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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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胡佳妮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8期【摘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物权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在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票据的流通。

本文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一)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存在缺陷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后转让票据;三是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转让票据;四是票据持有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既未取得票据权利,又无权处分票据而转让票据或越权处分票据;五是票据持有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后转让票据;六是拾得遗失的票据后转让票据;七是取得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受让人转让票据。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应当限定在以下的范围之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五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即无处分权人指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明知有前列情况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持有票据后转让的人,以及不能取得遗失票据的权利而转让票据的人。

这一理解与我国的《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其次,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的票据持有人,即前文第四种情况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如因寄存、托管等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票据并转让给他人。

对此,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无处分权人应当涵盖此种情况。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票据 善 意取得 制度 最早 源于 18 82年 的《 国票 英 据法》 。该 法 第 2 9条 第 1款 规 定 : 善 意 持 票 人 “
要 , 该制度 在世 界 范 围 内被 大 多 数 的 国家 与 地 区 故
以法律 的 形式 予 以确 认 。 “ 易 优 位 ” 交 理念 渗 透 到 票 据法 中 , 表现 为票 据 权利 的善 意 取得 。本 文从 票 据的特 征 出发 , 析票据 善 意取得 的特性 , 而充 分 分 从 地保 障持票人 的权 利 , 进交 易 的进行 。 促
解释 , 即为 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 规定 。13 9 3年 的《 国 德
存 在 的金 钱债 权 , 可能 地实现 顺 畅流通 、 尽 确实 得 到
清算 。而票据 法依 此立 法 目的 , 定 了票 据法 所 应 决 遵循 的基 本原 则 , 这些 原则 主要 表现 为迅 速性原 则 、
善 意取得制 度 的本质 是法律 对所 有权 的安 全与
安 全性 原则 与保 障持票 人权 利原 则 。
二、 票据 权利 善意 取得 的解 释
对交 易量 的 障之 间 的博 弈 之结 果 。 由于 “ 有 权 所
绝对 ” 理念 保 障静 的安 全 , 难 免具 有 狭 隘 与 呆 板 其 的特性 ; 交 易 忧 位 ” 念 应 运 而 生 , 一 理 念 保 障 “ 理 这 动 的安全 , 其产 生与 发 展适 应 了商 品 经 济发 展 的需
强 商业信 用 、 进商 品流通 、 促 加速 资金 周转 的重 大作 用 。 国外的学 者 因此把 票 据 比喻 为 “ 易 活 动 的血 交 管 中流 动的血 液 ” 能 够 带 来 金钱 的魔 杖 ” 甚 至 断 “ , 言 “ 事 活动 之 需 要 票 据 , 同船 之需 要 水 ” 马 商 如 。④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解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因而票据权利的取得,事关持票人财产利益之保有,依通说,其取得方法有二,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前者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后者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因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受赠等。

而票据纠纷往往出现在票据的转让过程,其中又较多的集中在持票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本文将对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讨论。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善意的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其解决的是票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

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几点:1、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

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善意取得是个法律用语,通常用来描述一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取得行为。

它强调了行为主体在交易或拥有某种财产时所持有的善意和信任。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可以涉及各种类型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

一、善意取得的特点善意取得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良性行为:即行为主体在从他人那里获得财产时,他是出于良好的意图和善意,无意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2. 不知道主张权利存在:善意取得的行为主体在获得财产时,并不了解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的主张权利。

他对该财产的获取是基于真实的信任和无法获知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

3. 无恶意知识: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并没有积极寻求他人的权利状况,或者有意躲避合法的查询途径。

他在取得财产时是出于诚信和信任的状态下行动的。

4. 以市场价格购买: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通常会以市场价格购买。

这意味着他在取得财产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交换价值,尽管他并不知道他人主张权利的存在。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适用于各个领域的交易和处置行为。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应用范围:1. 不动产交易: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则有可能不受卖方之前的债务或他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张的限制。

善意购买者无需对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承担责任。

2. 动产转让:在动产转让中,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类似。

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他将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并不受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的限制。

3. 知识产权购买:在知识产权领域,善意取得也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购买者可以成为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而不受他人对该知识产权的侵权主张的限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法律对善意取得行为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尽管善意取得是在不知道他人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但一旦善意购买者获得财产,他将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免于追究的保护。

然而,法律对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并非没有限制。

如果购买方在取得财产时应有知识或能够合理地推断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权益,则可能不能作为善意购买者受到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
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2.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既受取得3.设有例外。盗赃、遗失物等原 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股票和票据权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1. 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欠缺典型公开性(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无善意取得可能 性。 2. 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下面两个条文作了规定:(1)《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 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 规定处理。”(2)《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 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总结: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 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 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 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 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 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 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 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 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 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 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 偿不能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 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

2015年度注会《经济法》试题参考答案及解析

2015年度注会《经济法》试题参考答案及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参考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法律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其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可以……”、“有权……”、“享有……权利”等。

