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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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思考

完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思考
上海农村经 济 2 0 年第 7 07 期
质, 学会 利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 尽快适应城 市
工 作方 式和 生活方 式 , 融入所 在城 市 。
( 作者: 华东师范大学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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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口; 现 全 面 建 设 小康 社会 、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实 构 谐社 会和 中 国特 色 社会 主 义事 业 , 能 有可 靠 的 才 保 障 。我 国农 村现 行 的土 地制 度 , 在 党 的十 一 是 届三 中全会 以后 , 实行 农 民集 体 所有 家 庭承 包 经 营、 土地 所 有 权和 经 营权 分 离 的土地 制度 。这 样 做 , 民拥 有 了土 地 经 营 自主 权 , 放 了农 村 生 农 解
关体制 改革 ( 包括户籍制度 改革 、 就业和用工制
度 改革等 ), 全 农 民工权 益 保 障机制 ; 据其 流 健 根 动 性大 等 特 点 , 积极 推 进 和稳 步 实施 对 农 民工 的
社 会 保 障 , 建共 享 经 济 社会 发展 的成 果 ; 快 共 加
法制建设 , 明晰 农 民 工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法 保 护 依 农 民 工 的合法 权 益 ; 强 领导 、 加 改进 管理 , 筹 协 统

坚持和 完善农 民集体
所 有 土 地 制 度 的必要 性
土地 问题 是 中 国革 命和 建 设 的根本 问题 , 也 是 中 国解 决 “ 农 ” 三 问题 的根本 问题 。土地 是 农 民从事 农业 生 产 最基 本 的生 产 资料 , 是农 民 的 又 农 民工 ,帮 助 他 们 解 决 工 作 和 生 活 中的 实 际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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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农集所土;的考 善 民 傩 有 地i 思 l 驵 度

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农 村 , 于 土 地产 权 不 清 晰 的 原 因 , 地 基 本 上 不 能 通 过 市场 进 行 交 由 土 易 , 不 利 于 土 地 流 转及 土 地 的 合 理 使 用 。 这
3 农 民土 地 权 益得 不到 保 障 、
目前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流 转的市场体 制 , 法使集体 土地使 用 无 权流转规 范化、 市场化、 法制化。每年 大约 有近 8千 万农民 外出打 工, 其中 5千万人跨省流动 。一方面推进了城市化 进程 , 另一方面 , 严重
由于土地产权模 糊和集体 所有权的 逐渐上移 , 自上 而下的侵权 行 浪费土地资源 。由于缺乏土地流转制度 , 尽管他们人在 城里打工 , 承包 为经常发生。特别是由于 制度供给 的缺陷 , 农村 基层干 部事实上 决定 地种不了, 既不能退也不能转包 , 结果必然粗 放经 营或索性 撂荒 , 其 土 着土地发包、 费用收取 、 宅基 地分配等权 力 , 而作 为土地 所有权 主体 的 地资源严重闲置。我们 经济 体制 改革 的目标 是建立 社会 主义市 场经 农民贝 没有对他们实施监督 和制约的权 力 , j 『 这就在 客观上 为这些 乡丰 寸 济, 就是在国家宏观 调控 下使市场在 资源配 置中起基础 性作 用。目前 官员滥用权 力进行 “ 寻租” 活动提供了一个体制空间。
() 3 法律法规 内容笼统 , 可操作 性差。虽然 《 农业 法》 中规 定 了土 地承包权可以在发包方同意的条件下 , 允许有偿转让 , 但在转让过程中
的一些具体规定却没有给 出, 实际的操作 中具有 很大的任 意性。另 在 外 ,土地管理法》 《 中所规定的农村土地 集体所有权 的主体也 是含糊不
浪费。
2 农 户 经 营规 模 狭 小 且 在 继 续 变 小 , 块 零 碎 , 模 不 经 济 、 地 规

