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合集下载

输血感染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以“输血感染HIV病毒案”为例

输血感染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以“输血感染HIV病毒案”为例

一、问题的引出(一)案情概要2010年6月17日,文某委因烧伤至C 市甲医院住院治疗,在文某委之姐文某勤签字同意后,C 市甲医院先后三次向文某委体内输入了由C 市血液中心提供的六组血浆。

7月9日,文某委康复出院。

同年11月20日,文某委因车祸至C 市乙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文某委进行血液HIV 抗体检查,发现其为HIV 抗体阳性。

11月29日,文某委之妻黄某某在C 市乙医院也被检出HIV 抗体阳性。

另查明,C 市甲医院在向文某委体内输血前,未对文某委进行HIV 初筛检查。

2011年1月27日,文某委、黄某某遂将C 市甲医院、C 市血液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就责任成立与否,由于血浆属于血液制品,系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故本案属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首先,基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文某委系因其他原因感染HIV 病毒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是该次输血行为导致原告文某委感染HIV 病毒;其次,原告文某委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系因其他原因感染HIV 病毒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是原告文某委感染HIV 病毒后导致原告黄某某感染HIV 病毒。

换言之,被告C 市甲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导致原告文某委与原告黄某某感染HIV 病毒的原因行为。

再次,被告C 市甲医院在向原告文某委输血前未按规定进行血液HIV 抗体检测,因此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最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前段的规定,被告C 市甲医院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C 市血液中心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二者均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原告作为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免责情形,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结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在医疗机构输血感染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以“输血感染HIV 病毒案”为例张玲摘要:本文从“输血感染责任”的定义、与血液相关概念的界定、归责原则立法范式等方面分析输血感染HIV 病毒案,认为血液异于血液制品且非产品,其所导致的输血感染致害责任归责原则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

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

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患者为治疗疾病,在医疗机构输入由血站提供的经检验合格的血液后,仍不免遭受血液传播疾病的侵袭,医患双方及血站在采供输血过程中均无过错,这种情况造成患者的损害,即为无过错输血损害。

无过错输血主要是血液漏检率和“窗口期”造成的。

血液漏检率指因对血液检测所用检测方法、试剂不同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检测误差率。

“窗口期”指从被感染到身体产生足以被目前的检测手段检测出抗体呈阳性的时间段。

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的赔偿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既然医疗机构、血站无过错,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观点亦曾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纳,该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医方和血站等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方适当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那么及法律责任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那么及法律责任[摘要] 输血是治疗疾病与保障患者生命的重要医疗措施,由于输血感染疾病案件的频繁发生,输血平安问题及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归责问题成为医学和法学领域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分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特征及法律适用现状,进一步明确其归责原那么,并对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感染无过错责任法律责任1.无过错输血感染概述1.1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概念输血感染,是指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响或感染其他疾病,包括有过错的输血感染和无过错的输血感染。

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医方在没有成心或过失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响或感染其他疾病的损害后果【1】。

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主要是“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

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病毒抗体一般不能呈阳性反响,经过80-180天左右才能呈阳性反响。

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存在病毒,具有传染性。

另外,目前我国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的可能【2】。

“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问题的不可防止性,也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成为了医学和法学领域的焦点。

1.2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说构成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输入其提供的血液后感染,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发生;第二,医疗机构输血、手术的整个治疗过程是按医疗常规进行的,手术器械和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等工作是严格按标准执行,无医疗上的过失;第三,血站整个供血过程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所用的试剂是标准试剂,血浆、全血血样经初检、复检结果均为阴性;第四,采供血方不能提出原告感染的事实与输血无关的资料,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自己通过其它途径感染证据。

因此,从医学角度来说,无过错输血感染属于目前科学水平难以防止的并发症。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

【摘要】目前,无过错输血感染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该感染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更是当下研究的热点。

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对输血安全和输血感染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于我国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立健全相应保险和输血风险基金等制度.切实保护无过错输血感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无过错输血感染;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9297(20xx)04—0281—03discussion on legal liability of non-default transfusion infection.wang li —sha,administration college,xinxiangmedical unive~ity,xinxiang,453003,china 【abstract】nowadays,there are many legal problems induced by non—default transfusion infection all over the wodd.and among the problems,legal liability of the infection is a hot topic.during the 1 980’s,related theories and practiceswith transfusion safety and infection were emerged in west countries, which had high miitor value to our country. there—fore, on the bases of our country ’s situation,in order to safeguard legal interests of the non-default transfusion infectedpeople,this legal liability should be judged by the principle of non—fault.at the same time,the corresponding systems ofinsurance and transfusion vc funds should be established.【key words】non-default transfusion infection,principle of fault,principle of fairness,principle of non—fault输血已经成为现代临床医学不可缺少的医疗手段,它在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病毒的经血迅速传播。

