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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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姓名/岗位:日期:第十八条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 法规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 法规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是保障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的重要法律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因此相关的安全操控法规也变得尤为重要。

下面将就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展开详细探讨。

首先,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注册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确保飞行器的身份可追溯,一旦发生事故可以进行溯源追责。

2. 飞行规定: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需遵守相关的航空飞行规定,包括飞行高度限制、飞行区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等。

3. 飞行安全管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安全需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确保飞行过程中的安全。

4. 飞行器性能要求: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需符合相关的性能要求,确保飞行器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5. 飞行员资质要求:驾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员需具备相关的资质和培训,确保飞行员具备足够的操控能力和应对能力。

此外,对于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飞行器维护保养:定期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飞行器的正常运行和安全飞行。

2. 飞行器飞行记录: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需保留飞行记录,记录飞行器的飞行轨迹和飞行状态,以便事后分析飞行情况和解决问题。

3. 飞行器保险:对于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建议购买相关的飞行器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飞行风险和飞行事故。

总的来说,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是保障飞行器飞行安全的重要法律规定,飞行器的所有者和飞行员需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确保飞行器的安全飞行和飞行过程的安全。

只有保障飞行器的安全,才能更好地发展和推广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用,为人们的生活和生产带来更多的便利和效益。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或者对以上空域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在隔离空域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条例》以及为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和个人隐私的同时,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合法、规范使用的要求,特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操控者和相关管理机构。

二、登记义务1. 所有者在购买或拥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民航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2. 操控者在准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前,必须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并随身携带个人登记证明。

3. 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数据库,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三、登记程序1. 所有者在购买或拥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后的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民航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2. 公安民航部门收到申请后,审核资料,并进行现场核验。

3. 审核通过后,公安民航部门将核发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证明,并将信息录入数据库。

4. 操控者在准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前,应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填写个人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

5. 管理机构在收到操控者的实名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核发个人实名登记证明。

四、登记保护1. 公安民航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对登记信息进行严格保密,未经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2. 个人实名登记证明在进行航空器操作时,应与航空器配套,并加密防伪。

3. 公安民航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定期更新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五、处罚措施1. 未进行实名登记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或操控者,一经发现,公安民航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2. 故意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个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依法拘留等。

以上规定将有助于建立健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制度,提升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和安全水平,保护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解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解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解读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运行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市场的扩大,无人机的使用范围越发广泛。

为了保障无人机运行的安全,各国纷纷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

在中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对无人机的运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以确保其安全性。

本文将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进行解读。

一、规则的适用范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活动。

民用无人机是指民用领域内用于科研、测绘、航拍以及其他民用用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无人机的运行许可按照规则的要求,所有的民用无人驾驶飞行器需要获得相应的运行许可才能在中国境内进行飞行活动。

在获得运行许可之前,所有无人机的所有者和操作者须提交相关文件、进行资质审核和承担责任声明等程序。

一旦获得许可,无人机的所有者和操作者必须遵守规则的要求,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飞行限制区域和飞行高度规则对无人机的飞行范围和高度设置了一系列的限制。

特定的区域,如机场、国家重点保护区、地震灾区等禁止或者限制无人机的飞行。

在城市与人口密集地区,无人机的最高飞行高度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的设置,旨在避免无人机对机场、飞行器、人和财产造成潜在的威胁以及避免对飞行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

四、无人机的飞行行为要求无人机的飞行行为受到了严格规范,包括但不限于遵守交通空域的规则、遵循飞行计划、遵循指挥塔的指挥等。

在无人机的飞行过程中,还要遵循飞行器的限制条件、安全飞行程序和飞行安全防护措施等。

五、安全管理责任为了确保无人机的安全运行,规则对无人机的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无人机的所有者和操作者要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同时要对无人机的安全飞行提供有效的保障。

六、监督和执法为了监督和管理无人机的运行活动,规则明确了相关的监督和执法责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18.03.21•【文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或者对以上空域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在隔离空域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轻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 法规部分

轻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 法规部分

轻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部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无人机技术的不断成熟,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无人机的飞行安全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在民航领域。

各国都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无人机的法规与规定,以确保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飞行安全。

本文将重点讨论轻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法规部分,并对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无人机的注册规定1. 根据《轻型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任何轻型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和操作者都必须在无人机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并获得注册号码,未注册登记的轻型民用无人机将禁止飞行。

2. 注册规定包括:所有者尊称、位置区域、通联方式,无人机序列号和型号等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 所有者和操作者应当对其名下未过期的轻型民用无人机持续执行登记。

二、飞行规定1. 根据《轻型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轻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应符合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飞行安全。

