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

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遵守的原则,但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
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遗嘱人应当为“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一般在诉讼中,如果遗嘱没有为相关有需要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确定一定的遗产归这类继承人所有,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下面本文将从一则案例讨论该条款的适用。
1.基本案情被告胡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韩某甲、二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
韩某与原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于2017年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
2019年9月韩某因病救治无效去世。
韩某死亡后,原告韩某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和韩某丙共同继承韩某的遗产,遗产主要为一套城区内的三百平方左右的自建房。
韩某丁对胡某的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另一份《遗嘱》(落款时间后于韩某丁的《遗嘱》),要求按照该份遗嘱内容由胡某继承涉案房屋。
韩某丁对胡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胡某的《遗嘱》是否为韩某所写、申请鉴定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经过审理裁判认定:经过鉴定,胡某提交的《遗嘱》为韩某所写,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并非同一人书写。
根据上述事实,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即便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份额处理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原告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由其母亲林某照顾抚养。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作者:杜维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民法上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公民为遗嘱的一种指导。
我国《继承法》尚无规定“特留份”制度,第19条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明显不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导致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移植“特留份”有必要,通过对比较法上的探究,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遗嘱自由;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由来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为遗嘱时,必须为继承人之内的法定权利人留有的必要份额。
此项制度旨在保护与被继承人关系亲近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的继承权期待利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
2.特留份制度的由来“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而出现,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四条中,曾对遗嘱自由作出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监护权所做的处理,不得违反”。
[1]可见当时的罗马法对于遗嘱自由是给予充分尊重的,但是绝对的自由在共和国后期导致了不可避免的权力滥用,家长权削弱,遗嘱自由使近亲不得继承的现象出现。
因此,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
[2]对于遗嘱自由,罗马法已经做出限制,其义务份制度对后来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起到积极作用。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区别我国《继承法》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这是我国法上对于遗嘱自由的一定限制,属于必留份制度,而不是特留份制度,二者有根本上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根据各国立法上对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可知,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以内的近亲属,大多数国家把权利人的范围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的范围,个别如法国,配偶不享有特留份权利,但享有一方死亡后财产的用益权。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法国民法典》继承特留份机制简介

