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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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财建[2005]355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投资补助适用范围第三条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国库 存放管理制度

国库存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库存放管理,规范国库存放行为,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库集中收付现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库存放是指国有资金(含现金、有价证券等)在国库集中存放仓库或其他指定地点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国有资金存放管理的各级国库。
第四条国库存放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争取最优的原则。
第五条国库存放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国库存放管理组织体系,明确国库存放管理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国库存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政策,确保国有资金的安全、合法、规范使用。
第七条国库存放应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存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国库存放管理应遵循经济效益优先、合理布局、安全可靠、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九条国库存放管理应依托现代金融、信息技术,不断提高存放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第十条国库存放管理应强化风险管理,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的能力。
第二章存放管理的组织体系第十一条国库存放管理的组织体系应以国库中心库为核心,按功能分级设立。
(一)国库中心库是国库存放的主要管理机构,负责国库存放的统一管理。
(二)地方国库存放中心负责本地区的国库存放管理。
(三)各级国库存放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国库存放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库存放风险管理机构负责对国库存放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范。
第十二条国库存放管理的职责分工明确。
(一)国库中心库应建立健全存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国库存放管理工作。
(二)地方国库存放中心应依法履行本地区的国库存放管理职责。
(三)各级国库存放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国库存放的监督检查和风险评估。
(四)国库存放风险管理机构负责对国库存放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范。
第十三条国库存放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国库存放活动合法、规范、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国库存放管理应建立健全决策机制,确保国库存放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决策。
第十五条国库存放管理应加强对存放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存放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8•【文号】财预[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编报2009年度中央部门预算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起,中央部门即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统计。
中央级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的规定执行。
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在编报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应按规定编报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结转和累计结转资金情况。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一月十八日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11.15•【文号】财库[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6]9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doc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范围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存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资金账户等,不包括中央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的零余额账户。
第四条参与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实施资金存放的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下同)。
本办法所称资金存放银行,包括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银行。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七条竞争性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评选委员会由中央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外部专家由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从中央预算单位以外的机构中选择。
外部专家应当熟悉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集体决策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九条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
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
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等。
关于中央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综字128号

关于中央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正文:---------------------------------------------------------------------------------------------------------------------------------------------------- 关于中央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1996年12月19日财政部财综字128号发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和《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第121号)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中央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集中收入等预算外资金,要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在银行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具体帐号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01-2490001540011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26100088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010801-42416中央财政专户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负责。
联系电话:68552627三、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对本系统、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和归并,并按规定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及支出户,并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印鉴,以书面申请形式上报财政部审批和备案,未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银行帐户一律取消。
四、为了使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时从收入过渡户中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原则上要求上缴资金实行在同银行之间划转。
凡原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以外金融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其预算外资金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的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9.29•【文号】财库[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9月29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第三条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管理事业单位职能的中央管理企业的集团总部。
第四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核。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财政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章资产配置标准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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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范围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存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资金账户等,不包括中央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的零余额账户。
第四条参与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实施资金存放的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下同)。
本办法所称资金存放银行,包括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银行。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14 —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第六条第七条竞争性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评选委员会由中央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外部专家由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从中央预算单位以外的机构中选择。
外部专家应当熟悉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集体决策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九条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
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
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等。
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的能力和水平等。
利率水平主要指承诺的存款利率等。
(二)评分标准。
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14 —计分公式。
中央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所附评分指标体系和评分方法,制定具体的综合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三章评选开户银行第十条中央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鼓励银行存款资金量较大、管理水平较高、所在同城银行数量较多的中央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本办法规定应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频繁变更。
第十一条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包括以下步骤:(一)选取备选开户银行。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较好、并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中,选取不少于3家不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作为备选开户银行。
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开户银行。
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在银行工作的,该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备选开户银行。
(二)对备选开户银行综合评分。
确定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收集备选开户银行相关指标,并对备选开户银行—14 —分别评分。
(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决策。
将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表决选定开户银行。
(四)内部公示。
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中央部门(本级)可由财务机构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商议开户银行,并将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本部门负责同志审定。
单位内部公告期间,如单位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二条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开户银行选择。
(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
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中央预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开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参与—14 —每个账户(注: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成本类和损益类)开户竞争的银行不应少于3家,报名截止后不足3家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
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组建评选委员会。
(三)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
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中央预算单位。
(四)择优确定开户银行。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对于纳入财政审批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在确定开户银行前,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开户申请,开户申请表中不填写开户银行名称。
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开户申请后,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开户银行,并于开户后规定时间内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中央预算单位对于纳入财政备案管理范围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开户银行,并于开户后规定时间内将开户银行全称、银行账号等账户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14 —第四章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第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除同级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单次操作金额不少于1000万元。
中央预算单位中的行政单位暂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但其代管的有保值增值管理要求的大额资金除外。
第十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十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单位现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按照规定的账户用途划转资金,并在转入资金的开户银行转存定期存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十七条中央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或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在预测资金流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定期存款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
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十八条中央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14 —详细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
(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
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中央预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定期存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本期计划存放资金规模和定期存款期限、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和在每个银行的存款金额、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参与竞争的银行数量应大于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 2家以上。
报名截止后参与银行数量不足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
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组建评选委员会。
(三)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
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中央预算单位。
(四)择优确定定期存款银行。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定期存款银行,向入选定期存款银行发出确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中央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
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14 —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二十条中央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将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报财政部门备案,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存款。
第五章资金存放银行管理与约束第二十一条参与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当按照中央预算单位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央预算单位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二十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与开户银行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此次资金存放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一)该银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真实、准确—14 —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二)该银行拒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央预算单位出具廉政承诺书;(三)该银行拒绝与中央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四)发现并经核实该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与本单位资金存放相关的利益输送行为。
对于上述第(四)款问题,中央预算单位应将发现问题及核实情况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由财政部进行通报,取消该银行参与此次资金存放的分支机构1年内参与当地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二)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明确财务、纪检、内审、人事等机构职责分工,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三)发现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14 —存款资金;(四)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五)中央预算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