对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思考

V0. 2 N . 12 . o 6
D c2 o e.o 6
对 完善我 国农村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 的思考
程 艳 萍
( 贵州教育学院政经系, 贵州 贵阳 5 00 ) 503
摘要: 农村土地所有权 问题历 来是 学界 关注的焦点, 国实行农村承 包经营制 以来 , 我 在农村 土地 的使 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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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卷 第6 2 期 20 0 6年 1 2月
贵州教育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 )
Jun l f uzo dct nIstt Sca S i c ) ora o i uE ua o tue( oi c ne G h i ni l e
Ab ta tI u a r a , h rbe o ln w es i a o gb e ef u f t nino c d mi i ls sr c :n rr a ̄ ¥ tep o lm f a do n rhph sln e nt o so t t fa a e ccr e . l h c ae o c Sn e tesat go otatdma aei ytm ,teU ea do es i f a di ua ra aeb e a ge ic tri f nrce n g ra s s h n c l e h f n wn rhpo n rrl esh v e ni atn l. l l n a n
中图分 类号 :9 23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2 9 3 20 ) 6— 0 4— 5 10 —6 8 ( 0 6 0 0 5 0
S me I e s a o tt e P r e t g o h g lS se c n e n n h o d a b u h e fc i ft e Le a y t m o c r i g t e n Own r h p o l ci e La d i r lAr a e s i fCol tv n n Ru a e s e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土地是 人类生存发展 的重 要的物质 基础 , 农村集 体土地 是维持农 民生存 的基本保 障。对 于我 国而言 , 充分 利用农村 集 体土地 , 高土地 的经 济效益 , 到既 能促进社 会 经济 的 提 达 发展 , 又能保证社 会 和谐稳 定 的 目标 , 其意 义更 为 重大 。而 要解决好农村集 体土 地 问题就 必须 研究 农村 集体 土地 所有 权制 度 , 该制度 是 当前 民事 立法 中最 为敏感 、 波及面 最广 、 难 度极大 的问题 之一 , 一直 未能彻底解 决。关 于农村 土地所有
权制度有所 帮助。 1 我 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制度存在 的问题
13 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 客体 范围界定 不清 .
《 法》 1 宪 第 0
条规定 :城 市 的土 地属 于 国家所 有 , 村 和城 市 郊 区 的土 “ 农 地 , 由法律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 于农 民集体所有 。 除 属
Ⅺ咂 Yuja ( oeeo a H i nU i rt, a o , ann502 ) - n C lg f w, an nv sy H i u H i 7 28 u l L a ei k a AbI c Teeei o o df t ntess m o cl teo nr i ad sc uj t aac , cmp tcneti iic oj t adS , s at hr xsal f ee si h t f oe i e hpl ,uha sbe cn yi o l e c n s c v n e n n t c On
T ee r ut h t am r a n t ti l l d ad tea v t e f a m a c f a d po t n. ep p rt f t no el h s e l ta f e cn o iz f y a d a a so fr sw sl k o l rt i I t a e e r e i n t 剐 rg  ̄ s r s u le u n n h l n g a vi c e o nh h ec o l h e eu 一 l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反思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反思
体 并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实 质 是 集 体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的核 心 在 土 地 的 用 途 上 。 本 文 认 为 , 国 家 应 将 集 体 土 地 根 据 用
会议正式通过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以下简称 《 物权法 》。《 ) 物权法 》对 集体
筑物的土地 ,包括城 乡住 宅和公共设施 用
地 、工 矿 用 地 、交 通 水 利 设 施 用地 、旅 游
农 集 土 所 权 村 体 地 有
立 思 法反
■ 贾宝金 ( 岛农业 大学人文社科 学院 山东青 岛 2 6 0 青 6 1 9)
◆ 中图分类号 :DF 2 文献标识 码 :A 70
限 和 程 序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
未 利 用 地 真 正 归 集 体 所 有 ,允 许 宅 基
地进行流 转。
定 :“ 法律规 定属 于集体所 有 的土地和森
林 、 山岭 、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 第 5 。 9条 规 定 :“ 民 集 体 所 有 的不 动 产 和动 产 , 农 属 于 本 集 体 成 员 集体 所 有 。 第 6 条 规 定 : ” 0
土地所有权作 了系统的规定 , 第5 其 8条规
途 进 行 严 格 分 类 , 将 集 体 土 地 中的 农
用地 明 确 归 国 家 所 有 ,将 建 设 用 地 和
产 、兼并等情形致使 土地使 用权依 法发生 转移 的除外 。 基本法 明确 了对包括宅基地 ” 在 内的集体 土地使 用权禁 止流转 。《 权 物 法 》第 4 3条规定 :“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 殊 保护 ,严格 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 制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违 反法律规定的权

