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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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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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
从 商法的发展 历 史看我 国民商分立理论

摘 要

20 年 以来, 国金融危机开始席卷全球, 08 美 使我国法学界不得不开始重新思考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如何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D 1.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O9 (o90 .1.3 10 .522o )7000
民商合一的渊源可 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 商法规 范被包 容在罗马私法 中, 以形成 了两法合体、 所 民商不分的情 况。但 因近代 商法直接从 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
争 论 的 热 门课 题 。
普通性 , 法律 不宜再 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 第三 , 随着 时代 的进步 与经济关系 日新月异 的变化发展, 商法典 的内容 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 的改造和修补 已经满 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 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 土而 出。
第 四 , 术 界 对 民 商 分 立 体 制 的抨 击 、 疑 以及 对 私 法 一 元 化 的 学 质
建构 我 国商事 立法模 式 等 问题 。本 文通 过对 近代 商 法 的 出现 与发 展 , 商合 一 与 民商分 立理论 的形成 和发展 , 代 商法存 民 现 在价值的阐释, 并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等方面进行 了评析, 主张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实行以《 商法 通 则》 为代表 的 民商分 立制度 , 以应对 当前 国际 国 内的新形 势 、 问题 。 新 关键 词 民 商合 一 民商分 立 商法 通则 实质 商法 主义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曲宏明1,严 城2(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无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我国商法的“发育”较晚,因此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一直颇具争议。

其实,我国商法的实质独立不但有着深厚理论基础的印证,更有着坚实实践基础的支撑。

此外,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还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实质独立;调整对象;实践基础;价值和意义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53-03 [收稿日期]2006-05-28 [作者简介]曲宏明(66),男,山东烟台人,恒丰银行资金部副总经理,山东大学法学院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严城(8),男,江苏滨海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商法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一)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含糊不清的。

不能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而把一些本来不属于商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也说成是商法的调整对象。

也不能把商法的调整对象作简单的两边分,再划归民法和经济法,然后得出“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这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商法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和其他法律部门不是完全封闭和互不交叉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或唯一的。

“一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复杂的社会关系)由几个相关的法律部门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对之进行多向、多方位调整,这正是当今社会法律调整模式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

试论国际商法之独立性

试论国际商法之独立性
度 对此 问题展 开分析 : 而冲 突规 范本 身 并不是 直接 调整 国际 民商 事法 律 关系主 体 的实 第一 , 新科技革 命的发展 , 际贸易的迅 速发展 , 国 国际商 事活 体权 利与 义务 ,其 作用 在于 确定 国 际民商 事 关系所 适用 的 国 内 动 的频繁 发生 , 客观上 要求 一套独 立能 够规 范商事 活动 的法律 。
关键词 现 实诉求 调 整对 象 根 本 目的 中 图分类 号 : 9 D9 文献 标识码 : A
国际商 法之独 立性— —是 对现 实诉 求的 回应
文章编 号 :0 9 5 22 1)3 1O 10- 9 (000- 5 l 0 1-
第二 , 际商法 有 自己的调 整方 法 。 际商法 的直接 调整 方 国 国
向独立 、 构建 一套独有 的调整 国际商事 领域 的法律体 系提供 内在 大 的f制 , ; 艮 并不 能适应 商业 活动 本身 固有 的与 生俱来 的扩 张性 、
性 的动 力支 持 。
同一性和 世 界性 , 商人法 开始 出现 衰落 。 但是 到 了 l 9世纪 , 随 伴
第三 , 现行 诸多的 国际商 事条约 、 国际商事 组织 、 国际商事 惯 着工 业革 命的完 成 , 科学 技术 的发展 , 社会 生产力 的提 高, 使得世 例 的存 在 , 为国 际商法成 为独 立部 门法提 供技 术支撑 和保 证 。 为 界 范围 内 的商 品贸易 活动 迅速 增加 , 国际商 事法 律关 系 日益复
求一套 统 一的 国际性 商事法律 体系 。因此 , 以这么 说 , 可 经济 全
正如学者所 言, 这种做法使 得商人法 在性质上所 具有的“ 世界性 ” ,
球化 的发 展 , 推动 了世 界贸 易市 场 的形成 , 客观上 为 国际商 法走 “ 一性 ” 以及 内容上 的“ 平” 灵 活” 便捷” 统 , 公 “ 和“ 的特性 受到 了极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摘要: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但并非完全豁免。

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此却缺乏清晰而详尽的规定,这主要根源于我国当前商法的相对独立性缺失。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性商法独立性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之部分区分于民事留置权的存在,是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一个范例;而我国立法中关于该项规定的不完善,恰恰是商事法律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的尴尬处境的缩影。

