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保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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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兼论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章的完善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兼论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章的完善

支、 监管相互分离 、 相互制衡 的机制 , 保障基金的安全 。 但是, 随着经 济社会 的发展 , 保基 金的监督 提 社 出了更高 的要求 。 例如 , 何在行 政监督 的基础 上引 如
例》 第二 十二条规定 , 会保险基 金实行 收支两条线 社 管理。 由财政部 门依 法进行监 督。审计部 门依法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等 。
根 据法律法规 的原则 和精神 , 劳动保障部 、 原 财
政部、 审计署 等部门对社会保 险基 金监督做 了一 系列 具 体规定 。主要有 :《 社会 保险 基金行政 监督 办法 》 、 《 于加 强社 会保障基金监督 管理工作 的通 知 = 劳社 关 》 ( 部 [ 02] 2 )《 2 0 l 号 、 社会 保 险基 金监 督举报 工作 管理 办法 劳动保 障部 l 号令 )《 1 、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
社 会纵横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兼论社会保 险法 ( 草案 ) 第十章 的完善
邱 宝华
内 容提 要 :社 会 保 险基 金 监 督 问题 涉及
社会 公 共 利益 ,日益 受 到全社 会 的 关 注。国家
管理 和运营实施监督 。 社会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和社会
出户划人经办机构 的帐户。 通过上述流程 , 形成基金收
以通过 投资运 营实现基金 的保值增值 ( 草案第六 十七 条 ) 但是 , o 在监督体系中 , 主要是 由政府进行监督 。 对 于政府未能尽职如何监督 , 没有做规定 , 监督体系过于 依赖政府 自身 的监督 , 而缺少法定的权力机关 的监督。
保 险基金监督机 构的设立和职能 由法律规定 。 截止 目前 , 国家尚未对社会保 险基 金监督做 出专 门的法 律规定。国务院近几年 出台的一些单项行政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0•【文号】保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保监发[2004]24号)各保监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公司、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保监会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

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

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第五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中国社会保险法(2010版)

中国社会保险法(2010版)

中国社会保险法(2010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章保险市场与保险监管

第十章保险市场与保险监管

第十章保险市场与保险监管在现代经济体系中,保险市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为人们的生活和企业的运营提供了重要的风险保障。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和有序发展,保险监管也不可或缺。

保险市场,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

它由保险供给者、保险需求者、保险中介人以及保险商品等要素构成。

保险供给者包括各类保险公司,它们通过设计和销售保险产品来满足市场需求。

保险需求者则是广大的个人和企业,他们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和转移需求,购买保险产品。

而保险中介人则在保险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保险市场的规模和结构在不断发展变化。

随着经济的增长、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以及保险产品的创新,保险市场的规模持续扩大。

同时,保险市场的结构也日益多元化,从最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传统业务,发展到现在的健康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众多细分领域。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产品的种类繁多。

人寿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在生命终结或特定时期内的经济利益,如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等。

财产保险则主要针对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失提供保障,比如汽车保险、房屋保险等。

健康保险关注人们的医疗费用和健康状况,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保障。

然而,保险市场并非完美无缺。

信息不对称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风险状况了解不足,而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的运营情况也可能存在认知偏差。

这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

逆向选择是指风险较高的人更倾向于购买保险,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道德风险则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后,可能因为有了保障而降低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

为了应对保险市场中的这些问题,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保险监管应运而生。

保险监管的目标主要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和防范系统性风险。

保险监管的手段多种多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保法全文[新版]

社保法全文[新版]

社保法全文[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章 保险经营原则《保险法学》PPT课件

第十章 保险经营原则《保险法学》PPT课件
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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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新发展(续)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 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 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 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 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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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演变(续)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逐步放松管制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颁布)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1999年颁布) -《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 (1999年颁布) -我国原《保险法》(2002年版)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 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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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则源自一、保险资金运用与其监管的重要性- 承保利润与投资利润 - 金融市场上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演变 (一)早期的严格限制原则
-我国原《保险法》(1995年版)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 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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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 1 组织监管 • 1)组织形式 • 2)设立审批 • 3)停业清算 • 4)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 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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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业务监管 • 1)经营范围的限制 •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 3)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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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财务监管 • 1)对资本间和保证金的规定 • 2)对准备金的监管 • 3)偿付能力监管 • 4)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 5) 财务核算的监管 • 4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 1)资格监管 • 2)业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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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三、保险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1 保险监管方式 1)公告管理方式 2)规范管理方式 3)实体管理方式 2 保险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2)经济手段 3)行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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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
• 一、保险监管的体系 • 1 外部监管制度 • 1)国家监管 • 2)行业自律 • 3)社会监督 • 2 内部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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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业涉及公众利益 2)保险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3)保险业是易于产生过度竞争的行业 4)保险监管有利于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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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 保险监管的目标 1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 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3 防止保险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维持合理 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 4 防止市场失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 5 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9Hale Waihona Puke 第十章 保险监管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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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 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及必要性 • 1 概念:保险监管是一种特殊的监管,是指 一个国家的金融主管机关或保险监管执行 机关,依据现行法律对保险人和保险市场 实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 全且取得利益,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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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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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 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 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 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 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 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 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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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 经 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 年以上; 3.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 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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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监管的目标
1.规范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2.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 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
下列顺序清偿:
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 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
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保险费用;
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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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 工作3年以上 。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 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 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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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保险法》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
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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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保险监管的主体
1.保险监管机关 2.保险行业自律组织 3.保险信用评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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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监管的内容
(一)组织监管 1.组织形式的监管 2.市场准入的监管 3.组织设立程序的监管 4.停业清算的监管 5.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6.外资保险的监管
偿金;
3.所欠税款;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4.清偿公司债务。
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1)项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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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合资保险公司的条件
1.外国保险公司与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 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2.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达到实缴人民币2亿元或者其 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4.其他审慎性条件: (1)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2)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3)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4)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5)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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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 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旧《保险法》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 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 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 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 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 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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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
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 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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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旧《保险法》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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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 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 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 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 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 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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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1.申请筹建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 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筹建方案; (4)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 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6)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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