《法国民法典》继承特留份机制简介JudicialSystemsofForeignCountrieso圜圃,,D《法国民法典》继承特留份机制简介tntroducdonto藿魏◇ForcedPordon8藿擎翁m;《髓eritance《虢theCiv~tCode唐觉(法国铁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公证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上海200021)一文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93条,无偿处分只有两种形式: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①.假设无偿处分人在作出处分时处于精神正常状态,其意思表示没有误解,欺诈或胁迫的瑕疵,处分的目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处分的形式符合要式条件;则处分的内容,即财产的本身应至少满足一个基本的条件——继承特留份.一,什么是继承特留份《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二蝙第三章专章规定继承中的特留份机制.根据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②增加的《法国民法典》第912条的定义,”继承特留份指法律确保向特定继承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移转的那部分遗产”;当然前提是此等继承人接受继承.所以,特留份中有三个要素:特定继承人,财产的一部分,不附条件的移转.与继承特留份相对的则是自由处分额,即”遗产中法律没有保留权利的部分,也就是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地无偿处分的那部分财产”.个人意愿与公共意志在同一法条里相碰.值得注意的是,特留份的定义在前,自由处分额的定义在后.这种安排是否为一种立法思想的体现,即个人自由只有在公共秩序的框架里才能实现.二,特留份的具体比例根据特留份继承人的组成和数量,特留份的份额相应变化.有三种可能:(1)死者留有子女;(2)死者没有子女,但有夫妻未亡人;(3)死者既无子女亦无夫妻未亡人.f—J被继承人留有子女根据现行法律,有特留份.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均享《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赠与:(1)如果被继承人只留有一个子女,特留份总额为处分人财产的1/2,即自由处分额不得超过财产总额的1/2;(2)如果留有二个子女,特留份总额为2/3,自由处分额不得超过1/3;(3)如果留有三个或以上的子女,特留份总额为3/4,自由处分额不得超过1/4.这里要提出的是,子女中如果有人放弃继承,如何计算特留份总额?即放弃继承的子女是否仍计算在特留份继承人的总数中?回答是否定的;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放弃者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举例来说,死者留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放弃继承,但其自身也有两个子女(即死者的孙子女).此时的特留份仍按两个子女算,即遗产的2/3;其中放弃者的两个子女共占1/3,各占1/6.二是放弃者同时具备无偿处分受益人的身份,受《法国民法典》第845条的约束,须将无偿取得的财产返还到待继承的遗产之中.第84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时,无偿处分(无论是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的受益人可以要求保留受赠财产,但额度以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额为限.如果被继承人在处分时明确,若受益人放弃继承则须返还受赠财产, 此时放弃者须返还受赠财产,并计人特留份继承人的总人数中.不过返还的不是实物,而是价值.他应向其他继承人补偿其实得份额与其正常参与继承时可得份额之问的超出额.如果没有前述两种例外,放弃者不应算入特留份继承人的总数中.举例来说,死者留有两个子女甲乙.其中甲无子女,且放弃继承.死者遗嘱指定丙为遗赠概括承受人.此时特留份总额为遗产的1/2,由乙继承;则丙受赠1/2,即自由处分额.f二J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但有夫妻未亡人此种情形由《法国民法典》第914—1条规范;该法条1由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创设,2002年7月无论是生前赠与或遗嘱1日生效.①下文中,如不特别说明”赠与”包含生前和生后无偿处分.②该法2007年1月1日生效.艇CHINA”霉JudiSystemsofForeignCountries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子女,而夫妻的另一方健在,则该夫妻未亡人享有继承特留份;具体为遗产的1/4.对夫妻未亡人只有一个限制条件,即没有离婚;即使已经启动离婚程序或已事实分居也无影响.2006年6月23Et第2006—728号法律虽然修改了这一法条,但并未改变夫妻未亡人享有的特留份份额;即此时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额不得超过其财产的3/4.f三)被继承人既无子女亦无夫妻未亡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16条,如果死者既没有留下子女,也没有留下夫妻未亡人,死者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处分其全部财产.按照中国人的养老观念,我们不禁要问,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还健在呢?尊亲的特留份权利早在十九世纪初就通过1803年5月13El公布的法律设立(《法国民法典》原第914条).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修改了《法国民法典》原第914条.根据其时的规定,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如果有父系和母系的尊亲,不论人数,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额为其财产之1/2;如果只有父系或母系一支的尊亲,则自由处分额增至3/4.但这一规定被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废除.从立法报告看,取消尊亲特留份的原因主要有三:(1)尊亲已经通过赡养费机制得到保护;(2)尊亲特留份有背经济发展的方向.经济的发展应将财富转移给后代而不是反过来返回上代;(3)尊亲特留份容易激发老人和夫妻未亡人之间的矛盾.不过,针对尊亲,法国继承法中的回转机制能起一定的保护作用.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38—2条, 如果死者没有子女,但留有父亲和/或母亲,则死者生前从父母亲那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健在的父母亲;不过以父母一人各占死者遗产的1/4为限,且返还权只能在死者生前从父母亲那里取得的财产上行使.1,遗产整体可以通过以下公式实现:现有财产一现有债务+已赠财产:遗产总额.2,有了遗产总额和特留份继承人名单就可以确定自由处分额:遗产整体X法定比率=自由处分额.3,下一步是抵算,即确定赠与的财产是计人自由处分额还是特留份.《法国民法典》从第919一l条到第930条作了详细的规定.这里仅简单介绍两个主要的规则:如果赠与的受益人是非特留份继承人甚或非法定继承人,赠与无疑要计入自由处分额.但如果受益人是特留份继承人呢?这需要看处分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赠与实为遗产的提前交付,这时如果继承人接受继承(这里不讨论放弃时的处理),该赠与先抵算其特留份;如果超过特留份,再抵算自由处分额.如果处分人明确表示是额外赠与,则赠与应先抵算自由处分额,如有超出,再抵算其特留份;即这时,赠与应与受益人的特留份叠加.