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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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售后管理,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述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除特殊说明外,均指按照《国务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市、区县政府组织建设并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夫妻双方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可持结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增加共有人的房屋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四、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组织入住家庭情况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

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部门停止为该家庭办理相应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五、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应在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上签约和房屋登记前,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中核对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信息,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通过再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建住[2008]2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4.08
【实施日期】2008.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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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0日起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㈠、㈦、㈧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 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市或者区、 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 房屋的商品房警告补足房屋价款,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产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
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 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 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 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 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 核决定。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基础知识考试模拟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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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协理基础知识考试模拟题3及答案本试卷全部为客观题,包括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

一、判断题(共40题,每小题0.5分。

判断下列各题观点的正误,正确的在答题卡上将字母A涂黑,错误的将字母B涂黑。

)l、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代理属于指定代理。

B2、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A3、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进行。

A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B5、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A6、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具体采取的是围家所有制的形式,该种所有制的土地被称为国家所有土地,简称国有±地,其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又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B7、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得出卖、转让或抵押,但使用权可以。

B8、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B9、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B10、土地使用者只有向国家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领取土地所有权证书。

All、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A1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者,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或分次提前支付的整个使用期间的地租。

B13、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来动工开发的,应当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A14、地方政府每年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A1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具体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0
【摘要】京建住[2009]25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执行中的两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1页(P39-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J], ;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J],
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J],
5.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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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5(京住综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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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5(京住综字〔...第一篇:2008.07.15 (京住综字〔2008〕35号)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京住综字…2008‟35号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住房保障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全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区县、街道(乡镇)审核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家庭住房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二、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家庭成员京外住房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范围,自有产权住房核定房产净值,申请家庭需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关于京外住房净值的评估报告。

五、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臵费以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六、申请家庭成员的父母户口在京外、父母一方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且无其他子女,可随在京子女共同申请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时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或其他子女已故证明。

七、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所赠住房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将自有住房出售,所售出住房不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售房款核定为家庭资产。

八、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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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

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

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
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

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

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

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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