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挂靠经营双方的合同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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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船舶挂靠经营是指一艘船舶在不渡运货物或者人员的情况下,在港口停泊经营活动。

在进行船舶挂靠经营时,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将从船舶挂靠经营中可能出现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船舶挂靠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在挂靠经营中应确保船舶的安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如果因为船舶挂靠经营引发的安全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船舶所有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在进行船舶挂靠经营时,船舶所有人也应确保船舶的运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船舶挂靠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是船舶管理人的责任。

船舶管理人在进行船舶挂靠经营时,应当积极维护船舶的正常秩序,有效组织和管理船舶的人员和设备。

如果船舶挂靠经营导致了与他人的纠纷或者损害他人的利益,船舶管理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船舶管理人在进行挂靠经营时,需要密切关注船舶运行情况,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最后,船舶挂靠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是船舶经营者的责任。

船舶经营者在进行挂靠经营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如果船舶经营者在挂靠经营中有违法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失,船舶经营者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船舶经营者需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违法乱纪。

总的来说,船舶挂靠经营中涉及的民事责任是多方共同承担的。

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和经营者在进行船舶挂靠经营时,都需要密切关注船舶运行情况,确保船舶安全、稳定地在港口进行经营活动,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失。

只有做好相关的安全管理和规范经营,才能保障船舶挂靠经营的正常进行,维护港口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挂靠船舶法律后果(3篇)

挂靠船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舶挂靠现象日益普遍。

船舶挂靠,是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将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以他人名义从事船舶经营活动的行为。

船舶挂靠作为一种常见的船舶经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船舶所有人的经营成本,提高船舶的竞争力。

然而,船舶挂靠行为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船舶挂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二、船舶挂靠的法律性质1. 违反船舶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应当登记在船舶所有人的名下。

船舶挂靠行为违反了船舶登记制度,属于违法行为。

2. 违反船舶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规定船舶挂靠行为涉及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他人名下,实际上是将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了他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三、船舶挂靠的法律后果1. 船舶所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挂靠行为被查处,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挂靠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能因船舶挂靠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 船舶经营人承担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船舶经营人因船舶挂靠行为被查处,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船舶经营人因船舶挂靠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船舶经营人可能因船舶挂靠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 船舶挂靠人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船舶挂靠人因船舶挂靠行为被查处,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船舶挂靠人因船舶挂靠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挂靠人可能因船舶挂靠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4. 船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1)船舶保险合同无效:船舶挂靠行为可能导致船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船舶挂靠经营是为了满足船运主体需要,为其提供便利的服务的一种运营方式。

然而,这种经营方式中也存在着一些民事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对各方利益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船舶挂靠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船舶挂靠造成的船舶损害责任船舶挂靠经营中,当船舶挂靠期间发生船舶损害,会涉及到船舶挂靠商、船舶挂靠方以及其他涉及方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

例如,如果挂靠船舶因为泊位设施问题或挂靠位置问题导致船身刮擦、船体变形等损害,那么船舶挂靠商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挂靠商应当仔细审查挂靠泊位的设施情况,以保证挂靠船舶不会遭受损害。

同时,船舶挂靠方也应当认真判断船舶状况,并配合船舶挂靠商执行相应的操作,以避免船舶损害,确保双方都不会因此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

二、船舶挂靠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在船舶挂靠经营中,如果船舶挂靠期间发生了人身损害,那么船舶挂靠商、船舶挂靠方和其他涉及方都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当船上人员在上下船过程中发生危险,导致身体受伤,需要进行治疗和休养,那么船舶挂靠商就可能面临被要求赔偿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挂靠商应当认真审核船舶挂靠方的许可证和船员证件,确保船舶挂靠方有船员保险和责任保险,同时应当协调船舶挂靠方落实相应的安全操作措施,避免船上人员受到人身损害。

三、船舶挂靠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在船舶挂靠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那么船舶挂靠商、船舶挂靠方和其他涉及方也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如果挂靠船舶因为漏油或者其他污染物质的泄漏造成环境污染,那么船舶挂靠商面临被迫承担赔偿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挂靠商、船舶挂靠方以及其他涉及方应当共同努力,确保挂靠船舶没有漏油现象。

