平公正原则。
管理者应确保公园资源的合理分配,保障游客的权益。
3. 便民利民原则。
提供便利的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需求。
4. 可持续发展原则。
管理者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园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园的长远利益。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滥用和破坏公园资源。
第四条公园管理者应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职责,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第二章公园资源保护第六条公园管理者应制定保护公园资源的方案,采取措施保护公园内的动植物种群和生态系统,维持公园的生态平衡。
第七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对公园内动植物种群的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不正常现象,避免物种灭绝或生态系统受到破坏。
第八条公园管理者应设立指定区域,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限制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干扰,保护自然遗产。
第九条公园管理者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评估和检查,对不符合环境要求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公园管理者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倡导绿色出行和环境友好型行为。
第三章公园秩序维护第十一条公园管理者应建立完善的公园秩序维护制度,指导游客的行为,并进行相关宣传教育。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供人们休闲、娱乐和健身的重要场所,为了确保公园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园管理条例至关重要。
一、公园的开放与关闭时间公园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和需求,合理确定开放与关闭时间。
一般来说,公园的开放时间应当在清晨,以便于晨练的居民使用;关闭时间则应在夜间,以确保游客的安全和公园设施的维护。
在特殊节假日或活动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但需要提前向公众公布。
同时,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开放与关闭时间,并设置提醒标识。
对于违反开放与关闭时间规定的游客,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引导。
二、公园的设施管理公园内的设施包括道路、桥梁、亭台楼阁、座椅、垃圾桶、健身器材等,这些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于游客的体验至关重要。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对于容易磨损的设施,如健身器材,要增加检查的频率,确保其使用的安全性。
游客在使用公园设施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故意损坏或破坏。
对于因游客不当使用导致设施损坏的,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园的环境卫生保持公园的环境卫生是公园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公园内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清运,确保垃圾不堆积、不散发异味。
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公园的清扫工作,包括道路、草坪、花坛等区域,保持公园的整洁干净。
同时,鼓励游客文明游园,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共同维护公园的环境卫生。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也应当保持清洁,提供必要的卫生用品,并定期进行消毒和除臭处理。
四、公园的绿化管理公园的绿化是其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绿化养护计划,定期对树木、花草进行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绿化植物的健康生长。
游客不得擅自采摘花朵、践踏草坪、破坏树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和教育。
五、公园的安全管理公园的安全是游客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作为城市中供人们休闲、娱乐、健身的重要公共空间,对于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身心健康、增强社会凝聚力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确保公园能够持续、有效地为公众服务,维护公园的良好秩序和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公园管理条例至关重要。
一、公园的开放与关闭时间公园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开放与关闭时间。
一般来说,在正常工作日,公园可以在早上六点至晚上八点开放;在周末和节假日,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比如从早上五点半至晚上九点。
这样的安排既能满足上班族在工作之余享受公园的需求,也能让更多居民在休息日有充足的时间在公园内活动。
同时,为了保障公园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以及避免对周边居民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公园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特殊时期(如恶劣天气、设施维修等)临时调整开放时间,并提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公众。
二、入园规定1、为了维护公园的安全和秩序,所有入园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
2、禁止携带宠物入园,除非是专门为残疾人士服务的导盲犬等工作犬,并需提供相关证明。
3、不得在公园内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
对于违反入园规定的人员,公园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
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三、公园设施管理1、公园内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性和可用性。
例如,游乐设施、健身器材、休息长椅、路灯等都要保持良好的状态。
2、对于损坏的设施,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识,并尽快安排维修或更换。
3、鼓励游客爱护公园设施,发现损坏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四、环境卫生管理1、公园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定期清理,保持垃圾桶的清洁和无异味。
2、游客应当自觉将垃圾投入垃圾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3、公园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清扫公园内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保持环境整洁。
4、禁止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等不文明行为。
公园公园管理条例

页眉.***公园公园管理条例一、公园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米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二、公园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市的有关规定。
三、公园应加强车辆管理。
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四、公园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五、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七、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二)随地吐痰、便溺,舌L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注: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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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管理行为,加强公共场所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和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或者经营服务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酒店、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公交车站、银行、邮局、医院、公园、广场、地下通道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应遵循“服务、安全、便利、卫生、文明”的原则,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创建和谐社会。
第四条公共场所管理工作应当依靠公共场所使用者、经营者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
公共场所使用者、经营者有义务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共场所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公共场所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便利、卫生、文明,为使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维护公共秩序的主体责任,并根据公共场所特点,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安全事故和两类及以上以上以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公共场所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公共秩序,不得有违禁品入内,不得干扰正常经营和服务秩序。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障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服务行为,节制经营行为,保护顾客合法权益。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投诉受理等服务,为使用者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使用权益,设立专门的服务设施和设备,为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演练,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和事故预防。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指示疏散路线和出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的运转情况,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有效。
南宁市公园条例(一)

