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质权效力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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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民法中关于物权的三种担保方式,它们在财产交易和债务履行中起到不同的担保和保障作用。

下面是它们的基本规则:
1. 抵押权:
-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车辆等)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方式:抵押权的成立通常需要通过合同协议,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使其对第三人具有可见性和优先权。

-优先权:根据登记时间先后,抵押权可以有优先次序,先登记者优先受偿。

2. 质权:
-定义: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如存货、机器设备、证券等)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债务履行时根据协议取回或由债权人转为其所有的权利。

-成立方式:质权成立需要物权实物移交,通常通过合同协议约定,并进行交付。

-优先权:未经登记,质权不具有优先权。

3. 留置权:
-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债务,有权拒绝交付其财产给债务人,直至债务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通常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有债务,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财产。

-优先权:留置权不需要登记,优先权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有所差异,具体规则还需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在进行相关交易和担保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

担保物权口诀

担保物权口诀

担保物权口诀
一、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作用强,价值权属作保障。

设立依据合同订,法定也能生影响。

动产不动产均适,权利义务均可行。

保障债权得实现,债务人违约可抗。

二、抵押权
抵押权设因协议,担保债务人履行。

不转移物品占有,质押才需转移物。

抵押物价值足够,债务人诚意展期。

抵押效力长期存,续约也可存续权。

三、质权
质权设定因协议,担保债权人受偿。

质物需转移债权人占有,质权方可有效立。

出质人代为履行权,质权人可优先受偿。

质权存续期间届满,质权随之消灭亡。

四、留置权
留置权依合同设,留置动产债务人还。

留置期间届满日,留置权消灭不可观。

但有例外留置权,债权人可继续占。

例如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效力可续延。

五、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能成立,条件相当且明定。

债权额确定无争议,质权效力可抗辩。

质权存续期间届满日,权利质权随之灭。

但有例外权利质,例如股票质押权。

六、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均优先,债务人履行先看。

同一担保物上权,数个权利来争先。

按登记时间先后,依次受偿来算完。

无登记则看占有,先占先得来算完。

若同一天登记或占有,则视为同时并列站。

同时处理平均分,无法分清相对权。

同时受偿未清偿,比例清偿分得完。

若其中债权消灭光,则依序撤销受偿权。

《合同法》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6篇

《合同法》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6篇

《合同法》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6篇篇1甲方(抵押权人/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抵押权、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进行明确约定,以兹共同遵守。

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所拥有的权利。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方所有。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二、留置权留置权是指甲方在合法占有乙方的动产时,如乙方未按时履行与其占有的动产有关的债务,甲方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在一定期限内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设立必须基于合法的债权关系。

三、质权质权是指甲方占有乙方移交的质押物,并在乙方未能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物的所有权在质权存续期间部分或全部转移至甲方。

质权的设立需要转移质押物的占有。

1. 权利性质:抵押权与质权均为价值权,而留置权则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

2. 占有物状态: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可以不转移占有,而质权则需要转移质押物的占有。

3. 权利实现方式:抵押权和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而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以担保其债权。

4. 权利效力:一般情况下,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则基于法定的优先权规则。

五、协议条款1. 甲乙双方应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和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抵押、留置或质押)。

2. 乙方提供的担保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权属纠纷。

3. 甲乙双方应定期核对担保物的保管情况,确保担保物的安全。

4. 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

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

Money can help the poor-thinking people solve food and clothing, but it can help the rich-thinking people createwealth.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因此,在质权和抵押权同存的情况下,一般是抵押权优先,但要求此时抵押权是已经办理了登记的。

一、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关于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该条款关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受偿顺序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没有考虑到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而违反了物权法的公示平等原则。

在物权法中,交付和登记是两种不同的公示方式,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优劣之分,不能认定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

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也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质权。

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串通改变设质时间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以牺牲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为代价,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以恶意串通为由宣告双方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双方的变更行为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二、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区别1、权利性质上的不同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质权抵押权清偿顺序例题