如果确实出现了漏油等环境污染问题,那么船舶挂靠商应当立即联系相应的污染应急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四、船舶挂靠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在船舶挂靠经营中,如果因未能妥善保管挂靠船舶或者操作不当造成挂靠船舶或其上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那么船舶挂靠商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下侵权法律问题

船舶挂靠经营下侵权法律问题
有人 与该类船 舶管理 公 司签 订委托 管理协议 的船 舶
2 0 1 2 年1 2 月2 4日最高 人 民法 院公 布实施 了 《 关
于 国 内水路 货 物 运 输 纠 纷 案件 法 律 问 题 的 指导 意
见》 ( 以下简称 《 指 导意 见 》 ),首 次对船 舶挂 靠进 行 了明确 的界定 ,其第8 条 规定 :“ 没有 运 营资质 的 个体 运输 船舶 的实际所 有人 ,为 了进 入 国内水路货
舶挂靠协议 , 将其船舶所有权登记于被挂靠企业名
叶 J 资范同内承担有 下, 并向其缴纳管理费从而变相获得水路运输经营 代表人。其中,隐名合伙人在其I 限责 任 ,而 出名合 伙人 承担 无 限责任 。 资质 的船 舶 经营 方式 。
实践 中 ,船舶 挂靠依 挂靠 目的主要 分为两 种类 型 ,即经 营资质性挂 靠 与安 全管 理 I 生挂靠 。大 多数 船舶挂 靠属 于经 营资质性 挂靠 ,《 指导 意见 》第8 条 的定义 即是 指经营 资质性 挂靠 。安 全管理 性挂 靠又
笔者不 支持此种 观点 ,因为 隐名 合伙 与船舶挂
靠 是存在 差异 的 。在船 舶挂靠 中 ,实 际从事 经营 的 是 挂靠 人 ,而隐名合伙 中实 际从事经 营 的是 出名 合 伙 人 。此 外 ,法律责 任方面 也存在差 异 。隐名合伙
中 ,隐名合伙 人承担 的是有 限责任 ,而 在船舶挂 靠 中挂靠 人承担 的法律责 任若是 有限责任 ,是不符 合 法理 与公序 良俗 的。船 舶挂靠行 为本身 属于社会 所 不鼓励 的行为 ,若规定 挂靠人 只承担有 限责任 ,是 不符合 公平 的价值要求 的 ,这 明显是对 利益遭损 害 方 的不公 平 ,而且不符合 社会 的价值取 向 ,属 于变 相鼓励船 舶挂靠 行为 的表 现 。因此 ,隐名 合伙论 不 属于船 舶挂 靠 的法律 性质 。

船舶挂靠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船舶挂靠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船舶挂靠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作者:王晓赟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船舶挂靠是国内水路运输广泛的经营模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船舶挂靠协议》为准,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分析纠纷的起因可以归纳我国现行船舶挂靠所带来的危害。

关键词:船舶挂靠;侵权责任;危害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303-01作者简介:王晓赟(1992-),女,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研究生在读。

船舶挂靠有两种表现形式,分为经营性船舶挂靠和管理性船舶挂靠。

本文讨论经营性船舶挂靠,是指真正出资购买船舶的主体因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有资质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法人名下,根据《船舶挂靠协议》向其定期缴纳管理费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挂靠”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但在商业活动中船舶挂靠的现象非常普遍。

双方通过签订《船舶挂靠协议》来明确权利义务,一般约定:出资购买船舶的人(挂靠人)将船舶登记在有资质的船舶管理公司(被挂靠人)名下,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约定的管理费;挂靠期间,被挂靠人对船舶没有支配权且不参与船舶营运,由挂靠人实际支配且营运船舶并承担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总之,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被挂靠人的所有权四项权能受到《船舶挂靠协议》的制约。

从表面上看,船舶挂靠关系与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关系类似,其实不然。

民法上代理的核心是由代理人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但在船舶挂靠关系中,虽然约定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挂靠人承担,船舶的运营却不由被挂靠人掌控,所以认为其属于代理关系并不合适。

笔者赞同船舶挂靠具有借用名义特征①的观点。

船舶挂靠的本质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以取得从事相应商事活动的资质,其核心是名义的出借,但我国法律没有对借用名义进行规定。

