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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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滞箱费计算期间的法律分析

关于滞箱费计算期间的法律分析

2020年第6期总第346期21更孑淆箔费廿算期间鉤弦僅铲妬廉规与<例上海海事大学赵晨宇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集装箱滞期费”,指供箱人向用箱人收取的超出免费用箱期后继续占有或使用集装箱的费用。

m航运实践中,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港口当局和海关扣押货物均可能导致集装箱长时间滞留于目的港。

按照航运惯例,在实际用箱期超出免费用箱期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收取滞箱费o本文结合我国和英国的相关判例,从法律角度分析滞箱费计算期间,并就船货双方如何在滞箱费纠纷中保护自身权益提出相应建议。

1滞箱费的法律性质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承运人收取滞箱费作为航运惯例已被司法界和航运界广泛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作为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法律依据。

关于滞箱费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和业界主要有违约金说、约定损害赔偿金说和违约损害赔偿金说等观点。

违约金说认为:滞箱费属于违约金,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就超期用箱的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如果事先约定的违约金因实际情况复杂而无法弥补承运人的损失,则按法定违约金赔偿承运人。

约定损害赔偿金说认为:滞箱费属于约定损害赔偿金,如果托运人超期用箱,则无论承运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何,托运人均按约定损害赔偿金赔偿承运人,承运人不得主张法定损害赔偿金。

违约损害赔偿金说认为:滞箱费属于违约损害赔偿金,如果托运人超期用箱,则按法定违约损害赔偿金赔偿承运人。

18我国法院大多认为滞箱费属于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金,英国法院则认为滞箱费属于约定损害赔偿金。

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张国军来源:《集装箱化》2014年第02期滞箱费纠纷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见纠纷。

由于理论界对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滞箱费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航运市场健康发展。

本文从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入手,以海事审判实践为依托,对滞箱费的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进行论述,以期为明确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1 滞箱费概述1.1 滞箱费的概念及类型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指供箱人在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仍然占用集装箱的情况下向用箱人收取的费用。

设立滞箱费的目的是加速集装箱流转。

滞箱费分为滞期费和延迟费:滞期费指进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返还空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延迟费指出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交付重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本文主要探讨滞箱费中的滞期费。

1.2 滞箱费的特点(1)费率制定的单方性。

航运实践中,滞箱费费率通常由承运人规定在运价本中,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强行引入运输合同或相关单证中。

由此可见,滞箱费费率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在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

(2)产生时间的特定性。

滞箱费从免费用箱期结束后开始计算。

根据交货方式的不同,免费用箱期自货物到达目的港堆场、收货人工厂或仓库、货运站或内陆交货地的次日开始计算,通常为7~。

(3)费率标准的地域性。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制定滞箱费费率标准时会综合考虑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市场走势以及港口免费堆存期等诸多因素,导致同一承运人的同种集装箱在不同港口的滞箱费费率标准不尽相同。

1.3 滞箱费的性质关于滞箱费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租金论、违约金论、附加运费论、特殊报酬论、约定损害赔偿论等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租金论和违约金论。

租金论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集装箱使用合同应当被视为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承租人即托运人租赁集装箱应当支付租金,当其超过规定期限还箱时,集装箱出租人即承运人有权依据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集装箱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即滞箱费。

滞箱费收费标准

滞箱费收费标准

滞箱费收费标准滞箱费是指货物在港口或仓库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装船或提取而产生的费用。

滞箱费的收费标准是由船公司或港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货物的及时装卸,减少港口和仓库的拥堵,提高货物周转效率。

以下是滞箱费的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滞箱费的计算方式。

1. 按时间计费,滞箱费通常是按照货物滞留的天数来计算的。

一般来说,滞箱费的计费周期是按照自然日来计算的,即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滞箱费的计算从货物到达港口或仓库之日开始计算,直到货物装船或提取之日止。

2. 不同货物的滞箱费标准,不同类型的货物可能有不同的滞箱费收费标准,一般来说,易腐烂、易变质的货物滞箱费标准会相对较高,而一般货物的滞箱费标准相对较低。

3. 滞箱费的递增规定,为了鼓励及时提取货物,一些船公司或港口管理部门会规定滞箱费随着滞留时间的增加而递增,即滞留时间越长,滞箱费越高。

二、滞箱费的收费标准。

1. 船公司制定的滞箱费收费标准,船公司通常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市场需求来制定滞箱费的收费标准,这些标准可能会因航线、季节、港口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2. 港口管理部门制定的滞箱费收费标准,港口管理部门也会根据港口的情况和货物流通的需求来制定滞箱费的收费标准,这些标准可能会因港口的规模、设施、管理水平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三、滞箱费的支付方式。