质权抵押权清偿顺序例题

质权和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它们的清偿顺序在不同的情境下可能会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个关于质权和抵押权清偿顺序的例题:情境描述:甲、乙、丙三人分别向小王借款10万元,小王与三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

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小王与三人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

甲的质押物为一辆汽车,乙的质押物为一套设备,丙的抵押物为一处房产。

现在,三人都没有履行债务,小王想要实现担保物权来清偿债务。

问题:1. 在这种情况下,小王应该如何处理?2. 如果小王先实现甲的质权,那么乙和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3. 如果小王先实现乙的质权,那么甲和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4. 如果小王先实现丙的抵押权,那么甲和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答案及解析:1. 小王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并指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因此,小王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来清偿债务。

2. 如果小王先实现甲的质权,那么甲的质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甲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乙和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此时,乙和丙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小王可以依次实现乙和丙的担保物权来清偿剩余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足以清偿甲的债务,则小王可以要求乙和丙继续履行剩余债务。

3. 如果小王先实现乙的质权,那么乙的质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乙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乙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甲和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此时,甲和丙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小王可以依次实现甲和丙的担保物权来清偿剩余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足以清偿乙的债务,则小王可以要求甲和丙继续履行剩余债务。

4. 如果小王先实现丙的抵押权,那么丙的抵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丙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甲和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一、引言抵押权和质权是我国民法中常见的两种债权担保方式。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质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

抵押权和质权在实践中常常会竞合,其位序关系的确定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十分重要。

本文将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及其位序关系进行浅析。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抵押权与质权都是民法债权担保的方式,两者之间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竞合关系。

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同时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关系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担保物与债权的关系。

抵押权的担保物是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而质权的担保物只能是动产。

此外,质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借款担保,而抵押权则是以物权的形式进行借款担保。

在竞合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存在以下几种关系:1. 互不关联抵押权和质权在质权物与抵押物不同的情况下,可以互不关联。

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分别取得对抵押物和质物的担保权益。

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相互独立,双方没有直接的影响。

2. 赢家通吃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中,双方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赢家通吃的方式。

即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优先取得对抵押物的担保权益,只有当抵押物的价值无法覆盖全部债款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并从质物中取得剩余的债权。

3. 优先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债权人主张优先抵押权。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权益将被削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后,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它决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权益保障。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位序关系的确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先抵押权原则我国民法确定了抵押权享有先受偿权的原则。

即在抵押物和质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2019.02LAN ZHOU XUE KAN作者简介: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在站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李宗龙,中国证监会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李琳李宗龙摘要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抵押权的顺位应采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登记型权利质权发生竞存时,同样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发生竞存时,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清偿仍应采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先押后留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后押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所有人主动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二留置权人主动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清偿也区分先质后留和先留后质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留置权都优先于质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存;清偿顺位;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492(2019)02-0054-1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融资交易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

而且,因担保物范围的不断扩张,担保物权制度在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应用。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未来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而赋予债权人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然而,物权不同于债权,其具有不平等性、排他性,这导致同一财产之上发生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必然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因此,担保物权竞存时,确定它们的顺位先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及利益分配额的多少。

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当然地成为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二十三章担保物权的竞存

第二十三章担保物权的竞存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 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 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 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 的质权
•参考答案:C
练习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 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 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
1.当事人有顺位约定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
2.当事人未对顺位有约定。
(1)如果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应当先 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
•问题:债务人物的担保与连带保证竞存时如何呢?
(2)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既可 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十三章 担保物权的竞存
同一财产上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之 间发生的效力冲突一、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竞存 (一)先押后质 1.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抵押权未经登记,对此有两种观点: (1)认为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认为区分质权人是善意与恶意而不同。质权 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人是善意的, 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1.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 质押权>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所有人同意;
(2)未经所有人同意,但第三人善意取得 质权的。
2.留置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留置 权>质押权
(1)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则因留置权成立 在前,质权成立在后(以间接占有的方式), 留置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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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

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一、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同一担保物上发生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仅指抵押权与抵押权,不包括质权与质权、留置权与留置权。

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都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这就意味着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或留置权。