因此,只能认为《船舶挂靠协议》是一种以借用名义为特征的无名合同。

挂靠船只法律后果(3篇)

挂靠船只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挂靠船只,又称船舶挂靠,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他人名下,以他人名义从事船舶运营活动。

近年来,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舶挂靠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船舶挂靠行为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可能导致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等各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船舶挂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船舶挂靠的法律性质船舶挂靠行为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船舶登记机关之间的行政关系,以及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船舶登记机关之间的民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船舶挂靠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就船舶挂靠事项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2. 行政关系: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船舶登记机关之间就船舶登记事项产生的行政关系。

3. 民事关系: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船舶登记机关之间就船舶所有权、船舶登记等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船舶挂靠的法律后果1. 违反船舶登记法规的法律后果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刑事责任:在严重违反船舶登记法规的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如伪造、变造船舶登记证书等,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解除合同: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 违反航运法规的法律后果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航运法规,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如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和实际控制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适航检查等,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论船舶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

论船舶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作者:刘黎来源:《中国水运》2020年第11期摘要:在我国内河航运公司非体系化经营管理活动中,“挂靠”经营是常见的违法经营模式。

然而“挂靠”协议并不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必然无效。

本文从“挂靠”行为的界定出发,结合对《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理解,以司法的视角探讨了“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从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两方面,论证“挂靠”协议在司法领域的效力应得到保障的观点。

关键词:挂靠协议;法律效力;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中图分类号:D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6—7973(2020)11-0039-03在我国内河航运公司非体系化经营管理活动中,“挂靠”经营是常见的违法经营管理模式。

严厉打击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依法严肃查处船舶“假登记”“假光租”行为,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

据此,社会观念一般性地认为“挂靠”协议无效。

然而,“挂靠”协议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必然无效,确实值得商榷。

本文从对《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款的解读出发,论证“挂靠”协议的适法性。

1 “挂靠”行为1.1定义尽管目前立法并无船舶“挂靠”的明确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对“挂靠”行为进行了描述,指出“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

”1.2性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9〕343号)将“挂靠”认定为“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应依《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7条承担法律责任。

国内水路运输中挂靠经营船舶的法律问题

国内水路运输中挂靠经营船舶的法律地位芜湖海事局吴接根杨沛欣前言:2001年交通部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现已废止)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挂靠经营进行专项整顿,在交水发[2001]第360号《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严格要求个体运输船舶选择合资、合股组建公司、折价入股、光船租赁、委托管理经营五种公司化方式之一,改变挂靠经营的不规范做法。

其间,交通部又在交水发[2006]第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中重申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

但直到2013年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内河航运市场个体船舶挂靠经营的普遍做法,因此对挂靠经营船舶法律地位进行研究仍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鉴于海事监管工作中船舶登记、船舶碰撞事故海事调解,本文将着重于挂靠经营船舶在物权(所有权、抵押权)纠纷、侵权(船舶碰撞)纠纷方面分析,暂不涉及违约(水路运输合同)和船舶保险纠纷。

关键词:挂靠经营船舶法律地位一、船舶挂靠经营定义及特征1.1船舶挂靠经营定义船舶挂靠经营是指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经营,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经营资质的航运公司名下,以该航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向航运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船舶实际经营管理和经营收益自担的行为。

1.2船舶挂靠经营法律特征1.2.1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挂靠人,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人。

双方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之外存在私下挂靠协议。

1.2.2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挂靠人,船舶实际经营人为挂靠人。

船舶营运证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而船舶的实际经营由挂靠人负责,具体包括船舶维修保养、船员配备、船员工资支付和船舶安全管理等。

1.2.3挂靠人经营收益自享,每年向被挂靠人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

二、船舶公司化经营中出现的变异形态的船舶挂靠经营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及其后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船舶公司化经营有五种模式,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大多采用其中委托经营管理模式。

船舶挂靠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船舶挂靠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合同双方。

甲方(挂靠方):姓名:______身份证号:______联系地址:______联系电话:______乙方(被挂靠方):公司名称: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公司地址:______联系电话:______二、船舶信息。

船舶名称:______船舶类型:______船舶识别号:______船舶吨位:______三、挂靠事项。

1. 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船舶挂靠在乙方名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挂靠请求。

