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同欺诈案
代运营网店诈骗案例分享

代运营网店诈骗案例分享近期,有一起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的代运营网店诈骗案例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过程:一个名叫小明的网店主经营着一家服饰店,由于自己经验不足和时间有限,他决定将店铺代运营给其他人。
不久,他与一名名为小李的代运营人员达成了协议。
根据协议,小李将负责店铺的运营、采购、物流、客服等工作,并与小明共享销售收益。
起初,小明对这种代运营模式感到非常满意,因为他的店铺销量迅速增加,并且收入也大幅上涨。
然而,不久后,小明开始感到事情不对劲。
他发现店铺的利润率明显下降,而且经常出现库存数据不符、订单发货错误等问题。
他询问小李,却总是得到模棱两可的回答。
渐渐地,小明发现自己的店铺出现了大量假冒商品。
顾客的投诉越来越多,退货率也大幅增加。
他开始怀疑小李是否在原有商品基础上混入了假货,以获取更高的利润。
小明试图联系小李解决问题,但小李却在手机上无法联系到。
面对困境,小明决定报警。
警方调查发现,小李并非真正的代运营人员,而是一个专门从事网店诈骗的骗子。
他通过与网店主合作的方式,获取了店铺的账号和密码,并在背后进行了一系列欺诈行为。
他通过混入假冒商品、操控销售数据等手段,从中获利,而网店主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损失。
这起案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
代运营模式在方便了网店主的同时,也增加了风险。
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建议网店主们在选择代运营人员时应格外谨慎。
首先,核实代运营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背景,了解其从业经验和信誉度。
其次,与代运营人员签订详细的合同,明确各项责任和权益,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最后,定期审核店铺的运营情况,加强对代运营人员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这起代运营网店诈骗案例的曝光,一方面提醒了网店主要提高警惕,选择可靠的代运营人员,加强风险防范措施;另一方面也向公众普及了防范网络诈骗的知识,帮助大家避免成为骗子的下一个目标。
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

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案例描述:公司在市场上经营了数年,旗下有多个品牌和产品。
公司希望扩大市场,并在一个新兴市场推出一种新产品。
为此,该公司找到了一家供应商供应所需的原材料,并与其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
合同的全文中规定,供应商将在签约后的30天内交付所需的原材料,并约定了价格和交付方式。
双方在签约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和讨论,并达成了共识。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通过调查,该公司发现供应商在合同签署前明知自己无法按时交付原材料。
供应商为了让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意隐瞒了实际情况,并通过伪造和夸大其词的销售材料来欺骗该公司,并迫使其签署了合同。
该公司损失了巨额的资金,并因无法按时向市场交付产品,导致声誉受损,市场份额丧失。
案例分析:该案例中的合同欺诈具有明显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伪造事实:供应商故意隐瞒了自身无法按时交付原材料的情况,并通过伪造销售材料来欺骗该公司,使其相信可以按时交付。
2.迫使签署:供应商通过欺诈手段迫使该公司签署了合同。
该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没有获得真实的信息和选择权。
3.不当利益:由于供应商无法按时交付原材料,导致该公司无法按时向市场交付产品,造成巨额损失。
通过欺诈手段,供应商获得了不当的利益。
法律措施:该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1.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欺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该公司可以提出合同欺诈的辩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赔偿损失。
2.赔偿要求:该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欺诈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法院可以判决供应商赔偿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3.涉案人员追责:该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并要求对供应商涉嫌欺诈行为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追责。
如果涉嫌犯罪,相关人员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合同欺诈案例,展示了供应商通过伪造事实和迫使签署合同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在法律框架下,该公司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供应商的责任。
装修合同欺诈立案案例最新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装修行业也日益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商家利用合同欺诈消费者的案例。
本文将介绍一起最新的装修合同欺诈立案案例,以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提高警惕,防范合同欺诈的风险。
一、案情概述2020年,受害人张先生在上海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该公司负责对其位于浦东新区的住房进行装修,合同金额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装修公司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
在张先生多次催促下,装修公司终于完成了装修工程。
然而,张先生发现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差甚远。
张先生要求装修公司进行整改,但装修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拒绝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
二、维权过程面对装修公司的欺诈行为,张先生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2021年,张先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并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支付凭证、装修工程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装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且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合同欺诈。
三、判决结果2022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装修公司退还张先生已支付的装修款200万元,并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装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装修公司被迫履行判决,退还张先生已支付的装修款200万元,并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四、案例启示这起装修合同欺诈案例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1. 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装修质量、工期、支付款等方面的约定,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2. 支付装修款时,要根据工程进度逐步支付,避免一次性支付过多款项。
