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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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精选6篇

裁定书精选6篇

裁定书(受理申诉后确认违法用)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三)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定书(受理申诉后确认违法用)() 确申字第号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以() 确字第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确认原司法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不足、申诉人提出的确认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进行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确字第号裁定;二、确认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或者裁定、决定中的违法部分)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写明被确认违法的下级法院全称)提出赔偿请求。

(合议庭署名)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裁定书(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五)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定书(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 确申字第号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54岁,驾驶员,住xxx。

被告:吕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

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

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

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5-24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精选3篇)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篇1(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号原告: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_______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

_______________诉称,____(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____(概述异议内容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第_____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异议成立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驳回_______________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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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白叶坑村箭坑7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台山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台山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曲解了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表述的含义,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应为并列的关系,而非选择的关系。

2、二审法院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错误地以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任意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应该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

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若有不当,也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214号被告人成克杰,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路×号。

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成克杰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全面审查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112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于1993年底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商定先赚钱后结婚,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备婚后使用。

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承建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等,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银业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向银兴公司低价出让该工程85亩用地;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多次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审 判 长 李岳鹏审 判 员 武 彧代理审判员 田 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成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西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 座2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红,董事长。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覃宏,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32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zj/)上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影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过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电影《门》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网址是/zj/,而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模板范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

民事裁定书模板范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

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撤……号起诉人:×××,……。

……(以上写明起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年××月××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

起诉人×××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概述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书记员×××【说明】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用。

2. 案号类型代字为“民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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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保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写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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