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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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2018年7月1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第二章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第九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推进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推进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推进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字号】吉医保联〔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推进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吉医保联〔2020〕5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为方便广大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少人群聚集和交叉感染风险,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19〕47号)、《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保电〔2020〕10号)要求,现就推进开展我省“互联网+”医保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互联网复诊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由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直接向患者提供的常见病、慢性病复诊诊疗服务,按普通门诊诊察(查)项目价格收取,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级别医务人员提供服务时实行差异性收费(见附件1)。

价格为指导价,下浮幅度不限。

省外远程会诊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受邀方属地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执行。

二、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复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按照自愿原则,与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后,其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复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我省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按甲类管理,实行一般诊疗费的按乙类执行(详见附件2)。

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互联网复诊服务,参照省(部)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作为医保支付标准进行结算。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远程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远程医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医疗远程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远程通讯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医疗远程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医疗远程服务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患者至上: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意愿,确保患者权益。

(三)质量为本:加强医疗远程服务质量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技术领先:采用先进的远程通讯技术,提高医疗远程服务的便捷性、实时性。

(五)持续改进:不断优化医疗远程服务流程,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定。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进行质量监督,确保服务质量。

(四)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医疗远程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五)收集、分析医疗远程服务数据,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专业指导、技术评审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技术方案、设备配置等进行评审。

(二)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咨询。

(四)对医疗远程服务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

第三章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管理第九条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远程医疗技术,具备远程医疗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沟通能力。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 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2〕26 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者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预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 1 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 1 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 3 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 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XX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童总则 (2)第二童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及其网络信息管理 (4)第三童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5)第四童附则 (9)第一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助推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有关规走,结合我区实际,制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慢性病签约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会诊:包括远程临床会诊,远程医学影像会诊(含放射、核医学、超声、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内镜、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等影像),远程病理会诊;(二)远程重症监护及会诊;(三)远程病例讨论;(四)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主要指放射、核医学、心电图等影像的远程非同步诊断);(五)远程病理诊断;(六)远程手术指导;(七)远程门诊:包括远程普通门诊,远程专家门诊,远程临床心理门诊;(八)远程查房;(九)远程慢性病监护(仅限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十)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一)至(八)项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等级要求,确保网络信息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各项远程医疗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等规走。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患者隐私,患者应当提供真实病情。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健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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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实现多级医疗信息互联互通,医疗资源共享共用,规范远程医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和《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检验诊断、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中涉及到的医疗机构之间远程医疗会诊等内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其他服务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将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按基本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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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服务项目进行管理,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及报销范围,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吉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省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工作规范,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第八条远程医疗是分级诊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层次医疗联合体的主要形式之一,要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实行“基层首诊、分级会诊、专科联动、资源下沉”,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九条畅通远程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重点发挥医联体、对口帮扶和县乡联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作用,建立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的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的双向转诊服务。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条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须向吉林省卫生计生委提交远程医疗服务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符合国家及我省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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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受邀方医疗机构是指在本省或与本省具有医疗合作协议,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考核评审;
(三)使用规范统一的名称,有合适的组织机构、场所,拥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经费、数字化医疗设备、基本设施和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网络技术人员;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并通过数据专线或访问方式与吉林省远程医疗会诊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六)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和远程医疗服务规范执行;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二)在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
(三)在吉林省远程医疗会诊管理平台完成注册;
(四)必须具备副高及以上相关医学专业职称;
(五)会诊、咨询内容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相一致。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必须签署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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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十六条省(境)外医疗机构面向吉林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活动,须依据本办法之规定与相关医疗机构签署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七条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必须遵守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号)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得利用远程医疗会诊网络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发布远程医疗网络广告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发布与远程医疗会诊无关的内容,禁止夸大或不实宣传。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医院信息系统必须实现与吉林省远程医疗会诊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切实遵循充分告知、及时、便民、自愿的原则,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确保患方对远程医疗服务内容的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受诊患者(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人)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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