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山西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山西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8.09.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山西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同、忻州、吕梁、临汾市财政局、国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一县一策”集中攻坚深度贫困县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8〕34号),进一步推进攻坚深度贫困县“一县一策”工作落实,现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建〔2004〕253号)文件第三条有关内容补充如下:
全省10个深度贫困县提取3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留县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上述政策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内容不变。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9月21日。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

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2012-04-23 |来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实施的使用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三)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四)因地制宜、先易后难;(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六)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七)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项目应向省内的粮食主产区倾斜,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向重大工程规划区内倾斜;(八)项目实施后,项目区内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九)项目管理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对项目管理实施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委托省级土地整理专门机构负责。
市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和项目实施方案的核准等工作;负责投资额度在1500万元以下项目的立项审查、可研论证和竣工验收,并将结果上报省厅核定备案。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
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国土函字第172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11.16
【实施日期】1992.11.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4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
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6日国土函字第172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
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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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1.16•【文号】国土函字第172号•【施行日期】1992.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6日国土函字第172号)山西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
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非法转让,不具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宅基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当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协议签订并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权力、义务关系。
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法律上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有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2.01•【字号】•【施行日期】198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1989年2月1日)为贯彻实施《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粮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1、国家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商品菜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2、新菜地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113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商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作出规划,确定菜地保护区范围,并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
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新菜地的面积,土地建设标准,供应市场的蔬菜数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办法等。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范围是:开发建设新菜地所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进行的开沟、挖渠、打井等基础工程及其必要设备的购置,新菜地的整治、改良和培肥等开支。
6、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新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莱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dd304ce45c3b3567ec8bbc.png)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号:[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发布日期:1990年07月21日生效日期:1990年07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晋政办发〔2023〕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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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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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土地法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地、市、县(区)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和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遵照国家土地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收费范围
凡我省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实施细则交纳土地登记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以当地政府编委口径为准),所属土地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加收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1—500m2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事业单位收费标准
①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
②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1—500m2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1—50m2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m2(含200m2)以下,每宗地收6元,200m2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经土地祥查并有祥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园艺场、养殖场、茶场等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内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国家储备局的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讯等单位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维修、商业服务、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建成区以外),每宗地以图为单位,每张图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7、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它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厅批准。
9、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凡在城镇土地申报中按(1988)晋土管第62号文收取过二分钱和在乡(镇)企业整顿中按(1989)晋土管(计)字第59号文收取过五分钱的,在此次土地登记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按本细则收费标准补足,决不准重复收费。
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须以交费票据为凭,否则一律按本细则的收费标准收费。
上述收费为一次性收费。
多次测量的不得重复收费。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制定的标准,每宗地收30元,土地证5元。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的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三、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其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其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应按宗地收取。
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测清权属界线、不易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2)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雇佣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制图件、资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卡、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
2、
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50%用于地籍测绘。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0%留给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使用,4%上交地(市)土地管理局,3%上交省土地管理局,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局代收代交)。
上交部分主要用于地(市)、县(区)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各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同级物价和测绘部门,由地(市)土地局汇编县(区)、市土地登记费决算,于一月底以前报省土地局、省物价局、财政厅一式三份。
五、本实施细则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