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权利的取得

合集下载

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胡佳妮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8期【摘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物权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在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票据的流通。

本文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一)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存在缺陷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后转让票据;三是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转让票据;四是票据持有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既未取得票据权利,又无权处分票据而转让票据或越权处分票据;五是票据持有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后转让票据;六是拾得遗失的票据后转让票据;七是取得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受让人转让票据。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应当限定在以下的范围之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五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即无处分权人指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明知有前列情况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持有票据后转让的人,以及不能取得遗失票据的权利而转让票据的人。

这一理解与我国的《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其次,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的票据持有人,即前文第四种情况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如因寄存、托管等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票据并转让给他人。

对此,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无处分权人应当涵盖此种情况。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2)代理人签章;(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1)界定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1)界定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

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作者:彭亚楠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摘要:虽然票据具有独立性,即票据上的权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原因关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否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仍然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

与此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无需支付对价同样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主要包括税收、继承、赠与等。

此时,这是否意味着票据的独立性在这里发挥了作用呢?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会受到票据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有待商榷。

关键词:票据权利;票据性质;票据权利限制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为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的或相等的代价,至于代价是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为准,但在交易中也存在未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况,典型的主要有:税收、继承、赠与以及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通过这些方式所取得的票据,其特殊性便在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相对应的代价,与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性原理相悖。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与已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票就的持票人相比在权利范围及行使方式上是否有一定的差别?当票据的原本持有人试图撤销其先前所实施的无偿转让票据的基础法律行为时,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会产生影响?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关于该类行为相对来说比较常见的便是通过一个赠与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取得票据,所以在这里我将从赠与票据的角度,分别情况讨论这一问题。

一、赠与票据中受赠人何时取得票据权利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解决票据的性质是什么,即票据到底是物还是权利?关于票据的性质,学界说法不一。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作者:胡劭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一、票据权利的概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1]。

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之限制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之限制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之限制摘要:票据在商事活动中运用地越来越多,我国《票据法》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取得票据权利的构成要件,也从反面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者取得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这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10条至第12条,本文立足于这三条规定,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以期对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取得之限制的规定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票据权利;对价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要有对价,第11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但其权利不优于前手,第12条从反面规定了那些情况下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但这三条或语言不准确,或规定的有疏漏,造成了实践中的许多困扰,下面一一分析。

一、第10条第2款的问题它规定到:“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款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效果模糊[1]。

假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依法支付对价,是确认该行为无效还是仅限于该持票人所享受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呢?或者是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呢?首先,赋予当事人一个撤销权肯定是不行的,因为票据行为是商事行为,它需要确定性,这样才便于流通,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所以不同于民法行为,票据中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其次,如果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的话,那么这与《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三种特定的可依法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效果相同,既然一般的无对价取得票据也是使持票人权利不得优于前手,那么《票据法》第11条的特殊意义又在哪里呢?正是因为《票据法》第11条特别允许当事人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对价取得票据,并确认以此方式取得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我们就可以反推出一般的无对价取得票据,必然会导致票据取得的无效,而不仅仅是权利不得优于前手[2]。

所以从我国《票据法》的体系出发,我们只能将无对价取得票据行为认定为不享有票据权利。

流通票据善意取得论文

流通票据善意取得论文

浅谈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摘要: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票据法》的首要价值取向。

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但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这一鲜明特点和交易的信赖利益,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十分必要的存在价值。

本文从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等方面论述了流通中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对善意取得票据后的法律后果和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流通性票据责任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非债权法上的制度。

就一般债权而言,不得成立善意取得,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公示性,各国基本上否定债权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债权,那为何各国又都承认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

票据权利通过票据的物质载体而得以存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法律依据,丧失了票据,就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

①票据权利与票据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性质,也就可以适用占有公示的方法,推定票据占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其处于优先受保护的地位。

票据占有人甚至优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原票据持有人。

债权的证券化,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然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②。

具有悠久历史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日本民法,就设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的明文规定。

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一体性,使得票据权利这一债权形式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前提和充分的理论基础。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权利人是指对票据无处分权,通常不是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且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并非一定具有无处分权。

票据法律制度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法律制度第一节票据法律制度概述一、票据行为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补救(1)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的消灭三、票据抗辩1、对物抗辩: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浅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浅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刘国【摘要】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可流通转让的有价凭证.在现代商品经济的贸易交往过程中,票据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因此,取得和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所以,为了促讲票据的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票据法普遍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方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目的在于化解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善意持票人之间的冲突.【期刊名称】《科技风》【年(卷),期】2011(000)005【总页数】1页(P154)【关键词】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作者】刘国【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知行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以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并于取得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该条款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第1款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该条文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而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国内学者对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多种形式。

我认为四要件说比较合理,票据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要件。

无处分权人,系指对于票据无实质上之权利或处分权而言,若受让人原为实质上之权利人,仅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则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但是第三人若自受让人处取得票据,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

