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
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
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47号1958年3月21日)
辽宁省兴城县人民检察院:
你院张希仁同志1957年9月17日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经转来我院。
现就来信所提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你院研究转告张希仁同志。
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而不对军人的配偶判罪?我们的看法是:与军人配偶通奸,是按照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判处的。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问题是与一般通奸问题有原则区别的,所以对军人配偶一般不予论罪。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216号195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西北司法部:关于你区婚姻法检查组工作总结报告内所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兹答复如下:一、在处理过去早婚案件时,应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劝令分居,不采强制办法。
如距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本人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到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声请为结婚登记。
在处理今后早婚案件时,则应采坚决禁止的方针,既不能对一方距离婚龄不远者采取原谅态度,也不能因未发生虐待行为而适用“不告不理”办法。
在处理时一般应着重说服教育,劝双方等到均达婚龄再按自愿原则决定婚姻关系。
早婚一般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做的主,在处理时,应按具体情况给造成早婚现象的有关人以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早婚的严重危害性,以扩大法纪宣传,保证今后不再有这种情况发生。
二、童养媳在没有结婚以前,除有关革命军人的另有规定外,其童养媳关系应无条件取消。
至于女方愿回家与否,能由自己决定(如愿回家,女方财产应予以适当照顾)。
如女方无家可归者,男方家庭仍应妥为抚养照顾,政府亦应适当照顾。
已达结婚年龄的童养媳,如她本人自愿与男方结婚,依其本人意见办理。
已经结婚而尚未达婚龄的,按照处理过去早婚案件原则办理。
三、招夫养夫,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在婚姻法已进行宣传的地区,尤须严厉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0.12.05•【文号】法督字第12419号•【施行日期】1950.12.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法督字第12419号1950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法院:10月17日函并报告已悉。
关于陈小辰与刘西耕婚姻案件,你院及专县分别进行了认真的检讨,分院并在地委和专署直接领导下就此案件又作了一次具体的调查,以补本院杨显之同去和省院刘国坤同志前次调查的不足,并在调查中间,分别教育了有关干部和群众,这都是做得对的。
省院于总结专县的检讨后,就若干观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向本院提出商讨的意见,这种对待工作负责钻研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
现就你院提出的问题分别简复,望研究执行。
一、对本案处理问题:同意你们意见,主要的应贯彻教育的目的。
对个别同志必要的处分,也是为了教育和警惕这些同志更好的正视和改正缺点或错误。
至于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问题,我们认为前判在某些观点上虽有错误,但陈已执行期满释放,本院和省院曾分别向专县干部和陈刘本人进行了教育,专县两级亦已作出书面检讨,因之,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已无必要。
关于陈克堂部分可于调查后据情处理。
其余均可照办。
除报告中(乙)所提商榷意见不宜发表外,本案处理结果及专县检讨可在省报择要公布。
二、对你院所提商榷意见的意见:(一)本院9月1日给你院信中第一点提到:“霸县疙疸村村干部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
”这一段话的全部意思是批评村干中的封建落后思想及其对陈刘婚姻的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是很明白的事实。
而且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不认为陈刘的婚姻关系是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但村干正是把陈刘婚姻关系当作是通奸私逃(县法院判决书上也这样写着),加以非法的干涉,这种错误必须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法发〔1977〕2号《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
我们依据婚姻法和1963年11月29日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一、你们对“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应否视为军婚”、“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等三个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比较妥善的,同意你们的意见。
二、你们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说的“未达婚龄”,是指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还是指政府提倡的晚婚年龄,未讲清>。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出:对于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是违反政府提倡晚婚的精神的;至于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则更是违反婚姻法的。
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注意严格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在审理破坏军婚案件中,遇到几个问题不够明确,特请示如下:一、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
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二、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男方入伍后,女方又与人通奸,这种情况,应否视为军婚?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
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51.04.25•【文号】•【施行日期】1951.04.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1951年4月25日)(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
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法定期间内有通讯关系者,应驳回离婚之诉,否则应即向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调查;如不明其目前所在部队番号,可指明其参军时所在部队,或其最后一次通讯上所知的部队番号,向其原参军地的省军区政治机关查询。
查询结果如该军人尚在部队服务,而有连续作战与家庭通讯确有困难,或确曾发信而家中未收到的情形,则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得不准其配偶离婚(军人同意离婚者当然应判离)。
该军人如已志愿参加抗美援朝战争,或因所负任务不便通讯者,则应于说服其配偶无效后驳回离婚之诉。
凡向部队政治机关调查者,如调查无结果,或自法院发出调查文件之日起,逾六个月不得复,而部队机关又未提出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理由时,得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准离婚。
(二)退役革命残废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力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三)各级司法机关应即主动联系民政部门与妇联及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对当地军人婚姻问题加以研究,与抗美援朝爱国运动相结合,深入开展爱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教育,表扬军人配偶中支援前线、和睦家庭、劳动生产等模范事迹;并对其进行军属光荣的爱国主义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56.06.25
•【文号】[56]法行字第6415号
•【施行日期】1956.06.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56〕法行字第6415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1956年6月9日来函转发给你们,今后受理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可参照来文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1956年6月25日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现役军官的离婚,总政治部1950年11月16日“关于目前全军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批准及转送地方法院处理离婚的决定权,属上三级政治机关。
”1955年2月11日总政治部颁发:“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规定”后,根据部队现代化的情况,原在部队工作的女同志,绝大多数均作转业或复员处理,故通知各级政治机关:“军官离婚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但所在单位之政治机关应根据总政治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加以监督。
特此函达,请即通知各级人民法院为荷。
1956年6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5]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769833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13.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件》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
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案例一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自诉人曹桂书,男,三十九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八九二0七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二十八岁,原在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三十六岁,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出纳员),一九七四年二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一九七六年一月,孙生一男孩。
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
一九八0年四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
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
一九八一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
二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
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
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
七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1951.04.25
【实施日期】1951.04.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
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年4月25日)
(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
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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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
复
【法规类别】军人婚姻
【发文字号】[63]法研字第13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3.10.12
【实施日期】1963.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63]法研字第130号1963年10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
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
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
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
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
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
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
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