1. 货主或托运人支付,一般情况下,滞箱费是由货主或托运人来承担和支付的,他们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滞箱费支付给船公司或港口管理部门。

2. 支付时间和方式,滞箱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一般由船公司或港口管理部门规定,货主或托运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来支付滞箱费,否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滞箱费或其他费用。

四、滞箱费的减免和豁免。

1. 特殊情况下的减免,在特殊情况下,如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货物的装船或提取,船公司或港口管理部门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滞箱费进行减免或豁免。

2. 合同约定的减免,在合同中,双方也可以约定滞箱费的减免规定,如提前提取货物、按时装船等情况下可以减免或豁免滞箱费。

海运物流管理中的集装箱滞留成本分析

海运物流管理中的集装箱滞留成本分析

海运物流管理中的集装箱滞留成本分析作者:闫建祯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5年第18期摘要:在海运物流管理中大量的集装箱无端滞留会产生大量的不必要成本,本文从阐述集装箱滞留成本产生的原因入手,对于集装箱滞留成本控制措施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物流管理;集装箱;滞留成本中图分类号:F25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8-000-01海运中集装箱的合理管理是物流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仅能够有效的提升海运物流的效率并且也能够有效减少由于集装箱滞留所带来的成本。

因此对于海运物流管理中的集装箱滞留成本分析进行细致的分析就有着很高的必要性了。

一、集装箱滞留成本产生的原因集装箱滞留成本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以下从运输路线选择不合理、贸易办理速度较慢、工作人员工作失责等方面出发,对集装箱滞留成本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1.运输路线选择不合理运输路线选择不合理是导致集装箱滞留成本产生的首要原因。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世界范围内整体的班轮运输业都处于整体的萧条情况。

因此如果想要更好的控制集装箱滞留所产生的班轮运输成本,则海上物流运输企业应当正确的选择运输路线。

但是现今部分海运运输企业没有在日常运营中并没有对于班轮运输成本构成进行合理的剖析,从而导致了海运物资管理中的运输路线本身并不是最优秀、最合理的,最终导致了许多本不应出现的物流运输成本的出现。

2.贸易办理速度较慢贸易办理速度较慢是促使集装箱滞留成本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通常来说海运物流尤其是集装箱班轮的海上运输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密集型的行业,这一行业本身也是一个成本密集型、资金密集型的行业。

因此包括集装箱滞留成本在内的运输成本就成为了影响到整个企业甚至是整个行业兴衰与发展的因素之一。

而部分企业在港湾的贸易、事业办理速度的拖沓则必然会导致成本的增加,最终则会导致海上物流班轮运输企业大量亏损的出现。

3.工作人员工作失责工作人员工作失责是致使集装箱滞留成本不断增长的外在因素。

浅谈海运集装箱滞箱费

浅谈海运集装箱滞箱费

浅谈海运集装箱滞箱费作者:陈韵柔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陈韵柔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摘要】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常见的一种纠纷,我国法律尚未有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法律条款。

本文重点介绍海运集装箱滞期费的性质以及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海运集装箱滞期费的裁判理念。

【关键词】滞箱费违约金承运人责任一、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内涵集装箱是现代海运必要的工具。

实践中,海运公司会在运输合同中载明集装箱免费使用日期,超过免费期继续使用集装箱,海运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

有关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内涵争议主要为运输合同的违约金或者集装箱租赁关系下的租金。

集装箱的作用就是为了辅助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后,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集装箱还给承运人。

虽然海上运输合同上没有关于归还集装箱的内容,但是归还集装箱属于运输合同下的随附义务,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及时归还集装箱,应当承担违反随附义务的违约责任。

基于利益得失理论,可将海运集装箱滞期费定性为租金。

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结束后,依据运输合同使用集装箱的权利自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丧失,这时承托双方之间产生集装箱租赁关系,集装箱滞期费则是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租金。

笔者观点,海运集装箱滞期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违约金。

海运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集装箱的还箱条款,超期未还箱违反该条款构成违约,运输合同中未规定还箱条款,超期未还箱则是运输合同的随附义务,超期未还构成违反随附义务。

而且,在实践中,大部分承运人和托运人并不会单独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因此没有事实基础可以认定承托双方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因此不能简单的定义为租金。

二、承运人及时止损义务以海运集装箱滞期费是违约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为角度,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承运人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

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纠纷中,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滞期费不能无限制的增加,承运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营运损失持续扩大,如购买新箱,租金集装箱或及时将其他可用集装箱清理出来。