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那么,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不存在与原持票人权利冲突的情况。

我国票据权利取得制度探析

与非 善 意 的原 始 取得 相 比 , 主 观 、 观方 面 皆有不 在 客
比较 目前 学 界关 于票 据权 利 取得要 件 的各学 说后 , 提 出相应 观点 , 以此 为视 角 重新 建构 票据 权利 取得 构成
要件 的相关 理论 。


本 文 对 票 据 权 利 取 得 相 关 理 论 的 研 究 方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2 . 8 D9 2 2 7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9 4 ( 0 9 O —0 3 —0 10— 1920)4 01 5
通 常 认 为 , 据 权 利 是 票 据 债权 人 只凭 票 据 就 票 可请 求 票据 债 务人 支 付 一定 数 额 金钱 的权 利 。 一 般 ①
收 稿 日期 : 0 9 5 1 2 O 一O — 8 作 者 简 介 : 月 (9 6 )女 , 北 邯 郸 人 , 士 , 究 方 向 : 济 法 。 王 18 一 , 河 硕 研 经
・ 2・ 3
萍 乡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20 0 9生
第 六 种方 法 乍 看 条 理 分 明 、 次 感 强 , 事 实 层 但 上 , 该观点 的学者在 分析 时 , 持 又在 “ 票据权 利取得 的
取得 —— 非 票据 法 上 的取 得 ” 四种情 况 加 以研 究 ; ∞ 四是 具 体 分 析取 得 票据 的各 种情 形 中不 同的要 件 , 因 出票取 得 、 书取得 、 如 背 非法 或善 意取 得 等 ; @ 五 是 概括 票据 权利 取得 的要 件 , 对各 种取 得情形
情况 下 , 取得 票 据 权 利 必须 持 有 票 据 , 但票 据 权 利 的 取得 并不 完全 等 同于享 有 票据 权利 。在 某些 情况 下 , 持 票人 就 可 能 因为某 些原 因并 不 能 当然 地 享 有票 据 权利, 么 , 那 在何 种 情 况 持 有 票 据才 可 享 有票 据 权 利

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一)

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一)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 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 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 2.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 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票据权利的取得 刘燕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金钱性权利、具有文义性、行使对象多重性,本文着重谈了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在我国,票据权利因出票行为而取得、也可以善意取得,在继受取得票据权利上,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我国只承认背书转让的方式,不承认单纯交付的效力,这在商品交易日益频繁和发达的市场是不合时宜的,同时我国的票据权利取得规则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票据取得必须支付对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票据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关键词: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取得;对价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票据权利的含义及特点 票据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是指票据持票人享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有如下特点: 首先,票据权利是以获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票据自诞生以来便是为了商人交易流通及融资的便利,因此,各国票据制度亦规定了相关权利保障票据这一功能的实现。我国《票据法》也于总则第四条第四款明确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在汇票分则中第五和第六节就付款和追索权做了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金钱债权性质意味着在债的履行上除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外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同时在保证人替代履行、法定抵消及代位权的行使上也具可能性和合法性。 其次,票据权利的产生、变更及消灭都与票据相捆绑。票据是文义证券,是票据权利的承载体,所有票据权利的生成、权利的主张、行使,都需要依票据而行,显于及限于票据之上。 再次,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具有多重性。票据权利系在票据行为中所产生的权利,因此,该权利可以指向的对象为所有涉及票据行为的关系人中的某些人,这些关系人包括签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保证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等。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分类 票据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取得的途径不外有二: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 因出票行为而取得 票据是设权证券、权券一体证券,出票行为创设票据权利,并随着票据的交付而属于持票人所有。 2.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在民事权利取得方式中有一种为善意取得,是为由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财产,如在受让时出于善意,那么财产所有权仍然移转,归于受让人的制度。票据权利属金钱债权,票据权利能否善意取得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回答:一种是证明债权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是债权,那么自然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或者直接从相关票据法律法规中寻找相应规定。从债权看,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司解中均没有对债权善意取得的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后段提到了善意取得:“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看出,法规中的善意取得仅及于物,且为动产物,但从理论上看,债权