举例说明,死者留有两个子女甲乙,设遗产总额为600,其中以遗产提前交付的形式给甲赠与00.根据规定,自由处分额为200;待留份总额为400,甲乙各200.此时,先在赠与500里抵算甲的特留份200,还超300;将此300再抵算自由处分额200,仍超100.则1O0为扣减数.抵算的顺序:最早作出的赠与(无论生前或死后)最先抵算.即最先可能被扣减的是遗赠.如果生前赠与就超过了自由处分额,最先被扣减的是最近作出的生前赠与;如果多笔赠与同时作出,则比例扣减.通过抵算,可以确定死者的无偿处分总额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自由处分额,是否侵害了特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如果侵害了特留份继承人的权益,赠与可能被扣减.从前述三项介绍来看,法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首位保护的是死者子女的利益,其次才是夫妻未亡人的利益,而尊亲f二)扣减不在特留份考虑之列.三,违反特留份的处置——扣减被继承人实际无偿处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自由处分额,并不导致无偿处分的必然无效.法律设置的纠正措施是扣减.f一』抵算自由处分额要确定死者无偿处分的财产是否超过法定的A由处分额,需要完成以下步骤:(1)统计遗产;(2)计算特留份和自由处分额;(3)确定无偿处分的财产应计入自由处分额还是特留份;(4)扣减过分的无偿处分财产.鉴于自然人的财产在其有生之时是一个变数,即在不同时间其数额可能不一致,死者的测算再精细,赠与都可能在无意或有意之间超出法定自由处分额.只是,赠与超过自由处分额并不导致自动扣减④;未被扣减的赠与仍然有效(第920条).必须由权利人,即特留份继承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提出扣减⑤.实践中,扣减不一定是诉讼程序,而是协商的结果.另外,补偿的形式原则上为价值,而不是实物;原因很简单:尽量保持既有状态的法律安全.这里要着重说明的一点是,扣减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能@Delfosse,Peniguel,P.145.④《法国民法典》第920条.另见,判例:Cass.1reciv.,21janvier1969.http://www.1egifrance.gouv.fr/affichJuriJudi.do?oldAction= rechJuriJudi&idTexte=JURITEXT000006978106&fastReqld=727803819&fastP os=4.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21条,特留份继承人的权利承受人也是扣减权利人;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106II}I掰浚硒殛疆搿院鬟嚣JudicialSystemsofForeigCountries9里目唪目,?协商解决,除了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还有一个重要的外部因l一)自动剥夺素——公证人.《法国民法典》2500多条,其中直接或问接涉及公证的达90多处.对自然人来说,从未出生一直到死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26条,如果继承人被宣判列亡,其民事生活的重要事项都会有公证的介入:收养,监继承人犯有下列重罪,则自动丧失继承权:(1)故意谋杀护,结婚,离婚,继承,析产,等等.就继承而言,婚姻财继承人的罪犯或同案犯;(2)故意伤害被继承人并导致其产制协议(第1394条),手写遗嘱和秘密遗嘱的存放与执行亡的罪犯或同案犯.(第1007条;公证遗嘱更是不言自明),继承人身份认定(第730—1条),遗产清单(第789条),未成年人和被监护f二)司法剥夺成年人财产的管理(第507条),不动产公告(第2416条,第2524条)等都须通过公证.公证人作为专业法律人员,《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根据其对家庭提供连续性的服务,了解家庭和家庭财产的前后变继承人的请求,如果继承人被确认对被继承人犯有下列化.在继承上,他无疑是家庭的最合适法律顾问;另外,他罪④,大审法院可以宣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1)故意谋针对整个家庭而不是家庭的某一成员提供服务,可以保证意被继承人轻罪的罪犯或同案犯;(2)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而见的公正性.由此,在死者实际无偿处分的财产超过法定自致其死亡轻罪的罪犯或同案犯;(3)在被继承人作为被告由处分额时,公证人应能提出合法且合适的居中意见.刑事诉讼中作不利被告的虚假证词;(4)在被继承人身体到侵害的刑事案件中,继承人本可不冒任何危险即能阻止l三)扣减权利的行使与放弃罪行为,但故意不阻止,被继承人受害死亡;(5)继承人告被继承人,后者因诬告事实而被判处重罪.前文已经提及,扣减是一种请求权.《法国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在事前或事后放弃这一权利.继承人事先放弃,即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自然不得参与继承;并得返还被继承人还未死亡时放弃扣减权,往往是为了方便某一具体有自继承开始起取得的孳息或收益.但是,被剥夺继承权财产的继承,例如家庭企业.事先放弃需满足严格的条件:继承人之子女不会因其过错而受到惩罚.如果该继承人自必须指定放弃的受益人;必须得到被继承人的认可.之所以有子女,不论被剥夺者是健在或是死亡,其子女得直接或要被继承人同意,是为了避免继承人放弃时考虑不周或迫于位行使继承权,即在继承中要计算被剥夺权利者的特留份其他继承人的压力⑥.鉴于放弃对继承人产生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第930条进一步规定,放弃声明必须公证,且须另外,法国继承法还是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即由两名公证人公证;公证时除了放弃者之外,不得有第三人继承人犯有《法国民法典》第726条和第727条规定的两在场.这无疑是要充分保证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罪行,如果被继承人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在知道犯罪事的情况下,仍然以遗嘱的形式明确保留该继承人的继承十如果要行使该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则该继承人将不被剥夺继承权.自继承开始算起的五年内;或继承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二年内,但最迟不得超过死亡日起算的十年.这与以上粗略地介绍了法国现行的特留份机制.从中可以看f2006年修改前的死亡日起算的三十年相比,大大缩短.可以个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其受到公共秩序原则看出,立法者一方面保护特定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兼顾法律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剥夺继承权情况,或继承人与被关系的普遍稳定.