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0.23【实施日期】2015.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2015年10月23日(2015)民四他字第4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1994格式。
提单记载:“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FREIGHT PAY ABLE AS PER CHARTERPARTY”(运费根据租船合同)。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s,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背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据此,涉案提单虽有并入条款,但并未明确载明并入的具体租船合同,因此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 (欧洲)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梓贝克股份公司与案外人摩根士丹利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2009]民四他字第4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2009年12月9日[2009]民四他字第4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9]浙执他字第2号《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因Addax Bv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提出抗辩申请不予执行而提起。
因此,本案应根据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是: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
按照你院报告所述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传真和双挂号信的方式,按中基宁波公司在《混合芳烃分期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和地址,向其发送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并要求其“于8月1日前提出意见”。
对此,中基宁波公司提出:上述传真号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出传真时已不使用,而上述双挂号信则“在8月17日才收到,无法在8月1日前提出意见。
”对于中基宁波公司以上主张,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通知和时间计算”有关规定,中基宁波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为其在本案中最后确定的通讯方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该传真号码所发送的指派仲裁员通知,应视为中基宁波公司业已收到;其次,中基宁波公司提出双挂号信“在8月17日才收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罚款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罚款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9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中东何琼刘建中【审理法官】蒋中东何琼刘建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佳酿(中国)有限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佳酿(中国)有限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佳酿(中国)有限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文涛乐柯南王海钟清茹【代理律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佳酿(中国)有限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海关报关手册中的“商品综合分类表”,主要是为进出口商品在海关通关时确定不同的关税税率所使用,与商标注册时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不完全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品类别的证据,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金茂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直至二审庭审时均未提交该证据,且在二审庭审中佳酿公司亦未提及有此证据,故对金茂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宁波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宁波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浅析美国早期中立评估机制(ENE)在中国诉前调解中的构建

浅析美国早期中立评估机制(ENE)在中国诉前调解中的构建作者:周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5期摘要:诉前调解随着中国当前诉讼大幅增长而产生,如何更多的利用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如何进一步吸取美国ADR制度中的精髓来优化我国目前的诉前调解体系成了摆在法院的一道难题。
本文就美国ADR中的早期中立评估机制为切入口,分析了其基本程序、优点、借鉴之处,同时结合了作者在法院立案庭的五年的工作经验,将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在目前我国的诉前调解体系中进行构建。
关键词:美国中立评估机制诉前调解作者简介:周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7-02随着二战的结束,经济的发展,美国进入了“诉讼爆炸”和“诉讼膨胀”的时代,司法ADR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兴起,ADR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具体说来,ADR包括了“小型判决”(Mini - trial) “简易陪审团审判”( S ummary Jury Trial)等推荐性ADR “终局性提交裁决”( Final offer Arbitration) 和“出租法官”(Rent - a -judger)两种的决定型豍,在此,本人以建议型ADR早期中立评估机制(EARLY NEUTRAL EVALUATION)为切入口,谈谈该类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的构建。
一、ENE的程序介绍1985年由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创建出第一例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该程序是在审前阶段本人把所有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召集在一起,提出案件的摘要。
对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由有丰富经验的中立人提出无约束性评估和案件计划的指导,如果当事人要求,还可以提供其他帮助。
早期中立评估属于建议型ADR,即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
袁裕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2006年10月17日)
袁裕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发表时间:2006-10-17 10:35:00 阅读次数:832原告袁裕来,男,1 9 6 6年5月l 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B座。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明,男,关长。
委托代理人励志斌(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彪(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袁裕来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未履行提供材料查阅、复制义务,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于7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7月16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7月2 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袁裕来,被告中华人民共知国北仑海关委托代理人励志斌、蒋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裕来于2006年6月19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提出查阅、复制被告拟对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一案材料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尚不具备查阅、复制材料的条件,予以拒绝。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同意查阅、复制材料的决定。