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

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
完 善 农 村 土地产 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度 的 思考
孙 月 蓉
( 太原师范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1 ) 3 0 2
【 摘 要 】 文 章总结我 国现有 的农村土地产权 制度 , 现有 问题集 中在行 政权 、 委会 等 自 分析 村 治组织 的管理权 与
村 民 自治权之 间的冲突 , 成集体土地所 有权 的残缺和 异化, 造 损害 了农 民的土地权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的关键在 于: 界定行政权对农村土地 的管理权 限; 监督、 约束 村委会 管理权 ; 为农 民提供有效 的社会保障。
济组 织 经 营 、 理 ” 管 。

农 村土 地产 权制 度现 状

我 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制度在《 宪法》 《 、民法通则》 《 、土 地管理法》 等法律和法规 中均 有相应规定 。 《 宪法》 1 第 0条第 2款规定 : 除法律规定 属于 国家所有外 , 农村 和城市郊 区的土地属 于集 体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属于集体所有 。 宪法》 为国家根本大法 , 确立 基本经 也 《 作 从 济制度 的角度对农村 土地 权属进行规定 , 其对土地所有权制 度 的界定主要为原则性的规定和条款。宪法中对 集体 的具 体内涵 及界定没有明确规定 。 《 民法通则 》 规定 : 劳动集体组 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 体 所有 , 包括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 地、 滩涂等 ; 集体经济组织 的财产 ; 集体所有 的建筑物 、 水库 、 农 田水利设施 和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生 以及 体育设施 ; 卫 集体所有 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 的土地 属于村农 民集体所有 , 由村集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再思考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再思考1. 引言1.1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背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土地改革运动。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成为新政府的首要任务之一。

在土地改革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了确立,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度,实现了土地革命。

随后,农村实行了土地承包制度,农民通过合作社集体经营土地,实现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

这一制度的实行,使得我国农村面貌焕然一新,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极大的激发,农村经济也得到了快速发展。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土地承包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土地流转不畅、人口流动问题等,给农村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制约。

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重新审视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背景,深刻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改革路径,以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1.2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面临的问题农村土地资源过度集中。

由于土地承包制度的存在,大量农村土地被少数人或家庭长期占有,导致土地资源分配不均衡,农民普遍感受到土地流转不畅,土地利用效率较低。

农村土地经营方式单一。

目前大部分农村土地以小农经济为主导,农民耕作方式传统且缺乏现代化技术支持,导致农业生产效率不高,农村经济发展缓慢。

土地承包制度存在漏洞。

一些地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不明确、不完整等问题,导致土地权益无法有效保障,农民利益受损。

农村土地流转不规范。

一些农村土地流转存在强制性、不公平性等问题,导致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权益受损,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改革与完善来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实现农民持续增收。

2. 正文2.1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之初。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面临着庞大的农杞人口和广大的农村土地。

为了解决土地问题,新中国实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并将土地分配给农民。

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对策思考

14 经济论坛 2 0 ・ 3 0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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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O O I A TC ・ C N MC R C IE 经济工作 —■●■一 P
的微不足 道。这只能说 明我 国的集 体土
权 ,对集体 土地 所 有权进 行 改革 完善 。
对于这些 意见 笔者认 为都有其存 在的理
益 的性质 也 发 生 了实 质性 的 变化 。但 是 ,随着集 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载体 的变
规定的农 业集体土地所有权从 本质上说
是一种不完整 的所有权 ,村 集体 、农 民
仅拥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 力 ,国家掌握 占有和处分权 。国家 与农 民在土地 问题 上的这种不平等对话使 我国集体土地所
直 接负责集体 土地 所有权行使 的具体工
作 ,使村 民代表 大会做 出的决策得 以贯
地所有权制度 中 ,所有权 的实质 主体缺 位 ,造成 真正的权利极 容易被少数 人滥 用 ,土地集体 所有实 际上 成 了政府 、乡
村干部等 团体 所有 ,这样 ,政府 、土地 开发商 、乡村 干部利用 土地牟取私 利和 利用对土地 的支配权欺压 百姓 的现 象也
地。 《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 三条 又 规
规 定属 于国家所有的 以外 ,属于集体所
有 ;宅 基地和 自留地 、 自留山,也属 于
集体所有 。 我 国的 《 ” 土地管 理法 》第
二条也 明确 了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实行 土 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 民所有制 和
定 ,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使用 权不得 出让 、转 让或 者出租 用于非农 业建 设 。
的收益 ,这是 现阶段农 村矛盾和一些官 员腐败 的一个制度性 原因 。农 民赖 以生

