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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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在理赔中的应用

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在理赔中的应用

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在理赔中的应用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准则,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业务,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

坚持和贯彻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证保险业有秩序地发展,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

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

案例一:被保险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如何赔付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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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实施第一案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 (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 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 “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 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 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 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 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 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 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 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 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 时,未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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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之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 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指解除权与抗 辩权。 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 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 权利。
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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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一:
投保人 未按期缴费
保险人收取 逾期保费
=
保险人 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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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的形式
无限告知: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 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告知:只对询问的问题告知,询问以外的不必 告知。 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形式 具体做法——将需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 上,如实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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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 告知义务
告知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和责任免除 有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汽车保险四大原则案例

汽车保险四大原则案例

汽车保险四大原则案例汽车保险的四大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以下是每个原则的一个案例解释:1. 保险利益原则: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例如,只有汽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才能购买汽车保险。

2.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

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车辆的真实情况,如车辆的使用年限、是否存在事故记录等。

3. 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例如,如果汽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那么事故就是造成车辆损失的近因。

4.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

例如,如果汽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这些原则是汽车保险的基本原则,它们确保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和有效性,保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好的,以下是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解释损失补偿原则:假设某人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将支付维修费用。

后来,该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需要花费 $10,000 元进行维修。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维修费用,以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支付 $10,000 元的维修费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如汽车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通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而不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它通过分散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方式,为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保障。

在保险业务中,有一些基本原则被广泛应用,如互助原则、合同原则、赔偿原则等。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探讨保险基本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和作用。

案例一:小明的车祸保险理赔小明是一位年轻的白领,拥有一辆新购的汽车。

不幸的是,他在驾驶过程中遭遇了一起严重的车祸事故。

由于小明购买了车辆保险,他得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个案例涉及到保险的合同原则和赔偿原则。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和小明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原则,保险公司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小明遭受损失时提供相应的赔偿。

同时,小明也有义务按时缴纳保险费用。

这个案例中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方有权利有义务的合同关系。

在小明的车祸中,他的汽车受到了严重的损坏,需要进行大修。

根据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小明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会派遣专业的理赔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根据事故的情况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进行评估和赔偿。

这个案例中的赔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赔偿的责任。

案例二:小红的健康保险索赔小红是一位健康意识很强的人,她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以应对可能的医疗费用。

不幸的是,小红突然患上了一种严重的疾病,需要进行长期的治疗和康复。

这个案例涉及到保险的互助原则和合同原则。

根据互助原则,保险是一种集体互助的方式,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保障个体的利益。

在小红的案例中,她购买的健康保险是一种集体互助的方式,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小红提供医疗费用的赔偿。

这个案例中的互助原则体现了保险业务的社会责任和风险共担的精神。

在小红的疾病治疗过程中,她需要不断进行医疗检查和药物治疗。

根据合同原则,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小红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

小红也有义务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和报销材料。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保险法是一部专门规定保险活动的法律,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互利互助原则、风险准备原则、合同主体平等原则等。

下面将通过案例的形式,来介绍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应用。

案例一:旅行险的履约争议公司员工小李因工作需要,前往外地出差,购买了一份旅行险。

在旅途中,小李突然身体不适,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开具了相关证明,并出具了医疗费用清单。

回到工作地后,小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关的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理赔。

针对这个案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并履行约定的义务。

小李在购买旅行险时并未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因此符合该原则。

此外,互利互助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保险的存在是为了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帮助与保障。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赔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小李的疾病属于旅行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然而,根据风险准备原则,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和赔款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对合理预测的风险进行准备。

如果小李的疾病不属于旅行险的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争议小王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限过半之后,小王发现本人所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

因此,小王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根据该法律原则,小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接受。

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等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

当小王发现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为了自身权益和安全着想,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合理且正当的。

另外,案例还可延伸到保险合同的解除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主体平等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如果保险公司仅仅因为小王请求解除合同而要求支付高额的解约违约金,可能违反了该原则。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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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本例思考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

