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解析中国_东盟自由贸易区_投资协议_

总第114期2011年1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General No.114Jan.,2011收稿日期:2010-08-27作者简介:张智勇(1970-),男,山东济南人,北京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①1985年3月,我国与泰国签署了和东盟成员国的第一个投资协定。
随后,我国相继与新加坡(1985年11月)、马来西亚(1988年11月)、菲律宾(1992年7月)、越南(1992年12月)、老挝(1993年1月)、印尼(1994年11月)、柬埔寨(1996年7月)、文莱(2000年11月)、缅甸(2001年12月)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
不过,我国与文莱的双边投资协定尚未生效。
资料来源:商务部条法司网站:http://tfs.mofcom.gov.cn。
2010年7月12日访问。
②《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分别于2003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1日生效。
③有数据表明,从20世纪90年代看,我国和东盟十国间的贸易创造效应在最低的2000年为74%,在最高的1998年为109%。
我国和东盟十国在20世纪90年代的贸易流量比最惠国条件下的贸易流量高出95%。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促进本贸易集团内贸易发展的同时没有带来贸易转移效应。
相反,我国和东盟十国与区域外国家的进口和出口贸易量均高于平均水平。
④参见《框架协议》第二条。
解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张智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与传统的双边投资协定不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是服务于自由贸易区的区域性投资安排。
《投资协议》为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了高水平的保护,为在中国和东盟间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奠定了基础。
不过,《投资协议》的实际作用还受制于所得税协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条约领域】贸易,金融•【公布日期】2003.10.07•【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巴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合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忆及2002年11月4日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认识到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对《框架协议》所涵盖产品加速实施降低关税和取消关税,包括加速实施涵盖在《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的任何承诺;认识到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一些东盟成员国需要完成与中国的关于早期收获计划的谈判;希望将适用于《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所涵盖产品的原产地规则纳入《框架协议》;希望修改《框架协议》现有的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以纳入中国与一些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早期收获协议,并增补相关的HS税号和产品描述;期望对《框架协议》中早期收获计划的各项条款的实施予以澄清说明;期望通过双边或诸边协议或安排来对加速实施《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中所涵盖产品降低和/或取消关税的方式和条件做出规定,并规定将此类协议或安排有效地附于《框架协议》:注意到《框架协议》第14条规定,任何以后的修订都需要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
现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对《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a)(iV)的修订删除《框架协议》第6条第3款(a)(iv),由如下新的第6条第3款(a)(iv)取代:对于未能完成附件1和附件2中的适当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产品清单仍可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并根据本协议附件3规定的实施时间框架制订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象牙海岸共和国•【条约领域】科学技术•【公布日期】1973.12.03•【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瓦加杜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签订日期1973年12月3日生效日期1973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
条文如下:第一条根据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上沃尔特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支付项目实施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
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上述贷款,将由上沃尔特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上沃尔特出口货物偿还。
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上沃尔特,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沃尔特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全权代表谢邦治约瑟夫·科农博(签字)(签字)M1839--010921xxj。
rcep协定主要内容

rcep协定主要内容RCEP(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中文名: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是一个中国发起的自由贸易协定,旨在加强东南亚国家和东亚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印度尼西亚、泰国、菲律宾、缅甸、柬埔寨、老挝、马来西亚、新加坡和越南共15个成员国。
以下是RCEP 协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步:市场准入RCEP协定旨在消除参与成员国之间的大部分贸易壁垒,特别是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根据协定,所有的成员国都将开放其市场,并允许其他成员国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步:知识产权保护RCEP协定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特别是在版权、商标和专利方面。
协定包含了知识产权方面的新规定,其中包括更严格的执法措施和更好的合作。
第三步:服务贸易RCEP协定的服务部分旨在加强成员国之间的服务贸易,包括金融、医疗保健、教育、通讯和旅游。
协定可以帮助参与成员国的服务提供商更容易地跨国营业,而不受限于境外投资。
第四步:投资RCEP协定还涉及到投资。
它鼓励成员国之间的投资,并确保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此外,协定还规定了投资者和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五步:规则RCEP协定的最后一个部分是规则。
协定将包括一系列规则和标准,着重于合规性和互操作性,以确保参与成员国在所有领域的合作,并确保公平竞争。
总的来说,RCEP协定旨在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在贸易、投资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通过与各成员国的互利互惠,为地区经济带来巨大的增长。
协定还将加强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和经济互信,并进一步推动区域的经济一体化。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背景介绍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签署的一项重要协议,旨在加强双方在经济领域的合作,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共同繁荣。
该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为双方经济合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机遇。
二、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1. 贸易自由化协议规定了双方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承诺,包括削减或取消关税、非关税壁垒、数量限制等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促进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提高市场准入程度,增加双边贸易额。
同时,协议还规定了贸易救济措施,以确保双方在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能够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2. 投资合作协议鼓励双方加强投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投资、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投资保护等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
同时,协议还规定了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双方在投资合作中能够维护自身利益和权益。
3. 便利化措施协议规定了双方在便利化措施方面的承诺,包括简化进出口手续、提高通关效率、加强人员往来等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减少贸易和投资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双方的效率和竞争力。
4. 能源合作协议强调了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包括加强能源资源开发和利用、推进清洁能源技术合作等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保障双方的能源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双方在能源领域的互利合作。
5. 农业合作协议规定了双方在农业领域的合作,包括加强农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等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双方的农业生产和质量,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同时,协议还规定了农产品贸易相关措施,以确保双方在农业领域的合作能够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6. 其他领域合作协议还涉及了其他领域的合作,包括科技、文化、教育、旅游等领域。
这些领域的合作有助于增进双方之间的交流和了解,促进人文交流和民心相通。
同时,这些领域的合作也有助于推动双方的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贸易自由化:协议推动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自由化,包括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取消贸易限制和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贸易的发展。
