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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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1997年1月10日)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北京市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以下为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北京市所有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于该细则,包括在北京市就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全职、兼职、临时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体独资企业和其他自主创业人员。

二、劳动者权益保障: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和标准,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鉴定和认定、工伤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等。

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退职金、丧葬补助等。

三、工伤鉴定和认定:细则明确了工伤鉴定和认定的程序和标准,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工伤鉴定是通过专业的医学鉴定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劳动者进行医学检查,评估其伤残程度和工伤等级。

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根据工伤鉴定结果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认定。

四、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细则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方式。

保险费率根据不同行业和职业的风险程度而确定,较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缴纳的保险费率相对较高,而较低风险的行业和职业缴纳的保险费率相对较低。

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季或年缴纳,也可以是一次性缴纳。

五、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细则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工伤保险费、拖欠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的不满意或问题的投诉和举报渠道,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和培训:细则强调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和认识,有效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综上所述,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工伤鉴定和认定、保险费率及缴费方式、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等,以及宣传和培训工作等。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第一条工伤保险由劳动者所在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劳动者单位之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满足《劳动保障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参保资格条件的单位应于参保之日起实施工伤保险。

第三条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限是按照每个用工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工资收入和有关国家政策制定的。

第四条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者患病需要医疗的,应当持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等享受保险金福利。

第五条保险金发放时,实行政府有关政策落实,支付方式应当依据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之间的约定,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离职人员在退休前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必须提前交纳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保险金要求,发放方式经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参照国家实施办法确定。

第七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参保单位未遵守本法的规定或者不支付保险金的,劳动者可以追索保险金,追索的期限从该劳动者收到医疗保险结算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
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

2.伤残津贴: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伤残后,可以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
工资的XX%(不同伤残等级有所不同)。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后,可以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X个月本人工资。

4.护理费:工伤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享受护理费,标准为每
人每月XX元。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待遇标准可能会根据不同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有所调整。

同时,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如有需要,建议咨询当地社保部门或专业律师。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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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八条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

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

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

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
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

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条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二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

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由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和退回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要求及对拒绝退还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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