同时,要保留好支付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
合同诈骗案案例分析报告

合同诈骗案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描述: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A先生是该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
A先生与B先生通过朋友的介绍相识,并得知B先生有意购买该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的房产,双方达成初步意向。
在后续的谈判过程中,A先生提出需要签署预定合同并支付一定的预定金才能继续谈判。
经过调查和取证,警方确定A先生并非该公司的正式员工,B先生的所付预定金也并没有被该公司收入。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
案例分析:该案例涉及到合同、虚假陈述和经济损失等问题。
分析该案例有以下几个关键点:1.虚假陈述:A先生在与B先生沟通的过程中,利用了公司名义来增加对方对自己的信任,并以公司程序的要求来强调双方需签署合同和支付预定金。
这些都是虚假陈述,旨在误导对方相信自己的身份和行为符合合法、正常的商业规范。
2.缺乏审慎:B先生在签署合同之前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审查,也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没有发现A先生的真实身份,对公司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
这种缺乏审慎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态度使得他成为了诈骗的受害者。
3.经济损失:B先生在签署合同后支付了一定的预定金,而这笔钱并未用于购买房产,而是落入了A先生的个人账户,从而给他带来了经济损失。
结论和建议:1.尽职调查和审慎选择合作伙伴:在与陌生人进行商业交易时,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核实对方的身份和背景等信息,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2.详细审查合同内容:在签署合同之前,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确保自己理解合同的每一条款,并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3.警惕虚假陈述和欺诈手段:对于他人给出的关于合同和交易的陈述,应保持一定的警惕,进行事实核实和验证,避免上当受骗。
4.追求法律救济:若发生合同诈骗等损害行为,应及时报案并追求法律救济。
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向不法分子传递打击犯罪的信号。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二、案件事实1.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 2008年4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货。
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3.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质量纠纷,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4. 2008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5. 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条款无效,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定金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但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理业务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国内外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保理合同诈骗罪这一犯罪行为也随之而来,给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本文将围绕保理合同诈骗罪这一主题,对其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华谊保理欺诈案在我国,华谊保理欺诈案是典型的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之一。
该案中,华谊公司以保理业务为名,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合同、票据等信息,骗取了巨额资金。
这一案例暴露了保理合同诈骗罪屡禁不绝的现象,引发了人们对保理业务的审视和反思。
对于华谊公司的欺诈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华谊公司伪造了保理合同和票据等文件,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以误导银行的信任。
华谊公司在资金结算环节存在不当行为,通过虚构与客户的业务来掩盖实际的资金动向。
华谊公司沟通不畅,未能及时披露真实情况,使银行无法及时察觉风险。
二、华诚保理骗贷案除了华谊保理欺诈案,华诚保理骗贷案也是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中,华诚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和虚假报表,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
这一案例进一步揭示了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性和复杂性。
对于华诚公司的骗贷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华诚公司在交易环节存在巧妙的欺骗手法,通过虚构交易来制造虚假的业务增长,使银行无法识别真伪。
华诚公司在报表制作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通过虚假报表来掩盖真实的财务状况。
华诚公司伪造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文件,以向外界展示虚假的商业信誉。
三、对保理合同诈骗罪的思考保理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经济问题,也涉及到法律问题。
在此,我想分享一下个人对保理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和理解。
我认为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与保理业务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有关。
在保理业务中,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获取和核实机制,以减少虚假交易的发生。
我认为加强对保理公司的监管是防范和打击保理合同诈骗罪的有效方式。
监管机构应加大对保理公司的审计和检查力度,防止其以虚假业务欺骗银行和投资者。
法律行为无效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张某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给第三人,且李某未告知其实际情况。
张某遂以李某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张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案件事实1.张某与李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
2.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张某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给第三人,且李某未告知其实际情况。