2. 投资便利化: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投资合作,包括提供更加便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双方投资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
3. 经济合作: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包括在农业、渔业、旅游、能源、运输等领域进行合作,促进双方经济的互补性发展。
4. 区域一体化:协议推动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进程,包括促进贸易和投资的自由流动,加强经济和产业的互联互通,提升区域合作的水平和效果。
5. 金融合作:协议促进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金融合作,包括加强货币和金融政策的协调,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促进双方金融体系的互通和发展。
6. 人文交流: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人文交流,包括教育、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推动区域一体化的重要协议,对促进双方贸易和投资的发展,推动区域经济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ACFTA 投资协议
• 3. 将投资纳入自由贸易区范畴是世界范围 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 NAFTA第十一章 • WTO——TRIMs协定
——Thank you !
ACFTA---Agreement On Investment
2014.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28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 2002年11月,我国和东盟十国签署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 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到 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 2003年《货物贸易协议》 • 2007年《服务贸易协议》 • 2009年《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是服务于自由贸易区的 区域投资安排:
• 1. 贸易和投资具有互补性,贸易安排能够 产生投资创造效应,投资能促进贸易发展
• 2. 双边投资协定不能满足中国-东盟自贸 区的发展目标 ——以保护投资为主要目的,
缺少投资便利和自由化的内容
• 国民待遇 中缅投资协定第三条第二款: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 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 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 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 征收和补偿 中国与新加坡的投资协定第六条并没有提及补 偿标准;中国与马来西亚的投资协定第五条第 二款则规定“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 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2009.10.25•【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泰国差安华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由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的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集合简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合称时简称“缔约各方”或“各方”;或单独简称为“缔约方”或“一方”):忆及中国与东盟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势头;注意到二○○二年十一月四日在金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在《框架协议》和二○○三年十月八日在巴厘岛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国家领导人联合宣言--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下签订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投资和其它经济合作协议;认识到缔约各方之间经济合作的巨大潜力;认识到合作是基于平等、友好和互利;强调本谅解备忘录下的合作领域应是其它中国-东盟机制下开展活动的补充;达成共识如下:第一条建立和地点一、缔约各方应据此建立一个一站式的信息和活动中心,即中国-东盟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在私营部门的积极参与下,促进中国-东盟贸易、投资、旅游、教育和文化领域的合作。
中心应逐渐扩展,开展更广泛领域的活动,吸引更多参与者。
二、中心应是一个非营利组织,但能筹集自身运营所需资金。
三、中心的总部设在北京。
今后可在东盟各成员国和中国的其它地区设立分中心。
第二条目标中心的目标是:(一)支持《框架协议》以及在该协议下签订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投资及其它经济合作协议的落实;(二)加强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双向贸易,进一步发展贸易伙伴关系,以共同促进对域外市场的出口并实现市场扩大;(三)促进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双向投资;(四)开展活动帮助来自欠发达东盟成员国,特别是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投资者和商人在中国寻求贸易和投资机会;(五)促进中国和东盟之间游客的往来;(六)加强中国和东盟企业界间的交流;(七)通过文化和教育交流,加强中国与东盟人民之间的民间交流、公众认知、相互理解和积极参与;(八)协同增强中国和东盟的潜力,以加强本地区对域外伙伴的吸引力,为其与中国和东盟企业联系提供便利。
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中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参考中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进一步忆及《框架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促进投资,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尽快谈判并达成投资协议,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注意到《框架协议》所认识到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必要性;重申各缔约方按既定的时间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承诺,并允许各缔约方在处理《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各自敏感领域中具有灵活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发展,实现双赢的结果;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它多边、区域及双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一、就本协议而言:(一)“AEM”是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二)“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协议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三)“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1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 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2. 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1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指经一缔约方政府批准和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向公众公布的影响投资的政策。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研究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研究横贯亚欧大陆的一带一路倡议自提出以来,成为了世界上受到广泛关注的重要国际合作框架。
作为该倡议的核心区域,东南亚国家与中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备受瞩目。
本文将探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的现状、挑战与前景。
首先,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对东南亚国家具有巨大的市场需求和投资潜力。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间的双边贸易规模持续增长,不断拓宽了彼此的合作领域。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合作以及信息技术等领域的深度融合,为两地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商机。
此外,一带一路倡议还推动了金融合作,为东南亚国家的基础设施发展注入了更多的资金。
然而,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地区内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环境差异较大,使得合作难度增加。
一些东南亚国家的基础设施与制度建设相对滞后,需要借助中国的技术和资金支持。
然而,由于地缘政治的复杂性,一带一路倡议在部分国家面临着政治风险和安全隐患。
此外,中国在合作中也需要关注东南亚国家的需求和利益,提高合作的互利性和可持续性。
为了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经济合作的良性发展,有几个关键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加强政策的沟通和协调,以确保双方合作的政策一致性和稳定性。
中国应积极倾听东南亚国家的声音,促进双边贸易的便利化和自由化,建立更加开放和透明的贸易机制。
其次,加强人文交流和教育合作,增进双方民众的了解和友谊。
通过文化交流和教育合作,可以加深中国与东南亚国家之间的感情纽带,为经济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此外,加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合作也是双方合作的重要方向。
中国应积极推动清洁能源合作,加强环保技术交流,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等全球性挑战。
