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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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主要原因包括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土地登记监管机制、加强政府监管等措施来有效化解争议。

通过破解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未来,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土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原因,解决措施,地方政府管理,农民私利,土地登记制度,破解,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民迁徙,土地流转逐渐增多,土地权属问题愈发复杂。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引发矛盾和纠纷,影响着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在中国农村,土地一直被视为“祖国的脊梁”,在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土地私有化问题逐渐凸显,导致土地权属不明确,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成为一个严重问题。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频发,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因素都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

为了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需要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1.2 研究意义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背后涉及农村土地制度、政府管理、农民利益等诸多方面。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的意义在于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效的对策和措施。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完善和改进现有的土地管理政策。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摘要】于各种因由,社会福利行政之中始终充满着各种裁量,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行政便是其中一例,以此为个案,裁量的形态可能表现各异。

如何在规则治理与裁量统制之间加以选择与权衡,并寻求二者之间的黄金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

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自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

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

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

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主要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利益分配、土地规划、土地征收等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这些纠纷严重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农民的切身利益。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入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1.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

这就给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承包经营权出让、利益分配、土地规划等方面,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相关主体在征地拆迁、土地权属等方面产生矛盾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原因。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过期,而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益分配问题成为纠纷的焦点。

3.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原因。

一些农户由于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土地,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给他人,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没有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导致了承包经营权出让问题成为纠纷焦点。

4.土地流转问题农村土地流转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也是导致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象之间的利益分配、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流转后农民的生活保障等问题都容易导致矛盾和纠纷。

1.矛盾复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经营权出让、利益分配、土地规划、土地征收等方面的矛盾。

这些矛盾是混合在一起的,相互交织,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复杂。

2.当事人众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土地规划等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涉及到的当事人众多,包括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部门、承包经营权出让对象等,其利益关系复杂,这就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在现代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变得愈发重要。

然而,由于各种利益的冲突以及土地资源有限的供给,土地利用冲突也随之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土地利用调解成为一种常见的方法。

本文将探讨土地资源管理中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并详述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和具体实施方法。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1.资源利益分配不均当土地资源供给有限时,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资源分配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政府、企业和居民等各方都希望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在土地利用上产生冲突。

例如,政府可能将土地用于发展经济,而企业和居民则可能希望保护他们的生活环境。

2.土地用途多元化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土地的用途变得越来越多元化。

从农业到工业、住宅以及商业用地,各种土地用途的冲突不可避免地出现。

例如,某块土地可能适合开发住宅区,但可能也有农民主张将其用作农田。

3.资源环境的冲突土地利用不当可能导致资源环境的矛盾。

人们对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可能造成土地退化、水源污染等环境问题,进而引发冲突。

例如,用于工业生产的土地可能会给周边的居民带来噪音、废气等困扰,引发与居民的冲突。

二、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土地利用调解对于解决土地利用冲突、促进土地资源持续利用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原因:1.促进公平公正的资源分配通过调解,各方可以坐下来协商,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需求,并确保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

这有助于减少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2.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通过调解,可以减少资源浪费和重复利用,从而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各方可以通过合理的协商和安排,确保土地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开发和利用。

3.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地利用调解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通过协商,可以确保工业用地和居民区的合理布局,避免产生噪音、废气等环境问题。

三、土地利用调解的具体实施方法1.建立土地利用调解机构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调解机构,负责处理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土地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土地利用冲突和协调机制则是土地资源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冲突日益凸显,需要寻找有效的协调机制来解决这些冲突。

本文将探讨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一些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1. 需求多元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土地需求的多样化也在不断增加。

例如,农村土地大规模转移出城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原本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则减少,引发了农民和开发商之间的冲突。

2. 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土地利用涉及到许多利益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居民、农民、企业等。

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分歧和冲突。

例如,开发商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可能会过度开发土地,而这往往会损害居民的利益,引发冲突。

3. 规划和管理不到位。

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避免冲突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导致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中存在不作为和不负责任的问题,也加剧了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二、协调机制的建议1. 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的监管力度,确保规划和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地利用冲突。

2. 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例如,鼓励农民创办合作社,通过发展农业经济和农村旅游等方式,实现农村土地的多功能利用,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3. 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应加强合作,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例如,企业可以与农民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多元化利用,共同分享利益。

4. 建立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制。

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

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

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集体能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问题上。

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农民个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实中发生了很多的集体强制性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

集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出现在如下的情况下:第一,集体通常会把果树、鱼塘或者林地等土地或者水面大规模地或者以较低的承包费承包给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使用。

最初,这些土地与水面的收益较低,但是后来经过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的使用,带来了很大的收益。

集体成员或者村委会希望获得更多的土地承包费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与纠纷非常多见,法院最初一般通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来提供对承包经营权人的救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以后,法院一般会采取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排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

