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王 冉)
浅析不真正连带债务

浅新不真正连带债务
毛 玉 勇
摘要 : 债 权 债 务 关 系相 当复 杂 . 法律 力求 将 不 真 正 的连 带 债 务 制 度抽 象成 原 则 的 概 念规 定到 民法 的 总 则 中去 , 在 保 证 各 案 公 平 的 同 时不 失 法 律秩 序 。尽 管 我 国现 行 法 中 已经 有 不 少关 于 不真 正 连 带 债 务 的 零散 规 定 , 但 是 复 杂 多边 的 法 律 事
分别 提 出违 约 责任 , 侵 权损 害赔 偿 , 不 当得利 返 还 的 诉讼请 求 。而且此 3人 的行 为相互 独立 , 不存 在共 同
和不 真正 连带债 务 的主要 区别 。 日本 , 法 国以及我 国
的台湾 地 区都 承认 了这 一 概念 ,只是 表 述 略有 不 同
而已。
重 庆科 技 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 0 3 年第1 0 期
J o u r n a l o f C h o n g q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N o . 1 0 2 0 1 3
物 需 要 的 是其 背后 隐藏 的 规 范 价值 包含 的 法 律 原 则 。 不真 正 连 带 债 务制 度 不 仅 能 够 保 护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 充分 实现 其债权 . 又能 保 护 债 务人 的合 法 权 利 , 该 制 度 是 一 项 平衡 债 权 人 与 债 务人 以及 债 务 人 之 间 利益 冲度 的 制 度 。 在 民 法 总则 中建 立 不 真 正连 带债 务 制 度 有 其独 特 的价 值 和 作 用 . 体 现 了法律 对人 的 终 极 关 怀 。 关键词 : 不真 正 连 带 债 务 ; 法 律特 点 ; 效力; 类 型 化研 究 中图 分 类 号 : D9 2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 1 9 9 9 ( 2 0 1 3 ) 1 0 — 0 0 6 0 — 0 5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闫凯歌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源于现实社会需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回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自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的几个世纪以来,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已为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务所采纳,但是各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概念、构成、独立性等方面的差异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简单的介绍下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概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普遍运用着这一概念。
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通常界定为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存在多个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相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多个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第三,被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选择向所有致害人赔偿,但不能分别行使请求权;第四,任何一个致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龙源期刊网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徐焱来源:《新纪实》2019年第10期【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相关制度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单纯依照连带债务进行处理,成效不佳。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如何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当中可以适当增加赔偿请求权让与的相关内容,现在大多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可以藉此解决。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概念;司法实践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以及实均起源起于德国民法,此制度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1]所以,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从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考察。
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权债务制度。
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债是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约束以及介入,它产生于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义务。
所谓的连带债务是指共同连带,其意思是指针对于同一项债务而其主体为多数人。
我国的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争议的,部分认为这种分类来自罗马法,也有认为罗马法时期还尚未存在这种分类,认为此种分类起始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通法。
尚没有相关文献证明罗马法时期对于连带债务就已经存在着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分类方法。
对于连带之债的定义是:对于连带债权是指,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履行的权利。
经一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但却与已经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按份债权关系。
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必须按照协议清偿其他连带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
连带债务是指其中的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
若债务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
对于连带债务,尤其是在诉讼中选择的债务人是否有给付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状(一)法律层面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经过查阅诸多相关文献,发现各国民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2]但此项制度从德国普通法时期到现在已历经百多年,到现在的生活中仍有诸多涉及的部分,终究是因为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从具体案例谈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具体案例谈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有多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是这些债务人只是偶然联系起来的,不存在连带责任,那么怎么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呢?本文带来从具体案例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有多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但是这些债务人只是偶然联系起来的,不存在连带责任,那么怎么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呢?本文带来从具体案例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陈某租用张某的手扶拖拉机为其运送板材至句容市天王镇孙家边村一加工厂,并雇佣陈某某等人为其押运板材,押运过程中陈某某等人乘坐在车箱的板材上面,当张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加工厂大门时,因大门的宽度及高度不足,致使陈某某腰椎骨被门楼挤压受伤。
陈某某为治伤花去各项费用两万余元。
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于是,陈某某将陈某和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和张能否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张某不能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
理由是陈某某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陈某某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或者以雇佣合同为依据,以其是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向其雇主请求赔偿,作为雇主的陈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案再向造成损害事实的第三人即张某行使追偿权。
或者是根据《民法通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直接向张某要求赔偿,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理不能合在一起一并处理。
;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陈某某受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陈某和张某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向陈某某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陈某某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都能获得全部赔偿,陈某某有权选择二者之一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并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剖析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
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上述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
即权利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选择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履行赔付义务,该债务人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致使其与权利人的债务消灭,其有权向权利人的另一相关联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案例分析举例说明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论文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真正连带债务日益普遍,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本文主要从不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特征、类型及其在司法实践上的应用和完善等方面作一概论。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终局责任人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但本质与特征是一样的,全面总结起来可概括为:(1)债务人为多数;(2)数债务基于不同发生原因;(3)数债务为同一内容给付;(4)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等。
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且因一债务人的履行,则他人的相应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对于一般连带债务而言,表现为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从产生的原因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因偶然而复杂。
