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条例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甘肃省工程质量管理细则

甘肃省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甘肃省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确保工程建设活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工程质量长效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五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健全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进步和全面质量管理的理念,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七条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全面推进工程建设质量提升,实现工程建设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证工程建设活动合法合规。
(二)科学规划。
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需求,科学设计工程方案,确保工程质量满足需求。
(三)严格管理。
加强对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受到有效监督。
(四)持续改进。
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
(五)社会责任。
关注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创新和实践,促进工程建设活动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第十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确保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信息化和智能化,提高工程质量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绩效评价和考核,激励工程建设单位和从业人员发挥他们的专业能力和创造力。
第三章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体系和职责分工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体系应当健全,明确职责分工,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管理有序进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发文字号】甘食药监械[2007]251号【发布部门】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7.08.16【实施日期】2007.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械〔2007〕251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已经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并商甘肃省卫生厅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甘肃省卫生厅二○○七年八月十六日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上市后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甘肃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与评价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任何与医疗器械预期使用效果无关的有害事件。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是指对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
第四条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须按本暂行规定报告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确定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点监测品种;制定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计划、实施细则,并监督、组织实施。
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c08d90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83.png)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正文:----------------------------------------------------------------------------------------------------------------------------------------------------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甘建工[2005]214号2005年5月2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工作内容和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质量监督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应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向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时,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副本;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㈤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及表列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技术人员等的资格证书;㈦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这个概念,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料、环境、方法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下文是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甘林发[2013]179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林发〔2013〕179号)各市(州)林业(农林)局,厅直各单位:为了加强全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制体制,省林业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林业厅反馈。
特此通知附件: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林业厅2013年11月13日附件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林产品分食用林产品和非食用林产品。
林产品名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管理办法所称初级加工是指对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干燥、浸泡、粉碎、提炼、熏制、保鲜、包装等操作;对非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锯解、切削、干燥、防腐、胶合及对林化产品原料进行的提炼等操作。
本管理办法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林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技术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18•【字号】甘质监食[2010]80号•【施行日期】2010.03.18•【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甘质监食〔2010〕80号)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将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2009第119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贯彻要求:一、迅速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规定》的学习宣贯工作《规定》是质监系统多年来进行食品生产安全日常监管工作的经验概括。
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原料进厂到产品出厂整个过程、各个环节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具体措施;规定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对监督检查后处理,以及监管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等。
《规定》体现了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的工作思路,是全过程监管的操作性文件。
学习好、运用好这个文件,对于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质监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特别是从事食品监管的同志要先学一步,达到准确把握、正确运用和规范操作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好系统内部各类相关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食品企业管理人员的分类培训工作;依法监督企业搞好企业内部的全员培训工作,使所有员工全面了解、准确掌握《规定》的内容,自觉按照《规定》要求组织生产、进行操作,切实把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到实处,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二、落实主体责任,进一步把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引向深入两年来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虽然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但从省局抽查的情况看,发现仍然存在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质量安全不受控的问题;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不规范的问题;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问题等,复合食品添加剂问题则更为突出;有的市州、县区局监管、整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特别是个别乳制品彻查考核检查组工作走了过场,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视而不见,致使不合格企业通过了审查,为食品生产安全埋下了隐患。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风场区工商局,各检验检测机构:今年5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新修订颁布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将于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就全省贯彻执行新《准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准则》的重要意义新《准则》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实施《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放管服”改革、大力实施告知承诺、加强技术评审监管和优化审批准入的重要举措。
一是突出评审内容刚性要求。
降低了原则性条款比例,以客观事实及符合性证据为依据,统一了评审要求,减少了自由裁量。
二是聚焦重点关键控制。
增加了机构对技术评审方式的选择,优化机构内部管理规定,不再强制性规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的路径,强调自身技术能力建设,明确技术评审的重点和关键点。
三是规范技术评审考核。
加重了技术评审的责任和管理,细化了告知承诺核查要求,量化了虚假承诺和不实承诺情形,统一评审尺度,确保技术评审的公正性、严肃性、统一性和有效性。
新《准则》对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重构检验检测机构监管体系,提高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各级市场监管局、评审机构、评审人员、检验检测机构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发展、讲安全、讲质量和讲服务的高度深化思想认识,把贯彻落实新《准则》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强检验检测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结合起来,严格标准,强化措施,狠抓落实,构建公平公正、竞争有序、服务高效、支撑有力的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建立 健 全 农
产 地 有 毒 有 害物质 不 符 合 产 地 安 全 标 准
,
导 致 农产 品 不 符 合 J
,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管 理 体 系 和 技 术 保 障体 系 安全 经 费
。
,
保 障农 产 品质量
量 安 全 标 准 的 应 当提 出 禁 止 生 产 农 产 品 的 区 域 和 品 种 报 本 { 人 民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推 进 保 障 农 产 ;
机 构 加 强 农 产 品质 量 安全 监 管
,
。
村 民委 员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经
、
质 量 安 全 的 标 准 化 示 范基 地 示 范 农 场 养 殖 小 区 (场 ) 和 无 规 :
、 、
济 组 织 和 乡 村 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 组 织 应 当对 农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进行指导和服 务
、
、Hale Waihona Puke 、、、、
、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有权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行 为 向农 产 品 J
。
品 进 行 的 简单 加 工
。
第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竹 部 门 负 责本 行 政
,
第二 章
第十 条 第十
,
产 地 管理
区 域 内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全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责 具 体 工 作
对 不 符 合 农 产 品 产 地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的农 产 品 生 产 区 域 进 j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1【实施日期】1996.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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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
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
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
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
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
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
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