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

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相实践问题。

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

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佳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

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氰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

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线�双方都指责对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仔细分析众多此类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问题产生的根镇多在承保程序上�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营业额�实现保鼻增长�往往对程序的要求不够严�不够细�这就为虚假栋过甘下了可乘之机。

可见�一方面要正面引导投保人和代理人俊如实酌告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展业和承保核保程序上一定不佬有丝毫马虎。

案例�突发先天性疾病是否为不实告知案情介绍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申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 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

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

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

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

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

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

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

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份保险合同没有家长签字�而投保人是文教局�所以不符合法律程序。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一经签订�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就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负责。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双方就某一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去解释�因为在格式合同中订立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

本例思考团体人身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由保险公司签发一张总的保险单�为该团体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

如提供给在校学生的学生平安保险;企业为激励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和提高企业的凝聚力而为员工购买的养老保险或平安险等福利性保险保障品。

团体人身保险与个人寿险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1、集体选择。

团体保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而不是个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不能作个别选择�而是用一份总保险合同来承保若干被保险人。

另外�要求投保团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要有自身专业活动�投保团体寿险只是该组织的附带活动;投保团体申参加保险的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2、手续简化。

团体保险手续由投保团体集中办理。

3、免体检。

只要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就可以承保�并免予体检。

4、保险费率低。

团体寿险的费率低于相应的个人保险费率。

5、保险金额分等级制定。

团体寿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金额。

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体质差、危险大的人选择较高的保险金额。

6、方式灵活�保障范围比较广泛。

团体寿险则可根据团体的不同特点及需求用多个险种进行组合搭配�以满足团体的要求。

保险公司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和企业团体险是有差异的。

企业团体险是单一投保人单位业主。

而学生平安保险的投保人是各个家长。

在实务中�学生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进行投保�在签订保单的过程申�学生家长往往只负责交纳保费�而对保单条款了解不充分甚至不能见到保单。

而学生一般是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学生进行保单告知栏的填写�往往出现误告或不填写的情况�这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通常�学生平安保险事故发生率比较低�但是也有可能遇到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因为几个重大事故而导致赔付而公司亏损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迅速勘察赔付�从而提高保险公司在社会中的形象。

因为学生平安保险这类团体险种�多是效益好、损失概率小的险种。

保险公司长期只注重眼前经济利益�而将应该做的一些事项比如确保学生家长(真正的投保人)真正了解保单内容等都省略了�导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因对保单条款理解不清产生纠纷。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将责任推给被保险方�这是不公正的。

为了声誉和今后的发展�保险公司对待这类团体险险种�还应该将工作做细、做深�切实加强保单签订前的各项工作。

出险后�应当主动积极的理赔�树立良好的形象。

本案中在签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知道会有这种先天性疾病�而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才发病�经医院确诊为先天性疾病�这种情况下的先天性疾病是否算保险责任还有待商榷。

另外�通过本例大家可以思考一个问题�在保险的末来发展申�免验体会不会成为一个障碍。

尽管涉及到财务成本因素�但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处理好�则能避免大量纠纷。

然而�不难看出�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的保险标的是To时刻的风险状态�要求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在T。

前及T0+n的所有的有关标的风险状态的情况如实相告�这个似乎不太现实。

其实�保险合同双方对T0+n 时标的风险状态又是不知道的�风险状态是动态的。

比如�在投保后一定时间内�发生风险事故�虽然投保时的陈述是真实诚信的�但保险人却可以认为是带病投保�让合同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就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这种权利此时保险人使用就过头了。

类似纠纷的产生�差不多都是源于对标的风险状态的约定缺失或不明所致。

比较公允的处理办法是:如果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先天性疾病不赔"�则只要医院确诊是先天性疾病�则不赔;如果出现既可列为先天性疾病又可不列为的情况�则以通融赔付较好。

案例�带病投保导致保单失效案�告知�案情介绍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9 158.30元。

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1998年9月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申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不是刘某所为�病历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始终没提供可以认定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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