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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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

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第五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公园设施设备管理第五章公园对外服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保障公园环境质量,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护公园文化遗产,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城市公园(含国家公园、区域公园、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下称“公园”)的管理。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公平公正、责任自负”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园管理制度,确保公园环境质量、通达性、美观程度、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注重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文化遗产,强调公园文化内涵和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尊重市民的多元需求,保障市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五条公园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景观规划、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规划、三年规划和五年规划,并通过公众评议和公益性项目评定后上报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应坚持文化传承和保护、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公共服务和功能完善、历史文化和现代设计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过程中注重安全和品质,保障公园的用途和功能。

第七条公园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规划、绿化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环保规划等协调配合,将公园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体系。

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城市公园的相关单位应加强公园管理,按照规定负责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园内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减少公园内的差异性和二次消费。

第十条公园内建筑物、园林植被和其他文化资源的保护,要采取严格防护措施,建立一套完备的防护机制。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障公园公共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

3、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4、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二、公园建设与设施维护1、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保持设施完好,发挥功能作用。

2、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域,设置游人须知、安全警示、禁止烟火等标牌,并保持完整、清晰。

3、城市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落叶和其他废弃物。

4、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设置,并保持完好。

5、城市公园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垃圾和落叶等废弃物。

6、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设置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应当保持完好,其风格、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

8、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维修和更新游乐设施。

9、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和必要的宣传牌等设施,方便游客获取信息和了解公园动态。

禁止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和其他商业设施。

10、城市公园应当加强植物园艺和养护管理,提高植物造景水平,营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和景观效果。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和损坏草坪、花卉和古树名木等绿化植物及其设施。

11、城市公园应当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游客的不同需求。

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渝城管局发〔2022〕1号

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渝城管局发〔2022〕1号

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度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2月28日重庆市城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城市公园精细化管理,促进城市公园高质量发展,实现城市高品质生活,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公园,主要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态公园。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城市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公顷。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城市公园按照功能、服务范围和特定主题等分为4类:(一)综合公园:指内容丰富、功能完备、设施完善,为市民提供休闲游憩且具有一定规模的绿地。

(二)社区公园: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

(三)专类公园: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动物园、植物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历史名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四)城市生态公园:指用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但紧邻城市建设用地或者被建设用地包围,具备山体、水系、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景观资源,且具有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功能和一定的城市公园服务设施,能够满足市民游览观光、休闲运动需求的绿地。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3.11.1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研究起草了《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年11月13日。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

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7〕35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7〕3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6月13日赤峰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优美、安全的公众休憩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闲、健身、文化娱乐、防灾避险、科普宣传的开放场所,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各旗县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审计、林业、公安、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1. 前言本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城市公园的环境,保证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和管理公园环境的长效管护工作,提高公园的品质和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公园环境,满足市民对公园的需求。

2. 管护工作的目标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目标包括:- 确保公园环境的清洁卫生,包括垃圾清理、卫生设施维护等;- 维护公园植被的健康状况,包括绿化管理、植物养护等;- 保护公园动物的生存环境,包括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捕杀等;- 提供优质的公园服务,包括路线指引、设施设备维护等。

3. 管护工作的原则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管护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确保管护工作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注重科学管理和创新技术,提高管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强化协调合作,增强各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 倡导公众参与,引导市民积极参与公园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4. 管护工作的内容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 每日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公园环境问题;- 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公园的清洁;- 定期修剪修整植被,保持公园的绿化景观;-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 维护公园的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市民在公园内的安全;- 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5. 管护工作的责任分工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的责任应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包括市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等。

各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与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管护工作。

6. 管护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应建立监督与评估机制,定期对管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通过对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提高管护工作的效果。

7.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办法解释权归XX部门所有。

以上为《城市公园环境长效管护工作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规范和管理城市公园的环境长效管护工作,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园的品质和服务水平,保护公园环境,满足市民对公园的需求。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的使用管理,保障市民的休闲娱乐和健康需求,提高城市公园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公园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开放时间、游园规定、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依照本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的良好状态。

第四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园秩序,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

第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园使用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公园开放时间第九条城市公园的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10点。

第十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准时开放和关闭公园大门,确保市民按时进出。

第十一条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或者缩短开放时间的,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做好通知工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游园规定第十二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公园的游园规定,文明游园,不得损坏公园植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保持宁静,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在公园内放鞭炮或者烟花爆竹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十四条不得在公园内乱扔垃圾,应当主动将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桶内。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园内吸烟,应当遵守相关的控烟规定。

第十六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遵守公园的交通规则,不得在公园内私自骑行自行车、滑轮鞋等轮式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不得在公园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活动,不得在公园内放置广告牌、条幅等影响公园环境的物品。

第四章设施设备维护第十八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园内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如有设施设备损坏的情况,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民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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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
精品文档可编辑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
精品文档可编辑
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因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精品文档可编辑(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精品文档可编辑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在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精品文档可编辑第十九条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

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精品文档可编辑
第二十二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精品文档可编辑(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精品文档可编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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