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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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识 非常 差 , 了能 够参加 其选 中的保险 , 于保 险合 为 对 同中保 险人 的询 问随意 回答 ,或者 由保 险代 理人 代
为填写 , 甚至代 为 签名 的情况 经常 发生 保 险公 司对 于这种 状况往 往 是心知 肚 明 .视 而 不见。 各种保 险合 同 的复查往 往流 于形 式 。 因为保 险 合 同是 射幸合 同 , 投保后 不一 定发 生保 险事 故 。 只要
21 0 0年 4月 5日 , 某某 突发 脑 溢 血 , 抢 救 无 效 刘 经
去世 。 之后 , 告 向被 告 申请 理赔 时 遭到 拒 绝 。 告 原 原 提 起诉 讼 , 求依 法 判 令被 告 赔 付原 告 妻 子刘 某 某 请 身故保 险金 3 0 0 0 0元
在 现 实生活 中 ,投保 人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意
即如实 告知 的 内容 和范 围仅 限于保 险人 的询 问 。投
保 人没 有无 限告 知 的义务 ,对 于保 险人没有 询 问到
的情况 , 保人不 必 主动告 知 。 投 即便 属于 可能影 响保 险人做 出是 否 同意 承保或 者提 高保 险费率决 定 的情
形, 投保 人 也没有 主 动告知 的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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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 如实告知" 义务 的履行 及 其法律 后 果
陈 华
( 开封 文化 艺 术 职 业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7 0 4
收 稿 日期 :0 2 0 一 0 2 1 — 6 l
作者简介 : 陈 1 4・ 0
华 (97 ) 女 , 南 开 封 人 , 封 文 化 艺 术 职业 学 院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想 政治 教 育 。 16 ~ , 河 开 思

投保人告知义务解析

投保人告知义务解析

投保⼈告知义务解析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投保⼈的告知义务,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

实务中,如下问题还有待进⼀步明确: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投保⼈与被保险⼈不同⼀时,被保险⼈是否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呢?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是告知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均会询问被保险⼈,要求其如实告知相关事项,因为被保险⼈对于其⾃⾝的⽣命健康等情况知之最详,保险⼈的做法⽆可厚⾮。

在⽬前尚⽆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当被保险⼈不履⾏告知义务时,应可归责于投保⼈,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因为投保⼈应当知晓并应告知与其关系密切的被保险⼈的有关情况。

2.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经过若⼲年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稳定性。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投保⼈在缴纳了四五年的保费后,发⽣了保险事故,要求理赔,但保险⼈在此时举出了证据,认为投保⼈在订约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予⽀付保险⾦。

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会⾯临两难选择,⽀持投保⼈则于法⽆据,⽀持保险⼈⼜有悖公平原则。

因此,这个问题有必要⽴法或司法解释进⼀步明确。

3.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实践中,保险⼈与投保⼈经常就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各执⼀词:保险⼈认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实,投保⼈均应如实告知,包括询问之事实及未询问之事实;但投保⼈认为,对保险⼈未询问之事实其⽆义务告知。

笔者认为,对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应仅限于保险⼈书⾯提出询问的投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对于保险⼈询问之外的事实,即使具有重要性,投保⼈也不负告知义务。

保险⼈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是保险⼈提出询问的书⾯形式,其中所列的询问事项,应认定系投保⼈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

书⾯询问之外的某⼀事实是否属应告知事项,该判断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显然不应由投保⼈承担此义务。

4.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根据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投保⼈故意不履⾏告知义务与过失未履⾏告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应注意区分义务⼈的主观⼼理状态。

浅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人

浅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人

但 在实 践 中, 仅 由投保 人 履行 如 实 告 知义 务 , 不足 以满 足保 险法所 规定 的最大 诚信 原 则 的要 求 。有 学 者认 为 保 险合 同 上 的告 知义务 一开 始就仅 仅针对 投保 人而 言 , 合 同双方 当事 人 在理论 上都存 在告 知义 务 。还 有 的学 者认 为 , 保 险法 规定 的保险 人应说 明保 险条 款 的义 务 , 是 一种 格 式合 同 , 是基 于 保 险单 说 明的 , 而 不是保 险合 同特 有的告 知义 务 。
相 同 。 这 些 缺 陷有 待 我 们 的 完善 和 解 决 。本 文 试 分 析 保 险 法 中 的 告 知 义 务 人 。
关 键词 : 保 险 ;告 知 义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人
众 所周 知 , 保 险作 为一种 契约 经济关 系 , 为 我们 的企 业 、 个 人提 供 了一种遭 遇 灾害 或 丧 失 劳动 力 的补 偿 保 障 。但 是 保 险业 在我 国起步 比较 晚 , 有关 的理 论研 究 相 对 比较 落 后 ,

保 险 法 上 的 告 知 义 务 人 概 述
i . 问题 的提 出
我 国《 保 险法 》 规 定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主体 为保 险 人 , 而 如 实 告知 义务履 行 的主体 为 投保 人 。告 知 义 务 人 的主 体 为投
保 人无 可非议 , 因为他 是 订立 保 险 合 同 时保 险 人 的相 对 人 。
正 确 估 计 。如 我 国 学 者 周 玉 华 认 为 “ 告 知 义 务 的规 定 也 应 适 用 于 被 保 险 人 应 无 置 疑 … … 被 保 险 人 当 然 有 依 诚 信 原 则 就
文 就告 知义务 人进 行 Hale Waihona Puke 述 并对 其争议 作 出探 讨 。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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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状况举行了解,但是因为保险人面向很多的投保人无法亲手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状况,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时因为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向阅历丰盛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

