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拆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保护、转化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注重社会公众参与,营造和谐稳定的拆迁环境。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的拆迁范围为城市内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拆迁的程序应当经过规划、立项、审批、公示、协商、补偿、安置等环节,确保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拆迁方案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在公示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六条拆迁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实际损失和合理利润进行评估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支付到拆迁户的指定账户,不能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安置应当根据拆迁户的实际需求和合理选择,提供相应的住房安置设施。
第三章拆迁参与方的权益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参与方包括拆迁户、开发商、政府部门等各方,在拆迁过程中应平等对待,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拆迁户有权参与拆迁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及时了解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拆迁户有权要求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评估,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十二条拆迁户有权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如不满意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举报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处理涉嫌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保证拆迁活动的合法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工、追究责任等。
第十七条如果拆迁活动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拆迁参与方应当尊重拆迁过程中的相互合理诉求,协商解决拆迁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拆迁中出现违法行为。
第四条市级、区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指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拆迁决定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公告倒计时90天,确保拆迁人民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安置。
第七条拆迁决定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公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八条拆迁决定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确保补偿合理、公平、合法。
第九条拆迁决定应当依法征得拆迁人民的同意,对拒绝签署拆迁协议的人民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协商或者强制拆迁。
第十条拆迁决定应当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安置地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设施与被拆迁房屋相当,并提供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覆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补偿费用、居住过渡费用等,确保被拆迁人民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拆迁人民有权知晓补偿标准,并有权进行申诉和维权。
第四章安置政策第十五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根据拆迁人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保障拆迁人民的生活和就业权益。
第十六条拆迁安置地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规划合理、配套完善,保障拆迁人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贯彻“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确保拆迁人民有合适的居住环境和安全住房。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包括市区和郊区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居民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和安置事宜。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同时注重政府部门、拆迁方和居民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进和谐关系的建立。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拆迁方在拆迁前应当与居民协商,制定拆迁方案,并向居民进行公示。
第六条拆迁方案应当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确保居民依法享有应得的权益。
第七条拆迁方应当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发放到位,确保拆迁户能够按时搬离原房屋并购买新居。
第九条拆迁户在搬迁后应当将原房屋交还给拆迁方,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拆迁户不得自行改变拆迁方案,如有需要可以向拆迁方提出申请。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居住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费用补偿以及其他相应的补助。
第十三条国家对于无房屋可供拆迁户,可以提供适当的安置补贴,帮助其购买新房。
第十四条拆迁户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并依法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公共利益第十五条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共利益进行,并及时向居民公示。
第十六条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居民的生活和工作困扰,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拆迁方应当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及时回应居民的合理诉求。
第十八条拆迁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拆迁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强行拆迁或者没有依法进行拆迁程序的;(二)不按照规定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条件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阳市房屋拆迁工作,保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活动。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方式第四条房屋拆迁的范围包括居住房屋、工业房屋、商业房屋、农村房屋等。
第五条房屋拆迁应采取合法和公正的方式,包括政府搬迁、协商拆迁和补偿、强制拆迁等方式。
第三章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第六条房屋拆迁应按照市场价格和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第七条补偿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分配、就业安置等。
第四章拆迁程序和监督第八条房屋拆迁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拆迁计划、公示、协商、签订协议、执行拆迁等环节。
第九条拆迁工作应当严格监督,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第十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合理征地并保证农民的土地权益。
土地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章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的居民应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包括医疗、教育、就业等。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安排居民的生活,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因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居民,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笔者根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的总结。
本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
条例明确了拆迁范围和方式、补偿标准和方式、程序和监督以及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陕西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政府主导、法治保障、合理补偿的原则,尊重和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拆迁户均等享有法律保护,禁止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侵犯和侵蚀。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拆迁的原因、范围、方式、时间,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被拆迁户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拆迁单位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拆迁计划,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八条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户进行详细协商,确定补偿标准、方式、时间和清退事项等内容,并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补偿款项,并提供必要的搬迁协助和安置服务。
第十条拆迁户对于补偿计划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年限、地理位置、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被拆迁户的住房补偿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
(三)被拆迁户临时居住费用的补偿。
(四)被拆迁户财产损失的补偿。
(五)其他合理的补偿内容。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住房的征用、占用、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安置措施第十四条房屋拆迁涉及的安置问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保障拆迁户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权益。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户的实际需求,提供合适的安置方案,并提供相应地支持和帮助。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拆迁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拆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依法拆迁、保护合法权益、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实行合理征收、公平补偿、合理安置。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公开、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征求居民意见,居民意见的征集和听取程序,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公平补偿的原则,实行拆迁安置费和若干费用补偿、搬迁费以及过渡费的合理补偿办法。
第八条征地征收报批程序和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在各级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九条征收决定公告应当明确拆迁用地的规划、建筑控制要求和条件。
第十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早于七十五日。
第十一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确定:(一)标的建筑物无法居住、继续使用或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二)完成拆迁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因征收需搬迁时,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实际情况提供临时安置。
第十三条征收决定公告所列明的征收单位应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刻组织实施征收任务。
第十四条在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迁移、改建时,有关部门按照征地征收程序成立以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改建后恢复供应能力为标准的估算工作组,责令公用事业单位恢复供应能力。
第十五条户外占道经营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和规划实施,通过招投标、协商或者历史继续存在的原则进行合理安置,并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经营单位依法占用农用地经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属于拆迁范围;占用农用地超过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需要变更用地手续的,应当按照《杭州市农用地变更协调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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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
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