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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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入刑”的法律分析

对“醉驾入刑”的法律分析
(1)பைடு நூலகம்一保险年度内,每发生一次饮酒后驾驶交通违法的,被驾驶机动车次年交强险费率上浮10%。
(2)上一保险年度内,每发生一次醉酒后驾驶交通违法的,被驾驶机动车次年交强险费率上浮20%.
交强险费率浮动比例计算公式为:与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联系的比例=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次数*10%+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次数*20%,累计费率上浮不超过60%。
对“醉驾入刑”的法律分析
大竹县人民法院王亚玲
今年5月1日起,备受公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正式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予以施行。据相关数据显示,“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各地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件数和死亡人数双双下降,醉驾状况得到了很好的改善。由此可见,“醉驾入刑”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其体现了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命题,弥补了以往法律空白的缺陷,确保了有法可依,提升了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持平台,是维护公民切身利益的有力保障,是培植民众良好交通伦理的助推器。但新法的出台只是前提,执法和司法中诸多制度化细节才是关键,鉴于公检法机关在醉驾入刑问题上出现的分歧,以及具体司法过程中处理醉驾案件所面临的诸多困顿,不少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家共同研究而早日出台“司法解释”。笔者现就“醉驾入刑”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表现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之中。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面前的共同课题。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首要的是搞好制度建设,完善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之前我国立法对于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最高也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醉驾入刑”弥补了以往法律空白的缺陷,确保了有法可依,提升了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持平台。

关于“醉驾入刑”的法理辨析

关于“醉驾入刑”的法理辨析

中国科技期刊数据库 工业C2015年11期287关于“醉驾入刑”的法理辨析陈 见毕节市财贸学校,贵州 毕节 551700摘要:醉驾入刑是我国《刑法》的一次重要修正案,对遏止醉驾行为起到了明显成效,但其实施以来,因无统一、精准的立法解释而导致争议不断,在司法中的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盲点,亟待予以辨析和厘清。

关键词:醉驾认定;罪刑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810(2015)11-0287-01近年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受空前的重视,在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的,2015年3月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高调出台了国家高位法律《立法法》。

相继出台的税收营改增、交通管理规改法、醉驾入刑、婚姻法修订案、不动产登记等法规,法治社会中,法律的更替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言而喻。

其中,醉驾入刑问题以其涉及面广最为民众关注,又以其界定模糊最为学界所争议,现实的执法工作中也存在不少盲点。

笔者想就其几个争议观点进行一些辨析。

1 醉驾入刑的法律依据醉酒驾车从属于交通肇事罪,《刑法》(八)中规范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相比,两者之间有一定区别:首先,两者主体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能是驾驶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不特定人,其次客体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第三,主观要件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多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除肇事逃逸、恶意开车撞人等外大多为过失犯罪。

从刑事处罚的量刑上反映,交通肇事罪包括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为死刑。

主要有以下几点:(1)醉驾入刑不足以彻底解决醉驾问题,反而会因罪名不易准确界定而将犯罪标准扩大化。

醉驾是一种众所周知、众所公认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动辄伤人毁财,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早已将其入罪,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然滞后,且酒后驾车本身便具备客观事实的认定标准,并不会引发罪名的泛滥化和混乱化。

浅谈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及争议点分析

浅谈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及争议点分析

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及争议点分析近年来,酒驾、醉驾事件频发,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在此背景下,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项调控酒驾、醉驾的措施,醉驾入刑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醉驾入刑的适用现状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存在争议,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1.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1年5月1日起,为妨碍公共安全罪加入了“醉酒后驾驶”作为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一。

文中规定:醉酒驾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拘役、罚金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司法实践在实践中,对醉驾入刑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和灵活性。

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获得的证据和事实来区分醉驾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适用入刑制度。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会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况:醉驾程度、交通状况、行车路线、是否造成人员伤亡等多种因素。

