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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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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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封存是指职工住房公积金中断缴存后,其账户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账户处理方式。

封存的账户为封存户。

第三条(适用情形)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封存户的入管封存、封存转出、信息核对等业务。

第五条(入管封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封存转出)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录用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职工本人也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第七条(信息核对)管理部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封存户权利)职工账户封存期间,除不具备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资格外,享有提取、对账查询、投诉建议等权利。

上海网上封存公积金提取流程及时间规定

上海网上封存公积金提取流程及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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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封存清册

上海住房公积封存清册

上海住房公积封存清册什么是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指由职工本人及单位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支持职工购买和租赁住房的一种强制性的、国家支持的住房金融制度。

在中国各大城市,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已经成为了职工购买和租赁住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清册是什么?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维护公积金基金的安全性,在确定封存缴存单位或个人账户后,进行的账户清册登记和管理。

清册中包含了被封存的账户的基本信息,如账户名称、账号、余额、封存时间等信息,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重要管理工具。

上海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的意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对所有住房公积金相关的信息都进行封存清册登记,这样就能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性。

上海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保障职工权益在确定公司或个人账户需要封存之后,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记录账户的基本信息和封存时间,确保职工基金的安全和保障职工的权益。

2.有效节省管理成本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所有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的管理都非常严格,包括清册记录等管理。

这样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有效节省了管理成本。

如何查询上海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将所有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的管理都纳入到公共查询系统中,方便参与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查询,以保证透明度和公正性。

个人或单位只需要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上输入相应的信息,就可以轻松查询封存清册信息。

同时,缴存单位也可以通过定期查询的方式督促封存缴存单位或个人账户及时更新清册登记信息。

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服务承诺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等方面都有着非常贴心的服务承诺:1.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信息保密性高,严格按照国家和部门规定保护职工和单位的隐私信息。

2.对于个人或单位账户的正确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进行核对,确保清册记录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上海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保障职工权益和节省管理成本的重要工具。

上海市公积金执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执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9.06.16•【字号】沪公积金发[1999]44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二)企业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经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无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须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5.06.03•【文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中心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2015年6月3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包括单位内部封存账户以及中心管理的集中封存户。

第二章封存账户的设立第三条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第四条内部封存账户的管理主体为单位。

单位应按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及时办理封存、转移等相关手续,保证职工个人账户清晰、准确、可追溯。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经办网点)承办内部封存账户具体业务。

第五条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将职工账户转移至中心集中封存户:(一)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职工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三)其他原因。

第六条集中封存户的管理主体为中心。

中心按照方便职工、规范管理的原则,委托银行特殊业务审批柜台办理具体业务。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经办网点,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中心集中封存户。

上海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

上海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发〔1999〕第54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单位随意封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法转移且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中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为封存户:1.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的。

2.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3.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4.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5.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除外。

6.职工进再就业中心,原单位已关闭或停产的。

7.职工停薪留职,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 除外。

8.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的,经本人申请,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封存。

前款第1—4项所列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户,第5—8项所列系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户。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帐户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封管办)集中管理,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帐户由原单位管理。

职工按封存管理方式区分,前者称入管集中封存职工,后者称单位封存职工。

第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和封存户提取实行审批制度。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封管办审核,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暂委托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分别由封管办和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封存管理。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1—4项规定情形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封管办提出封存申请。

单位应填写“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户集中管理入管清册”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户集中管理入管清册汇总表”,并提供有关封存原因的证明材料,到封管办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审核手续。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2008年6月23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本市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08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6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07年月平均工资。

2008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08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2008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维持2007年度水平不变。

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取正整数),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214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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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次全
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封存是指职工住房公积金中断缴存后,其账户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账户处理方式。

封存的账户为封存户。

第三条(适用情形)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
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封存户的入管封存、封存转出、信息核对等业务。

第五条(入管封存)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封存转出)
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录用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职工本人也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第七条(信息核对)
管理部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封存户权利)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除不具备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资格外,享有提取、对账查询、投诉建议等权利。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九条(暂停缴存)
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上述(一)情形的,停缴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符合(三)情形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缴期限,到期后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

第十条(监督管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履行封存审核职责,制定具体业务操作细则,完善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账户变动预警机制,确保封存业务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一条(补充住房公积金)
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沪公积金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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