在挂靠期间,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船舶的经营自主权,但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2. 挂靠期限为______年/月,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挂靠期满后,若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______年/月。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甲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船舶,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船舶的正常经营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办理相关证件、手续等。

2. 义务。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挂靠管理费。

挂靠管理费的金额为每年/月_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例如:银行转账,每年/月的______日前支付)。

甲方负责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修理、安全管理等工作,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船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料费、船员工资、港口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航运规定,合法经营船舶。

如因甲方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船舶的经营状况、安全情况等重要信息。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甲方的挂靠管理费。

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甲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改正。

论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

论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摘要】挂靠船舶是指由一家船公司或船东委托另一家公司管理或操作船舶的情况。

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时常发生。

本文从定义、要求、原因、认定标准和程序等方面分析了执行异议的相关问题。

执行异议会对船舶所有权和运营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在挂靠船舶时应谨慎选择合作伙伴,签订明确的合同并定期监督执行情况,以避免可能的风险和纠纷发生。

对于执行异议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条约规定,确保公正公平。

通过建立规范的执行异议处理机制,可以维护船舶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执行异议、认定标准、程序、影响、建议1. 引言1.1 背景介绍挂靠船舶是指一艘船舶由一家船东所有,但由另一家公司或个人管理、操作。

挂靠船舶通常是由船东将船舶出租或租赁给另一家公司或个人使用,以获得租金或其他形式的报酬。

在实际操作中,挂靠船舶可能会涉及各种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挂靠船舶的运营过程中,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的操作或管理方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进行改善或调整的情况。

执行异议可能涉及船舶运营、货物运输、油轮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对船舶的正常运营和实际所有人的权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更好地理解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需要明确实际所有人的定义、挂靠船舶的要求、执行异议的原因、执行异议的认定标准以及执行异议的程序。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分析和讨论,可以更好地规范挂靠船舶的运营方式,保障实际所有人的权益,促进船舶行业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实际所有人的定义实际所有人的定义是指在船舶挂靠关系中,实际运营和控制船舶的主体。

实际所有人通常指的是船舶的实际拥有者或者承租人,他们具有船舶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在挂靠船舶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通常与船舶的注册所有人不同。

实际所有人的定义是比较灵活的,取决于实际情况和具体合同条款。

一般来说,实际所有人应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实际所有人应具有对船舶的实际控制权,包括船舶的操作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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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挂靠经营双方的合同责任探析
船舶挂靠经营在水路运输领域普遍存在,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船舶挂靠经营双方承担责任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从船舶挂靠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将船舶挂靠经营区分为借用资质的水路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行为二大类型,根据合同签订的不同情形对挂靠经营双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问题的提出
船舶挂靠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经营管理方式,通常表现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挂靠于某一运输企业或管理公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和/或管理船舶,并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作为酬劳。

船舶挂靠经营存在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分离、安全责任不明、船舶物权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船舶挂靠经营双方在合同项的法律责任裁判尺度不一,影响了司法权威性。

●船舶挂靠经营的法律性质
在逻辑层面上,一种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明确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商事法律界对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并未统一,理论界有隐名合伙论、雇佣关系论、联营关系论、名义借贷论等多种观点。

笔者认为,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的水路运输资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日韩等国法律的名义借贷行为。

有学者曾对名义借贷下过如下定义: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进行营业的契约为姓名商号借贷契约,也称名义借贷契约或字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取得营业许可者把名义借贷给无许可者等使用。

向他人借用营业名义的情形,在台湾地区俗称为“靠行”或“寄行”,其表现为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向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被挂靠人,借用其营业名义以经
营货运业务。

在船舶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允许挂靠方借用其水路运输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名义借出者(被挂靠方)与名义借用人(挂靠方)从事的营业种类相同,因此,船舶挂靠经营行为性质最类似于名义借贷。

●船舶挂靠经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我国大陆地区民商事法律并没有名义借贷的相关规定,那么应该依据何种法律制度确定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如果名义借用人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名义借出者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应无疑义。

还有学者指出,如果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为同一营业者,他人所经营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为公司之一部,惟其许他人使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系民法第169条所谓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责任。