另一方面,不同地区采取的惩罚措施也有所不同。

有些地方对醉驾的处罚措施较为严厉,而有些地方则根据轻重情节适用轻重不同的处罚方式。

二、争议点分析1. 醉驾的刑罚是否过轻有人认为,由于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如果仅仅处罚罚金或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无法真正起到惩戒效果,从而导致醉驾事件的高发。

因此,应该对醉驾加大惩处力度,适用刑罚处罚醉驾者,以达到更好的预防和治理效果。

但是也有人认为,对于一些轻微的醉驾事件,严厉的刑罚可能会使犯罪分子丧失就业机会、家庭、社会等多个方面的资源,从而促使其再次犯罪,而接受行政处罚相对来说更容易接受,并且生产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2. 醉驾的认定标准是否过于严格司法机关在认定醉驾时,需要证明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

然而,由于不同人的酒量不同,同样喝了一瓶酒,不同人体内酒精含量可能会存在差异,因此在实际认定中需要更具体的情况来审查和认定。

同时,部分人士认为,司法机关对醉驾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醉驾行为,应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刑罚措施进行处罚,而不必判刑。

醉驾入刑的法律分析

醉驾入刑的法律分析

属谅解等相关条件后适用缓刑 ,而犯并未造 成实 际损害结果
2 6 7 ,同比分别下 降 4 .% 2 7 ,酒 后交通肇 事致 死 61起 7 9 、4 . % 4 7 ,醉酒交通肇事致死 4 o ,分别 比同期下 降 2 .% 6人 1人 73 、 1 .% 8 7 。上述数据有 力地 说明,醉驾入刑后在社会上形成 了较 大的震慑作用 ,酒后 驾驶 的人 员大 为减 少,有力地保 障了人 民群众 的生命财产安 全。
近年来 ,各主要 司法 机关相继推 出了一些列规范执法制 度 ,但 由于传统执法理念 、经 济发 展差 异、执法者素质参差 、 督 查力度欠缺等诸 多因素 制约 ,各地 的执法规范尺度不一 , 规 范执法制度并 未能 很好 的贯彻执行 。 自醉 驾入刑后 ,从 公 安机关 的侦 查讯 问、证据 收集 到检察机关案件审 查再 到审判 机关最终判决均 形成 了较 为统一完备 的制度 ,这种制度 的建 立 ,一方面 为危 险驾驶罪本身奠定 了客观公 正推行 的基础 , 另一方面也 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提供 了鲜活 的范本 。
( )执 法 过 于 严 苛 ,量 刑 过 于死 板 二
从各地 已审结案例来看 ,醉酒 驾驶案件 已经 形成 了完备 的执法制度 ,侦 查、起诉 、判 决的 口径较为统一 ,绝大多数 的涉案人 员均被判处拘役 实刑 并处罚金 。从统一执法 的角度 来看 ,这是好事 ,但 从实 际执刑意 义和效果上来看 ,则未 必 然 。世 界上没有两片相 同的树 I 叶,更无两个相 同的罪犯 ,危 险驾驶罪本身就是轻微犯罪 ,不论 酒驾犯罪者 自身特 点、家 庭状况而一律将之 “ 下狱 ”执刑 ,这显然是不符合轻微犯罪 执刑规律 的。另外 ,从正 常逻辑上来说 ,犯本罪 的后延犯罪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近日,中国刑法经历了一次重要修订。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讨论,《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公布,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改变莫过于醉驾入刑。

这一改变的背后是对公众安全和道德规范的追求,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努力。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这一修正案的意义和影响。

一、背景与问题饮酒驾车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防范交通事故的难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酗酒驾车现象逐渐增加,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事实上,醉驾已经成为中国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的数据,醉驾在2019年的死亡人数为1400人,而2015年仅为34人。

显然,现有法律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防范此类危险行为。

除了安全问题,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目前,只有在造成事故后才能追究酒后驾车的刑事责任,对预防和惩治此类行为形成了明显的滞后效应。

