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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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人员能缴工伤保险吗?人社部答复了!

退休返聘人员能缴工伤保险吗?人社部答复了!

退休返聘人员能缴工伤保险吗?人社部答复了!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出台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社会保险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协调企业为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议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目前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近年来,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更好地保障这些人的工伤保险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这一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部分行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到,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务工的情况在制造业和建筑业尤为明显。

工伤职工退休新规全文

工伤职工退休新规全文

工伤职工退休新规全文工伤职工退休新规全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发布的《关于工伤职工退休相关问题的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退休将实行新规定。

全文如下:工伤职工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或发生职业病的劳动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工伤职工应享受特殊的待遇和保障,包括工伤医疗、伤残赔偿和生活补助等。

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在工伤职工退休方面,我们做出以下新规定:第一条:工伤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

工伤职工的工伤时间较普通劳动者更早,身体受到的损伤也较为严重,因此工伤职工的退休年龄相对较低,以便更早地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条:工伤职工退休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和工伤津贴。

工伤职工在退休后,除了享受基本养老金外,还可以继续领取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金额根据工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确定,确保工伤职工在退休后继续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助。

第三条:工伤职工退休待遇的计算方法与普通劳动者有所不同。

工伤职工的工龄计算不仅包括实际工作年限,还包括工伤期间。

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会将工伤期间的工资纳入计算,以提高工伤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四条:工伤职工退休后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可以保证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不会因为工伤问题而缺乏相应的保障和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按照相关程序办理退休手续。

工伤职工在退休之前,需要准备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和材料要求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发布。

这些新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力度,使其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应有的物质和精神待遇,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同时,这也是对工伤职工付出和牺牲的肯定和尊重,为他们的辛勤付出提供应有的回报和保障。

希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新规定,加强工伤职工退休保障工作,合理安排工伤职工的退休待遇,让他们安享晚年,过上幸福健康的生活。

退休后工伤保险规定

退休后工伤保险规定

退休后工伤保险规定
退休后工伤保险规定是指在职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或工伤,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和福利。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退休后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如下:
1. 受益人范围: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成为退休后工伤保险的受益人。

受益人包括退休人员本人和其法定继承人。

2. 保险责任:退休后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失业生活费、丧葬费等。

具体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由当地的工伤保险规定和政策决定。

3. 报案和鉴定:受益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及时报案,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确认其为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或疾病。

4. 待遇发放:退休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待遇从工伤事故发生日或职业病诊断确认日起开始计发,并根据受益人的伤残程度和需要进行调整。

5. 享受待遇期限:退休后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一般为受伤后的一定时期,具体根据受益人的伤残程度和康复情况而定。

如果受益人因工作原因导致了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的期限可以延长。

6. 终身享受待遇:如果受益人的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级伤残,则可以终身享受退休后工伤保险待遇,直至丧失。

退休后工伤保险的规定旨在保护退休人员的权益,使他们在退休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退休后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政策可能会因地区而异,具体规定还需参考当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政策解读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政策解读

随着公民身体健康条件的提高,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选择“新”的职业生涯,继续发挥“余热”;但因相关法律规定不甚统一,也使得退休返聘发生了众多纠纷,最为突出的就是返聘人员因工受到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从理论上看,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性条件是退休返聘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为劳动关系,但由于对于这一理论问题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使得对最终实务处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拟不做理论之争,而从实务角度进行实证分析,进而给出相关建议。

一、实务处理的三种做法笔者收集整理了相关法规案例;总结下来,目前对此类问题处理主要有支持、反对和参照处理三大类做法。

(一)支持派1、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文件—不区分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两个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个答复为代表,最高审判机关表示出了对退休返聘人员因工受到伤害支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

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2007年的答复是针对“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2010年的答复是针对用人单位没有为退休返聘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此答复针对的是“进城务工农民”)。

退休人员返聘规定

退休人员返聘规定

退休人员返聘规定退休返聘是指用人单位中的受雇佣者已经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用人单位退休,再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合同契约继续作为人力资源存续的行为或状态。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退休人员返聘规定。

欢迎阅读!退休人员返聘规定关于退休返聘的相关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以下是退休返聘相关规定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相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法律链接】【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

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退休人员工伤了怎么赔偿

退休人员工伤了怎么赔偿

退休人员工伤了怎么赔偿退休人员在接受单位的返聘邀请后,可以再次就业。

然而此时,由于退休人员已经不再具体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条件,因此与单位之间也只能签订劳务合同。

那么退休人员工伤了怎么赔偿呢?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是如何解决的吧。

一、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从表面上看,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即所谓“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的企业之间应该成立劳动关系。

