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
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
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票据 善 意取得 制度 最早 源于 18 82年 的《 国票 英 据法》 。该 法 第 2 9条 第 1款 规 定 : 善 意 持 票 人 “
要 , 该制度 在世 界 范 围 内被 大 多 数 的 国家 与 地 区 故
以法律 的 形式 予 以确 认 。 “ 易 优 位 ” 交 理念 渗 透 到 票 据法 中 , 表现 为票 据 权利 的善 意 取得 。本 文从 票 据的特 征 出发 , 析票据 善 意取得 的特性 , 而充 分 分 从 地保 障持票人 的权 利 , 进交 易 的进行 。 促
解释 , 即为 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 规定 。13 9 3年 的《 国 德
存 在 的金 钱债 权 , 可能 地实现 顺 畅流通 、 尽 确实 得 到
清算 。而票据 法依 此立 法 目的 , 定 了票 据法 所 应 决 遵循 的基 本原 则 , 这些 原则 主要 表现 为迅 速性原 则 、
善 意取得制 度 的本质 是法律 对所 有权 的安 全与
安 全性 原则 与保 障持票 人权 利原 则 。
二、 票据 权利 善意 取得 的解 释
对交 易量 的 障之 间 的博 弈 之结 果 。 由于 “ 有 权 所
绝对 ” 理念 保 障静 的安 全 , 难 免具 有 狭 隘 与 呆 板 其 的特性 ; 交 易 忧 位 ” 念 应 运 而 生 , 一 理 念 保 障 “ 理 这 动 的安全 , 其产 生与 发 展适 应 了商 品 经 济发 展 的需
强 商业信 用 、 进商 品流通 、 促 加速 资金 周转 的重 大作 用 。 国外的学 者 因此把 票 据 比喻 为 “ 易 活 动 的血 交 管 中流 动的血 液 ” 能 够 带 来 金钱 的魔 杖 ” 甚 至 断 “ , 言 “ 事 活动 之 需 要 票 据 , 同船 之需 要 水 ” 马 商 如 。④
经济法第十章-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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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票 据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 承兑、保证等。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书面行为、格式行为、 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 上签章。 (2)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3)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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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的概念 • 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 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 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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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普通诉讼)
票据诉讼,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通过提
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
民法调整
票据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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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权利是请求别人支付金钱的权利,是一种支 付金钱的请求权。普通的金钱债权是一次性的请 求权,票据权利的请求权是一种具有二次性或者 二重性的请求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票据权利中为什么设有两 个请求权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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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 2.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钞票 硬币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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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分类
(一)汇票、本票与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 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汇票包括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解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因而票据权利的取得,事关持票人财产利益之保有,依通说,其取得方法有二,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前者包括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后者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因普通债权的转让、继承、受赠等。
而票据纠纷往往出现在票据的转让过程,其中又较多的集中在持票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本文将对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讨论。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善意的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其解决的是票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
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几点:1、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上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
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票据权利

票据转让的方法
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两种方法)
1、单纯交付
2、背书交付
票据的交付转让 一般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交付转让,票据权利当然也 可以通过单纯地交付转让。一般说来,记名票据只能 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 据则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 所谓单纯交付转让,是指票据的转让人不在票 据上进行任何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 权利转让方式。由于转让人不必在票据上进行任何文 字记载,只须转让交付即可,所以与票据的背书转让 相比,交付转让的手续相当简单快捷。但是却导致了 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增加。
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一般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 背书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采用记 名的方式,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单纯交 付转让。只有支票,由于出票人可以签发收款人名称 空白的票据,才有可能依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
票据权利的移转行为——背书
•【一】 背书的概念 背书时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 签章,交付给相对人,从而表明将票据权力转让给他人或者 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其中转让票据 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票据权利转让的人,称为被背 书人;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的人的权 利,称为背书权。
1、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 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特征: (1)主体是持票人 (2)依法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 (3)属于主票据权利 (4)以法定方式行使 2、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 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 利。 特征: (1)偿还性 (2)法定性 (3)选择性 (4)转移性
3、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取得
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 词
中规 定 的票据权 利原 始取得 的重要 方式 。本 文在此 拟对 票据 的善 意取得 制度做 简要 的分析和 论述 。 票据 票据 权 利 善 意取得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0 90 .7.1 10 —522 0)40 1 0
缺 随着商品经济 的发展 ,所有权绝对尊重观念一再经受时代的洗 系, 一 不可 的 礼, 在现代社会 中得到扬弃。同时又滋 生了交易优位的理念 , 以满足 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 无票据处分权, 包括以下 现代人不断膨胀 的财富增长欲念。善意取得制度本来是财产所有权 两种情形: 一是无票据权利也无处分权 : 二是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一
、
债务人可 以对其直接前手 的抗辩事 由对抗取得人 。 3 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这里就要注 意什么情 况是善 . 意, 什么情况是重大过失。大 多数学者都承认这种说法 , 认为受让人
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的原则 , 侧重对所有权人 的保护, 即使受 让人为善意, 所有人 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 将善意取得运 用到 票 据 法 中 , 先应 该 明确 善 意 取 得 的 标 的 是什 么 , 票 据 ? 还 是 首 是 票据权利呢 ?有人认为应该是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 “
制度中的重要制度, 于是被我们借鉴到 了票据法中, 以适应 票据流通 2 须依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 规定 的 . 的需要, 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保障当事人, 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 转让方法, 仅仅指背书, 如果不是以背书取得票据的, 不发生善意取 则 权益。 得 。此 时去的人的票据权利, 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 的抗辩切 断, 票据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来源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 起来 的。 罗马法中, 在 不承认善 意取得制度 , 而是奉行“ 任何人不得将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作者:胡劭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一、票据权利的概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1]。
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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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
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
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
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
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
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三)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
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
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属于善意取得。
从主观要件看,包括:(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从客观要件看,包括:(1)票据背书不连续;(2)持票人通过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出票人已经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则不在此列);(4)票据记载有瑕疵,存在对物抗辩事由的。
此外受让人无对价或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也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外,由于一定法律事务的解决,常涉及多元的价值、利益因素,且难以兼顾。
因此,法律在实际的保护上难免有取舍、有牺牲。
善意虽系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因素,但在诸多场合,也会因其他法律价值、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被牺牲、而作出让步。
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为善意受让票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也不能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
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
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
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
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
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三)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
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
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属于善意取得。
从主观要件看,包括:(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从客观要件看,包括:(1)票据背书不连续;(2)持票人通过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出票人已经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则不在此列);(4)票据记载有瑕疵,存在对物抗辩事由的。
此外受让人无对价或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也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外,由于一定法律事务的解决,常涉及多元的价值、利益因素,且难以兼顾。
因此,法律在实际的保护上难免有取舍、有牺牲。
善意虽系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因素,但在诸多场合,也会因其他法律价值、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被牺牲、而作出让步。
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为善意受让票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也不能「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
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就是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外规定;回复请求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这一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包括构成要件〉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