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第十章再保险监管
论述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

3.简述我国财务再保险的监管定义: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现状:我国除了《再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外,目前没有关于再保险的法律法规。
但是对于财务再保险,这两部法律都未作任何规定。
在未来财务再保险不可避免的将被大量引入的趋势下,我国应该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法规制定及监管力度。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建议:监管财务再保险的关键,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进行界定。
针对我国情况,建议我国采用以下界定标准:只有符合“保险人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和“再保险人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两个要件,财务再保险才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
而且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提取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降低此类交易的风险。
具体而言如下:1要建立和明确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通过对比分析美英的做法,建议采用以下风险移转标准,即再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保险人需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需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
2对于那些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的业务品种,从监管者的角度看,有三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1)由于此类业务不属于再保险业务,进而不属于保险业务,保险人如果从事的话,就会抵触保险法第92条2款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有违法之嫌。
因此,如果经过考察确信该业务品种利大于弊,有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则应由保监会另行颁布行政规定,以核准方式允许保险业从事此类财务再保险业务。
(2)明确规定这些非再保险类合同品种在会计处理和税收方面不得享受再保险待遇,以免不法从业者假借再保险之名,行美化报表之实,甚至转移资金、偷逃税款。
(3)鉴于该类财务再保险并没有转移风险,而仅仅是一种财务上的安排,故要特别重视再保险人的担保能力,建议制订相应规范,要求我国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索要相应的担保,如信用证、信托基金、现金担保、有价证券等,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实现。
再保险业务的管理PPT(41张)

再保险原理
第四单元
(再保险业务的管理)
经济法律系 贾美云
五、掌握确定承保额的准则和方法、了解分入 业务管理的具体手续。
六、了解分入业务管理的要点;
第十二章 再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1 一 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 2 二 分入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章 再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重点掌握:
1、分出业务经营管理 2、 分出业务实务(分出业务的具体程序、分出
业务一般准则、分出业务流程、分出业务账 单) 3、分入业务经营管理的概念与原则 4、确定承保额的准则和方法
学习目标:
一、掌握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的概念、了解其 意义;
二、掌握分出业务的具体程序、分出业务一般 准则、分出业务流程、分出业务账单;
三、了解临时分保手续、了解合同分保手续、 了解预约分保手续、了解分出业务统计、熟悉 分出业务的分析;
四、掌握分入业务经营与管理的概念、了解其 意义。
海上保险是一种综合险。海上保险按保险对象的不 同可分为: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运费保险、 保障赔偿责任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保险等。
水险和非水险的区分
非水险(不含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各财产保险公 司的主要业务来源之一,涉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现行的经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非水险险种 有几十种,主要有属于财产险类的财产基本险、财 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建安工及第三者责任险、 机器损坏险、现金险、电脑险等;属于责任险类的 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律师责任 险等;属于信用险类的出口信用险;属于保证险类 的利润损失险、履约保证险、雇员忠诚险等。
再保险教学大纲

本课程的课内学时为 72 课时,4 学分,一学期开设 (五)各章教学重点
《再保险》共分为五大部分内容:即再保险一般基础理论;再保险法律一般基础理论; 再保险种类一般基础理论;再保险技术实务基础理论;再保险市场及监管基础理论。
第四章 非比例再保险 教学要求:
一、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基本理论; 二、掌握非比例再保险的主要方式,主要条款,费率和再保险费; 三、掌握险位超赔再保险,掌握事故超赔再保险,掌握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四、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特点,了解非比例再保险的应用及利弊。 五、了解非比例分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掌握非比例再保险的费率和再保险费计算。
六、教材与参考书
1、陈继尧著.《再保险学——理论与实务》.台北,三民书局。
2、胡炳志主编.《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3、胡炳志主编.《再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年版。
执
笔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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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
批准人:
年月日
在传授理论课的同时,利用课余时间,让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分小组利用多渠道 收集资料,进行讨论与交流,逐步培养严谨的科研态度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还可利 用教室或景区进行情景模拟与实战演练。
五、教学及教材编写建议
1、对本课程鼓励采用探究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教学、项目教学、现场教学等多种教 学方式。
《再保险》教学大纲
学时:72 学时
学分:4 学分 开课对象:保险实务专业专科
课程类别:专业必修课程
一、说明 (一)课程性质
《再保险》是保险学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课,也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业务, 是阿坝师范学院保险实务专业专科的专业必修课。 (二)课程特点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第十章 保险经营原则《保险法学》PPT课件

