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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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而合同的解释则是确保合同双方权益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探讨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一、合同解释的原则1. 合同自愿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该原则,合同的解释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即以当事人真实意图为基础进行解释。

这意味着合同的解释应尽量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非片面解释或歧义解释。

2. 合同一致原则合同一致原则要求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为准。

即当合同条款存在明确表述时,应按照文字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随意解释或添加其他条件。

这一原则强调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约束力,确保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3. 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该原则,合同解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采取欺诈、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行为。

合同的解释应以维护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基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1. 文字解释法文字解释法是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之一。

根据该方法,合同的解释应以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为准。

当合同条款存在明确表述时,应按照文字表述进行解释。

这种方法强调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约束力,避免了解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2. 交易习惯法交易习惯法是合同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

根据该方法,合同的解释应参考相关行业或地区的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在一定行业或地区中形成并广泛接受的一种行为规范。

当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不明确之处时,可以参考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3. 诚实信用法诚实信用法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

根据该方法,合同的解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采取欺诈、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行为。

在合同解释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行为,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解释。

合同法把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转化为法律

合同法把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转化为法律

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与诚信原则一样,公序良俗原则在性质上也是授权性的规定,它的目的在于,当发生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该原则判决行为无效。

这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生活习俗。

因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判决市税务局不负赔偿责任,施海涛的医药费由市化工局解决处理。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XX、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适用范围本条对《合同法》中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交易习惯的规则,确定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本条解释适用于《合同法》中直接或者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分别是总则部分的第22条、第26条、第60条、第61条、第92条和第125条,分则部分的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

从内容上来看,第22条和第26条规定的是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第60条和第92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6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是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

包含交易习惯概念的第61条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所以《合同法》中还有许多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仅买卖合同一章,就有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和第170条等8条引用第61条,这些法条都涉及根据第61条中的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从而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

可见,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通过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本条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1)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合同法 交易习惯

合同法 交易习惯

合同法交易习惯合同法和交易习惯是商业交易和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两个部分。

合同法是指规范和保护各方在合同关系中权益的法律法规,而交易习惯则是指在特定行业或地区中习惯形成的、被广泛遵循的商业做法和规定。

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互相影响。

合同法是商业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制度之一。

它通过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环节,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合同法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订立要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

这些规定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使各方能够在法律保护下进行交易活动。

然而,合同法并不能面面俱到地规定商业交易中的方方面面。

特定行业或地区的商业交易中通常会形成一些特定的习惯和规定,这些习惯和规定被称为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在长期的商业交易中逐渐形成的,被广泛遵循和认可。

它可以填补合同法中的空白和不足,提供一种在商业实践中被广泛认可的解决方案。

交易习惯在实际的商业交易中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往往被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合同法和交易习惯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一方面,交易习惯往往是商业实践中形成的,符合各方的实际需求和利益。

合同法在保护各方权益的同时,也允许各方根据自身的需求和约定来确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和约定。

这为交易习惯的形成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和动力。

另一方面,合同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交易习惯提供了一种法律背景和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和原则能够对交易习惯进行司法解释和评估,从而保障交易习惯在商业交易中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合同法和交易习惯在商业交易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合同法提供了规范和保护商业交易的法律框架,保障了各方的权益;而交易习惯则提供了在实际商业交易中广泛认可的解决方案,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和空白。

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商业交易的稳定和有序的法律环境。

然而,合同法和交易习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由于商业交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合同法难以面面俱到地规范各种不同类型的交易。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We cannot choose our origin, but our future is changed by ourselv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关于交易习惯在合同订立中的两个问题

关于交易习惯在合同订立中的两个问题

关于交易习惯在合同订立中的两个问题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有重要参考价值。

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理解与适用时要注意“其他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重在解释“其他形式”,至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否表明达成了合意。

二、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合同编所称的“交易习惯”: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解与适用时要特别注意,《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只强调了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这里的适法性在理解上应当包括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在《民法典》施行后也应当遵循,而且这一结论可以从《民法典》第10条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精神中得出。

合同法交易习惯之司法适用

合同法交易习惯之司法适用

合同法交易习惯之司法适用一、习惯与习惯法习惯自古乃调整民事活动的主要依据,其在民法发展史上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现代民法起源于罗马市民法并逐步发展为市民社会的私法,而市民社会的私法是市民社会自身习惯、风俗、惯例等规则长期积淀的结晶,习惯堪称私法的真正渊源。

现代社会,习惯仍是各国民法的重要渊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二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抽出的规则裁判。

”[1]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习惯都具有恒久的生命力。

习惯内生于人类的社会活动,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经过社会公众长期的惯行,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准则。