宁波海事法院滞箱费案件最新司法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滞箱费案件最新司法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滞箱费案件最新司法观点笔者近日代表国际联运分会的两家货代公司(一代)索赔垫付的滞箱费的案件获得了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其中一起是21个集装箱货物抵达印度一年多无人提货所导致的大额滞箱费的索赔,另一起是进口货物抵达宁波港后因侵权被海关查扣所导致的滞箱费索赔。

这两起滞箱费案件涉及出口和进口,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审判决体现了宁波海事法院对滞箱费类型案件的最新司法观点,借此机会我们与各位分享。

1、法院将首先审查货代企业是否尽到谨慎、及时告知的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等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否则存在承担因其未尽职责导致的相应责任的风险。

作为一代、二代的货代企业在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因侵权等原因被海关查处等情形下(即货主怠于处理货物时),虽然不具有处置货物的实体权利,应当向货主或其他委托人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未及时处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如可能产生滞箱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告知实际可能产生的费用项目、标准及金额;定期汇报并在已可采取替代措施、货物已可领取等关键节点与委托人积极沟通,不能因委托人不理睬或不处理货物而放任损失产生及扩大。

当然,如上往来均应以书面形式(邮件、QQ、书面函件等)予以固定,并且每隔一段时间予以书面催告,这是法院判断原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关键证据。

2、法院其次将关注货代企业是否尽到及时止损和减损义务。

当滞箱费和港杂费等费用产生并持续发生时,如果委托人/货主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甚至明确不予处理,货代企业及时应采取包括买箱止损、将货物放至仓库等可替代方式。

而当滞箱费等损失已经发生,因滞箱费随时间累加且因时间经过滞箱费用按照船公司计算标准往往会超过集装箱本身价值,对此,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滞箱费在什么范围内系合理,但根据审判实践,申请船公司给予滞箱费用的减免是代理公司应尽到的减损义务,滞箱费用如已减免低于集装箱本身价值之内,且不存在明显的代理过错,法院给予支持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

进口贸易实务中卸货时间与滞期费问题探析(一)

进口贸易实务中卸货时间与滞期费问题探析(一)

进口贸易实务中卸货时间与滞期费问题探析(一)摘要:卸货时间与滞期费的定义在相关法则中有着明确的描述,卸货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是一门专门的学科,其计算方法在租船方与承运人之间的租船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约定。

所述及的滞期费是以CFR或CIF条款下的进口贸易为背景,从买方或买方代理的角度,以散装液体化工品为例,针对解决实际问题,就卸货时间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和原因以及可能产生滞期费的各个环节展开讨论。

关键词:滞期费;原因;对策1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目前国内针对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方面具有权威性的法律。

该法对船舶,海上货物运输以及船舶租用合同等的定义、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有关方的权力和义务,运输安全,争端,赔偿,时效,应用法律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另一项针对国际贸易实务中相关术语和问题的权威解释就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FR和CIF贸易条件下进口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和工作范围做了明确的划分。

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卸货时间和滞期费相关问题研讨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

依据以上两部法律和通则并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就不难对各种情况下滞期费的产生和责任进行界定,同时也体现出这些法律、法规和通则的商业价值。

2产生滞期的主要原因及应对措施众所周知,进口散装液体化工品的运输方式大都采用海洋运输。

不同于其它商品的是:按惯例,散装液体化工品在卸货港卸货时没有休息天和节假日。

除恶劣气候、设备故障、安全隐患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外,船舶一旦靠泊,卸货时间就以每天24小时连续作业计算。

为此,对进口商品性质,卸货港港口情况(包括航道吃水和潮水情况)和气候,当地海事部门和港口部门的相关规定,卸货能力,当地第三方商检机构的商品质量分析设施和能力等情况的了解是洽谈进口贸易合同前期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之一。

解决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的建议

解决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的建议

解决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的建议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海运业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之一。

在国际贸易中,集装箱运输作为主要运输方式,越来越受到追捧。

然而,近年来,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出现了较大的波动,给供应链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本文提出了一些解决建议,以期对海运业的稳定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加强信息共享在当前海运业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导致供求关系的不平衡。

海运公司、货主、港口等各个环节的信息孤岛现象比较严重,导致了供求关系的不平衡。

为了解决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各方应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评台,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从而提高供求匹配的效率。

二、优化资源配置当前海运业中存在着一些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象,例如集装箱的集中分布和空载率较高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港口物流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港口效率,减少船舶等待时间,从而提高集装箱周转效率。

可以加强货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集装箱回程利用,减少空载率,提高资源利用率。

三、完善国际合作当前,海运业的供求情况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一国家或地区的问题,而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

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各国海运公司、港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行业标准,共同解决资源配置和信息共享等问题。