,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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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新发展(续)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 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 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 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 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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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演变(续)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逐步放松管制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颁布)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1999年颁布) -《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 (1999年颁布) -我国原《保险法》(2002年版)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 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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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则源自一、保险资金运用与其监管的重要性- 承保利润与投资利润 - 金融市场上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的演变 (一)早期的严格限制原则
-我国原《保险法》(1995年版)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 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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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 1 组织监管 • 1)组织形式 • 2)设立审批 • 3)停业清算 • 4)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 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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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业务监管 • 1)经营范围的限制 •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 3)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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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财务监管 • 1)对资本间和保证金的规定 • 2)对准备金的监管 • 3)偿付能力监管 • 4)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 5) 财务核算的监管 • 4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 1)资格监管 • 2)业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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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1 保险监管方式 1)公告管理方式 2)规范管理方式 3)实体管理方式 2 保险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2)经济手段 3)行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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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
• 一、保险监管的体系 • 1 外部监管制度 • 1)国家监管 • 2)行业自律 • 3)社会监督 • 2 内部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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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业涉及公众利益 2)保险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3)保险业是易于产生过度竞争的行业 4)保险监管有利于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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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监管的目标 1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 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3 防止保险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维持合理 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 4 防止市场失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 5 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9Hale Waihona Puke 第十章 保险监管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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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 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及必要性 • 1 概念:保险监管是一种特殊的监管,是指 一个国家的金融主管机关或保险监管执行 机关,依据现行法律对保险人和保险市场 实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 全且取得利益,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保险业的监管

第三节 保险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一、保险监管方式 (一)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作为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是指政府 对保险业经营不作直接监管,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 格式及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呈报给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布。对 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合同各式的设计、保险资金的运用 等,均有保险人自行决定,政府不作过多干预。 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1、公告财务报表;2、规定最低资 本金与保证金;3、订立边际偿付能力标准。 (二)规范监管方式 规范监管方式,又称为准则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方式,是指 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 一种监管方式。 政府规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如保险公 司的最低资本额、资产负债表的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 14 内容、监管机构的制裁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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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监管(业务监管) 经营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营业范围、保险条款 和费率、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中介人的监督与管理。 1、营业范围的监管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3、对再保险业务的监 4、精算制度的监管 (三)财务监管 1、资本金的监管 2、准备金的监管 3、资金运用的监管 4、偿付能力的监管 5、财务核算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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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监管的原因 (一)保险事业的公共性 (二)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三)保险业是最易于产生过度竞争的行业 四、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目标,是指国家保险机关在一定时期内 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要达到的要求或效果。 (一)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债的偿还能力 。 偿付能力大小以偿付能力额度表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 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偿付能力额度的直接管理,或 对影响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因素如保险费率、保险资金的运用 的进行管理来完成的。 (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第十章 保险监管