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探讨


城 市 郊 区的 土地 ,除 由法 律规 定 属 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 “ 象 的 、 抽 没有 法 律人 格 意义 的集 体 ”它 不 同 于农 民 , 也 因此 不 具 有法 律 上 外 , 于 集体 所有 ; 属 宅基 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山 , 属于 集 体 组 织 。 不 是 自然人 或 法人 , 也
社会公布 , 广泛征求意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 , 如 因为 法 人可 能会 破 产 ,这样 就 可 能导 致 集体 所 有 制
何 理解 农 村 土地 集 体所 有 权 的概 念 。特 别 是农 村 土 的瓦解 。 同样 不符 合 宪法 的精神 。土地 集体 所有 权 这
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 存在争议 。 在土地的征收 的主体也不可能是集体经济组织 ,因为如果是集体
物权 法是 中 国特色 社 会 主义 法律 体 系 中起 支 架 地 集 体 所有 制 的 主体 不 可 能是 农 民 。 因为 如果 是 农 作 用 的基 本法 律 之 一 ,关 系人 民群 众切 身 利 益 和我 民所 有 的话 , 只有 两 种 可能 , 么 是农 民对 土 地共 同 要 国基 本 经济 制度 。经 十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委员 长 会 共 有 , 么 是按 分共 有 。 不 管 是 哪 种 形 式 , 是 私 要 但 都 议 研究 决 定 ,物 权法 草 案 于 20 05年 7月 1 日向全 有制 , 0 这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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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卷 ・ 6期 第 20 0 6年 1 2月
宿 州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
Jo n o u o d at ns u ur a1 f S zh u E uc i on I ti te t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几点思考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国家土地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与核心。

本文从赋予农户土地产权,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健全农地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农业立法工作四个方面浅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一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形成的相关制度,是国家土地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与核心。

本文从赋予农户土地产权,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健全农地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农业立法工作四个方面浅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赋予农户独立的土地产权。

土地产权是指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土地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土地所有权及与其相联系的和相对独立的各种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

1.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占有权。

土地占有期限长短,是影响地权制度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无论是在公有制还是私有制下,各国一般都把延长土地租用期限作为完善地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澳大利亚、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公有土地利用比较有效,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土地的长久性租用制。

为了使农民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我国也应该赋予农民对土地长久的占有权。

这样做,可以彻底消除农民的顾虑,大大提高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

2.完善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

在保证国家合同订购和完成集体提留的前提下,允许农户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经营,农户可以自己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和怎样生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同时,在租用期内农户还应有优化土地配置、提高土地产出价值的权利。

但是农户无权自行将农用土地转化为非农用地。

3. 保证农民对土地的收益权。

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农民必须从出售土地产品中得到其应得到的利益,其前提条件是农民必须有农产品价格的定价权。

另一方面,农户应得到其使用土地后因投入资本和劳动而增加了的土地改良价值,这应当在承包地调整或转包时,得到应有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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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基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学界对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给予了极大的热情与关注,进行了许多深入的探讨。

其中,笔者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是研究其他问题的基础。

土地的归属应是制度设计的重心。

土地权属明确才能激发土地效用的充分发挥。

我国现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尚存在许多缺陷。

本文将简要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完善建议。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分析(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该条规定尽管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的立法。

从中可以看出,它们都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1但是,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其成员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般说来,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在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

”2因此,这样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

于是法律又规定了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采用了模糊所有权,强化行使主体的做法。

殊不知,实际的执行效果适得其反,“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个人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谋取私利和利用对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

难怪有人说,有些地方的乡村干部已经蜕变成为新一代的地主恶霸,土豪劣绅。

” 3这是我国农村中大量出现侵犯农地现实使用人利益现象的根本原因。

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广大农民对土地的疏离感。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不清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这一规定原则上是《宪法》第10条规定的具体化。

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沙滩以及其它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对农村土地,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

“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界定,哪些土地是国家的,哪些土地是集体的,更没有界定哪片土地属于哪一个集体所有”4.特别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新设建制市的不断涌现,老城市区的不断扩大,新设建制市的市区土地是否自然而然地由原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同时,建制镇被法律认可为城市范围,而建制镇的土地实际上主要属于集体所有。

