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论文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论公民的生育权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引言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
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
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
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
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
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
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
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
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
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格权是指个体享有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基本权益的一种法律权利。
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立法、执法和审判三个方面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首先,完善人格权立法是人格权制度的基础。
在立法上,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
首先,要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
其次,要完善对人格侵权行为的规制。
针对人身伤害、名誉侵害、隐私泄露等常见的侵权行为,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的力量来保护人格权益。
此外,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明确,保证受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修复。
其次,完善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和执法手段是人格权制度的保障。
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快速、高效地处理侵权纠纷。
同时,执法人员要接受专门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和素质,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在执法手段上,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加强科技手段的应用。
例如,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监控摄像头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和取证工作,提高执法效果。
最后,完善人格权审判制度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
人格权案件的审理应当高度重视,确保公正审判。
首先,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养和选拔,提高其法律水平和判断能力。
同时,要加大对人格权审判工作的监督,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次,要完善人格权案件的审判程序。
对于人格权案件,应当采取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确保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法律救济。
另外,要建立健全人格权判决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护人格权益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的论文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的论文一、一般人格权规范缺失人格权系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先经由民法而获承认,后为对抗国家权力戕害,上升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既是私法权利,也属宪法基本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为各国民法所承认。
人格权又被分为特别(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法律明文规定之人格权,后者指为保护那些在前者保护范围之外而又具备人格自主内涵且关系人之尊严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权利。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框架型权利,在适用上应作为具体人格权规范之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8-102条创设了生命健康权、[1]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5项权利,这5项权利在学理上系属人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隐私权亦属人格权之一种。
此外,根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权还包括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
对于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而由《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予以规定。
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因此一般人格权仍然未获我国法律认可,此为我国民法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
为填补此漏洞,学说上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之“人身”,是指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应被解释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2]虽然一般人格权系普遍获得认可之权利,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与学说中对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未对此项重要权利作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大缺陷。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
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
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
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
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
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
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规制论文

民法典人格权规制论文摘要: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制应当顺应当今时代的发展,体现人文关怀主义。
对于学理中存在争议的具体人格权的设置应当谨慎而行。
对于现实生活中需求强烈的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应当详细而周密,唯有如此,方能使得新制定的人格权编符合实际,并促进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人格权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处于什么位置,其间的几项有争议的人格权设置应当如何完成,其中具体的几项人格权又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是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迫切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此略作阐释,希望给立法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关于人格权是否应该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些争议的。
关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式的六项规则” 和“ 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质疑。
苏永钦教授的观点主要是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进行的论断,并未深度触及到价值层面上的的意义。
王利明教授则从“人文关怀主义” 以及“人身权独立成编与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关系”中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合理性。
这是赞成人身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
前者侧重讨论民法的外在层面,后者则更注重探求民法内部体系的和谐统一,二者的论断都有其合理之处,亦有其不足之处。
苏永钦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重外在形式而忽略民法内部的价值层面,王利明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人身权独立成编的民法外在形式的美感进行一定的论证。
笔者更赞成王利明教授的看法,但同时认为,人格权的制定也应当处理好外在形式的美感,只有在保持外在与内在的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好立法工作。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着以下几点现实意义:(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良性发展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民法体系构建的核心,近代民法的发展其实质上是一部民事权利发展的法律。
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体系往往是呈现出开放的、与时俱进的趋势,人格权的发展是当代民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体现。
其中隐私权、公开权、个人信息公开权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变革中显得尤为明显。
论民法之人格权

论民法之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说,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豍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民法授予的,由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将会使人格权的重要性下降,因此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
豎笔者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即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个问题下文会继续论证。
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这其实就是把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也把两者对立起来了,是很不科学的提法,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试图厘清这两者的关系,科学地定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笔者承认,人格权当中的许多权利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等。
这个在宪法是有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从这条条文来看,人格权确实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并不能因此说人格权不能成为一种民事权利。
相反,把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效果会更好。
豏一、创设民法人格权的必要性1.宪法是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可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子权利,这与宪法的性质不无关系。
我国宪法虽然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是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需更加明细化,如果把人格权的权能内容明细地写进宪法中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这将与宪法的特性脱离。
所以说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抽象给予宣告、确认,具体的权利的内容、效力、设定、行使、消灭等等应该由民法来加以规定。
2.从国外来看,要是把人格权规定在宪法里的国家,该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并且还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为如果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
但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宪法法院,再者我国的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就几乎把宪法救济的渠道全部堵死。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论人格权

