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联贷款的界定
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

关联方资金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笔者通过汇编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帮助各位进行系统性的整理,有助于解决相关问题。
一、全国性(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关联交易定义

关联交易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在不打破主体实质独立的前提下,相关关联方之间进行的经济交易活动。
这些相关关联方可以是家族成员、个人、公司、集团、合资企业等,它们之间通过股权、控制、管理、贸易等各种形式建立起了一种紧密关系。
关联交易在商业活动中是很常见的,但它也容易引起一些潜在的问题,如信息不对称、利益冲突、行为不规范等,因此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关联交易的定义较为宽泛,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在法律和审计准则中对关联交易做出不同的界定。
通常情况下,关联交易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相关方之间存在一种关联关系,如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关联股权关系等;第二,各方之间存在经济交易活动,涉及货物、服务、资产、财务等方面的交换;第三,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等、公正和诚实的原则,不得偏袒一方。
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第一,采购和销售交易,即一方向关联方采购产品或服务,或向关联方销售产品或服务。
这种交易形式在企业运作中很常见,但也容易引发价格不公、市场竞争扭曲等问题。
第二,资本交易,即一方向关联方注资或出售股权,使其成为企业的股东。
这种形式下需要特别关注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第三,贷款和融资交易,即关联方提供贷款或融资支持给其他关联方。
这就需要注意利率、担保条件等方面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四,特许权和知识产权交易,即关联方之间进行特许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交易。
这种交易形式下需要重点考虑特许权费用和知识产权转让费用的合理性。
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信息不对称、利益冲突、违规行为等。
其中,信息不对称是关联交易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关联方可能更容易获取关于企业的内部信息,而其他投资者则无法获得这些信息。
这将导致关联方在交易中占有优势,其他投资者可能会受到损失。
利益冲突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关联方往往同时具有不同角色,可能会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企业的利益之上。
此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能存在不公正定价、违规操作等问题,损害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声誉。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为了规范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国家有关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条和规范性文件。
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专门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进行实体性规定的法条以及规范性文件要紧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20〕121号文〕;4.«专门纳税调整实施方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20〕2号〕第九章«资本弱化治理»;5.«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发下简称国税函〔2020〕777号〕第1条。
除此之外,有关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一样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这些政策包括: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国税函〔2020〕312号文〕。
二、关联方的判定讨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关联方的判定,因为只有确定了相关借款属于关联方交易之后,才需要适用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说明,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截了当或者间接的操纵关系;〔二〕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操纵;〔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对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调查分析及政策建议

对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调查分析及政策建议在近几年对商业银行信贷类资产的检查中,我们发现关联企业贷款在信贷资产中的占比逐渐加大。
部分关联企业为融通资金,采取互相担保的方式向银行套取信用和贷款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一些企业的担保总额已接近甚至超过其净资产,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此外,一些集团性关联企业不良贷款出现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也引起了我们的高度警觉。
为深入了解关联企业贷款的现状和潜在的风险,我处调研组深入北京市部分商业银行对此课题进行了现场调研。
一、关联企业贷款中潜在的风险财政部“财会[2001]49号”第十一章中,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给出了判断的基本标准,主要表现在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等几个方面。
目前,关联企业贷款潜在的风险和突出问题有以下两点:一是关联企业相互提供保证担保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现象日益突出,极大削弱了“保证担保”这一防范风险手段的作用。
以某行北京分行为例,该行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间,共发放关联企业贷款351笔,截至2002年末,关联企业贷款余额为654552万元,而其中关联方以互保方式取得贷款的有259笔,占比近73.79%,贷款余额423367万元,占比近64.68%。
详情见下表:从表一、二中可以看出,母子公司互为关联担保的现象在某行北京分行犹为突出,虽然担保方式合规,担保风险却值得关注。
高比例的互保使担保失去了其应有效用,而且已逐渐成为某些关联企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掩盖风险的手段。
这些关联企业大多通过相互担保,分别向银行借款,再将资金集中用于同一项目,“蓝田”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另外,许多关联企业之间为实现资金融通、降低信贷资金成本,已形成“担保网”和“连环担保”的现象,这种连环担保具有债务扩散和放大的负面影响。
民营银行关联贷款问题研究综述