目前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充分认识,这一类纠纷已经大为减少。

第二,集体地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的另外一个表现是发包方以承包人欠交承包款为由而终止承包合同而收回承包经营权。

2006年以前,农村土地上普遍存在着沉重的税费负担,农村中普遍存在着将各种税费负担与承包经营权关联起来进行思考,借助着农村土地的承包来实现各种税费负担收缴的实践。

在家庭承包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一般会将农业税、“三提五统”(注释2:“三提五统”中的“五统”属于公法的税费负担,而“三提”的性质相对比较复杂,但是基本也是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

)等税费负担以及其他负担分摊到承包地之上,农民往往会因为农业经营收入较低,而存在欠缴承包费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往往会强迫农民交纳承包费。

在农民无法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会强制收回承包地,将承包地交给有能力负担承包费的农民个体耕种。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中国农地制度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三权分置”作为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权利关系法理冲突成为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挑战。

本文将从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两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权利关系法理冲突“三权分置”是指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分离和再分配。

这一制度的推行涉及到土地使用、流转、抵押等方面的权利转移,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权利依赖关系方面的冲突。

在农地制度改革中,原来的农地依赖关系被打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分离开来的。

这使得土地利用的效率提高了,但也给土地流转和经营带来了新的挑战。

3. 权利保护方面的冲突。

在“三权分置”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保护,但与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不尽合理,导致地方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矛盾激化,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二、解决途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的解决并非易事,需要有系统性的思考和完善的制度设计。

下面将从立法、司法和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解决途径。

1. 加强立法。

当前的土地流转和抵押法规尚不完善,需要在土地承包、流转、抵押等方面的立法上加强,明确各类权利的属性、依赖和保护关系,为农民和土地经营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强化司法保护。

在解决“三权分置”带来的法理冲突中,司法机构的作用尤为重要。

应当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对土地流转、抵押和承包经营权保护等方面的司法支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3. 完善制度建设。

应当在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保护等方面,建立健全的制度安排。

包括要加强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流转交易平台,完善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机制,为农民和土地经营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4. 提高政策效率。

在“三权分置”改革中,政策的实施效率直接关系到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应当以人为本,加大对农民的政策宣传和指导力度,提高政策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一、“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1.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由国家代表行使。

这意味着国家对土地的使用、流转和收回具有最终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土地管理中的主导地位。

2.承包权:承包权是指国家将土地承包给农民,由农民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承包权的转让和退出需要依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控。

3.经营权:经营权是指农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耕种、养殖和经营的权利,包括农作物的种植、养殖业的开展等。

上述“三权分置”构成了中国农地制度中的权利关系,从而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法理冲突。

二、法理冲突1.权利责任不清:在“三权分置”体系下,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导致了权利的责任不清。

农民在土地经营过程中可能受到不同部门的管理,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同时也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保障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与土地承包期限并不完全一致,这就导致了承包期限届满后,农民的土地经营权面临着不确定性,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

3.土地流转纠纷:在“三权分置”体系下,农民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进行经营,但由于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完善,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纠纷,使农民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受到影响。

4.权利保障和保障责任问题:由于权利和责任的不对等导致了法理冲突,在农地制度改革进程中,权利保障和保障责任问题一直是亟待解决的矛盾。

三、解决途径1.规范权力行使: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权力行使的规范,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确保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2.明确权利保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障体系,明确农民的权利范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退出程序,保障农民的承包和经营权益。

3.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规制度,明确农民的承包地流转、退出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加强对农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和解决工作。

4.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加强农民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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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一)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内容提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事实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与协调的问题。

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于农村土地的调整过程中、集体收回承包地的过程中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

严格限制集体调整承包地与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允许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流转其承包地,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下实现的制度,可以达到协调两种权利的运行,构建和谐农村法秩序的目的。

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

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自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

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

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

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

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强调在延长承包期以前,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中央这一政策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来实现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理想的有限回归,因此,中央希望农民能够在历史上进行承包基础上,再进行一次较小规模的调整,达到农民的土地权利之间的基本平等后,长期维持农民对特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让农民一次性地获得对特定农地地块长达15年以上甚至更长的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安排只能是一种物权性的安排,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很好地把握并贯彻了中央的这一意图。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遵守,它的法学意义也没有被法学家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很好地挖掘。

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1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强调“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再次说明了中央要实现农民对特定地块进行稳定支配的政策导向。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公社时期土地集体所有与集体使用的实践与普遍的意识形态宣传形成并强化了农民心目中朴素的平等观念。

在农村土地承包之初,农村土地基本是在综合考虑土地的肥沃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人口与劳动力等情况进行均分的。

在经过最初的一次或者两次的调整与均分以后,土地的调整与按人口进行再次均分被农民群体与乡村干部所普遍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到15年以上的政策目标没有得到实现。

农民的平等观念与平均主义意识对土地平均调整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持,而乡镇政府与乡村干部也希望借助于农村土地的频繁调整来强化自己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力与对农民、农村进行综合管理与控制的能力。