浅议人格权【摘要】人格权立法是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通过对人格权的历史考察,笔者发现人格权是在近代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侵害人格利益的现象日益增多而提出的概念,但从人格权诞生之时起,对其概念就充满争议,本文通过考察日、法、德三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人格权的发展状况以查争议根源,得出对人格权应作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考量,在人格利益不受侵犯方面应确立绝对的人格权,而对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应当注意防止权利滥用触犯社会伦理道德。
【关键词】人格权历史积极权能消极权能随着我国民法典体系化进程的推进,人格权立法成为继物权法、侵权法出台之后民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与已经成熟的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债权等权利体系相比,人格权的概念却是自近代才产生的,而且从人格权诞生以来就充满争议,意见不一,甚至在19世纪的德国出现关于人格权存废的大论辩。
考察历史,笔者发现,人格权的诞生是随着近代科技的日益发达,各种对于人格利益的侵犯肆行,从而需要法律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于是各国开始了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司法实践,代表性的为二战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和美国的隐私权的确认。
然而,作为一项权利,社会就不得不面对另一个难题,即权利的私权性决定了权利的行使是完全基于个人意志,人格权就不仅仅具有禁止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消极影响,而且还会产生法律主体积极行使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与他人展开交易,从而引发一系列伦理、道德上的非难,人格权立法需要在伦理与法律之间进行平衡。
目前,学界在人格权制度的本质定位、人格权的作用意义以及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等方面展开广泛讨论,思想交流碰撞的火花频频闪动,并已取得一系列共识。
例如学者普遍主张应当采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给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充实提供制度框架。
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人格权有消极权能和积极权能之分,对人格权积极权能行使时会因权利滥用而造成个人与社会隔绝,法律与伦理相悖,对此情况应有所防范,寻找平衡点,从而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正确认识和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提供制度框架,促进人格权在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也与社会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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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
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
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
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
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
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
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
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
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
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
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
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
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例也时有发生,有些是因为妻子单方面希望流产而丈夫不同意,有些是丈夫希望甚至强迫妻子生育。
在这里我们看到,都是一方的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请求被对方拒绝,那么在这些案例里,如何看待妻子的生育自由和丈夫的生育请求呢?目前的法律,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婚姻家庭法》,都是以保护女性的生育自由为主。
多数案例中,丈夫以妻子未经商量而流产的行为提请损害赔偿的,基本上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以发现,虽然男性同样也具有生育权,但是这种权利是建立在女性一方的配合上实现的。
如果女性自主的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男性不能以保护自身生育权的实现而侵犯女性的生育自由。
所以,男性也具有生育权,但不能以侵犯女性的生育权而实现。
三、非婚生育的思考
在当今社会,生育不再只是夫妻之间的行为,许多伴侣选择了生育但是却没有结婚,或者有些夫妻一方出轨与第三人生育子女。
这些不是基于婚姻的生育行为如何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妻子发现丈夫出轨,并且致使另一名女性怀孕,于是在与第三者推搡过程中误伤致使对方流产并失去生育能力的个案。
这位女性于是就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或许有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出轨行为下的生育可以被法律所保护。
但是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的知道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所以当然不需要依附于夫妻关系的存在。
且由于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就要求了每
个人都应当具备这种权利,并且不能被他人侵害。
虽然是第三者,但是本身的生育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利,是自主自愿的,所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待非婚生育的这一态度,也有效地保护了包括了人工受孕和婚前生育等行为,是非常合理的。
四、如何解决生育权纠纷
既然是一项权利,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被他人侵害的状况,那么如何在生育权被侵害之后得到救济,就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生育权的救济还是应主要放在夫妻之间,因为对于外部对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干预,可以采用提请停止侵害、要求赔偿的方法,但是夫妻之间的就比较复杂。
首先,是否要将生育看作是和性生活一样的一种义务,在某一方单方面不愿意履行生育义务时,解决的途径是协商,如果仍然不能达成合意,应由法院准许一方单独提出的离婚诉求。
这种做法是对双方生育权的保护。
也又可以看到,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往往是提供离婚的请求,而不会给予实际的侵权损害赔偿。
五、结束语
目前我国仍然面临着异常严峻的人口形势,生育问题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生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一种家庭伦理、传统观念上的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就必须重视对公序良俗的考虑。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与此问题频繁出现不同的是,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还远远之后,举个例子,对于生育权的确认,也
只有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的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相同的责任。
”
不仅要尽早将生育权列入人格权范畴加以保护,更重要的是要更加重视特别立法工作,将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纳入法制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