习惯是一种社会生活规范,具有普遍性,须同一地区的社会一般人所共同遵守。

博登海默认为“习惯乃是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2]。

《中华法学大辞典》将习惯定义为:“人们的同一行为经多次重复而在实践中逐渐成为习性的行为方式。

一个习惯如果具有社会性,并被人们广泛接受,就会成为普遍公认的社会行为规则。

这类习惯在历史上往往是法的重要来源之一……”[3]传统法学理论的习惯属于社会范畴,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并为周围人们或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它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在许多国家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

传统法学理论的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4]。

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

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5]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习惯法属于法律,效力基础是法律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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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适用范围本条对《合同法》中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交易习惯的规则,确定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本条解释适用于《合同法》中直接或者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分别是总则部分的第22条、第26条、第60条、第61条、第92条和第125条,分则部分的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

从内容上来看,第22条和第26条规定的是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第60条和第92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6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是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

包含交易习惯概念的第61条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所以《合同法》中还有许多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仅买卖合同一章,就有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和第170条等8条引用第61条,这些法条都涉及根据第61条中的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从而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

可见,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通过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本条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

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例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因此,即使典权在实践中存在,法院也不能基于习惯做法而认定其物权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法》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如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许多条文。

这些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

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合同法》中引用第61条规定时多采取“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应当……”的规定模式,这也佐证了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优于《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地位。

所以,如果按照本条解释确定的交易习惯同《合同法》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种习惯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而当事人并不知晓,则任意性规范应优先于这种习惯做法。

三、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本条解释规定了两条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一)和规则(二)〕:“(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这两条规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缔约自由”的原则,即当事人只应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

(一)规则(一)的理解与适用1.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规则(一)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的要求有两个: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

确定交易习惯的另一个要求是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和我们通常所说的交易习惯是有很大区别的。

如果某种习惯做法仅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则该种习惯做法并不足以被认定是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的认定强调该种习惯做法主观上为交易对方一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习惯做法不能约束不知道该做法的对力一当事人。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因为规则(一)所要求的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而没有要求无例外地遵守,所以某种习惯做法只要经常性地被采用,就满足了客观要件。

因此,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完个有可能存在几种通常采用的做法,都满足规则(一)的客观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这些做法都无法排他地确定,所以当事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就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本解释对主观要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界定,要求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能是“同意、认可”。

也就是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不能强化为“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

这种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是相当严格的,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

可见,本规则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求加强了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私法自治的要求。

通过规则(一)确定的交易习惯不同于学说上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因为这里的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

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可以推知,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需要注意区分的是,_上述严格要求并不妨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确定。

例如,如果交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书面告知对方合同解释及附随义务的确定应当采取某种习惯做法,而交易对方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则应当认为此种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3.对“订立合同时”的理解从交易习惯的时间性特点来看,规则(一)要求交易习惯是“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依据本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者对合同条款的某种解释,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4.对“交易对方”的理解需要特别一子以强调的是,由于解释中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认定交易习惯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习惯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习惯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

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随着合同的履行,如果甲发现该习惯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不能依据规则(一)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习惯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依据规则(一)主张该交易习惯。

可以发现,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保护的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

(二)规则(二)的理解与适用在规则(二)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要求该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

另一方面,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就会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进行承诺,履行附随义务和理解合同内容,而《合同法》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

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可以和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规则(二)来主张该交易习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另外,此处的习惯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例如,甲厂是乙商家的供货商,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甲厂在历次供货过程中,都向乙商家提供“环境友好”证明;如果甲厂在某次涉诉供货中突然中断提供上述证明,导致乙商家立刻提出异议,则此次供货之前的习惯做法可以被用来作为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

反过来,如果甲厂在以前的历次供货过程中都没有提供“环境友好”证明,乙商家收到货物也没有提出异议。

后甲厂改进服务,开始提供上述证明,则法院不宜根据后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之前甲厂没有提供证明的行为违约。

(三)规则(一)和规则(二)的关系相较而言,规则(一)比规则(二)的适用范围更广,因为规则(一)除了可以适用于多次反复交易外,还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的第一次交易。

另一方面,规则(一)和规则(二)也不是彼此孤立的。

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规则(一)和规则(二),认定的交易习惯应尽量和规则(一)及规则(二)都能协调一致。

如果确实不可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认为规则(一)优先于规则(二),即认为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了惯常做法的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则(一)优先于规则(二)的理由在于规则(一)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因而最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如果是普通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即仅仅满足了规则(一)中客观要件的习惯做法,则应当认为规则(二)中的习惯做法优先于一般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这也是因为当事人在系列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四、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本条解释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该举证责任的内容应按照本条规定中两个规则的具体要求来确定。

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规则(一)确定的交易习惯,则其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

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规则(二)确定的交易习惯,则其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前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所主张的习惯做法。

另外,因为本条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严格依照本条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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