南宁市公园条例(一)引言概述:南宁市公园条例旨在规范南宁市公园的管理和利用,保护环境,促进市民休闲娱乐,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本条例包括公园的设立和规划、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服务、公园活动与活动管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为南宁市公园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公园的设立和规划1. 设立公园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2. 公园规划应满足市民需求,充分考虑绿地面积、景观设计、文化活动等因素3. 公园规划应注重生态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植被和水体等自然环境二、公园的保护和管理1. 公园内禁止破坏植被和损坏公共设施,违者将受到相应处罚2. 加强公园内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巡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3. 建立公园保洁队伍,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提供清洁卫生设施供市民使用4. 加强公园内的公共秩序管理,维护市民的正常秩序三、公共设施和服务1. 公园内应设有休息席、厕所、饮水设施等必要的公共设施2. 提供方便的交通和停车设施,以满足市民出行需求3. 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4. 提供儿童游乐设施和户外健身器材等,满足不同年龄段市民的需求四、公园活动与活动管理1. 公园可举办各类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提供丰富多样的文化娱乐交流场所2. 活动举办需提前向相关部门报备,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3. 加强对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的安全监管和管理,确保活动的安全性和秩序五、违规行为处罚1. 对于擅自占用公园场地、私自损坏公共设施和破坏植被等行为将处以相应罚款2. 对于违反公园秩序、破坏公共环境或干扰公共活动等行为将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总结:南宁市公园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升南宁市公园的管理水平和市民服务质量。
通过规范公园的设立和规划、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规范公园活动的举办和管理、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将促进南宁市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市民提供更好的休闲娱乐环境,为城市发展增添吸引力。
(最新版)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条例

(最新版)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公园环境卫生水平,为游客提供整洁、舒适的游园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园的环境保温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责任明确,协同管理;3. 科学规范,强化监督;4. 公众参与,共同维护。
第二章环保管理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1. 公园内禁止砍伐、破坏植被;2. 公园内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3. 公园内禁止擅自挖掘、开采矿产资源;4. 公园内禁止非法捕捞、捕杀野生动物。
第五条环境污染防治1. 公园内禁止随地乱扔垃圾;2. 公园内禁止随意焚烧垃圾;3. 公园内禁止排放污水;4.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等影响环境的音响设备。
第六条环保宣传教育公园管理单位应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引导游客文明游园。
第三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卫生设施1. 公园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2. 公共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洁、消毒,确保卫生达标;3. 公园内应设置宠物禁入区域,并对宠物粪便进行清理。
第八条绿化卫生管理1. 公园内植被应定期修剪、浇水,保持景观美观;2. 公园内绿化带应定期除草、施肥,确保植被生长良好;3. 公园内禁止采摘花草、树木。
第九条设施设备卫生1. 公园内的座椅、游乐设施、健身器材等应定期清洁、消毒;2. 公园内的水上娱乐设施应定期清理、消毒,确保水质卫生;3. 公园内的餐饮服务设施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管理责任1. 公园管理单位应明确各岗位的环保与卫生管理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2. 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公园内的环保与卫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监督举报1. 公园管理单位应设立环保与卫生监督举报电话,接受游客和社会的监督;2. 对举报属实的,公园管理单位应依法予以处理。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的绿洲,为人们提供休闲娱乐的场所。
为了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园秩序,提高公园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公园管理条例。
所有进入公园的人员,无论是游览、散步、锻炼还是休息,都需要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公园开放与关闭1.1 公园的开放时间为每日早上6点至晚上10点。
1.2 太阳公园将于每周一闭园,进行清洁和维护工作。
1.3 如遇特殊情况,如恶劣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管理部门有权关闭公园或限制公园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公园秩序2.1 进入公园的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行为举止和环境意识,不得违反公园规定。
2.2 禁止在公园内吸烟、乱扔垃圾、随意破坏公园设施和绿地,违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2.3 公园内禁止擅自采摘或破坏花草树木和其他自然景观,保护公园生态环境。
2.4 喂养公园内的野生动物是禁止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公园设施的使用3.1 游客在使用公园设施时,应按照规定进行预约和使用。
3.2 在公园设施使用期间,使用者应爱护设施,禁止损坏和乱涂乱画。
3.3 公园设有儿童游乐区,使用儿童游乐设施的人员应提供有效监护人陪同,并确保儿童的安全。
第四章公园活动4.1 举办公园活动前,必须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4.2 举办公园活动期间,应保持活动场地的清洁和秩序,禁止违规使用喇叭、扩音器等设备扰乱公园的宁静。
4.3 举办公园活动的组织者应负责活动期间的安全管理,确保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公园安全5.1 公园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园的安全巡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公园内的安全。
5.2 公园内设置了监控设备,用于监测和记录公园内的安全状况,确保公园内的秩序。
5.3 游客在公园内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公园管理人员求助或报警。
第六章违规和处罚6.1 对于违反公园管理条例的行为,公园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口头警告、罚款等。
6.2 对于严重违反公园管理条例的行为,公园管理部门有权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进入公园的范围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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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
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
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三)伤害公园动物;(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