事实上,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牵连性、优先受偿权、财产占有等问题上区分于民事留置权,而本文将以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为视角,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在该制度上的体现。

一、留置权牵连性的概念辨析传统上,留置权的牵连性指债权和留置物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立法上规定留置权牵连性的原因是,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

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和所担保之债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1]只是各国关于”牵连关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

德国强调”同一法律关系”,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则归结为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之间存在联系。

[2]而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物之间有牵连,理论中也存在”一元论说”和”二元论说”两种主张。

[3]由此可见,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牵连性的解释十分复杂而多元。

我国立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这一规定似乎将牵连关系限于直接关联关系,但仍然未进行清楚的界定。

为避免分歧和过于狭窄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放弃了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仅在第231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从商主体看商法的独立性

从商主体看商法的独立性
1 8年 的商法典 。 85 定 。在经 济学 上 ,商主体 能够根 驳 : 1. . 2主观主义原 则 。又称形 据各 种主 客观情 况 对 自己的行 为 1 2. 1 . .从商 的本质来看 ,商 主 1
后果 做 出判断 ,以实 现 自身 利 益 体 与 民事 主体 相融 合 的推论 不合 商 它 是商 事法 确定 商事 主体 时 ,着 的 最 大 化 。法 学 意 义 上 的商 主 理 。所 谓 “ ” ,就 其 本 质 而 眼 于 商 事 行 为 的 形 式 。 德 国 体 ,是 指 依 据 商 事 法 的 有 关 规 言 ,乃 是资 本 的谋 求价 值增 值 的 式 主义 原则 ,同客 观主 义相 反 , 10  ̄新 商 法典 是 采用 该 原则 规 定 ,参加 商事 活动 ,享有 商事权 90 定 商事 主体 的代 表 。依该 法典 的 利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的 自然 人和法 规 定 ,商 人 是 从 事 商 事 经 营 的 人组织 。第 一种 观点 简单 明 了 , 但 是 能 全 面 概 括 商 事 主 体 的含 人。
1 . 主 客观相统一 原则 。该 义 。 .3 1 原 则是 对客 观主 义原 则 的修 改 , 2 商 主体的独立性 .
活动 ,这一 活动 具有 营利性 和经 营性 。所谓 营利 性是 指商 活动是
谋求 价值 增值 的 活动 ,而经 营性 则是 指商 活动 表现 为一 种持 续不
断 、反 复 的 、继 续 的活 动 。 由
它 同时将 商 事主体 即商人 概念 和
此 ,商 人就 只不过 是资本 的人格 21 .否定商主体独立存在 的理 化 的化身 。市 场交 易者 中 的商 人
要求 具有 特殊 的 素质和技 能 ,如 商 行 为概 念作 为商 事 法 的基础 , 论 在近 代法 制史上 ,商法 从 民 果 不 具 有 反 复 性 和 持 续 不 问 断 并 且在 规定 商事 法主 体时 ,既 注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是法律学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专门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题目所言,商法就像一只寄居蟹,独立而又依附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两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法律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商法主要涉及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与其他法学分支不同的是,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存在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浓厚的实践性。

商法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它对于商业行为的特殊立法与司法审判程序的形成上。

商法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不断演进。

商法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为商业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其次,商法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是立法的多元性。

商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众多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法的立法往往需要借鉴其他法学分支的规定,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商法还具有规制多样性的特点,即商业活动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而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成立、运营和解散等规则。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商业活动的发展。

其次,商法具有相对灵活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商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主体的经营环境可能随时变化,商法需要随之灵活调整和适应。

例如,在经济周期变动时,商法可能需要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商法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适用性上,即商法的规定通常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随机性,以适应商业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和争议。

另外,商法还具有保护商业信誉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基础是商业信誉的建立和维护。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为商业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还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

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的独立性

对商法的独立性再思考陈甲温州大学摘要:民商的分立与合一有着错综复杂的历史根源,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着强烈的独立的要求,我国的商法独立性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学术的褒贬的选择,而是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现今的立法状态与水平有着莫大的联系,在商法的独立性选择上要慎之又慎!关键词:商法;民法;独立性;大陆法系;中国;民商分立;经济商法在我国的立法跟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业,就就催生了很多对商法自身结构的思考,其中商法的独立是商法的关键问题,他的关键性不仅体现在学术上的价值,更是因为商法的独立性与否关系到商事立法对实际的生活经济生活的巨大作用,这为我们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必要性。

商法的独立性的讨论古今中外讨论已久,标准不同,价值观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截然相反,我今天在这里论述,我想我们首先要遵从一条最基本的原则——辩证的唯物主义,就是看商法的哪一种形式可以给现实带来更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问题;二商法能否独立;,三是我国对商法立法的选择。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1、民商分立的历史根源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第一,在近代各国制订、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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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一)商法与民法(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3)适用主体不同(二)商法与经济法(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4)法律性质不同(5)法律理念不同(三)商法与行政法(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