3.张某要求李某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四、法院判决1.关于李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存在欺诈行为,但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3.关于张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以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李某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李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权人应当先就抵押财产实现债权,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诈骗事实模板

合同诈骗事实模板一、案情概述本案为一起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王某以谎称有一笔订单需要签订合同为由,诱骗多名被害人支付定金或货款,共计数十万元。
经警方调查,确认被告人王某实际并无该笔订单,系以虚假事项骗取他人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涉及被害人共计10人,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
二、被告人王某行为经过201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谎称其所在公司面临紧急订单,需要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
由于被害人张某相信王某的说辞,于5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
之后,王某又以类似方式诈骗了其他被害人,共计数万元。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被告人王某并无任何与订单相关的事实依据,其所谈所说皆为虚构,系欺诈行为。
被告人王某面对调查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三、被害人损失情况根据调查,本案涉及被害人共计10人,其损失金额分别为1万元至5万元不等,总计共计数十万元。
其中部分被害人已向警方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
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警方确认了被害人损失情况,并根据每位被害人的详细情况进行了定损评估。
四、案件审理过程根据对案情的初步审查,我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对其立案侦查。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对其所犯罪行深感懊悔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同时,被害人们也在庭审上进行了陈述,详细说明了自己受到的损失和影响。
五、案件结论及建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结合警方调查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并责令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院呼吁广大市民提高警惕,警惕类似合同诈骗行为,提高自身防范意识,不轻信陌生人的承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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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合同欺诈案罗为民[基本案情]被告人樊克俊系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卓公司于199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该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天然气技术研究和生产开发的科技企业。
被告人樊克俊本人系国内专门从事该行业研究的专家,全国汽车天然气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四川省天然气汽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家组成员。
科卓公司与美国ENT公司就CNG空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并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该项目。
在与被害单位华油公司签订协议以前,科卓公司与绵阳地方天然气公司进行过合作,并已经与美国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
1998年2月4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组建公司协议书》。
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出资80%科卓公司出资20%科卓公司负责引进美国PS-H-34-2430-3-4型CNC缠绕设备,华油公司负责办理组建新公司的相关手续。
同年3月10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进口货物总金额123万美圆;进口工作由科卓公司全权负责,并以完成合格产品为最终结果;华油公司首付2 993 328人民币到科卓公司帐上,同时华油公司应开付 6 964 432元人民币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
同年4月24日,华油公司按协议将2 993 328元汇至科卓公司在交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帐户上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空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百事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由科卓公司委托百事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 230 000美圆。
同日,百事达公司副总经理王俊成与ENT 公司的代理商美国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应明签定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合同号为98CQBC-1020/US合同金额为674 700美圆。
1998年4月28日,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软件开发能力的欧意公司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欧意公司为科卓公司提供缠绕机相关软件和生产技术及操作人员考察、技术培训,协议金额为人民币4 870 000元,科卓公司先支付3 409 000元。
科卓公司于1998 年4月29日汇款994 723.6元、5月6日汇款1 000 000元、5月28日汇款1 400 000元,先后三次共计汇款给欧意公司3 394 723.6元,但其中欧意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汇回科卓公司1 900 000 元。
1998年7月7日,百事达公司通过李应明向国家外经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油嘴厂的CNG 空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书》。
1998年5月,被害单位华油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科卓公司的合作项目。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樊克俊向华油公司提供了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的《代理协议》、向欧意公司汇款的3张汇款单和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合同号、签定时间、设备型号等内容与白事达公司王俊成与ENT公司驻北京代表李应明签定的合同一致,但合同金额为123万美圆,合同“装船期限”一栏删除了“BEFORE DEC.31.1998 SUBJECT TO LICENCE APPROV获得出口许可证为条件),卖方签字为王俊成,买方签字为ENT公司总裁,该总裁事后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未曾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华油公司发现合同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克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作。
