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2 ( 期 总第 29 1 期) 20 年 2 0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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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经 问 题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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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b a r .2 0 e rav 0 2
论 农 村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3 7
端 ,处置 权最 小 ,中央政府 的处 置权最大 。虽 然 法 律 上 明 文 规 定 ,农 村 土 地所 有 权 归 乡村 集 体 ,如农 村土 地的非农 化 ,法律所 有者就无权 决定 ,必 须 由使用单 位分别 向县 、市 、省级政 府审批 决定 。可 以这 么说 ,各级政 府都具有所 有权 主体 的性 质 ,就是 法律 的所 有权主体没有 处置 的权 利 ,这有两个 结论 :一是 处置权也是 被 多 重 分 割 ;二 是 法 律 所 有 者 根 本 没 有 处 置
一
、
农 村集体经 济组 织不是 农地的 真正所
有者 1 农地 所有权被 多重分 割 . 所有权 的体现 就是所 有权 主体拥有 或者 支 配 使用权 、收益权 、分 配权和最终 处置 权 的各
种 权利 。按 照所有 权 的这个标准来 对 照 ,乡村 组集 体经 济组织都不 是真 正的所 有者 。 ( )所 有者 对 使 用权 的 约束 权 利被 肢 解 。 1 虽 然 在 法 律 规定 所有 权 和使 用 权 可 以适 当分 离 .但是 使 用 权 仍 然 是 所 有 权 派 生 的二 级 权 能 ,所有者 有一定 的约束 或者支配 的权 利 ,但 是 目前所有 者并 没有这 方面的权 利 。一是 乡村 组 集体所有 者设有 选择使 用 者的权 利 。 因为集 体所 有 的土 地必须按 照 国家 的要求 承包 给农 户 经 营 。二是 乡村组 集体所 有者 没有约定 或者安 排 使用 权的权利 。一般 的土地 承包合 同 ,所 有 者 有权对 承包者 的使用 权进行一定 的约 定 ,如 要 求承包 者保护 土地 的肥力 .维 护土地 相关 基 础设施等 ,但是 乡村 集体所有者 没有这 样 的权 利 三是 乡村集体所 有者 投有调 整使用期 限的 权利 。如集体所有 者必须 执行 国家 的土 地承包 政策 ,不能随便 调整土 地 ,不 能缩短 土地 的承 包 期限 ,第 一轮 承包完后 再延包 3 0年 ,等 等。 这 些权利 都在 国家的手 中 ,乡村 组集体 只能执 行 国家 的命 令 。 ( )收益权被 肢解 。按产权经 常学 的分 配 2 原 则 ,农 地收益应 在所 有权 、承包权 和使 用权 之 间分 配 ,换句话 就是 所有 者 、承包者 和使 用
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的主体——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

2006.11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的主体——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张康林[1]程黎明[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湖北省襄樊市建设银行湖北襄樊420021)摘要当前在农村土地利用过程中,侵害农民自主承包经营权而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相当严峻,这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认识问题。
农村土地应当是组、村、乡(镇)三级农民集体平行所有,而非包容性的隶属性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各级村民大会或其代表大会。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55-03一、当前农村土地利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随着我国工业化、商业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开始活跃起来,土地资源以及土地中的其他资源都开始“运动”起来。
这些都无疑加快了农民奔小康的步伐,加快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步伐。
但是,在农村土地的利用过程中亦存在相当严峻的问题:(一)农村中新“地主”的出现。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保持不变。
这一制度的初衷是稳定农村土地政策,防止农村基层干部随意侵害农民自主的承包经营权。
然而,三十年的时间为免太长,三十年前一个人可能还没出身,三十年后他可能已经娶妻生子。
俗话说“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三十年不知要发生多少变化。
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下,新增人口要想获得土地,只能通过小调整的办法,然而,我国农村中的机动地、预留地、可复垦地已经少之又少,他们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流转来租种别人的土地。
而租种别人的土地是要支付价款的。
因为当今中央对农业实行优惠政策,不仅取消农业税,而且还减轻了农民的其他负担,所以农村中的土地特别是耕地开始有偿流转起来。
大概每亩土地(使用权)每年的租价是一百元到三百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辨析

晨 村 集 醴 土 地 所 有 榷
中 团 意 法 、民 法 通 则 、土 地 集髓 所有 。 9 7 施行 的 《 ”18 年 民法
晨 民的土地承包榷 和经 瞀槿界定局 髓成 具的敷量连行 土地 承包短替槿 也因此 可能通遇逭一僚渠道 向城市
物榷 。
的分 配—— 假 若 3 0年 内不 再依 攘 输 送 。二 是 土地 流耱 不再 有期 限 ,
五是 十七届三 中全 舍将晨 民具 人 口增 减作 小 调整 的 话。事 寅上 , 土地 流入方作禺外柬力量永 久地造
一
定舍桎大地不 同于之前 。
因此 ,我 们不 能 因焉 富前 网于
嫁入孀 女及外地遥入并 獾村 茌成 员 土 地流 蒋提 法 的 “ 并不 新鲜 ” ,而
槿 的其他人 口,也 因此 ,一佃人不 忽祝 了 目前 的土地流蒋是在不 同的
能在将 户 口遥人城市後 ,却将 自己 横制安排 下连行 的,其後果也 因此
镇 、村 或 者村 以内 的晨村 集髓 经漓 晨柴集 髓经 滂 组缴 的晨 民集髓 所 有。 9 3年 的 《中 ”19 髓 ”不 是 指绑 ( ) 镇 政府 或某级 莘人 民共和 固晨柴法 》第十一僚也 作 了舆 土地管 理法 组缄 、也不是指 某级行 政组擞如绑 ( )
承包地 流耨绐他人耕往 ,而必 须将 可能完 全不 同。看柬 ,如今 ,媒髓