承人达成明确的协议,死者不得侵害特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朽四,特留份的例外除了上文介绍的特留份继承人主动放弃之外,从处分人的角度而言,法律只在一种情况下允许被继承人不遵守特留份的规定,即存在法定剥夺继承权的事实.剥夺继承权的事实由继承人危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根据继承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此等事实分为两类:一是自动剥夺,二是司法剥夺.条.对中国的继承立法来说,法国的特留份机制较全面细致,同时不失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值得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当自由处分侵害了特留份时,并不导致赠与或遗嘱的完全无效;而是经权利人请求,在法定的框架下”纠正”赠与或遗嘱.简而言之,继承法一方面要保护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另一方面,在家庭和谐和公共秩序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愿.(责任编辑赵海鸥)@DeEosse,Peniguel,P.190.⑦轻罪与重罪的差别在于,轻罪最高徒刑为1O年;重罪一般为1O~3O年,也可以为无期徒刑.《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至第131—9。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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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论我国继承法修订中特留份与必留份的选择

在有 遗产可以保证 或部分保证继 承人生活 , 而继 承人 又 需要依赖遗产生活才不至于陷入 困境 的前 提下 , 继承 人生活 与遗产之关系就特别 紧 要。倘若继 承人 因被继 承人遗 嘱处 分行为而: 无法 取 得 保 证 生 活 所需 的 遗 产 时 , 一则 违反了继承 的宗 旨, 二 来 可能产 生社会救 济 问题 , 加重社 会负 担。倘若 能为继承人预 留留一定份额的遗产 , 一则继承人 会尊重被继
我 国继承法体系 中 尚未 明确 规定该项 制度 。针对我 国是 否
在将修订 的继承法 中纳入 特 留份制 度 , 学 者们 观点很 多 , 但 大体都认为我 国应该构建 和完 善特 留份制 度。 L l 应否确 立特 留份制度 , 需要 考虑很 多 的因素 , 并非 流行 的或者他 国都有 的制度放在我 国也 自然会适用 。因此 , 我们 必须认真 审视该
义和保证 社会公 益上 , 这 些价值与功能可 以被必 留份 的价值 与功 能所涵盖 。我 国 目前 不具备施行 特 留份 制度 的基 础。我 国 继承法 中的必留份 制度是一项与特 留份制度相关且有相似之处的制度。该 制度 已经 实施 多年 , 是一项适合 我 国国情 的制度。
保 留必 留份制度并予 以完善 , 是我 国修订继承 法的妥适 选择 。 [ 关键词 】 继承 法; 特 留份 ; 必留份 ; 选择 [ 中图分类号 ]D 9 1 3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0 0 8 - . - - 40 . 5 3 ( 2 0 1 3 ) 0 9 —0 o 2 9 —0 3 的人 , 一般情况下 , 将遗产 留给最 亲密 的人才 符合 道义和 生 活的一般 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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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其一定范围之遗产,即为民法上所谓特留份。
特留份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该制度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义务份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这种做法为后世的继承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与特留份之比较
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的主要制度,对于遗嘱自由有两种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
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自由主义,但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最主要的条款,此条确认的制度在我国被学者称为“必留份”。
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继承人中既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所立遗嘱才会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限制。
从该条款来看,在我国只有很小部分受到遗嘱限制,并且“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极其狭小。
尽管如此,我国的必留份规定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不一样的。
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必留份制度必留份权利人的标准比较苛刻,仅仅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没有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对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保护。
如果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其他人、社会组织、团体等为他提供一定得生活来源,遗嘱人都完全没有义务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并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把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予以剥夺,因为在我国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由此可见,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要比外国法规定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小很多。