2. 飞行规定包括:飞行场地选择和飞行区域划定、飞行高度限制、飞行环境条件限制、飞行时间限制等。

3.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人口密集地区、重要工程设施和设施周边、市容市貌重要保护区域、禁飞区等地区飞行,并应遵守其它相关规定。

三、驾驶员资质和考核1. 根据《民用航空法》和《轻型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轻型民用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无人机驾驶资格证书,并通过相应的考核。

2. 驾驶员资质和考核包括:无人机飞行基本技能和飞行理论知识考核、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飞行经验要求等。

3. 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飞行规定,并保持良好的飞行纪律,确保飞行安全。

四、飞行日志和事件报告1. 根据《轻型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所有者和操作者必须保留并填写无人机飞行日志,在飞行结束后及时进行记录并保存至少6个月以上。

2. 飞行日志内容包括:飞行日期和时间、飞行场地、飞行高度、飞行时长、飞行路线等。

3. 发生意外或飞行事故时,无人机所有者和操作者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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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其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等于0.25千克、小于7千克,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务、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加载飞行控制模块或者使用卫星和图像下传辅助飞行的航空模型,按照本办法有关无人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协调联动、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无人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政府各部门管理职责,建立与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责任;(二)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无人机政府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政府服务管理平台管理和维护;(三)会同有关部门划设本市范围内的无人机禁飞区和限飞区;(四)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划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协助做好机场净空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经贸信息、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明确无人机产品的技术功能和要求。

- 2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人机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控制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场范围的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拍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标准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应当实现登记认证、坐标定位、电子围栏、平台接入等技术功能。

无人机生产企业生产的无人机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并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加贴符合产品标准的标识。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鼓励无人机生产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第十五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按照规定共享数据信息,并确保身份认证、- 3 -禁飞区、限飞区设置等功能数据与政府服务管理平台一致。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无人机飞行时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无人机进行管控。

第十六条无人机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不得将无人机改装、破解系统后销售。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无人机改装、系统破解等服务。

禁止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改装、破解无人机和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行为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无人机首次飞行时,应当通过激活认证等方式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和移动电话号码并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信息登记。

无人机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的,无人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无人机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实时传送至政府服务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鼓励无人机所有人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无人机飞行应当遵守起飞点和降落点所在地管理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除在室内或拦网内等隔离空间飞行外,无人- 4 -机应当在昼间目视范围内飞行,其飞行半径不得超出500米,且相对地面高度不得超出120米,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并且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地面以上2米范围内水平运行多旋翼无人机应当加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禁止在以下区域及其上空飞行无人机:(一)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飞区;(二)铁路、高速公路以及水上航路、航线及其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三)市、区党委和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和前海管理局)、军事管理区、海关监管区、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贮存、监管场所等重点敏感单位、设施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四)大型活动现场、交通枢纽、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港口、口岸及其周边100米范围;(五)边境线及其周边100米范围。

第二十四条机场禁飞区外,机场跑道两侧各10公里、跑道两端各20公里范围内飞行无人机的,飞行高度平地不得超出原地面120米、山上不得超出原地面60米。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5 -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划设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设临时禁飞区和限飞区。

举行重大活动等需要划设临时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划设单位应当明确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区域范围和禁、限飞的具体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禁飞区和限飞区的设置和调整情况同步更新政府服务管理平台的数据设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人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申报飞行活动,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评审后方可飞行。

通过评审的飞行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一)因应急保障、搜索救援、气象探测、电路巡查、现场勘察、施工作业、航空拍摄等需要在禁飞区域飞行无人机的;(二)飞行高度超出本办法限高要求的;(三)飞行半径超出500米的;(四)飞行速度大于120千米/小时的;(五)夜间飞行无人机的。

第二十七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二)对所操控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6 -(三)在飞行前检查无人机状态;(四)不得改装、破解无人机;(五)不得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六)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如发现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近,应当立即将无人机着陆。

驾驶员对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

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

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还应当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禁止飞行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改装、破解无人机和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行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除在室内或拦网内等隔离空间飞行外,禁止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飞行无人机。

已满8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成年人的陪同下飞行无人机。

第二十九条无人机驾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的液体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于酒精作用之下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及其工作能力对飞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不得飞行无人机。

无人机驾驶员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 7 -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人机进行下列活动:(一)偷拍军事设施、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其他保密场所;(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人机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各部门和单位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并责令立即停止飞行。

无人机驾驶员或者所有权人不听劝阻,或者无人机违法违- 8 -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拦截、捕获、击落等紧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无人机及其驾驶员或者所有权人移交有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的无人机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加贴产品标准标识或者未采取防止改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并按照规定共享数据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人机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的无人机、将无人机改装、破解系统后销售或者销售无产品标准标识无人机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9 -提供无人机改装、系统破解等服务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0元,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飞行无人机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改装、破解无人机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或者飞行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无人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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