正是在 以上 晨村土地榷利性 耍 土地交逯 给村集髓 。贵州 寅践 舆全 及学者热烈 网注 “ 土地流蒋 ”并非 骚生 燮化 的基磋上 ,晨村 土地 流蒋 圆不 同之虞 恰在 于 “ 人 不增 地 、 没有道理 。 增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 《⼟地管理法》第⼆百⼀⼗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对《⼟地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有⼏⽅⾯的含义: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为⾏政村,即设⽴村民委员会的村,⽽⾮⾃然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是这⾥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从我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使⾃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地的职能。
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民⼩组是指⾏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治组织。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摘要】本文从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介绍了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然后阐述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包括权利和责任。
接着探讨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主体,以及其管理和流转情况。
最后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政策调整进行了讨论。
结论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归属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同时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健康发展。
整体来说,本文有助于加深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认识,为政府部门和农民提供决策参考。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制度演变、农村地区、政策调整、权利和责任、管理和流转、不确定性、相关政策法规、农村发展。
1. 引言1.1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展开。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过去的农村土地制度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权则由集体所有,这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划开发变得更加迫切,因此如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和范围也在不断拓展,给归属主体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深入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有助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探讨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2 问题意义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逐渐凸显。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归属主体不清晰、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重构——基于对“组有村管”模式的批判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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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编 号 :06— 9 0 2 1 ) 6— 0 2— 5 10 2 2 (0 1 0 07 0
论 农 村 集体 土地 所 有 权 主 体 的重构
— —
基 于对 “ 有 村 管” 式 的批 判 与反 思 组 模
祝 之 舟
摘 要 : 体 土 地 所 有 制 是 我 国 农村 社 会 最根 本 的 经 济 制 度 , 是 现 行 法律 对 其 主 体 一 直 没 有 清 晰 的 界 定 , 而 集 但 从 使 其 实 际 运行 机 制 逐 步 演化 为“ 有村 管 ” 式 。 该 模 式 在 理 论 上 不 符 合 基 本 的 法 理 逻 辑 , 现 实 中也 存 在 诸 多 负 组 模 在 面 影 响 。 为 此 , 改 革 该 模 式 , 构 我 国农 村 的 集体 土地 所有 权 主体 , 而 完 善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并 为 落 实 我 国 应 重 从
村 , 村 委 会 代 管 。 由 ”
②原 19 《 民 委员 会 组 织 法 》 十 条 规 定 :村 民 委 员 会 可 以按 照 村 民居 住 状 况 分 设 若 干 村 民 小 组 。 2 1 修 订 的 9 8年 村 第 “ ” 00年 新 《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 三 条 第 三 款 将 其 改 为 “ 民 委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村 民 居 住状 况 、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关 系 等 分 设 若 干 村 民小 村 第 村 集 组 ” 具 有 一 定 的进 步性 , 村 民小 组作 为村 民 委 员 会 下设 机 构 的 本 质 没 有 改 变 。 , 但
集 体土地 所有 制是 我 国农 村社 会最根 本 的经济 制度 , 我 国农 村 家庭承 包经 营体 制 的前 提条 件 , 是 更 是 我 国建设社 会 主义新 农村 的物质 基础 。但 长期 以 来 , 为农村 土地 所 有 权 主 体 的 “ 作 集体 ” 在法 律 上 ,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缺失根源及解决路径

法学论坛
论集体 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的缺失根源及解决路径