因此,寻找一种新的方式控制饮酒后驾车的现象必须成为当务之急。

二、修正案分析1. 增加了入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刑事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这一修订明确将醉酒驾车定性为刑事犯罪,对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给出了清晰的界定。

2. 调整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于醉驾入刑的界定,相比现有法律而言,修正案调整了处罚的认定标准。

以前的处理方式主要基于后果判断,即当醉驾者酒后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才予以惩罚。

而这份新的修正案则将处罚对象在无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饮用酒类饮料后开车,即可被将其定为醉饮驾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过去的法规,这种处理方式更加严谨,严密,更能真正做到治标解决。

3. 加强处罚力度对于违规酒后驾车的惩罚,修正案也进一步强化了处罚力度。

处以危险驾驶罪后,可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有期徒刑的组合惩治。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却屡禁不止,不仅危及到驾驶人自身的安全,也对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酒精作用导致其驾驶能力降低,从而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1. 行为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 酒精作用导致其驾驶能力降低;3. 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此外,各国在法律规定上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和刑罚都有所不同。

三、国内外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现状及问题分析(一)国内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现状我国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将被处以拘役、罚金等刑罚。

然而,在具体量刑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和细则,往往导致量刑结果的不一致。

(二)国外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现状与国内相比,国外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上更为严格。

例如,某些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包括长期吊销驾驶证、高额罚金以及监禁等。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用技术手段对酒后驾车进行预防和打击,如安装酒精检测设备等。

(三)问题及分析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2. 刑罚种类和幅度不够明确,难以适应不同情节的案件;3. 预防和打击酒后驾车的措施不够完善。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增加了酒后驾车的发生概率。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解决路径(一)完善法律法规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和细则。

刑法中醉驾入刑制度透析

刑法中醉驾入刑制度透析

刑法中醉驾入刑制度透析醉驾入刑的法律操作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实施以前,我们把醉驾作为一种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而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罚,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的条规定。

同时,对醉驾后肇事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但是具体如何处罚实践中有分歧:一是通常情况对醉驾后肇事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特别严重的醉驾后肇事行为也有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是目前学术界也有人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而且将危险驾驶罪区分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对醉驾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像孙伟铭、张明宝这样的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是不合适的。

因为孙伟铭、张明宝醉酒后仍驾车到处行使的真正原因是他们被酒精麻痹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发生这样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们预料的,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心态和那种因为仇恨社会、为泄私愤而开车到处乱撞的故意心态是完全不同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该罪。

其次,从实践来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基本犯是客观需要,但增设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就有些多余了。

按照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当醉驾没有造成没有严重后果时,刑法发挥的是规制机能,调整的对象是故意违反交规的醉驾行为;而当醉驾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此时刑法发挥的是报应机能,调整的是因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

目前我国刑法罪名不能涵盖前者,所以有必要对抗加危险驾驶罪予以调整。

而对于后者,醉驾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主观上对肇事后果的发生也是持过失心态的,无论如何都应用交通肇事罪予以调整,故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常及时、必要,即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主要指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一般都重于拘役,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醉驾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醉驾入刑”的法理学思考

“醉驾入刑”的法理学思考
酒后驾车行为严查之下仍时有发生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载法制日报2009作者认为应当将醉酒驾车从酒后驾车中独立出来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即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类号 UDC

级 10689
学校代码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醉驾入刑”的法理学思考
put into effect while the drunk driving crimes were down significantly and the legal awareness had improved markedly. Of course, “the criminalization of drunk driving” still has many problems to deal with. For example, it takes the means criminal law seriously to despise other accommodate measures, the definition of drunkenness is not defini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contend for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riterions for sentencing are not unified. However, these problems just indicate the criminalization of drunk driving leaves something to be improved and perfected, are not sufficient to deny the criminalization itself. Only these shortcomings being overcome, can this legislation achieve its goal and this law play its due role when keeping eternal life. Keywords:the criminalization of drunk driving; contexts of law; law making; law 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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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级博士《法哲学》结课作业,隋毅(刑法),0120120126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摘要:顺应现实需要,囊括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但围绕醉酒驾驶法律规制的争论并未也不应停止。