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答案】D【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

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

(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公司未能按期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

此后对于公司内部管理,董事间彼此推诿,彭兵也无心公司事务,使得公司随后的一项投资失败,损失100万元。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因已届期,彭兵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B.虽已届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务C.就公司100万元损失,彭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D.对彭兵的行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考点】董事任期、董、监、高责任、股东代表诉讼【答案】B【解析】A、B考查董事任期。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A项彭兵虽然任期届满,仍是公司董事长,A项错误;B项董事会成员仍应履职,正确。

C项考查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题董事之间相互推诿,造成100万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题中彭兵承担全部责任说法错误,不选。

D项考查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项直接起诉彭兵,错误。

(本题答案:B)27.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文某是股东之一,持有40%的股权。

文某已实缴其出资的30%,剩余出资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17年5月缴足。

2015年12月,文某以其所持甲公司股权的60%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200万元,与唐某共同设立乙公司。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因实际出资尚未缴纳完毕,故文某对乙公司的股权出资存在权利瑕疵B.如甲公司经营不善,使得文某用来出资的股权在1年后仅值100万元,则文某应补足差额C.如至2017年5月文某不缴纳其对甲公司的剩余出资,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D.如至2017年5月文某不缴纳其对甲公司的剩余出资,则乙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考点】股权出资、瑕疵出资【答案】C【解析】A项考查瑕疵股权能否出资的问题。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享有股东权利,对外可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

文某对甲公司的出资在以股权出资乙公司时,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其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不存在权利瑕疵。

B项考查非货币出资的贬值问题。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项错误。

C项考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

C项正确。

D项考查乙公司能否要求文某履行对甲公司出资义务的问题。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其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只能要求其补足差额,而无权要求其履行对别的公司的出资义务。

D项错误。

(本题答案:C)28.汪某为兴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34%。

2017年5月,汪某因不能偿还永平公司的货款,永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在兴荣公司的股权。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永平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汪某的股权时,应通知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B.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C.如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则永平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D.如在股权强制拍卖中由丁某拍定,则丁某取得汪某股权的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考点】股权的强制执行【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A项仅仅列明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说法错误。

B项列明法院1个月内,可主张优先购买权说法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C项考查强制执行中债务人权益保护问题。

强制执行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为限,不得超限执行损害债务人利益。

本题中股权属于可分割财产,若50%股权足以清偿债务,就不能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

C项正确。

D项考查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拍卖方式取得股权的时间。

依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丁某的股权取得以公司签发给他的出资证明书为准。

D项错误。

29.逐道茶业是一家生产销售野生茶叶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赵、钱、孙。

合伙协议约定如下:第一,赵、钱共同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第二,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约时,单笔标的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赵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甲茶农达成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茶园的茶叶,该协议为有效约定B.孙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乙茶农达成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茶园的茶叶,该协议为无效约定C.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丙茶叶公司签订价值28万元的明前茶销售合同,该合同为有效约定D.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丁茶叶公司签订价值35万元的明前茶销售合同,该合同为无效约定【考点】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合伙事务的执行以及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赵、钱为共同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得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约。

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A项对外签订合同有效,但违反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协议,错误。

B项对外签订合同是有效的,说法错误,同时违反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协议约定,错误。

C 项符合合伙协议的要求,是正确的。

D项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但合同应为有效,D项错误。

【注意】本题有个大坑:问题设定是个大坑,它不是问的“合同是否有效”?而是倾向于问哪一项做法“符合合伙协议”?同时考查对外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题答案:C)30.“李老汉私房菜”是李甲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

关于该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如李甲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表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则该企业是以家庭成员为全体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B.如李甲一直让其子李乙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则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企业的出资C.如李甲决定解散企业,则在解散后5年内,李甲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D.如李甲死后该企业由其子李乙与其女李丙共同继承,则该企业必须分立为两家个人独资企业【考点】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债务承担【答案】C【解析】A、B项考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的问题,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改变企业的性质。

A项错误,B项错误,不能推理。

C项考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债务承担,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C项正确。

D项考查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问题,继承不改变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D项错误。

(本题答案:C)68.湘星公司成立于2012年,甲、乙、丙三人是其股东,出资比例为7:2:1,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2017年初,为拓展业务,甲提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000万元。

关于该增资程序的有效完成,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三位股东不必按原出资比例增资B.三位股东不必实际缴足增资C.公司不必修改公司章程D.公司不必办理变更登记【考点】增资【答案】AB【解析】AB项考查公司增资问题。

依照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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