展望未来,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经济合作仍将取得更大的突破与进展。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经济互补性强,具有巨大的合作潜力。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双方合作将在更广泛的领域拓展,包括农业、旅游、教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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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参考中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忆及2002年11 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进一步忆及《框架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促进投资,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尽快谈判并达成投资协议,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注意到《框架协议》所认识到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必要性;重申各缔约方按既定的时间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承诺,并允许各缔约方在处理《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各自敏感领域中具有灵活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发展,实现双赢的结果;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它多边、区域及双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一、就本协议而言:(一)“AEM”是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二)“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协议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三)“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①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 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2. 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3. 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4. 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②,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和5. 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就本目中的投资定义而言,投资收益应被认作投资,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③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七)“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和/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包括:1.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2. 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②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合同权利,诸如承包权、建筑和管理合同、生产或收入分配合同、特许经营或其他类似合同,也可包括例如建设—运营—转交(BOT)和建设—运营—拥有(BOO)方式的项目投资资金。
③为进一步明确,“正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④;(十)“收益”是指获利于或源自一项投资的总金额,特别是指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红利、版税或酬金;(十一)“SEOM”是指东盟经济高官会议;(十二)“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于摩洛哥马拉喀什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上述每一术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或者一缔约方对任何上述术语对其承诺或保留的适用另有特殊定义。
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中单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复数形式,及所有复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单数形式。
第二条目标本协议的目标是旨在通过下列途径,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一)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④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共和国、缅甸、泰国和越南,由于其不授予外国人永久居民权或不给予永久居民与其国民或公民同等利益,上述缔约方没有法律义务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民,或不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要求将上述利益给予该缔约方的永久居民,如果可适用上述利益。
对于中国,在中国颁布关于外国永久居民的待遇国内法律之前,在其他缔约方给予对等待遇的前提下,中国给予其他缔约方永久居民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如果该永久居民放弃其源自中国与任何第三国达成的任何其他投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权利。
(二)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三)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四)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五)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以及(六)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1. 对于中国,根据2001 年12 月11 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世界贸易组织定义的全部关税领土。
就此而言,本协议中对中国“领土”的表述是指中国的关税领土;和2. 对于东盟成员国,其各自的领土。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
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对任何缔约方,涉及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任何行动或事实或已终止的任何状态,具有约束力。
三、就泰国而言,本协议仅适用于在泰国境内被确认并依据泰国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其主管机构⑤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四、本协议不适用于:(一)任何税收措施。
本项不应损害缔约方关于下列税收措施的权利和义务:1. 依据WTO 的权利和义务准予或征收的;2. 第八条(征收)和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的规定;3. 第十四条(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的规定,若争端源自第八条(征收);以及4. 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任何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政府采购)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及接受或持续接受此类补贴或补助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无论此类补贴或补助是否仅提供给国内投资者和投资;(四)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就本协议而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以及(五)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⑤负责授予此类批准的主管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应通过东盟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尽管有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第九条(损失的补偿)、第十二条(代位)和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经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但仅限于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相关的投资和义务,无论此服务部门是否列于2007 年1 月14 日于菲律宾宿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的缔约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第四条国民待遇各方在其境内,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最惠国待遇一、各缔约方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或其投资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依据任何其为成员的将来的协定或安排,给予另一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优惠的待遇,其没有义务将此待遇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
但是,经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商谈其间的优惠待遇。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此待遇不包括:(一)在任何现存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和(二)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优惠待遇。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六条不符措施一、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不符措施;(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改。
二、各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各方应根据第二十四条(审议)展开讨论,以推进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五)项中的目标。
在根据第二十二条(机构安排)设立的机构监督下,各方应尽力实现上述目标。
第七条投资待遇一、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一)公平和公正待遇是指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和(二)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保护与安全。
三、违反本协议其它规定或单独的国际协定的决定,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八条征收一、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公共目的;(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以及(四)按照第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此补偿应以征收公布时或征收发生时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计算,孰为先者作准。
补偿应允许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东道国自由转移。
补偿的偿清和支付不应有不合理的拖延。
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
三、一旦发生拖延,补偿应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