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为论证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性、完善醉酒驾驶法律条款、有效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提供不同的视角和理论依据。

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损害的分散性、公共产品的特性、起诉的成本收益三个方面的原因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通过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醉酒驾驶的收益大于行为成本,无法通过违法成本遏制醉酒驾驶行为。

侵权法、行政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无力表明需要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

醉酒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明需要将醉酒驾驶予以事前规制,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成为必然。

关键词:醉酒驾驶,犯罪与刑罚,法经济学分析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有当侵权法与行政法不足以遏制危害行为时,国家才可以动用刑法。

刑法的谦抑性也蕴含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准则。

刑法运行耗费的成本最大,而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只有将资源配置到阻止严重危害社会的频发行为方面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最大化效用。

对于通过其他手段或者部门法调节可以阻止的危害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低成本维护。

只有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调控,其他部门法无力控制的危害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

下文将对运用侵权法、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不足之处予以简单分析,进而分析把醉酒驾驶作为危险犯,运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受害人寻求侵权法救济的激励(一)损害的分散性醉酒驾驶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前,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人都是醉酒驾驶的受害人,这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受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威胁。

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但毕竟不是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每个人都会受到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

就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某个人而言,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就降低。

醉酒驾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很高,但是,承受这种风险的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每个人所承担的风险量就变少,即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分散性的。

根据决策权重理论,人们往往会“高估低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吗,而低估高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

1由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大,人们往往会低估该事故发生到自己身上的概率,认为自己不会是那个倒霉的人。

正如贝卡利亚在阐述走私罪时所述:“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

”2所以每个受害人个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二)公共产品的特性道路交通安全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

公共产品的第一个特性是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该公共产品的使用。

某一个人受道路交通安全并不会影响其他人享受该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并不像粮食那样的产品,一个人消费就会影响另一个人消费的数量。

道路交通安全是非竞争性的,--个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带來的利益并不会损害其他人从道路交通安全中受惠。

公共产品的第二个特性是非排他性,它是指要使其他人不消费此公;产品的成本非常大,即排除他人消费该产品的成本非常高。

某个受害人如果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相当于他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这个公共产品的维护付出了成本。

该行为带来的收益——道路交通安全却不能为自己所独享,因为该受害人无法排除其他人享受该行为带來的收益——道路交通安全,尽管其他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并不会影响该受菩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

每个受害人都不想被别人搭便车,而每个受害人又都有强烈的搭别人便车的心理。

每个人都希望其他受害人能够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从而使该行为人受到惩罚,不敢、不愿再醉酒驾驶,而其他人如果知晓该处罚的甜因后果,也会从1释求知:《行为经济学——理论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转引自王俊:“行为经济学视野下激愔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12页。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中吸取教训、受到教育,从此也不敢、不愿醉酒驾车。

每个人都希望别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而自己不付出任何成本,便可享受别人的付出所带來的收益,这种拒绝被别人搭便车和希望搭别人便车的矛盾心理使得每个受害人都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三)起诉的成本收益1.受害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成本(1)收集证据的成本巨大。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受害人无权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或者血液酒精测试,无法收集可以比较直接客观地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证据,亦无法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人体平衡试验或唾液酒精检验。

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调査收集此类证据,但是完全依赖人民法院发现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显然不现实。

受害人要想在现有制度约束下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一方面需要凭借个人的经验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疾驰而过的具体情形进行直观的判断,另一方面需要花费大量成本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在从事驾驶行为之前较近的一段时间内曾大量饮酒,或者直接证明某人在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这在“陌生人社会”这种环境约束条件下是十分困难的,虽然通过调取道路上的监控录像即可证明某人曾驾驶机动车,但受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道路上的电子监控设备系统也并非那么完善。