DOI:CNKI:15-1211/F.20111121.1126.001 网络出版时间:2011-11-21 11:26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5.1211.F.20111121.1126.001.html虽然是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并非实际占有权,但由于债权总是体现于载体之上,如证券、凭证、文书等形式,债权以有体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对于承载债权的这类证券、单据应当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从《票据法》入手,虽然票据法上并没有就票据善意取得做正面的直接规定,但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款从反面肯定了票据权利得善意取得。 (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1. 因票据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的权券一体性实际上使得取得票据所有权之人也是票据上金钱债权的权利人,也正是由于票据自出票时起,只要符合要式要求,它的价值便远远超越其本身材质的价值,而成为票据上金钱价值的载体,它的转让规则也随着其上金钱权利的实现规则和便利而制定。票据的转让各国最为普遍的规定为背书并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见在我国法上,票据转让是指且仅限于指以背书方式表明明确转让、受让人并交付票据的行为。虽然三十一条后段提到“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然并不能将“其他合法方式”解读为包含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否则将与二十七条形成矛盾解释。其他国家除了规定传统的背书交付转让外,还承认单纯交付作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方式。《日本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空白背书执票人得不填补空白且不背书而将票据交付转让给第三人。”《德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也就空白背书持票人作了与日本相同的规定,允许单纯交付。《法国票据法》一一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也做了相同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在单纯交付情况下,票据的流通和移转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空白背书持票人不作补白将票据转让第三人情况下便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单纯交付的缺陷在于模糊了票据的文义性,传统的票据出票、换手、保证等行为均能够在票据上详尽体现,谁是义务人,谁承担票据责任,一目了然且难以规避和逃脱,但以交付占有的方式移转票据权利则给了当事人一个选择的空间,即希望避开票据责任的人可以不显名,后手也无法追索这位隐前手,直接前后手之间究竟是否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能否适用抗辩等一系列问题也会随之出现,的确给持票人的风险增加了一重。但也不能由于风险的增加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就否决一个规则,票据自出现那天本就不是为了安全,在交易中,永远只有现货、当场交易最为安全,但商人的逐利性决定了在利大于险的情况下,交易永远存在。因此,便利、迅捷是票据的永恒特性,我国票据法的改进方向也应当顺势而行,承认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的合法性。 2. 因承兑、保证取得票据权利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在承兑后成为票据债务人,是债务承担行为。承兑使持票人获得了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使得在持票人和承兑人间产生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创设的继受取得。承兑所生权利不受出票人或前手行为能力瑕疵的影响,即使出票人无行为能力,持票人依然可以通过承兑获得票据权利。在外国票据法上还普遍设置了“参加承兑”制度,即允许其他人为维护票据信誉,进行承兑。[1]参加承兑与承兑一样,也是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为内容的票据行为。[2]票据上保证行为区别于民事保证的其中一点在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担票据责任。在票据形式合法的前提下,即使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无效,被保证之债无效,保证行为仍使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 3. 因清偿取得票据权利 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或其他票据行为人清偿票据债务的,获得票据权利。 4. 因非票据法上事由如合并、继承等事由取得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规则 (一)出票取得票据权利的限制 票据为要式证券,因此,要使出票行为成功生成票据权利,出票人需要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做成票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七个出票人出票时的必须记载事项,缺少任何一项,汇票无效。 各国法上就出票都规定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相较之下仍与我国有所区别。汇票“收票人名称”在我国为必要记载事项,我国不认可无记名汇票,但在英美法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皆认可无记名汇票,台湾地区票据法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四项,收票人名称并未涵盖在内。就“确定的金额”这一规定,外国法上亦有不同规定。我国票据法上金额使用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金额文字模糊不能辨认或两者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六条则规定在文字与数字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准。 (二)善意取得票据和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 1. 在善意取得和转让取得票据权利中,相同的规则在于对持票人持票正当性的规制上,在英美法上也有正当持票人的规则。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样的规定存在于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后段:“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从持票人主观出发,只要无恶意与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权利。英美法上则是有“正当持票人”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3-302中就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作了规定:“一,支付对价;二,善意;三,不知票据超期、被拒绝承兑或存在瑕疵;四,不知票据签章存在伪造或变造;五,对§3-306中所述票据抗辩事项不知晓;六,不知晓任何人对§3-305所述权利有所主张。”美国对正当持票人的定义着眼于善意和对价支付。 2. 对价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看出我国法上将“对价给付”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票据法》第十一条则就因税收、继承、赠与而无偿获取票据权利的情形作了另外固定,即权利不优于前手。 票据权利的取得,大部分情况下是因行使票据行为而获得的,如出票、背书转让等。对价是否应当成为票据权利的取得要件也需视票据行为的性质而定。票据行为的性质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二是单方行为说。契约说认为债务人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且必须由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受领票据后始生票据上法律关系,票据本身即是契约。[3]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的契约法上,对价(consideration)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对价对一方而言是利益的获得,对另一方而言则是损失或限制。单方行为说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该说认为票据债务是债务人的单独行为而成立,无需得到持票人的承诺,也当然不会考虑对方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票据本就是交易实践的抽象化、迅捷化和简单化,抗辩切断、无因性的设置也是为了保障票据行为之间的独立性,单独行为的论点符合票据的流通特性,也能够保障票据流通过程中的持票人利益。我国在票据实践领域认可单方行为理论,同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未涉及“对价”概念,虽然十条第二款的初衷在于避免持票人以欺诈、偷盗等不法方式取得票据,但因此要求所有票据转让都要支付对价却是荒唐的,公司的合并或债务的抵消、免除等情况下取得票据均为合法方式,无对价是否也要意味着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呢?我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判定规则上就没有采纳对价一说,而是延续大陆法系的做法,却在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