高 飞
摘 要 : 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存在概念内涵不清、 我 运行中的缺位和利益虚化等制度 缺失, 源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建构的历史理性的缺乏、 其根 物权理论研 究指导观念的偏差和
农民负 担急需减轻的政治压 力。扭转物权法理论研究 中指导观念的偏差, 对作为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 体的“ 农民集体” 以民事主体理念予以构造 , 设计“ 民集体” 农 获取其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之利益的法律
法》 所确立 , 尽管该制度是一系列 政治运 动的产 物,
其创制 之初 未 遵 循 法 律 制 度 的 理 论 与 实 践 逻 辑 , 且
权主体缺位的必然后果 , 其为行政权借助村民委员会 干预集 体土地所 有权 的运行 创造 了便利条 件 ; 而作为
民事权 利之所 有权 的一种类 型 , 体土地所 有权应 当 集 具有 占有 、 用 、 使 收益 和 处分 四项 权 能 , 在 20 但 06年
① ② ③ ④
8
参见高飞:集体土地 所有权主体制度完善的意义探析》 栽《 《 , 中国集体 经济)09年第 7 。 20 期 参见高飞:集体土地 所有权主体制度的现 实困境探析》 栽《 《 ,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09年第 5 。 2o 期 [ 卡尔 ・ 德] 拉伦茨: 法 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 《 , 北京 : 印书馆,03年, 商务 20 引论。 罗家伦:历史的先见—— 罗家伦文化随笔》 上海 : 《 , 学林出版社 , 9 , 5 1 7年 第 2页。 9
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制度环境为基础 , 考察集体土
地所有权 主体制度缺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根源 , 并探寻走出集体土地 所 有权 主体制度 面 临的现 实困境 的路径 , 以期对 推进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越来越凸显,而其所有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主体模糊和性质不清上。
由于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学术界也存在多种说法;同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所有权,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关键词】主体;性质;内部行为规则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确立起来的。
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
这一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1]当前,农村集体土制度中最明显的不足就是性质不清和主体模糊,二者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齐和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但是学术界一直对二者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立法界也未对二者予以明确,要想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问题,就必须对二者进行梳理。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
因此,当前我国学者均认为“主体虚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大弊端,对于“主体虚位”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界定不明,导致集体所有权虚化是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虚位”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
[3]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谨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
[4]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类型。
只是在实践中,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都已名存实亡。
所以,主体问题实际上应为,立法上对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体却不能有效行使其权利。
这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公有制下,国家或集体成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经营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去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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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作者:郭丽媛,胡吕银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出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理论月刊2007 年第10 期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上使用了非法律意义的“农民集体”的概念,使法学界对此产生了多种理解。
本文认为农民集体是具有较浓团体色彩,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即非法人团体。
其组织形式则类似于法人的组织机构。
关键词:农民集体;非法人团体;组织形式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0-0159-03正文:一、现有的讨论:农民集体是什么人们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多集中在“农民集体”这一概念上。
因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表述都使用了“农民集体”的概念。
[1]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集体所有制的内容,即由农民享有土地。