即使是我们一般认为界定得比较清楚的城市土地,实际上也是极其模糊的,比如城市市区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

因此,这种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的规定,导致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清。

同时,各层次集体所有权之间也客体不明。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承包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样的立法有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没有将每一个层次的农民集体范围所拥有的标的物或客体物区分开,而是共同指向同一范围的土地,即所谓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而此种状态既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又导致了农村各层次集体之间在土地所有权确权过程中常发生权属争议。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缺失《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

但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却是一种受严格限制的所有权。

国家对其用途、流转、处置进行严格的限制。

具体体现在:第一,使用权能方面,集体土地不能用于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第二,在收益权能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必须先由国家征用转为国家所有后才可转让,在实践中转让金大大高于征用费,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受到限制。

第三,处分权能,一方面,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另一方面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

5对土地的法律处分本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受不得买卖和征用的限制,显得很不完全。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弊病。

集体土地所有权困境的解决成为了物权法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民法学界提出了多种改造方案,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废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的国有化。

6第二种是废除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实行土地的农民私有化。

第三种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者是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两者并存的所有制结构。

7第四种是主张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

8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经济及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实行国有化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而土地私有亦应“慎言”。

只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才是唯一切实可行的选择。

“尽管现行立法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模糊和混乱,但是,我国集体土地的实际占有、支配格局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实际形成。

所以,在具体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应当考虑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土地占有状况,确认集体土地的事实主体。

”9针对以上提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对其加以解决:(一) 理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首先,把现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如下区分:第一,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确立为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在村一级的集体层面上也应存在相应的土地,这些土地主要用于公益用途及发展企业或其他集体经济。

土地的种类可以依照各村的具体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而定,原则上基本维持现在村集体组织占用的土地,并合理地预留一定面积供后续发展使用。

第三,在乡镇层面上,存在的土地包括:政府机关办公用地,乡镇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用地。

这样,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个层次的客体都已经区分开来。

其次,要作好农村土地登记工作,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限范围。

集体土地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农地,二是建设用地。

农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生产的土地,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用地,如水渠等。

建设用地指已用于非农业目的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乡村企业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地、乡村公共设施用地。

集体土地还包括属于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当前,农村土地登记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登记,二是要在认真测量的基础上,明确土地边界。

(二) “新型总有”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设计所谓“总有”,是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

10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

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

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

本文中所指的“新型总有”则是对传统日耳曼法的扬弃,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

1、新型总有的概念和特征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这种新型的所有权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新型总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

而这些人群共同体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团体,其权利义务仍由组成团体的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也不由团体独立承受。

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

全体成员都是所有权主体,但他们作为新型总有权主体又不同于其个人所有权,只有当他们结合为群体,处于群体之中时才能享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统一进行最终支配,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要求。

当作为多数人之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主的程序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做出决策后,由代表全体成员的集体组织负责执行。

这种负责执行的团体是集体所有权的管理体。

第三,新型总有权不可分割。

也就是说作为新型总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不得分割作为集体所有的财产,既使其脱退集体或死亡时都不发生对集体财产的分割。

11正因为新型总有权的不可分割,决定了集体所有权的稳定存在。

只要集体组织尚有成员存在,新型总有关系将永远存续下去。

2、具体的制度设计(1)新型总有权主体:各层次农民集体即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对相应的集体财产以新型总有的形式享有集体所有权。

新型总有权人要件有以下两个:第一,必须是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内具有农村户籍的成员。

如果原集体成员已将户籍迁出,依法取得城镇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则不得再享有新型总有权。

第二,必须是现存的集体成员。

因为集体财产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

一旦集体成员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便依法丧失所有权,亦不得为其继承人继承,该成员原享有的新型总有权消灭。

(2)新型总有权内容:第一,管理权。

集体成员对土地实施所有者的权利是通过参与管理来实现的,而对管理的参与也必须通过对参与者的管理来实现。

12因此,新型总有权主体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首先表现为全体成员的民主管理,其次是总有专职管理人的管理。

即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成员都有权参与制定集体土地管理规则,有权参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决策,有权参与决定具体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机关或执行人员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平等自愿、民主决议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土地进行最终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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