鉴于上述状况,为了充分庇护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释告诉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正合理。

根据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庇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履行解释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履行解释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解释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
后果
陈华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32)2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如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保险法》也对保险人拒绝赔偿和解除保险合同权利进行限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给予明示,签约时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各项规定的含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时,应该遵守法律规定.
【总页数】3页(P104-106)
【作者】陈华
【作者单位】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河南开封475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相关文献】
1.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J], 卞春元;陈晖
2.浅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J], 段娟
3.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J], 郝丽
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 [J], 高玉立
5.投保人未告知“多家投保”是否当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艾某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例 [J], 陈禹彦;梁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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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者:王晓华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09期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3(c)-0229-02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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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 第5期2005年10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V ol.18 N o.5Octo ber 2005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王薇丹,孙 晋,罗新铭(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收稿日期:2005 07 21作者简介:王薇丹(197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生;孙 晋(1972-),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生。

摘要:从告知义务法理依据分析入手,论证其法理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途径出发,提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还应包含被保险人,其履行内容中应列明告知之重要事项,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

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区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

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制定要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提出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加以一定限制。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如实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5)05-0731-052002年我国对 保险法 所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在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

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等有别于财产保险的种种特点,如实告知义务理应更为严谨,且在相关方面应有别于财产保险中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告知义务之法理依据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P98)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学术界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诚信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

其二,合意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

其三,担保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故投保人所为不实告知所产生的瑕疵,自应负责。

其四,技术说。

又称危险测定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从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也采用这一学说。

[2](P57)其五,射悻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3](P8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仍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技术说并不可取。

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不同特征之一为其特定的技术性,这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保险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体现在保险法中一般都有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赔款计算、保险事故损失计算等规定,这一技术性特征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义务的根据所在,而仅体现保险公司经营上有技术性的要求,体现在立法上要对相关技术性的规定予以相应规制。

第二,保险合同的成立基于保险当事人意识自治达成的合意,如实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性质上为先合同义务,合同成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

因此其基本法理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履行(一)履行主体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认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前有一个问题是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问题。

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即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

从我国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为投保人,然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告知义务的承担者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一是投保人主义。

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

二是区别对待。

日本商法根据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做出不同规定,在损失保险中,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三是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

如韩国以及美国的许多州即是如此。

对此,我国学者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负如实告知的义务。

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

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4](P67)另一种是!肯定说∀。

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三点:第一,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第二,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益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第三,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此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5](P121)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更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原因有两点: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了解。

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除可为自己投保外,还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

因此在为他人之利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

其次,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承认如实履行保险人对其所询问事项做出如实告知。

各保险公司的这一惯常做法早已超越我国现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因而在 保险法修订时应考虑将!与为他人利益而投保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列入条款。

(二)履行内容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人承保与否及费率厘定等规定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但是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或费率如何厘定及实现等,我国保险法和相关的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有具体规定。

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都设计出本公司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问询表,以便于操作,同时方便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保险人如实掌握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状况。

显然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与途径上理论与实务相脱离,势必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因此在学理上探讨人身保险合同中履行告知义务应包含的内容即列举出告知重要事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有学者借鉴外国判例经验,针对人身保险标的的特点,结合我国人身保险多年的实践经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内容大致有下列几项。

[5](P463)1.被保险人的以往病历及目前的病症。

被保险人在订约时患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病症的,有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具体哪些病症属于应告知保险人的病症,通观各国保险立法都无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大都指一些重大疾病,如癌症、高血压症,心脏病等。

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疾病不认为会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正确估计,故不需要告知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需要特别治疗或需花较大医药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不知其病#73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第18卷名,也应在保险前做体检时告知检查医师,如不经体检应将其症状在书面上说明以供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参考,否则应认为违反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的健康情况。

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患有遗传重大疾病或近亲属配偶患有传染病,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健康,构成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关的重大事项。

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询问这些事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据实告知的义务;如隐匿或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至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死亡年龄及死因虽与被保险人健康陈述有关,但不认为系属重大事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直接影响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有密切关系,故年龄被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列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大事项。

我国 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即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最高年龄限度的,保险人固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订约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最低限度,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当如何?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己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生效。

∀我国的保险实践不妨借鉴我国台湾法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然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只有合同效力暂时处于停滞状态,待被保险人年龄达到法定或约定最低限度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4.被保险人的职业。

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种类繁多,若从事的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放射剧毒、易燃易爆等工作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甚大,应认为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估计的事项。

如职业与对其健康生命危险的测定关系不大,不能认定系告知义务的违反。

(三)履行途径关于该义务之履行方式,各国在法律上也都无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

在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第一,自动申告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充分将有关事项提供给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重要事项与否为限。

第二,询问回答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回答,以未被询问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对第一种立法形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告知义务的界限,随着现代保险技术的进步,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并不绝对信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因而使得依循该原则的国家在实践中逐渐改变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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