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应该成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不成立。

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

从这一意义上看,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

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二、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对单位与员工而言,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实并无区别,都是员工提供劳动,单位发放工资。

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工伤),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就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案例一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最高院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6个处理意见

最高院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6个处理意见

最高院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6个处理意见(2016)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为了便于大家掌握该类纠纷的处理原则,现依据最高法院、人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归纳出6个处理意见并分析其适用要点,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参考:一、单位已为离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按工伤处理该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在该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要点】看清楚这个答复适用的前提:“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最高法院能否偷偷的告诉企业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法和途径呢?呵呵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在该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适用要点】注意这答复中的关键词:“进城务工农民”!不是务工农民能不能用?我可以说这答复完全不接地气,与实践中的做法仍然脱节,大多数地区的工伤认定部门都不信这个答复。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该处理意见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国务院法制办在该复函中认为,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东莞裕元医院与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点提示】职工退休后虽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受聘后,新工作单位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则其因工受伤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行初字第245号(2006年12月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2007年3月15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东莞裕元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劳动局)。

第三人:肖固威。

肖固威原工作单位为衡阳医学院附一医院,原职务为主管护师。

肖固威于2000年3月退休,2001年3月31日受聘到东莞裕元医院工作。

2005年4月1日,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签订《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

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肖固威在原告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开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

2006年5月15日,肖固威就此次受伤事故向东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市劳动局经调查,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东莞裕元医院不服该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做出东府复决[2006 ]07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东莞裕元医院仍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肖固威所发生的受伤事故是否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肖固威与东莞裕元医院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明确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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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裕元医院与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点提示】职工退休后虽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受聘后,新工作单位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则其因工受伤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行初字第245号(2006年12月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2007年3月15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东莞裕元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劳动局)。

第三人:肖固威。

肖固威原工作单位为衡阳医学院附一医院,原职务为主管护师。

肖固威于2000年3月退休,2001年3月31日受聘到东莞裕元医院工作。

2005年4月1日,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签订《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

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肖固威在原告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开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

2006年5月15日,肖固威就此次受伤事故向东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市劳动局经调查,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东莞裕元医院不服该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做出东府复决[2006 ]07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东莞裕元医院仍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肖固威所发生的受伤事故是否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肖固威与东莞裕元医院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明确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因肖固威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东莞市劳动局针对肖固威在东莞裕元医院发生的受伤事故,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东莞裕元医院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裕元医院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8日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和限东莞市劳动局对肖固威做出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东莞裕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肖固威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法律确定退休人员再次应聘时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可以就劳动保险事宜进行协商。

肖固威退休后于上诉人处任职时,因其在原单位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是明显错误的。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肖固威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东莞市劳动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本案所诉之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案中,东莞市劳动局提供的肖固威填写的《裕元制造厂职工求职申请表》、肖固威在东莞裕元医院的工作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伤事故证明人事实证实确认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肖固威是东莞裕元医院职工,其于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清理器械时,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医院的规章制度,与其他员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对外也是以裕元医院员工的身份从事医疗服务,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

因此,肖固威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其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不容剥夺。

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东莞裕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肖固威与原告裕元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肖固威与裕元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肖固威之间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关系的性质是劳务关系。

但法院在认定这个问题时,并不是以合同的名称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标准,主要是看他们之间的用工性质究竟是什么。

劳动关系一般来讲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单位安排。

劳动者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结合以上几个特征,本案中,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医院的规章制度和考核,与其他员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劳动报酬也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其对外也是以裕元医院员工的身份从事医疗服务,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二)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同地方的规定不同,不同法院的具体实践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这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被侵害主体,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

劳动者随着年龄的增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客观上,生理条件会逐渐发生诸多变化,各种疾病会相应增多,此时退休职工也已不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因此,对于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退休职工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退休职工在受聘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适用民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人承担法律责任。

像天津市就以津劳局(2004)361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明确规定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退休职工在受聘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劳动法》调整,其因工受伤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退休并未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现有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

虽然职工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

因此,退休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其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工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其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并不因为其已经在原单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丧失。

退休职工在受聘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劳动法》调整,同样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因工受伤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是可以为退休后又受聘的员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的,也说明了这种观点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本案的启示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且存在一些规定相互矛盾和滞后的现象。

尤其是在东莞这样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制造业城市,职工数量极其庞大,各种新类型的工伤案件层出不穷,立法更加显得相对滞后。

因此,在遇到争议较大且法律条文的规定不明确时,要多从立法的精神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

在东芜,企事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的情况很常见。

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然可以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本案的判决将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不能再将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置之不顾,要积极地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

【编后补评】本案涉及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可见,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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