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昆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逐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在强化责任、完善机构、加强监督、保障经费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重视与周边区域的协调、过渡,保障城市的合理发展。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每年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编制及时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规划。
第二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一款原则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周密设计、质量优先、人民群众满意的原则,体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安全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内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布局;(二)城市功能区和规模;(三)交通运输、环境建设、自然保护等公共设施;(四)历史文化名胜保护利用;(五)城市建设用地与资源利用;(六)城市开发利用与保护;(七)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节分区规划第十一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和用地分类,进一步明确不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应当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生态保护和城市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条件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一节建设用地的供应与管理第四款规划实施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考虑各类用地需求,制订合理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年度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昆明市城市规划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促进城市规划科学、合理、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活动中的技术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在统筹国土资源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注重城市规划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生态建设协调推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保障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第一节规划编制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阶段实施”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的物质、能源、资源、环境、人文等因素,保证城市综合发展;城市分区规划应当遵循“适合、安全、有序、便利”的原则。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编制规划时必须考虑城市实际情况,并结合社会、经济、文化、生态等因素进行分析研究。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形成广泛共识,建立有效沟通机制,有效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节规划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审核应当遵循“审慎审查、公开透明、法定程序、政策引导”的原则。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审查机构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审查结果应当由审查机构向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
第三章规划实施和管理第一节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环保、交通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协同效应。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注重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节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全面推进、分类管理、分层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1995.11.27【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7【实施日期】1995.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3月9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20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泸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泸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泸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泸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担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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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11.25
【实施日期】1992.1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修正
【失效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及本条例的执行。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定。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从长远考虑,一般二十年为一个阶段,五年审议一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指标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景观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大、中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确定总体、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用地范围;确定其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