而要想证明某人曾在某一时间段内大量饮酒更是困难重重。

现今社会餐饮、娱乐场所随处可见,逐个调查的成本之巨大可想而知,而且这些场所的工作人员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必然缺乏起诉、作证的激励;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是在个人家中饮酒过量更是无从查起;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是在亲朋好友家中饮酒过量也很难查证,因为亲朋好友之间更是缺乏起诉、作证的激励。

缺乏起诉、作证激励是人们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必然结果,人们都不想因为潜在的伤害可能性而破坏自己的人际关系。

(2)参与诉讼的成本巨大。

3即便受害人历经千辛万苦终于收集到了相应的证据,参与诉讼的成本对于个人来说也是巨大的。

受害人如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先预交诉讼费,如果要聘请律师,还要支出律师费。

参与诉讼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而这些时间本来可以用来娱乐、工作,因为参与诉讼而未能娱乐、工作所损失的3参见李川:“厌讼的经济分析——从法成本的视角”,《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148-153页。

收益(这其中包括愉悦感、精神的焕发、体力的恢复、因未工作而丧失的收入损失、升迁机会等)便是参与诉讼的机会成本。

此外,中国人传统的厌讼心理也增加了参与诉讼的精神成本。

2.受害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收益受害人个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收益与其成本相比就没有那么显著。

民事损害赔偿一般是补偿性的,4即遵循填补性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受害人要想证明其实际损害是多少是十分困难的。

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法庭辩论的技巧等),受害人并非一定能够胜诉。

即便受害人可以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害是多少,可以得到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收益也只是一种预期收益。

在计算受害人起诉行为的实际收益时需要将可能的民事损害赔偿乘以胜诉的概率,这样计算受害人起诉行为的实际收益就更少了。

显然,受害人个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

这必然导致受害人个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综上所述,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这充分表明了侵权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

二、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收益违法者也是经济人,也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也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也能够做出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选择,其行为也是经过主观权衡利弊和风险预测的结果。

违法行为也是行为的一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足述法者利弊权衡的结果,违法者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对于违法者而言该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

当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时,行为人必然放弃违法,因为这时候对于行为人而言选择违法行为得不偿失。

“法律规则为行为人提供了进行成本收益计算所依赖的标准,法律规则为各种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隐形价格,从而帮助人们更有效率地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

”5(―)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违法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主要包括三部分,直接成本、机会成本、法定成本。

在行政法项下,就醉酒驾驶行为而言其直接成本是指4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足很少的,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规则。

5胡乐明等:《真实世界的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纵览》,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必然要承受的代价,如醉酒驾驶对行为人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因为害怕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恐惧紧张心理、因害怕被查获而受到惩罚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实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受到的社会道德的谴责。

此处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并非客观成本,而是行为人的主观成本。

行为人主观认为凭借其娴熟、高超的驾驶技术,醉酒驾驶行为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甚至为零,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危险极小,所以其因为害怕发生交通事故而出现恐惧紧张心理的几率很小,即使出现恐惧紧张心理,其紧张恐惧的程度也较轻。

由于醉酒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其道德责难性较低,行为人通常也不会产生耻辱感、内疚感。

概言之,在行政法项下,就醉酒驾驶的行为人而言,其行为的直接成本很低。

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为把一部分时间、精力用于从事违法行为,其通过合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获取效用的时间、精力必然受到影响,由此减少的效用就是从事该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

显而易见,醉酒驾驶的机会成本并不大,醉酒驾驶对行为人从事其他合法活动或违法活动不会产生太大的不良影响,因为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耗费的时间、精力是有限的。

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是指违法者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律惩处而付出的代价。

这是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前考虑较多的方面,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为人是否会从事违法行为。

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法定成本主要包括:1.预期法定成本,即实施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预期法定成本等于惩罚的严厉程度乘以查获几率。

根据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惩罚为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以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惩罚为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2000元罚款。

1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2次以上的,惩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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