原告袁裕来诉称,200 6年5月30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向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6月1日,鼎升公司提出听证申请,6月15日鼎升公司聘请原告为听证代理人;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职业证书、介绍信等材料,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案件材料,但被告表示原告要查阅材料首先须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领导审批,故原告尚不符合-条件,不予准许。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被告批准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更是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海关告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依据和内容;原告作为律师,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独立的权利,所以原告以侵犯其律师的相关权利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涉外股权纠纷案件中司法审判权与行政审批权的冲突及解决——兼评析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案
忻 佩芬提 出的要求 华侨商务公司 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的主 张 , 由于我 国法律规 定外商投资企业 的股权转让 、股东变更 实行审批制 ,且 应先办理变更审批 申请再 办理变更 登记 ,忻 佩 芬所提的 办理变 更手续应包括变更 审批 以及 登记手 续 ,但 无论是变更 审批还 是变更登记手续 ,从保护实 际投 资人 的合 法 权益 出发 ,均 应 由华侨商务公司及 时向有 关主管 机关提 出 申请 。本案 中,关 于华侨商务公司股 东变更 的专题 会议 已就 相关 问题的解决达 成一致 ,华侨商务 公司 更应尽快 办理变更 申请 。华侨商务 公司提出抗辩理 由 “ 无法就股 东变 更等事项 形成有效 的董事会 决议 ,无法 向相关行政 部门 申请 并获得审 批 ”不能成立 。在 长达三年 的时 问里 ,仍未 能按照 各方 商定 的方式 向主管机 关提出变更股东 申请 ,已经对 公司的正常运 作和实际 出资人 的合法利益保护造成 了较大影 响,因此 ,忻 佩芬 的此项诉讼 请求合法有据 ,应该 予以支持 。原审法 院理 解所 引法律规定 有误 ,处理结果有 失公允 ,予 以纠正。最终 判决 :1撤销 原审判决 ;2华侨 商务 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 日 . . 起三十 日内办理 申请变更忻佩芬 为公 司股 东的审批 以及登记 手续 。 评 析 本案是一起 涉外民商事案件 中股权确 权和 确认 股东身份 案件 ,审判 的难 点在于司法审判权对行政 审批 事项 的审查介 入方式及范 围。要解决好此 问题 ,需要在 明确 司法审判权与 行政审批权 不同职 能划分的基础上 ,根据 当事人客观请 求权 基础 ,区分不 同情形作出裁判 。
案情 [ 1 ] 在忻佩 芬诉上海华侨 商务总汇有 限公司一案 中,原告忻 佩芬系泰王 国公 民,被告华侨商 务公司系上海华侨服务中心、 上海华 侨商务 ( 国际 )有 限公 司、中国银行上海 信托咨询公 司于 19 9 3年 1 2月 1日共同合资 成立 的有 限责 任公司,原告 忻佩芬 向华侨商 务公 司实 际投 入资金美 金 6 5万元。后因股东 之一 的中国银行上海 信托咨询 公司被撤销 ,而 作为其债 权债 务承 受人的 中国银 行上海分行不 能作为公司 的投 资方 ,为此 在 20 04年 l 1月 9日,上海市外资委牵头 召开 了关于华侨商 务 公司股东变更事 宜的专题会议 ,会上各方对 上海市侨办确
银行败诉的20个典型案例
讲座提纲
第一部分:从属性担保(典型性担保项下的银 行败诉案例)
三、抵押 三、质押案例 四、留置 五、保证金性质和判例 第二部分:独立担保(非典型性担保项下的银 行败诉案例) 一、商业银行国际业务中的非典型担保诸问 题 二、商业银行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业务中的败 诉案例
3
2009-6-11 1
第一部分 担保的分类和法律关系
担保人保函义务的有因性 保函具有有因性
独立性保函
独立性 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无关联 无权援引任何基础合同项 下抗辩
保函具有无因性
欺诈例外 担保人拒付理由
无欺诈例外
欺诈例外
许多:基础合同项下抗辩, 单据不符,欺诈(滥用合 申请协议项下抗辩,单据 同权利,不公平索款) 不符点,欺诈,滥用合同 权利,不公平索款
担保的分类 担保人的抗辩权 从属性担保和独立性担保在抗辩援引上 的区别
4
担保的分类: 典型性和非典型性担保
典型性担保: 从属性担保(第二性担保) 成文法规定的
非典型性担保: 独立性担保(也称无因性担保,抽象性担 保) 约定的或者经由判例确立的
5
担保的分类: 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
人的保证(人保):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 物的担保(物保):法定(物权法定)
担保函的措词:
海南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东方公 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 提供连带担保,承诺:
对湖南公司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 任;此担保函不因委托人或担保人清盘、破产、重组、改组、人事 变动或经济变化而受影响或导致其失效; 此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没有附带条件的,并继续有效直至委托人 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 在委托人不能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 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天内,履行担保责 任,还清委托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 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 对书面证明的委托人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资金数目 不持异议; 本担保函为独立保证;担保责任不因东方公司允许委托人对应付款 项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及延期,或者东方公司延缓行使对代理进 口协议书或相关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而受影响;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 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6•【文号】[2001]民四他字第42号•【施行日期】2001.0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2001年1月6日[2001]民四他字第4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收悉。
本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对本案的审查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L53/93/075号合同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往来函件亦不能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确认达成补充协议。
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应不予执行。
由于本案系船舶滞期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2000]高执监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公司)仲裁一案,根据你院“法发(1995)18号通知”规定,现将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一、基本案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捷成洋行与中化公司之间于199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L53/93/07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捷成洋行于199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开庭前,中化公司选择了仲裁员、进行了答辩并至函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表示异议。
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英文)译为:“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北京国际仲裁法院的国际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与当事人约定不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
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03.18
【实施日期】2008.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
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3月18日[2008]民四他字第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
2007年12月4日[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RENT CORPORATION诉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
现将该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