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票据法》第九章第二节讲义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一、票据丧失概述1.概念: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
例如,烧毁、撕毁等。
相对丧失:持票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因而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
2.构成要件:(1)必须存在票据丧失的客观事实。
表现为票据权利人现实地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
情形:一是票据本身作为物消灭。
二是本身没有消灭,但因意识、盗窃等使票据权利人不知道票据现在的何处。
(2)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票据权利人自己故意将票据毁灭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3)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属于已经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或者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而无效的票据,或者由于时效届满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等,都不构成票据丧失。
3.丧失的效果(1)失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之发生、转移及行使三者全部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是也。
易言之,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须做成证券。
其权利的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的行使须提示证券;倘斯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是时,则为不完全证券。
”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证券。
(2)票据的款项存在被冒领的风险。
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以此两条可以看出,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
另外根据票据善意取得规定,失票人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也无权要求票据付款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问题一:如何理解这里的持票人?是否及限于票据权利人?如果不是还有那些?在理论中有学者认为,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
第九章 票据的丧失

第九章票据的丧失第一节票据丧失的概述一、票据的丧失的概念1、概念:当事人无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票据占有的客观状态,如:票据的遗失、被盗、烧毁等等;2、特征:其一、当事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绝对丧失,票据被毁灭的情形,如撕毁、烧毁等;另一种是相对丧失,票据脱离持票人占有的情形,如遗失、被盗等;其二、当事人未占有票据的现象与当事人意志相悖;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是在违背自己意志的状态下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倘若票据的毁灭出自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则非票据的丧失;二、票据丧失救济之立法例1、请求出票人签发票据复本——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有权请求出票人签发票据复本或签发新票据,出票人拒绝签发票据复本或交付新票据的,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强使出票人办理。
英国采取这一种方式,《英国票据法》注意:法院在失票人提供合理的担保前提下将支持失票人的请求;2、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有权请求法院强令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法国采取这一种方法,《法国商典法》;法国规定:丧失汇票的人无论该票据是否已经承兑,都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证明其权利,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票据一旦为善意的第三人有偿取得,第三人会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改票据丧失或者票据债务人已经向失票人作出给付为理由而抗辩;票据债务人有权请求失票人返还所做的给付,为确保失票人届时有清偿能力,失票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票据债务人有权请求失票人提供担保;美国对于失票救济的方法与法国相似;《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规定:不论由于销毁、被窃还是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所有人,得以自己名义,在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有权请求人和一个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法院可以要求起诉人提供担保,借以保障被告(票据债务人)因对该票据另有权利主张而蒙受损失;支票丧失后,失票人有权向付款人发出止付票据指令,口头止付的有效期为14天,书面止付的有效期为60天;3、请求公示催告,申请除别票据丧失后,失票人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德国、瑞士采用这一种方法;《德国票据法》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为无效;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担保,在改程序后,该权利人在有权在票据在票据到期日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请求付款请求;《瑞士票据法》规定:如果票据遗失,法院得宣告其注销,票据权利人得在遗失是或者发现遗失时申请宣告注销;第九章票据的丧失第二节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我国《票据法》参考了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关于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规定票据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依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的方法救济;一、挂失止付1、概念:是指失票人于票据丧失后将失票情形告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失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人基于失票人的请求依法暂停付款的制度;2、相关法规:《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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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解释28: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 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受理。
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 款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支取
现金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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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示催告的程序 (一)由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
告的申请 公示催告只能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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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解释25: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 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票据解释27: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 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 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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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该票据在此之前已经付款,付款人 或代理付款人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付款 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 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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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挂失止付的效力
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付款后,无 论任何持票人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请求付款,都 不得支付,否则责任自负。
15-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 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 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失效,付款人或代理 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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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示催告
一、公示催告的概念和性质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 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 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请求票据付款 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律措施, 其效力也较确定,是一种公力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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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 的票据除外。 •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外规定没
• 公示催告期间:
《规定》第3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 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 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民诉法》第219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 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 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 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 《民诉解释》第449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 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法 律意义???)
• 公示催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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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解释》第447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 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 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 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 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 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民诉解释》第448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 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 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票据法》讲义

