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9.07
【实施日期】2004.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
(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
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3⽉4⽇沪⾼发民⼀〔2005〕2号)第⼀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第⼀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婚姻关系合法;(⼆)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般须具备下列要件:1、婚姻关系合法。
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续,且不属于⽆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
只要当事⼈举证证明夫妻⼀⽅或双⽅有上述⾏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相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
如现役军⼈对其⾮军⼈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在特殊情形下对男⽅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内⼜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已经履⾏了结婚登记⼿续。
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应举证证明;(⼀)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事实婚姻与⼀般的合法婚姻相⽐,有⼏个⽅⾯的不同:(1)⽋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活,且具有长期共同⽣活的⽬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
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
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
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离婚问题⼈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由、⼀夫⼀妻、男⼥平等和保护妇⼥、⼉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进⾏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母或他⼈违背男⼥双⽅或⼀⽅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的,违反男⼥双⽅或⼀⽅意愿⽽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没有建⽴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有⼦⼥,夫妻间已建⽴了⼀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调解,调解⽆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向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主⾃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造成的离婚纠纷,⾸先要分清是⾮责任,对有过错的⼀⽅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作,即使调解⽆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做好思想⼯作和防范⼯作,调解离婚⽆效,应判决离婚。
⽆过错⼀⽅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效时,⼀般应准予离婚。
(4)因⼀⽅升学、招⼯、提⼲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为,要依靠有关单位组织进⾏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孩或⼥⽅采取节育措施⽽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作者:李玲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充分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意思自由的尊重。
但是,鉴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制定,协议的履行均在婚姻家庭生活的背景下履行,夫妻在制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往往不会对所分财产的移转占有和变更登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发生了冲突。
本文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肯定财产分割协议对内部的效力;基于民法体系的完整性,物权公示原则宜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进行掣肘。
关键词物权公示原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作者简介:李玲玉,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64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一)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前提,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选择。
约定之后,此种财产制度对他们婚前以及婚后现有或者可期待的财产具有普遍约束力。
而作为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未涉及未来夫妻可得财产的分割,不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自然也就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除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夫妻婚前以及婚后已得和可期待财产的权属,方可称得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然而,本文所指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并不包括夫妻婚后可期待财产的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原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适用,但是针对未约定的财产,仍适用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财产制度。
在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度不适用,即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
在当事人只对部分财产加以约定的,没有约定的部分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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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当探望给子女的身心会造成损害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当然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上海高院的本意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能单独以起诉的方式来确定,只需在执行阶段性由执行庭的法院裁定。
所以据此,实际的操作只能是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时,可直接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绝探望后,可向法院申请制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执行庭法官明确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最后由执行庭的法官来裁定确定。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探望权进行中止处理,该规定的出台,保护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认定还需司法操作实践加以明确。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
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
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
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读:根据该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财产的范围时,不再将双方各自社保帐号内的余额列为共同财产,双方都无权要求分割处理该钱款。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该规定是突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效力值行商榷。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解读: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可能借别人的名义在操行,在离婚时,若该财产尚在别人名下,则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对该财产不会进行处理的,需另案先对该财产进行确权认定,然后再诉讼进行分割。
若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除夫妻和未成年之外,尚有其它人(一般常见的是双方的父母等),根据本规定,若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则需另案诉讼处理。
但在目前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对该种房产的处理有两种作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对该房产先打一个析产诉讼,将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作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处理。
在上海的各法院中,采取第二种处理方法的比较常见,但也有个别法院的法官会采取第一种方法。
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尚不能明确上海高院的意见是要求采取第一种方法还是第二种方法,所以尚需高院加以明确。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解读: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该规定的一年系除斥期间,是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即该时效自离婚之日起至离婚后的一年内;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该二年时间系诉讼时效,若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况,则是可以中止或中断。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解读:该规定对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确定,明确规定财产范围包括: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和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这条规定有利于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
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上海法院的处理意见是:“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时,一方是可以反悔的,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具备法律约束力。
”目前在全国,就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法院操作是有所差别的。
如深圳,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即深圳的法院对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在北京,有与深圳同样处理的判例存在。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解读:该规定是鉴见了财产侵权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可能会让侵害方付出较大的成本,就样的规定对遏制夫妻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发生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解读:该条规定是考虑到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财产的取得付出贡献大的一方予以多分,这符合公开原则,该条规定在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是也是有借鉴作用的。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
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解读:在现实社会中,有些家庭为逃避债务,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给一方,而债务却由另一方单独承担。
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与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和原则是一致。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
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解读: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房产的方法有多种,第一种方法是一方拿房,另一方得补偿款;第二种方法是双方自行或委托法院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然后由双方分割房产出让款,第三种方法是房产仍由双方共有,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得适当补偿款。
在处理第一种方法时,如何确定哪方得房,则又有三种方法:一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种方法是由双方竞价,则价高者得房;第三种方法是由法院判决确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竞价方式来争取房产所有权有两个条件,并且该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