各国政府之间也应加强合作,共同推动海运业的发展,为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四、优化管理模式为解决海运集装箱供求情况,各方可以优化管理模式,采用现代化的运输管理技术,建立健全的信息系统,实现对运输过程的精细化管理。

通过优化管理模式和加强监管,可以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供求匹配的效率,从而缓解供求矛盾。

五、加强市场监管当前,海运业中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例如价格恶性竞争、货主逃避监管等问题。

为了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需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净化市场秩序,从而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加强市场监管也有利于减少资源的浪费,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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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总第194期戥函孝肇捌sH A N D o N o J u s T c E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实务中,通常由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提供约定的集装箱用以承载货物。

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造成运输过程结束,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业已届满,收货人不能将货提走而腾空集装箱或返还集装箱义务人不能归还集装箱的情况,这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超期使用就会导致滞箱费的产生。

关于这一问题,有必要从司法角度进行深入探讨,使得在滞箱费产生时该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清楚明白,并且尽可能避免滞箱费的产生。

一、滞箱费的概念界定关于滞箱费,海运界、货运代理界和司法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其作出权威界定。

现有探讨中,就滞箱费的概念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种观点认为,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集装箱的拥有者为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了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可免费,超过这段时间,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定额费用,这就是所谓的滞箱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滞箱费就是指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用,一般按日计算其额度。

上述概念各有不完善之处:第一种定义认为收取滞箱费是集装箱拥有者的单方规定,并且认为收●郭俊莉取滞箱费的权利主体就是集装箱拥有者,稍有偏颇;第二种定义认为滞箱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相同的,但没有进一步做出解释或给出定义。

综合海运及司法实务,并结合各观点,本人认为:所谓“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集装箱的人与集装箱使用人及负担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人做出约定,从某一时间开始,在一定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或使用集装箱的人、提货人控制集装箱可免费,超过免费使用期,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的定额费用。

此费用往往比集装箱租金更高。

与其他探讨中定义相比,该定义具有以下特点:明确了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在概念探讨中,有观点使用“滞箱费”,有观点使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实是同一现象的两种提法。

将二者明确为同一体,即可使运用该概念的人很明白地与实践相统一。

明确了滞箱费制定的目的与宗旨。

滞箱费之所以会在海运界自发地形成为一种制度,就是因为在近半个世纪的集装箱海运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滞箱费是保障集装箱流转更加顺畅、集装箱使用效率更高的一种制度。

明确了收取滞箱费以及支付滞箱费的主体。

在本文题目中的“海上货物运输”是相对于陆上货物运输而言,包括《海商法》第四章的“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在内的,以船舶为运输工具的货物运输类型。

本文中除了第三个P-l 是i 将规定于《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予以区分外.其他探讨均为概括性探讨。

一,龇庭”》口。

.蚺一。

一2010年第‘磐期实践中,这两个主体可以是各种地位和身份,但最终要落到其实质和根本性质上,即: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集装箱的人,而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集装箱使用人(包括托运人以及箱内所装货物的收取人)及负有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人。

明确了收取滞箱费属于双方约定的行为而非单方行为。

在航运界,无论是承运人或是托运人或是收货人,都认为收取滞箱费是作为承运人的航运公司等单方规定的行为。

这一概念明确了只有当事方有关于收取滞箱费的约定才能收取,亦即收取滞箱费的行为应当是双方约定的行为。

明确了滞箱费是对超过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之后的时间段收取的费用。

这也是“滞期”和“超期”的落点所在。

二、主体问题探讨(一)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主体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主体,即有权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人,应当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同时是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

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运人提供适当的集装箱用以承载货物。

如果集装箱由托运人提供,该集装箱的性质为货物,不涉及滞箱费的问题。

因此,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应当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承运人。

即契约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其在运输合同中是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合同的约定当然约束承运人。

(2)实际承运人。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全部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运输合同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实际承运人。

2.应当同时是提供特定集装箱的集装箱经营人或管理人,即实际经营或管理集装箱,通过经营或管理集装箱获取收益、并在运输合同中提供集装箱的人。

其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集装箱所有人。

即对特定集装箱啪有所有权的人,也就是集装箱的所有权人,其是在货物运输中将其所有的集装箱提供给托运人用以承载货物的人。

作为集装箱的所有人,其拥有对集装箱的完全处分权,包括对集装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集装箱租赁人。

epx,-J特定集装箱没有所有权,而是从其他所有权人处租赁集装箱并向所有人支付租金,在货物运输中将该集装箱提供给托运人—L 用以承载货物的人。

其可以是集装箱所有人,可以拥。

+有其他集装箱,但对特定集装箱并不具有所有权。

(3)集装箱借用人。

即对特定集装箱没有所有’*权,而是从其他所有权人或租赁人处借得集装箱而4荡。

不需支付使用费用,在货物运输中将该集装箱提供、小给托运人用以承载货物的人。

其同时可以是集装箱一所有人、租赁人,但对特定集装箱是以“借”而得。

弧?(二)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主体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集装箱使用人及负有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人。