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缺乏共同的目的,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
它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各事实之间更不以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对于债务人来说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进而导致成因的相对复杂性。
第二,从责任主体上来说,因对同一民事主体未履行或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数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主体。
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发生数个债务的数人。
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着数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但造成的损害事实却只有一个,也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得以结合起来,发生不真正连带的法律后果。
第四,不同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债务相互重合。
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各自独立、相互无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却是同一的损害后果,所以,各个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论在责任内容、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上都是相同的。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张仁友案例简介被告唐某雇请被告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输货物,并同时雇请原告李某跟车装卸货。
2005年5月6日,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跟车的李某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5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大货车的车主为罗某。
为此,李某将唐某、邵某、罗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唐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雇主,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是分别独立的。
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负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上诉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但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
依此种债务方式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防止担保人脱保

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防⽌担保⼈脱保在现实⽣活中签订合同的⽬的是约定双⽅的权利与义务,尽量避免纠纷的出现,⽽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的规定,双⽅有不同的责任,那么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防⽌担保⼈脱保?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理论中的⼀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
在侵权⾏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就基于不同发⽣原因⽽偶然产⽣的同⼀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之义务,并因债务⼈之⼀的履⾏⽽使全体债务⼈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何防⽌担保⼈脱保随着⼈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按《民法典》规定:⼀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违反对同⼀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构成数个侵权⾏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
其责任产⽣的基础,是该数⼈对同⼀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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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
王冉
上传时间:2002-11-23
(一)案情
原告张某于1998年5月如主谋物业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后;一直将其私人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放于该小区的免费停车场内。
张某于1998年1月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
1998年2月日晚,张某照例将汽车停放于停车场内。
第二天12月6日发现车被盗。
张某立即报案。
3个月后仍未能破案。
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汽车被盗的损失。
保险公司以停车场的安全防范设施不完备为由,主张张某先向停车场索赔。
停车场则认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是故事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争执不下,由此成讼。
(二)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认为张某应向停车场索赔,在不能得到补偿时才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不能找到终局责任人即盗车人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和停车场共同承担责任。
停车场车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他它具有过错。
第三种观点认为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并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三)案情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统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首先对盗车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其次,还可以基于保险合同享有对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至于停车场是否对汽车丢失负有责任则应具体分析。
张某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并且可以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全部或一部为请求。
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与一般债务请求权的区别所在。
本案中,保险公司之所以主张先向停车场索赔,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友第三方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被保险人想本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想第三方追偿。
我认为该规定过分偏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将追偿的负担同时加给了被保险人;而且在涉讼是保险人还必须和被保险人共同对第三人起诉,这无疑大大加重了被保险人(债权人)的负担。
这种规定是指上赋予了保险人先诉抗辩权,即被保险人须向第三者请求无效时才能请求保险人赔偿。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之所以赋予债权人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
这个规定显然违背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象个债务人为全部或一不之请求”的法理,不能保障债权人更好实现债权。
此外,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参加保险就是为了分散风险,为了在出现保险是故事得到及时的补偿,从而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在第一时间给予保险人合理的补偿;则有违合同订立的初衷。
第三,从合同的相对性来分析,保险公司也应
先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先向保险人承担责任。
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当然,在追偿过程中,保险人应给予协助,但这种协助的性质为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
这一点应着重强调,以免加重保险人负担。
由以上三点可见,第23条有偏重保护部门利益的倾向,故有修改之必要。
具体到本案,还须讨论停车场是否为部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在对此条款的解释中最关键的是如何界定“重大过失”。
我认为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应考察保管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有主观过失,即保管人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现象。
这一点应由保管人举证自己尽到合理的注意。
此处的合理应以一般保管认为标准。
其次,要考虑损害的发生是否是保管人以自身的能力所能避免的。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停车场的卷闸门质量不过关,容易被盗。
对此,停车场的确有一定过失,但此过失远非重大;据此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因此,实际上在本案中,不能将停车场列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
所以本案中,张某只对保险公司和盗车人享有请求权。
保险公司提出的由停车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还牵扯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应选择由哪个债务人来首先承担债务才能有效保证债权的实现。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基本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和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和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
三,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和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
四,因合同上约定的当为义务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或侵权行为竞合。
在第一,二种类型中,债务认可根据不同债务人的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来做出判断。
在第一种类型中还可以考虑不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第三和第四种类型实际上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情况。
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从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时效等方面考虑,债权人首先请求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债务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盗车人追偿。
综上,应判定由保险公司先向张某做出赔偿,保险公司获得保险代位权后再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