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也就可能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从而发生抵押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抵押权的次序: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2、同为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同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分先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次序在遵循登记优先的原则基础上,还应按如下规则确定次序先后。

其一,最先登记的一号抵押权,就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如有余额,二号以后之抵押权始有受清偿之可能。

其二,次序相同的抵押权,按债权数额,平等分配拍卖所得价金。

其三,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次序排在最先之抵押权优先受偿。

其四,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注销登记时,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人,得单独申请注销其登记。

其五,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意,增加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非经后次序抵押权人同意,对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不生效。

在此有必要论及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问题。

抵押权次序在各国立法例中有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和次序固定主义,前者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升进,后者指抵押权次序固定,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并不能升进。

以上两种主义,孰优孰劣,见解不一。

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采用升进主义,则可能出现当前手的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混同消灭时,后手的抵押权顺序升进,将会损害因混同而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利益;采用固定主义的,则可能出现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前手抵押权与所有权人恶意串通使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混同,抵押权归于消灭,因后手的抵押权不能升进,从而损害后手抵押权。

因此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有不妥。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虽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归属一人时,所有权可以取得抵押权,即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所有权人可以取得抵押权,此时后顺序的抵押权次序不能升进。

那么反过来说,在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次序应当能够升进,不允许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将抵押权空位。

二、不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在同一物上出现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发生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主要有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竞合。

(一)抵押权与质权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抵押权设定在先,质权设定在后。

同一财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条件,抵押人得再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

因为如该财产的价值很高,设定抵押权后尚有很大剩余价值,于此剩余价值内设定质权,当然无害于抵押权。

因此先设定抵押权后得再设定质权,此时可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二者竞合的效力次序应为抵押权优于质权。

二是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因质权系占有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较质权人的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在同一财产上若允许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则于实行上显然有困难。

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不宜再设定抵押权。

除非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迟于质权人债权清偿期,不过此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受偿。

因此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创造了另一原则,即“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于一切质权”。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基于登记生效的抵押权设定以登记为公示,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

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优于未经登记部门公示的质权的效力。

当然,抵押权没有登记的,应当适用前述原则,即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抵押物上成立留置权,即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二是在留置权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

不管抵押权设定在先,还是设定在后,留置权均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

因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原则。

除非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这时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清偿。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当然这一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当事人可以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排除标的物上的抵押权。

因此,应当对留置权的对抗效力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抵押权不得对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

留置权对抗抵押权的,应当以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为限。

当事人如果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是排除在标的物上存在的抵押权的,属于恶意并违背诚实信用的留置权。

对此,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应当视为不存在。

(三)质权与留置权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质权也会因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而消灭。

因而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第一种情况是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于质物上取得留置权。

此时质权与留置权为同一主体享有。

在这种场合留置权对于质权不发生影响,而质权对于留置权得影响其效力。

因为质权人于质物上有留置权的,其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得基于质权请求回复;留置权虽可因债务人的提供担保而消灭,但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第二种情况是于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

留置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其设定应为无效,但动产质权的设定,债权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质权。

留置权人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质权应为有效,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而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物已由质权人实际占有,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三种情况是于质物上成立留置权,即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善意取得留置权。

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因为于此情况下标的物实际由留置权人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三、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竞合的效力次序这里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竞合的情形主要指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竞合、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权竞合两种情形。

(一)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

但是,法律规定的除外。

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的优先性在于优先权的法定性,约定的优先权不具有优先的效力。

对物受偿的优先权以《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为典型,船舶的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的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时《合同法》对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规定的优先权。

当建筑物上存在抵押权,又发生了承包人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二)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权在分析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二者效力何者优先之前,让我们首先了解什么是物上担保。

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

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担保,但新合同法已对所有权保留予以承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实践中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在付清款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买受人依约占有标的物后,以该标的物质押(或抵押)给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知道买受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质权(或抵押)的设定当然无效。

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其质权(或抵押)设定合法有效。

这时在同一物上出现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即所有权保留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

二是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未付清款前,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修理,在未支付修理费时,则会出现第三人的留置权与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

三是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则会出现抵押权与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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