监管指标的管理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 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 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 以下措施: (1)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 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2)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 力的状况和趋势; (3)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 要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 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审批险种: 1)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3)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备案险种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 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 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 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监会审批备案遵循原则 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防止不正当竞争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一国的保险监督执行机关依据现行法律 对保险人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以确保保 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保障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 序发展。 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 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 行宏观指导与管理; 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 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 贯彻执行。
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 低偿付能力额度。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 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 取相应监管措施。 监管等级分为: (1)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 (2)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 (3)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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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保险的立法性质 再保险的立法性质应以合作的有关法律为 依据。
二、再保险与国际法
国际私法规定,再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在签 订合同时必须商定解决争议时适用何种法律。 目前,一般多是应用原保险人所在地的法律 (国家法或民法)。我国的再保险合同规定按 所在地法律办理。日本许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 合同强调应用日本法律。国际公法实际上没有 真正的理解一致的公众法律体系或固定的再保 险原则。
二、再保险人可靠性的评估
(一)评估再保险人可靠性的标准 1987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公布了对再保险 可靠性问题的调查结果,其评估标准包括下列14条内 容:1、公司所有者、经理、承保人及管理人的个人素 质、信誉及行为表现。 2、技术能力与管理技能、业 务的连续性及稳定性。3、公司所有权及相互关系。4、 过去表现。5、市场表现及服务质量。6、一定数额自 身扣款政策。7、风险分散。8、承保活动结果。9、技 术后备金。10、应付有价证券行情波动的基金资金。 11、支付能力差额。12、损失率综合指标。13、法规 情况。14、自由汇兑资金程度
2、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同契约说 合同契约说
认为再保险为民法上的合伙,不是保险合同的一种。 即: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危险的分配、费用的 分担、利益的获取有共同的目的,其法律关系可适用 民法的合伙规定。进一步说,原保险人将再保险费即 获取利益的机会分与再保险人,来达成危险分散的目 的,而再保险人也因获得再保险费而参与了危险的分 担。 该学说以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要参与他方的事业便 认为是合伙关系,理由不充分。参与同一事业而未订 立合伙契约的情形也相当多。此外,合伙契约在当事 人之间许有共同的目的,但再保险为危险的转移,不 能称为合伙,因为其目的正相反。 但该学说将再保险视为第二层保险属“次要的” 地位的观念作了提升,认为是与原保险人共同承担危 险关系。
2、再保险合同的监管 (1)再保险合同方式的监管:主要是对三 种特殊的合同方式的监管 a.对承担性再保险合同的监管 b.对前卫业务合同的监管 c.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监管
(2)再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
主要是对一些特殊且重要的条款的监控。 a.失去偿付能力条款 b.抵消条款 c.终止条款 d.新中介人条款 e.直接给付条款
一、几种不同的监管方式
(一)再保险监管的方式 直接监管、间接监管 (二)再保险监管的严格程度 不同国家对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存在很大差别:一 些国家的保险监管不涉及专业再保险公司的活动,另 一些国家则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实施严格监管,也 有的国家采取中间监管形式。 对外国再保险人活动的法律监管主要是指:准不 准许它进入国内市场,在什么条件下准许进入。在不 拥有代表处的情况下,外国再保险人如果想经营业务, 可通过跨国服务贸易的形式进行。
第十章 再保险监管
第一节 有关再保险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再保险的立法性质
(一)再保险的立法基础 大多数国家都在保险法或其他法令中包括有对再 保险的某些规定。研究再保险的立法基础,除保险法 外,还应参阅相关法令,如: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经济合同法、商法、民 法、国际法等相关内容。
关于再保险的立法基础的几种不同说法 1、责任保险说 责任保险说
认为再保险人是承保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非 承保原保险的危险,原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仅为原保险 责任发生的原因,故原保险的危险事故发生、原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成立时,再保险人才开始负再保险责任, 而并不是原保险的危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人即要负 责。因此,再保险为原保险的补充责任的保险,故称 之为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说过于正视保险利益与填补责任,而将 再保险视为第二层的次要角色,对于因经济发展、巨 大标的出现而再保险已高度地共同参与了直接承保经 营的事实却予以忽略。
(二)对再保险人对待再保险业务和市场态度 的评估 (三)对平衡表及报告数据的分析
三、我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 四、完善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3、合作的保险说 合作的保险说
合作的保险说旨在扬弃再保险为第二层的、次 要的观念。是以合作的法律行为来说明再保险合同的 法律性质。所谓合作的法律行为,是指以经济行为由 他人依法参与且由于他人的帮助而使经济行为的成果 成为可能,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合作。在再保险活动中, 合作的法律行为与再保险的关系是,再保险人经济上 将一种信用给予原保险人,并收取再保险费;对于保 险赔款,也依其承担成分分摊。因此,再保险人又有 参与直接保险的立场,挽回了第一层保险的立足点。
三、再保险业务监管的手段 国家对再保险公司管理的手段有三种:一 是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通过制定各种保险法规来实施对 法律手段 再保险公司的管理;二是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通过税收 经济手段 政策和资金限制对再保险公司进行管理;三是 行政手段,通过行政命令管理再保险公司。 行政手段
第三节 世界各国对再保险的监管
三、仲裁 原保险合同可能发生的争议一般只限于保 险标的的价值或赔款的金额,而再保险合同仲 裁的范围则为合同条文的释义与应用、当事人 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未预先规定的事项。
四、再保险与税法 各国的再保险税法各不相同,但主要的税 种一般有:
1、公司税和贸易税 2、印花税 3、保费特殊税 4、准备金利息所得税 5、国际汇兑税 6、再保险合同的证书税
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第二节 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方法与手段 一、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一)审批再保险公司的设立 1、营业执照的取得 2、组织方式的监管 3、营业范围的限制
(二)检查和监管再保险公司的经营 1、财务方面的监管 (1)资本的充足性 (2)准备金的提存 (3)资金运用的限制 (4)偿付能力边际
(三)干预再保险公司的活动 1、国家直接干预再保险 a.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 b.强制再保险分出 c.建立地区性再保险集团 2、国家对国际再保险的限制 a.直接限制 b.间接限制 (四)清理再保险公司
二、再保险业务监管的方法 (一)直接监管 (二)间接监管 1、再保险计划的审查 2、再保险业务资料的申报 3、自留额度的限制 4、再保险对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