[控辩主张]自诉人起诉称,被告人为制造其正在履行设备引进协议之假象,以科卓公司之名,与不具备进出口业务代理权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百事达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又以科卓公司之名与深圳欧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签订提供相关软件及技术的虚假协议,而欧意公司并无生产、销售任何软件之能力,被告人为进一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将自诉人所汇款项与欧意公司往来反复过帐,以示费用已付出,合同正在履行。
被告人将自诉人首付款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三星太空车一辆,58万元支付购房,余款用于消费、挥霍或隐匿自用,而约定由其引进的设备至今未进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自诉人签订两份协议时,无论是项目本身,还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对项目的研究了解,都是真实无疑的,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2)、被告人有自己的运转正常的公司,完全具有协议的履约能力;(3)、按照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协议,设备进口工作由科卓公司全权负责,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百事达公司取得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都证明被告人在积极履行合同;(4)、被告人在进口工作中具有独立的资本运作和协议签订的权利,且被告人与欧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于自诉人将首付款支付到科卓公司帐户以后,被告人对上述首付款的取得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5)、科卓公司与自诉人之间合作项目的终止,主要责任在于自诉人未按协议开具 6 964 432元的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严重违约。
综上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应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隐瞒了设备真实金额,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前已经和美国公司方面签定了意向协议,准确知道进口该套缠绕设备的价格为67万余美圆,却在与华油公司签定采购协议时向华油公司报价123万美圆,并向华油公司提供了合同金额不实、隐瞒了“装船期限”条件条款的虚假合同。
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价差的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樊克俊将华油公司的预付款用于购车、购房、消费、业务支出等予以消耗,也反映出非法占有的故意。
华油公司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一种买卖关系,华油公司拿出多余的款项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拿出,被告人与华油公司建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在此种关系下,双方应当对合作事项资源共享,利润的来源应该是合作项目成功后的大好前景。
被告人樊克俊在签定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克俊利用信息、外贸、行业等优势获取CNC缠绕设备的信息及价格,在与华油公司签定联营协议时采取欺骗方法,隐瞒设备真实价格,使华油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行为(签定联营协议和采购协议),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协议谋取非法利益,其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其行为的实质是“牟利”。
被告人樊克俊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述]本案的分歧点在于合同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与认定,被告人樊克俊的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构成刑事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属于经济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观目的不同。
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
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
(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因此,对本案的认定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判定。
一、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有无履约能力。
经查明,被告人樊克俊的科卓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被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为科技企业。
在华油公司将200余万元汇入科卓公司帐户前,科卓公司共有货币资金14万余元。
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的前后与华油公司及其他单位有往来款发生,说明科卓公司运转正常,同时樊克俊就购买设备早已与美方有过接触与磋商,并签定了意向协议。
说明科卓公司为合法经营,有正常的营运经费,业务运转正常的公司。
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科卓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被告人樊克俊在1998年3月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后华油公司汇款前即与百事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百事达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进口本案缠绕设备的资格,但在当时进出口代理业务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实际上百事达公司可以代理进口该套设备),百事达公司按照樊克俊的要求于当日与美方公司代理人签定了进口合同,并于当年6月申办了最终用户协议,最终用户协议是美国公司办理设备出口到我国的有效凭证。
说明被告人樊克俊在一步一步的履行协议,有履约的实际行为。
三、关于对预付款处置情况的问题。
被告人樊克俊在取得自诉人的299万余元预付款后,与欧意公司来回过帐,有意掩盖资金去向,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购房购车,个人消费,业务支出等。
但是,即使被告人将自诉人的预付款挥霍后,仍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为,被告人与美国公司和自诉人两份协议的价差达55万余美圆,折合人民币近500万元,即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若履行完协议,被告人樊克俊将获得近500万元的非法利益,远远高出自诉人支出的预付款。
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人樊克俊的合同义务是最终完成合格产品,被告人即使耗用完所有预付款仍然有资金完成设备进口,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