但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
因为从民法理论看,民事权利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
显然“农民集体”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概念。
其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这是一种政治制度的设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设计。
这导致了法学界对“农民集体”有了丰富的理解。
1.社区说。
认为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的集合体。
[2]该集体成员的资格以户籍登记为公示要件。
因此该一定范围内的公民基于出生就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享有土地权益。
外来居民到该社区落户,就当然成为集体成员。
原社区内的公民前往他地,则当然丧失这种资格。
这种土地所有权对社区内居民是一种天赋人权,作为农村居民的生存权均分给社区居民。
[3]而该农民集体可表现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组(即村以下一级建制)农民集体三个方面。
2.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说。
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可分为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是一种共同所有的形式,但这种共有是在继承和更新传统总有形式的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总有形式——总同共有。
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
自然人以一定社区为范围结成群体(团体),群体与成员互相联系,密不可分。
群体不能脱离成员而独立,成员组成群体也并不失却个人之地位。
当成员离开团体时,就不再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成者。
集体成员通过一定的群体形式对集体财产的整体不可分割地享有和行使所有权。
因此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永远没有现实的应有份,不发生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分割、继承和转让问题。
依据一定范围的社区标准,其权利主体可表现为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三类。
[4]二是借鉴英美普通法上的合有制度,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
[5]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制度。
[6]其主体即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平等的、不分份额地承受。
3.法人说。
认为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法人所有权制度,将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确立为自治法人。
这种法人以全体村民为社员,属于村一级的土地,归村法人所有(这是普遍情况);属于村民小组一级的土地,归村民小组法人所有(这是例外情况)。
[7]还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它是在合作制经济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有权形式,所有成员在物理上都可能直接支配财产,但是集体组织成员在直接管理处分集体财产时,必须遵照全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形成的集体意思。
[8]而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现存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较为妥当的选择,可以不必另设一套主体,也不必造成过多的社会动荡。
并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类型。
[9]以上学者的讨论表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或者是以一定地理范围内享有户籍资格的全体成员组成的集合体——社区,在权利形态上由社区享有单独所有权;或者是一种特定区域内的自然人的联合,在权利形态上是一种共有形式;又或是特定区域内自然人的联合体取得法人资格,在权利形态上是由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从民法理论看,学者的分歧主要在于作为主体的“农民集体”这一概念是属于民事权利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还是第三类独立的权利主体。
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实际是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理论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需依赖以下逻辑关系的澄清:(1)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是如何确定的?(2)“农民集体”的概念在民事权利主体中地位如何?(3)实践中,“农民集体”的范围以及其组织形式如何?本文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的解决正是从这一逻辑关系的分析展开。
二、理论的支持:作为非法人团体的适当性在民法上,权利主体即享有特定权利的人。
而作为法律概念的“人”要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一般来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经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2)需经法律之承认。
[10]但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存在多种多样,既有自然实体,也有社会实体。
前者如自然人和各种实体物,后者如人所组织的家庭、团体乃至国家。
民法总是在一定的法观念的作用下,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权利主体。
现代民法基于个人主义观念和团体主义观念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结构。