《票 据 法》讲义第一编 总 论第一章 票据概说第一节 票据的意义和用途一、票据的意义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
它有四个特征:一是证券直接代表券面文义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二是证券代表的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要件,没有证券就无法行使证券权利;三是证券权利的移转,以证券的交付为要件,不转移证券占有,就不发生证券权利移转的效果;四是证券的义务人是固定的,权利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变更。
无论权利人有何变更,证券上载明的义务人都应当向持券人履行义务。
依据所代表权利的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债权证券,如票据和债券、提单和仓单;物权证券,如抵押单;社员权证券,如股票。
票据虽为金钱债权债券,然而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各国均有专门的票据法。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票据的出票,只能给持票人设立无对待性义务的金钱债权,不能设立其他财产权利,也不能为持票人设立其他义务。
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无条件支付”的法律含义有三个层次:1.付款人对合法持票人应当无条件付款。
例外的情况是:(1)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付。
(2)汇票持票人未请求付款人承兑的,付款人无付款义务。
2.支付票面金额无对价利益。
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没有收取对价的权利。
3.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时,不得附带条件,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票据文义支付。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1.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2.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等。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的丧失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其中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补充和完善。
标签:票据丧失补救措施完善一、两大法系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票据丧失”一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法律术语,但什么是“票据丧失”,《票据法》并没有规定。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前者如票据因被焚、毁损、涂销而丧失,后者如票据因被盗、遗失而丧失。
持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实际上可分为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对票据的间接占有。
通说中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还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还是兼指二者,并未说明。
笔者认为:票据的丧失,是指最后的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没有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了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票据的丧失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丧失票据的主体是最后的票据权利人;(2)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3)票据权利人主观上不愿意抛弃其票据权利;(4)票据权利人客观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5)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形式有效票据。
由于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而且票据落入他人手中极易造成票款冒领,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以挽救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提供担保的,得于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请求付款。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在商业活动和金融交易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票据丧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票据权利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建立健全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至关重要。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这可能是由于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原因造成的。
一旦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就面临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
我国现行法律为票据丧失提供了多种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当票据权利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
但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的效力相对较短,一般只有 12 天。
而且,挂失止付并不能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只是为后续的救济措施争取时间。
公示催告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法律救济程序。
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人能够重新获得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公告的范围可能有限,无法确保利害关系人都能得知相关信息。
普通诉讼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
在普通诉讼中,票据权利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以及票据丧失的事实。
这种救济方式相对较为直接,但诉讼过程可能较为复杂和漫长。
在实际运用这些法律救济制度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法律规定的某些条款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对于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法律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当事人和金融机构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其次,不同救济途径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
在一些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可能需要同时采取多种救济措施,但由于各种程序之间的协调不够完善,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
票据的丧失怎么补救

票据的丧失怎么补救票据不小心丧失后,根据我国的法律有什么补救方法吗,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票据的丧失补救措施有哪些的内容,欢迎阅读。
票据的丧失四种补救措施一、声明作废声明作废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的票据作废。
通过此方法,可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防止票据被冒领,或使他人收受该票据时明确其来源及其效力。
但是,声明作废毕竟是一种引起他人注意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不认可其效力,他人并不受此约束,也没有审查的义务。
二、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告知支付人,要求支付人暂停付款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失票人仍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处在不确定状态;而且,对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付款人的票据,不能申请挂失止付。
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可背书的转让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特殊诉讼程序。
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已丧失的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一种方法。
它须经过以下一些程序。
(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事实、理由。
受理的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未载明的,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2)法院的审查与受理。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不符合受理条件,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发出公告。
法院受理后,必须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明对票据的权利。
如申报合格,法院应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如出示的票据不一致,法院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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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
这种立法例是开放式的,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救济措施一并引入,其立法宗旨就是为失票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措施,以利于失票人作出自主选择。
一、挂失止付
(一)概念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习惯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于票据丧失后将失票情形告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失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人基于失票人的请求依法暂停付款的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确切判断,票据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的方法得到最终恢复。
我们认为,挂失止付的行为逻辑是挂失人丧失票据、付款人化解风险。
挂失人的风险交由付款人担当,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有牵强附会之嫌。
这或许就是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未将其作为票据丧失后的法定补救措施之原因。
而我国票据法律将挂失止付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法定补救措施,完全是出于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的道德考虑。
(二)条件
1.止付请求人
票据权利人,如收款人或持票人。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
从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来看,《票据法》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写“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由此可推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