而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主体即特留份享有者是相对宽泛的,父母、配偶、子女甚至兄弟姐妹都享有特留份权利。
表面上看,国外立法基本上对继承人都平等地给予特留份权,而对各继承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和生活状况是不加区别的。
第二,遗产份额有无确定性不同。
从遗产份额的分配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
这使遗嘱人处置遗产的权限更大,保护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
而在世界各国的特留份制度中都对特留份份额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仅遗有一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半数;如果遗有两个子女,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遗有子女三人以上,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
第三,遗产计算基数不同。
必留份的计算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遗产为基数而计算的。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处置了其财产,那么就不再是遗产不属于必留份权利人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任何情况均不得享有要求返还的请求权”。
而特留份制度一般都是以遗嘱的积极遗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特留份份额的。
这种积极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也包括其在生前一定时间里所做的赠与或处分的财产。
这样,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若受到侵害,可以行使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上看,我国继承法中对必留份的规定比较宽泛,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如对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规定仅仅表述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保障无来源的人。
而特留份制度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和特留份的份额及计算方法等都给予了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司法操作性很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限制。
三、我国对特留份制度的借鉴
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得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所以,立足于比较法的研究对完善立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积极意义是勿庸置疑的,对特留份制度的借鉴主要表现在:
第一,扩大必留份权利人的适用范围。
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即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应享必留份的权利,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
这种必要的遗产份额必须体现强制性,是被继承人生前不能利用遗嘱予以剥夺的。
如果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那么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则不能享有必留份的权利,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家庭成员中的核心,他们对家庭的贡献最大,应该给予最大的权利保护,因此,确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稳定的继承权,能够维护良好健康的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
第二,对特留份份额做出具体规定。
每一特留份的继承人应得的特留份份额是特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
由于特留份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不同,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也不同,因此,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份额也应不同。
结合我国特殊的实际情况,我国《继承法》可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为遗产总额的二分之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为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诸如此类的规定。
第三,明确特留份的具体算法。
明确特留份的具体算定。
应该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实际的现存财产加上应予返还的被继承人生前一定时期内赠与或处分的特种赠与作为计算的基数,再减去其债务,最终算定特留份的基数。
在上述基数的基础上,依据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特留份比例,算出特留份的具体数额。
以期望最终达到一个合理的份额。
四、结语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任何自由也都不是无限制的,法律不可能杜绝不合理社会现象的发生,但可以在立法上适时应变,避免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明显的社会不公,为了达到衡平的效果,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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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彭诚信.继承法[M].吉林: 吉林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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