其中集装箱使用人,是-r 指在货物出运前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及集装箱》使用合同,将其所托运货物装于集装箱的人。

负有返。

还集装箱义务的人,则特指货物到港后,有权提取箱。

内货物、将集装箱腾空,并将集装箱返还至指定地点。

的人。

之所以提出两种义务主体,是冈为在海运实务。

中,滞箱的时段各有不同,造成滞箱的情况也不一¨样,进而承担滞箱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也会不同。

根据:滞箱的时段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②:n 1.货物出运前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主体应当为集装箱使用人,一一般为托运人。

在货物出运前,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集装箱提供时间、装货时间以及起运时间。

若承运人依约提供集装箱后,因托运人.装货迟延或收货人要求托运人迟延发货,使得托运人占用集装箱而不能如约出运,致使超过免费使用期,此时属于托运人违约,所产生的滞箱费应当由托①指在特定航次、向特定的托运人提供的特定的集装箱。

②除了下述两种主要情况外,有的海运公司还规定了“应客户要求在中转港滞留的滞箱费收取标准”。

第26卷总第194期麟磁带绷sH A N D o N G J u s T c E运人支付;由于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的,托运人可以向收货人追偿。

此处的集装箱使用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中的地位是托运人。

(2)是承运人交付集装箱的接收人。

(3)是货物出运前集装箱的实际使用人。

2.货物到港后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主体应当为负有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人,一般为收货人。

在货物到港后,负有提货义务的收货人或提单、运单持有人,未及时提货或提货后未及时使集装箱清空,导致超过免费使用期而没有返还集装箱到指定地点,所产生的滞箱费,应当由收货人支付。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支付滞箱费。

”可见,该规定认为收货人是负有返还集装箱义务的人。

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其调整的是货物到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情况,并规定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人应当是收货人。

收货人在海运实践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收货人。

但在提单运输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为提单具有高流转性,当提单流转于收货人手中,收货人也即成为了该运输的当事人,拥有了提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同样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否支付滞箱费,也需要看水路运输中运单的载明情况。

三、当事人的约定是否为必须(一)两个案例1周内水路货物运输货到港后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情况,而当事人没有就滞箱费予以约定的案例③2006年12月25日烟台某油脂公司托运的货物饲料,装在一个40’集装箱内,由某海运公司的X 轮在汕头港承运至青岛,于2007年1月21日由另一公司运抵油脂公司厂内。

该公司以船期延误导致货物变质损坏为由,将集装箱扣留不予归还。

海运公司向油脂公司索要集装箱未果,便以油脂公司强行扣留集装箱,不予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油脂公司立即将集装箱返还海运公司,并且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7900.00元。

受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当事人约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条款适用于本次运输的当事人。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支付滞箱费。

”由于无证据证明油脂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有集装箱超期使用支付滞箱费的约定,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和支付,应有有关当事方的明确约定,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

海运公司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由于海运公司与油脂公司之间并未就“滞箱费”的收取达成任何约定或形成合意,判决油脂公司立即将集装箱归还海运公司,而“滞箱费”的请求则因没有依据而予以驳回。

2.海上货物运输货到港后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情况,当事人约定超期使用需支付滞箱费,但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案例④某集装箱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将8个407超高集装箱从H A LIFA X 港运至青岛港,并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收货人为某纸业公司,通知方为收货人。

上述8个超高集装箱货物于2006年9月1日运抵青岛,并于当日卸下。

某物流公司在纸业公司的授权下以提单原件换取提货单并于9月4日提走8个集装箱,同时保证按照箱管协议交纳有关费用。

后集装箱一直未还。

涉案提单载明“如果箱子未在上述时间(承运人要求的时间)内被返还,货主应就未还空箱而引起的延误、滞期、损失或费用承担责任。

”但对滞箱费的计算标准提单上没有载明。

物流公司与集装箱运输公司签订箱管协议,约定超期使用集装箱必须交纳集装箱滞期费,但费用标准也未约定。

集装箱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纸业公司和物流公司③该案案号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号。

④该案一审素号为(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4号,二审案号为(2008)鲁民四终字第79号。

一、.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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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第磐。

期按照集装箱运输公司网上公布的滞箱费计算标准赔偿滞箱费17429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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