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

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

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摘要: 输血是现代医学中的一项重要治疗措施,为了避免输血风险,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对防止输血风险,以及出现输血风险后出现的医疗纠纷处理上起到主要的作用,虽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去做,经医疗采供血机构初检复检合格血液输入人体后,仍有肝炎、艾滋病等发生医疗纠纷,导致责任上由谁承担,还是出现了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下面谈一谈输血风险与法律处理医疗纠纷中的看法。

1.输血风险与民法通则司法界有人认为,出现风险后用民法132条规定适用于公平原则处理,给予病人一些经济赔偿,我们认为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理由一是经初检复检察院合格的血液输入人体后仍发生传染病,是因为早期病毒标志物却难以检出(医学上叫窗口期)检验试剂方法、敏感性达不到还可能存在尚被发现的病毒,输血后风险存在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按民法通则107条规定,不可抗力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医疗单位输血行为致病人如丙型肝炎、供血单位和医疗单位不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应该是不赔偿的。

三是具有关资料表明输血后导致肝炎病一项就占输血总人数的百分之一,全国一年要多少,要是都给经济赔偿,那全国采供血机构谁还能积极开展血液救治工作,使千千万万个需要输血患病人的生命得到及时治疗和抢救呢?所以输血风险责任不适用于民法公平原则进行经济赔偿处理。

2.输血风险与民事侵权输血会直接造成损害病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司法界认为输血后造成危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判定行为违法,而我们认为输血风险责任不完全具备,侵权(健康权)民事责任,因为输血是一次不可替代的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是救死扶伤的积极行为,并非是违法,并且输血者对输血行为追求的是对受血者治疗的成功,因此不能把输血风险责任归类为民事侵权(健康权),否则的话不利于用输血方法,治疗或抢救病人。

输血感染疾病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输血感染疾病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以下 简称高邮医院)。 被告:扬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 (以下简称扬州血站)。 原 告 李 某 于 2005 年 11 月 5 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高邮医 院住院治疗,同年 11 月 10 日在该 院行左额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期间 输入由被告扬州血站提供的红细 胞 悬 液 1.5U 和 新 鲜 冰 冻 血 浆 100ml, 嗣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而于 同 年 12 月 6 日 提 前 出 院 ;2007 年 7 月 25 日 , 原告 经 江 苏 省 苏 北 人 民医院血液检验,确认感染丙型肝 炎病毒。 遂发生争执,原告于 2008 年 1 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原告输血感染赔偿款 83861.15 元。
年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 要》中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 理已明确,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 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 血站赔偿 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能够 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 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 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 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 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 构、 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 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 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应对血液质量 不存在问题,以及原告在接受输血 前已经感染上丙肝病毒,或者原告 的丙肝病毒系输血后通过其他渠 道感染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原告在被告高邮医院住院 手术治疗期间,输入由被告扬州血 站提供的红细胞悬液和新鲜冰冻 血浆, 后原告经二次血液检验,确 认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该案的争 议焦点是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两 被告的供血及输血行为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2001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与患者补偿机制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与患者补偿机制
上述无过错输血感染补偿机制客观上能够较好实现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损害的补偿但通过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时对每200ml血液在政府规定血液费用之外收取一定金额建立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补偿基金欠缺直接的法律或政策依据不利于顺利建立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补偿机制因此我们主张可先通过地方立法或者政策肯定血站对每200ml血液额外收取一定金额建立无错输血感染患者补偿基金的合法性正当性建立强制性的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补偿机制
[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 ;法律 责任 ;患者补偿
[ 中图分 类号 ]D 9 1 3 [ 文献标识 码]A [ 文章编 号]1 0 0 3— 7 4 6 2( 2 0 1 3 )0 5— 0 0 7 4— 0 4
无过错输 血感 染是 指医方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等 主观过错 的情况下 ,所造成 的患者 出现血液 污染反应 或感染其 他疾病 的损 害后 果。 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具备 以下要件 :第一 、输血感染 发生 在患者输血的过程 中,排除在输 血前 或输血后感染的所有情况 ;第二 、必须有损害发生 的结果 ,即患者 由于输血感 染造 成人体 损害 的事实 ,患 者健康 权 或生命权 受到损害 ;第 三 、医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 以及技 术规范 进行输 血 ,尽到 了合理 注意义务 ,主观 上不存 在过错 。临床输血实践显示 ,无过错输血可能感染 的病原 体主要 包括 :乙肝病毒 、丙 肝病毒 、丁肝病 毒 、艾 滋病
展 ,是极为不 妥的。我国多位学者也对无过错输 血感 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 出了否定意见 。 “ ( 二 )无过错 输血感染不应 当采用公平 责任原则 。
公平 责任原则 是指在双方 当事人对 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 过错情况下 ,根 据公平 正义精神 及 当事人 财产状 况及 其他实 际情况 ,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 给予适 当补偿 的归 责原则 。其 主要 特征是 只适 用于各 方均无 过错 的情形 , 根据各方财产状 况及其实际情况 ,以公平 的观念 作为分配损害 的标准 。《 民法通则 》第 1 3 2条规定 :“ 当事人 对造 成 的都没有过错 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 了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 国,鉴 于过错