2 0 年第 2期 08 总第 2 期 1
经济研究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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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银行关联贷款 问题研究综述
姚 成 杰 , 晋 封 侯
( 中共 中央 党 校 经 济 学 部 , 京 1 0 9 ) 北 00 1 摘 要: 关联 贷 款 是 困扰 我 国 民 营银 行 发 展 的 重要 因 素 。 民 营银 行 是 否 必 然 产 生 关联 贷款 、 关联 贷 款 是 否 必 然
高 集 中度 和 高 度 国有 化 导 致 了 我 国 银 行 业 的 效 率 低 下 。 照 按 洛 桑 国 际 管 理 学 院 的 竞 争 力 指 标 (MD) 衡 量 , 国 金 融 体 I 来 我 系 的效 率 是 所 有 产业 部 门 中最 低 的部 门 之 一 ( 平 、尹 龙 ,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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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对于关联方的定义

上交所对于关联方的定义引言关联方是指与公司存在控股、被控股、共同控股关系,或者存在重大相关性的方,其行为对公司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当事人。
上交所对于关联方的定义及监管要求十分重要,旨在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维护市场公平公正。
关联方的界定上交所对关联方的界定主要按照公司控制、关联关系、重大相关性等方面进行划分。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关联方:1.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拥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的当事人,以及能够实质控制上市公司决策的人员。
2.关联公司:上市公司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的其他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同一母公司下的姐妹公司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关联性的公司。
3.关联人:与公司有特定关系的个人或法人,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重要员工、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受控股东、母公司、子公司等。
4.关联交易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包括关联公司、关联人、控股股东等。
5.其他:符合定义标准且符合上交所相关规定的其他关联方。
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具有重大性质且可能对公司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协议或者安排。
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资金往来、买卖商品或劳务、提供或获取贷款、担保、租赁、转让或收购资产以及其他类似交易。
关联方交易的监管要求上交所对关联方交易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市场公平公正。
以下是关于关联方交易的监管要求:1.公平性原则:关联方交易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价格、条件和交易方式应符合市场公认的公允原则,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2.全面披露:上市公司应及时、全面、准确地披露关联方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的性质、金额、条件、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等,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3.独立性审查:上市公司应聘请独立的专业机构对关联方交易进行审查,评估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符合市场标准。
4.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重大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决定是否批准该项交易。
新税法中关于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是什么

新税法中关于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是什么企业间的投资方式主要有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但企业基于规避税收成本的目的,可以采取增加债权性投资,同时相应减少权益性投资的做法,其主要原因是:首先,债务人支付给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其次,如果关联方之间所在国家或地区税收制度存在差异,或双方所得税税收待遇存在差异,则企业可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将利润转移至所得税成本较低一方的关联企业,从而达到避税目的;再次,有的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则采用债权性投资就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成本低。
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可能产生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税收负担的目的。
因此,相关税收法规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规模及利息支出作出限制,以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结构进行避税,这就是税收制度中所谓的防止“资本弱化”。
一、原内、外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一)原内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主要通过规定借款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来管理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原国税发[2000]84号文曾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该文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关联方企业均为内资企业,双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税收待遇完全相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转移利润进而避税的空间。
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超过部分的利息因不得于税前扣除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收取的这部分利息非但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且须先行缴纳营业税等流转税,如此一来必然导致重复征税,进一步加重了内资企业的融资成本。
(二)原外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原税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1、对关联方负债利息水平作出规定,即对关联方利息支付和收取的利率水平参照“正常利率”的标准。
商业银行是否允许给股东贷款

商业银行是否允许给股东贷款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已经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造成风险感染和风险外溢,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
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是中国目前发生关联贷款问题最为严重的一类银行,关联贷款是造成不少城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形成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近几年,各地城市商业银行频繁发生因关联贷款而陷入困境的案例。
2004年5月1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商业银行关联贷款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对银行业关联贷款的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亟待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贷款进行合理规制。
1、完善对关联方的界定。
《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内部人”的概念界定的缺陷。
具体表现为:(1)用语模糊,缺乏明确限定。
“高级管理人员”、“分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用语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监管者依法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以及内部人自觉遵守法规。
(2)疏忽了监事的“内部人”地位。
如果根据监管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章,“监事长”可以纳入到广义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中,但其他监事并不能纳入,而实际上监事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而且我国《公司法》已经将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来考虑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
针对《管理办法》在内部人关联交易规范方面存在的不足,建议进一步明确“内部人”的含义,适当限定内部人范围。
对“分行”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也要结合我国大型的商业银行的实际作出明确界定。
2、完善对关联贷款的数量限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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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贷款的界定
关联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有关联关系的客户发放的贷款。
企业与其他企业和组织或个人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乐山办事处业务科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