那么,船舶挂靠经营行为是否均为表见代理呢?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实施行为、交易第三方凭借挂靠方出具的资质证书以及船章等文书和印鉴足以相信挂靠方具有代理权、交易第三方没有过错、交易第三方与挂靠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符合民事行为成立要件,船舶挂靠经营行为似乎成立表见代理。

但笔者认为,船舶挂靠情形下的行为应区分借用《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行为区别对待,不能一律认定为表见代理,直接由被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

◎挂靠方以自己或被挂靠方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但《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10条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被挂靠企业亦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挂靠企业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
相应的合同责任。

”上述二条文均有“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字眼,按照文义解释,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挂靠方借用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根据水路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指导意见》的第3条和第9条、第10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挂靠方在挂靠经营情形下根本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论以自己还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均应认定为无效。

因为船舶挂靠经营行为并不具备经济效率上的正向收益,会导致市场无序竞争阻碍社会财富增进。

而且,国家设定水路运输许可的本意绝不仅在于水路运输直接相关主体的利益,更重要是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公共利益。

至于《指导意见》第3条和第9、10条出现的表面冲突,应按照体系解释的方式进行理解,即:第9条和第10条条文中的“合同”和“合同责任”指向的是纠纷的实体解决,实际上是在认定水路运输合同无效情形的前提下,按照《指导意见》第4条确立的“无效合同按有效审理”的原则来明确合同无效情形下挂靠方或被挂靠方应承担的合同无效下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若被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则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挂靠方为义务主体,对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时,被挂靠方不应作为义务主体;若挂靠方系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且被挂靠企业加盖船章或企业印章予以确认的,此时承担合同无效法律责任的义务主体就是被挂靠方而不是挂靠方,至于被挂靠方可否依据其与挂靠方的内部协议来进行追偿则与被挂靠方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关。

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对托运人的保护力度似嫌不足,一个最典型的情形是:托运人与挂靠方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


由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无效,而使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没有适用空间。

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托运人的救济途径并未完全丧失。

在挂靠方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托运人作为经济理性主体,本身就有对与之缔约的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慎审查的一般性义务,如果托运人对挂靠方是否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不加任何审查,实际上此时托运人与挂靠方签订的合同关注点并不在于挂靠方有无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只在于挂靠方提供可能适航的船舶完成运输义务。

那么,此种情形下对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无效,实际上托运人是负有一定过错的。

而挂靠方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比托运人更大。

此时,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参照《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相应的责任。

但必须明确,如果托运人与挂靠方只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并未因挂靠方违反约定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主张挂靠方因其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而在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此时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仍然是挂靠方而不是被挂靠方,而且托运人即便尽了一定注意义务也很难查清挂靠方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出于对托运人的保护,此时法院不应依职权认定水路运输合同无效,而将此项权利交由托运人选择行使。

如果托运人以被挂靠方为合同相对人并主张水路运输合同有效,并主张被挂靠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而不以实际损失是否发生为前提;如果托运人主张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则如果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实际损失,被挂靠方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时的法律责任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在营运过程中与他人签订油品供应、船舶修理合同等应成立《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此时跟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无直接关联,而只是为了保障船舶正常营运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的目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在有效合同情形下,由于
出名的被挂靠方,此时应依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被挂靠方为合同相对人,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若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向挂靠方主张追偿的,法院也应予支持。

但涉及到船员劳务纠纷时则应有所不同,虽然挂靠方的行为仍成立表见代理,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从维护社会正义、特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民诉意见》第43条、52条及《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将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时的法律责任
此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方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无关。

因为此时并不存在挂靠方表见代理被挂靠方的情形,第三方(包括船员)对实质和名义上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的。

而且即便从经济效率出发需要加重船舶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加重并不能也不应该置基本法理而不顾,对合同相对性等法律原理进行任意突破。

因此,此种情况下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只能由挂靠方单独承担,与被挂靠方无关。

●结语
船舶挂靠经营行为对初期航运市场的繁荣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当前运力过剩航运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其不但会冲击航运市场、阻碍航运经济的集约化发展,而且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混乱。

法律必须及时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对于船舶挂靠经营这种不符合整体功利主义行为,必须在法律上从严规制,通过明确挂靠双方的法律责任的方式使挂靠双方趋利避害,主动放弃挂靠经营转而从事合法经营,促进航运市场最大效率化规范发展。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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