2.【参考答案】B【答案解析】选项A: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选项C:《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选项D: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当由撤销权人申请撤销,法院不主动干预。

3.【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不动产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选项A正确。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一般是先更正登记,得不到实现的才异议登记;选项B错误。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选项C错误。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选项D错误。

4.【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参考答案】C【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提存的规定。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一个人或组织通过诚信、合法手段取得的权利或物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以下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问题:
1. 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在没有知情人反对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权利或物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取得者在取得时没有恶意或过错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例如,购买拥有合法产权的商品或房产,就是一种善意取得。

2. 善意取得的原则是什么
善意取得的原则是“先到先得”和“善意保护”。

先到先得是指在同一时间内,先到达并取得权利或物品的人具有优先权,其取得行为具有合法性。

善意保护是指在知道他人权利存在的情况下,但因为无法知道该权利真实情况而取得权利或物品的人,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3. 善意取得与不良取得的区别是什么
善意取得与不良取得的区别在于合法性和合理性。

善意取得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权利或物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而不良取得是指通过欺骗、强行、
窃取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权利或物品,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

4. 善意取得的证明和保护措施有哪些
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取得,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购买发票、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等。

保护措施包括法律上的保护和自我保护。

法律上的保护包括善意取得原则的适用、公示权利、提起诉讼等。

自我保护包括保持警惕、确认权利真实情况、妥善保管相关证据等。

以上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问题的回答和解释。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作者:胡劭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一、票据权利的概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1]。

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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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

来源:网络作者: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

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

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

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

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
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

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

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

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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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善意取得的客体上来看,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取得的是物(不
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他们都属于一般民事权利,是物权。

票据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善
意第三人虽然也取得票据的所有权,但因票据的价值在于其所表征的权利,而不在票据的形态本身,故该权利意义不大,票据善意取得的意义并不在此,而在于受让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了票据所表征的金钱债权,这种票据债权才是票据善意取得的意义所在。

票据债权虽然是债权之一种,但它与一般金钱债权不同,是二次性权利,善意受让人不但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包括向蒙受损失的真实权利人追索。

两种善意取得的客体是有着本质差异的,这是区分两种善意取得的最重要特征。

第四,从原来的真实权利人在善意取得以后的地位看,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也不对标的物负有任何义务,可以说不再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依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制度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场合却不是这样,真实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然可能是票据的当事人,因此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

比如A出票给B ,B 背书转让给C,C的票据被D窃取,伪造C的签章转让给E,E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当他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而向C行使追索权时,C仍然是票据义务人,当C付款E后,仍然
可以作为票据权利人取得再追索的权利,这一点是与物的善意取得的重要不同之处。

第五,从对善意取得人的要求来看,票据善意取得更为严格。

物的善意取得只要符合如下几个基本条件就可以成立:(1)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动产之占有人;(3)让与人无转让动产
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受让动产之占有;(5) 受让人须为善意。

由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票据善意取得的场合,还要求善意受让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受让人通过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此外,一般来说,善意,为不知或不应知,在物的善意取得中判断相对简单,票据善意取得则要求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上要复杂的多。

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
票据。

相反,如果不知道或难以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则应认为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

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非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其前手非系有权让与票据之人,如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所持票据为盗窃、拾得仍受让票据即为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人虽不明
知为偷窃、拾得,但明知让与人让与的票据无根据或理由,凭一般常识即可注意到,而因疏忽大意却未注意到的也为重大过失。

判断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即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及票据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

另外还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状态为标准,即使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而事后始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在举证责任方面,如债务人主张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应由其来负担证明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则应认为无恶意及无重大过失。

由于我国《票据法》要求票据受让人对前手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实际上要求受让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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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从善意取得的例外上看,物的善意取得不存在在物上加以排除的情况,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却可以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

在出票禁止转让场合,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使得票据成为不可转让,当然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另外,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

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

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

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在背书禁止转让的场合,此后的转让仅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当然不会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这同时也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使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得以平衡。

此外,期后背书以及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亦不会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最后,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从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有取得时效说、非时效说,非时效说又包括“权利外象说”、“权利赋予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

笔者赞同“占有公信力说”,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正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受让人才无须在交易时调查相对方有无财产所有权,而只要善意对动产物权加以受让,即可取得该动产的物权。

而票据的占有本身并不表明持有票据的人就是票据权利人,相对方也不能仅凭占有事实作出权利推定,而应当从票据形式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可见“占有公信力说”并不能作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在于票据的形式性以及其高度的流通性,使得法律特别规定这一制度。

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流转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分离,受让人无法从票面上了解票据已经经过什么样的转让,交易相对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最多只能从形式上加以了解。

而票据又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一张票据不知要转让多少手,如果要求票据受让人逐一审查原因关系及票据转让情况显然不可能,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受让人只须“善意、无重大过失”,即可取得票据权利,从而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代价换来票据的顺利流转,增强票据流通和使用上的安全性。

可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法律特别规定说”。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2、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马俊驹《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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