输血感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因果确定王慧

输血感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因果确定王慧

输血感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因果确定王慧发布时间:2021-09-22T09:26:04.009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8期作者:王慧[导读] 随着临床用血的大量增加,患者因接受输血治疗而感染病毒的案例屡见不鲜。

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血液方面并未加以修改。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摘要:随着临床用血的大量增加,患者因接受输血治疗而感染病毒的案例屡见不鲜。

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血液方面并未加以修改。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不同,法院在审理输血感染致害案件时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文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政策、医学技术和伦理等方面,分析输血感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问题,以期早日建立起完备的输血感染的救济体系。

关键词:输血感染;无过错原则;盖然性因果关系;风险分担一、问题的产生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根据新的《药品管理法》,在被求偿范围中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人,其与生产者之间可能不是同一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质量终身负责。

还用消毒产品替代了消毒药剂,涵盖更为广泛,也更符合实际情况,但在血液方面并未加以修改。

该条将血液与医疗产品合并在一起并列规定,确立了我国血液致害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由此引导了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血液致害适用与医疗产品相同的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均持这种观点。

然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该条文仅是旨在方便患者索赔,并未改变归责原则,故仍应适用作为一般条款的过错责任原则。

除此之外,由于病毒感染的途径并不唯一,患者缺乏专业知识,输血感染侵权的举证也成为该类型案件处理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因果关系的证明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再加之“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更是给输血感染侵权问题的解决增加了难度。

输血感染案件频发,而医患关系不容乐观,输血感染侵权问题亟需解决。

二、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无过错输血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公平公正的理念,应该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摘要] 输血是治疗疾病与保障患者生命的重要医疗措施,由于输血感染疾病案件的频繁发生,输血安全问题及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归责问题成为医学和法学领域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分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特征及法律适用现状,进一步明确其归责原则,并对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感染无过错责任法律责任
1.无过错输血感染概述
1.1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概念
输血感染,是指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包括有过错的输血感染和无过错的输血感染。

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医方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的损害后果[1]。

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主要是“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

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病毒抗体一般不能呈阳性反应,经过80-180天左右才能呈阳性反应。

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存在病毒,具有传染性。

另外,目前我国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的可能[2]。

“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问题的不可避免性,也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成为了医学和法学领域的焦点。

1.2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构成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输入其提供的血液后感染,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发生;第二,医疗机构输血、手术的整个治疗过程是按医疗常规进行的,手术器械和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等工作是严格按标准执行,无医疗上的过失;第三,血站整个供血过程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所用的试剂是标准试剂,血浆、全血血样经初检、复检结果均为阴性;第四,采供血方不能提出原告感染的事实与输血无关的资料,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自己通过其它途径感染证据。

因此,从医学角度来说,无过错输血感染属于目前科学水平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从法理上看,属于无法克服、无法避免、无可抗拒的情况,具有不可抗力的法律属性。

2.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适用现状
2.1 国外法律适用现状
2.1.1 法国
法国关于输血安全问题经历了许多困惑与灾难,才实现了输血安全问题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转变。

在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包括血液)责任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得到确立[3]。

根据其所规定的产品范围,足以涵盖血液及其相关产品。

法律和司法判例均要求输血中心即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

即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即使某一缺陷尚不可能被发现,生产者仍需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

2.1.2 美国
因为美国市场经济极其发达,在输血安全问题上也十分注意风险与效用的平衡,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血液及血液制品生产者通常豁免其严格责任。

但是,
上世纪90年代初出现的严重社会矛盾,促使司法实践出现转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路易斯安纳州初级法院审理的杜特森诉血液中心案,这个判例出自美国《卫生保健中的判例法》作为判例的援引,是美国输血安全法中的立法先例,开创了输血感染的无过错责任。

1998年美国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逐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保障体系之上,通过合理制度的设计,比较完美地解决了无过错输血感染的问题。

2.2 我国的法律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方面的立法,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决定了其对输血感染问题不能适用,血液不是产品亦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的事先约定及赔偿范围等也决定了输血感染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既然承认无过错输血感染会造成“不良后果”,又肯定它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又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无法可依。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提供了解决思路,但又存在若干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详细论述。

3.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
3.1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有失公平,过错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无过错就意味着无责任。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意味着在无过错输血感染情形下,医疗机构可以轻易免责,所造成的损害负担将由患者一方承担,这显然对患者非常不利,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立法精神。

其次,无过错输血感染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承担任何责任,医疗机构将没有任何方面的压力,难以促使其去积极探索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

只有让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对其产生一定的压力,才能更好的促使其去探索造成感染的未知原因,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4]。

3.2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引起的感染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窗口期”与“漏检率”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属于不可抗力,医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在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属于一种“允许的危险”。

输血往往是在给患者治病中为挽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只要进行输血就存在着风险,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救死扶伤的活动越多,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如果适用公平责任,那么医疗机构赔偿的次数也就越多,这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这表面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却忽略了患者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同时漠视了医疗机构的权益,实质上则破坏了社会的平衡点,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