农民、乡村干部与乡镇政府之间虽然利益目标各不相同,但是在土地调整方面则存在一定的共识。

土地调整成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贯彻过程中的一种普遍性习惯,农民强烈的平等意识与平均主义观念在推动着“生增地,死减地”(注释1:农民对土地调整的态度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农民希望通过土地调整来实现彼此之间的土地权利的平等,另一方面农民也强烈地担心自己会因为调整而丧失承包地。

因此,当你问及农民是否同意通过调整来实现土地权利之间的占有平等时,大部分农民会表示支持;但是,当你又问及农民是否会同意村组调整你的承包地,减少你的土地权利时,绝大多数的农民又都表示反对。

通常情况下,增加人口的家庭会要求调整承包地,而减少人口的家庭则强烈反对调整承包地。

赵阳曾在安徽省的肥东县与凤阳县对43位农户进行过涉及到农民对土地调整之具体态度的调查。

在该项调研中,对于“你觉得土地调整好不好?”,人数相当的农民分别选择了“好”或者“不好”,而对于另外一个“你觉得已经分配的承包地不进行调整行不行?”则有33个(约占77%)农户选择了“行”,只有7个农户选择不行(参见赵阳着:《公有与私用——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85页)。

)。

人地矛盾的高度紧张以及非农就业机会的不足也为农村土地的调整提供了客观的现实背景。

集体定期在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大范围的土地再均分就是大调整;在特殊情况下,如土地被征收后对集体土地进行局部调整,是小调整。

当村社内部有新生儿,或人口迁移与死亡,或本不属于村社的成员加入村社时就会出现土地的调整。

农村土地调整在实质上是通过剥夺部分农民的财产权来实现另一部分农民的财产权,并达到土地财产与土地保障平均化的目的。

因此,现实中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以来,有的村庄很少调整土地,有的村庄调整土地的次数较多。

有调查显示自1980年以来,30%的村庄调整土地一次,26%的村庄调整土地两次,38%的村庄调整土地三次或三次以上1]。

很多类似的调查证明了这一点。

1997年的一项针对271个村庄的全国性调查显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引进以来80%的村庄都调整过土地(其中66%的村庄调整过两到三次)2]。

这说明农民与乡村干部已经习惯了每隔3-5年就进行一次农村土地调整。

“由于集体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调拨和重新分配承包地,承包合同经常仅仅是一种‘纸面上的协议’。

在另一方面,土地的重新分配对于人口的变化又是非常必要的。

在土地贫乏地区,集体面临着更大的来自于社区的维持土地人均分配的社会压力。

”3]集体对农民土地进行调整的基础是集体所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在农户普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这种调整必然会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农民的个人土地权利在调整中经常被侵夺,承包地在调整中进一步细碎化,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也受到动摇。

针对农村中出现的这种承包地普遍调整的状况,为了避免耕地的频繁调整,防止耕地不断被细分,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重申了承包期应在15年以上的政策,并提倡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1995年中央的相关文件继续强调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要求将到期的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

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延长30年”。

由于一轮承包后,中央土地承包权原则应当在15年以后,应当尽量避免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政策没有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中央除继续强调承包期应当在30年以上,二轮承包需“小调整,大稳定”外,还推动了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了对集体调整农村土地明确限制。

在立法上,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在规定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同时,对集体调整承包地最早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其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继续强化了对集体调整与收回承包地的限制,其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其第2款又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沿着强化与取消集体调整承包地权利的方向前进,而是在进行现实考量的基础上,基本维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总体而言,二轮承包以前承包地的调整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这种调整导致了极为严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

推动承包地调整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农民希望平均享有土地权利的平均主义观念、乡村干部希望维持对土地与农民的控制力以及人地关系紧张、税费负担沉重等因素之外,法学界与实务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导致这一冲突的重要原因。

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没有被法学家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充分认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性合同关系的观点主导了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被套用债权性合同的相关理论来进行解读与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在实践中没有被真正的维护。

在集体要求解除合同与收回承包地的纠纷中,法院要求承包合同必须被继续履行,虽然达到一定的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效果,但是这样的一种保护离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还相去甚远。

长期以来,由意识形态中的所有制优劣论转而来的所有权优劣论在政府工作人员、乡村以及司法人员观念中盛行。

由于农村土地上只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因此,所有权优劣论在农村的实践中转变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优于一切农民个体的土地物权的理论。

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说成是效力最强大的,仿佛农民个体的一切土地权利都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产生,都必须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存在。

这一理论夸大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效力,故意遗漏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时应受农民个体的土地物权限制的规则,成为了集体调整承包地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人民公社时期,除宅基地与自留地外,农村土地长期处于乡村干部的掌控之下,乡村干部再服从于政府的意志来实现对集体土地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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