这种结构使得像非法人团体、合伙、家庭、筹备中的法人、胎儿等社会存在一律视为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因而也就不能享有特定的权利,承受特定义务,最后只能将其视为自然人或法人。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全体农民基于户籍登记对特定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全体农民在事实上形成一种人的集合体,表现为一定的团体。
该农民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性质上是自然人主体还是法人主体,这要看在法律上,什么样的团体才能被赋予权利能力成为法人。
这通常要取决于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
有以下两个方面:[11]第一,便利参与法律交易。
因为团体作为单纯人的集合,在对外参与交易活动时,就需要全体成员共同为之,并且交易的后果也要归于全体成员。
不仅操作不便而且现实中往往无法实施。
而交易的相对人表面交易的对象是团体,但真正的主体却是团体中的全体成员,也会使相对人缺乏交易的安全感,而不利于交易的开展。
因此从适应经济生活中交易顺利开展的需要看,有必要使该种团体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
第二,责任限制。
当团体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时,团体活动的责任将集中由团体承担,从而使团体成立的个人财产与团体的财产相脱离,不仅简单化了团体对外活动的法律关系,也鼓励了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那么农民集体作为一种团体,是否是法人呢?从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形成及发展的主要原因看,土地的经营对中国农民而言一直承担着太多的责任,它不仅是一种经营手段,更是一种生活方式,是农民生存与发展的最后屏障。
因此现阶段土地既要为农民提供收入和就业功能,又要为社区成员提供稳定的预期和生活保障功能。
可以说是农民的“生存权”的必然要求。
因此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取得某一共同体的成员身份,居住在某一地域就对土地享有利用收益的权利,但又必须限制农民对土地的管理处分,否则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土地的集中,从而危及农民的生存利益。
考察表明,“历史上和现今存在的集体所有大多以土地为客体,以维持特定地域共同体的共同生存发展为功能,具体说,它的目的在于防止土地的集中,确保特定地域范围的人口都有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
”[12]可见我国农村土地带有永久地解决共同体成员的生存与发展问题,因而不允许出现法人的破产问题,也很难大规模进行土地的自由交易。
而且若作为法人,则其成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那么,农民集体内的儿童、智力欠缺者和精神病人以及丧失相应能力的老年人都将不能成为其成员,他们的生存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农民集体作为一种共同体(团体)尚不具备法人的价值性要求。
由农民集体作为法人单独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显然在目前是不妥的。
如果将农民集体归为自然人主体,就必须解决权利归属形式的问题。
从所有权理论分析,虽然现代所有权制度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但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会出现由多数人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情形。
即总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农民集体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哪一种共有形态会锲合我国的实际呢?在这三类形态中,按份共有更接近单独所有权,强调各个成员的个性,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应有部分,以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同共有从性质上而言,仍为所有权的联合,是对所有权予以“量”的分割而形成的制度,所以共同共有中全体成员享有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成员个人是拥有所有权的,只是在份额上表现为潜在的。
对土地而言,这两种形态极易导致土地的兼并,形成土地的个人私有,这与我国农村土地长期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相违背。
毕竟农民集体的存在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独立目的,就是为了维持特定地域共同体的共同生存发展。
而总有反映了团体主义法制之下的分割形态,是对所有权质的分割,其管理处分的支配权能和使用收益的经济权能分属不同二人。
目前学界多主张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为一种新型的“总有”。
但所有权共有的形态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有”这一概念的发展是因为德意志各邦国采邑关系的存在,为区分封建农奴和采邑主的地位而继受了此种分割所有权。
因此分割所有权是和封建关系有着必然的联系,当这些封建制度处于消亡之时,其必然不会纳入法律之中。
作为资本主义发展反映的《德国民法典》中就并未规定总有形态。
显然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总有并不适合我国公有制之下的集体所有权。
可见,若将农民集体作为自然人主体,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共有形态是难以解决我国公有制之下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问题。
而社区说的提法,是试图在自然人、法人主体之外确立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但社区这一概念本身是伴随西方现代社会学的引入而来,是社会学研究中的基本概念。
随着认识的深入,社区概念的内涵,逐步固定在“地域性社会共同体”范围内。
《新社会学辞典》指出:社区一词是指称人们的集体,这些人占有一个地理区域,共同从事经济活动和政治活动,基本上形成一个具有某些共同价值标准和相互从属的感情的自治的社会单位,包括地理地域、互动关系和共同情感三个特征。
这一社会学概念若作为新的民事主体概念加以运用,在整合进现有民法体系中,与尽可能利用现有民法理论整合已有社会关系相比,势必面临更大的难度和失败。
综上分析,农民集体作为由特定成员组成的一个共同体既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也不能视为自然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