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分析
宪法案例教师用

宪法案例1、成都自焚抗拆事件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违法建筑时,市民唐福珍阻止拆违。
其间,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去世。
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频发,已经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唐福珍事件是其中比较突出的典型。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问题,多年来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早在2003年7月,杭州市的刘进成、金奎喜等人即已就该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唐福珍事件后,北京大学五学者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该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
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较难证明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
宪法修正案规定,即使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对私有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给予补偿。
但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不能及时补偿或者不能足额补偿的情况比较严重。
拆迁条例能否适用于对农村房屋的拆迁,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躲猫猫”事件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
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
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点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身处不利境地的情况下,作为公民的生命权保护问题,是值得宪法关怀的。
在本案中,看守所是否尽到了保护的职责、履行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是值得讨论的。
《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而依据《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看守所条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属于有罪推定,与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否一致,值得探讨。
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与社会效益

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与社会效益随着城市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房屋征收拆迁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是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本文将探讨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与社会效益,并分析其对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首先,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体现在城市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当城市需要进行城市更新、交通拓展、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时,征收拆迁成为必要的手段。
通过征收拆迁,可以为城市规划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和基础设施状况,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使城市更加宜居宜业。
其次,房屋征收拆迁服务对社会效益的贡献在于促进了经济发展和就业机会的增加。
征收拆迁过程中,除了为公共利益服务外,还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
例如,征收拆迁后的土地可以用于商业、住宅和办公等用途,进一步推动了城市经济的发展。
同时,拆迁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工程建设、物流运输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为城市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有助于降低城市的失业率,改善居民的就业状况。
此外,房屋征收拆迁服务还对社会效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提升了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会环境。
在征收拆迁后,新建的住宅小区或商业区往往提供更现代化、更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拆迁服务也促使了城市的绿化和环保工作,改善了城市生态环境。
同时,征收拆迁服务还提升了社区服务设施、教育资源和医疗条件,为居民提供更好的教育和医疗保障。
然而,要真正实现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仍然需要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政府在征收拆迁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居民的权益,确保公平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政策,避免因征收拆迁而导致的社会不稳定。
其次,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确保征收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对征收拆迁工作的认可度和参与度,推动征收拆迁服务的顺利进行。
总之,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的公共利益与社会效益对于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是巨大而重要的。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11级经管法张晓宇1111932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张晓宇11级经管法1111932【摘要】违宪审查具有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重要功能,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并未被真正的激活过。
从“孙志刚事件”到“强制拆迁”,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比比皆是。
本文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切入,试图以个例解读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对未来违宪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拆迁条例,违宪审查一、引言——“拆迁”大事记1、2007年3月,重庆旧城改造中现最牛钉子户,公众开始关注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
2、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
女户主潘蓉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住了”。
面对强拆队伍,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暴力拆迁,但终是螳臂挡车,无济于事。
几小时后,房屋最终被推平。
3、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唐福珍为抗拒暴力拆迁在楼顶天台自焚,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等五教授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们提出,2001年颁布、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
舆论对此普遍持支持态度。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作出回应,公开表示,将废除拆迁制度,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5、2011年,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
二、矛盾根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内在冲突(一)冲突在哪?在09年上海这起拆迁纠纷中,有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政府官员争辩论理。
房屋拆迁工作情况汇报

房屋拆迁工作情况汇报篇一:房屋拆迁维稳工作情况汇报房屋拆迁维稳工作情况汇报一、我市房屋拆迁维稳工作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市在房屋拆迁维稳工作中,由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信访案例》等国家法律政策,始终坚持和谐、文明、依法拆迁,不断规范拆迁行为,建立信访长效机制,认真做好宣传疏导和群众的思想工作,并深入实际,及时调查处理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拆迁矛盾和纠纷。
使我市因拆迁上访总量逐年下降。
在近年已完成拆迁项目106项和正在实施拆迁的28个项目中,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150万m,涉及被拆迁居民13000余户中,未发生大批群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今年7月份,省联合下行接访团接访68件上访案件,大多数属历史遗留问题,通过组织协调、做工作,使矛盾基本上得到解决。
如淮海商场拆迁27名联名到省、市上访,其中25户已签订拆迁协议搬迁。
表示不再上访。
其余2户正在洽谈中。
由于坚持依法和谐拆迁,不但维护了社会稳定发展,同时促进了我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加快了城市建设。
二、存在问题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总量加大,除尚未完成的28个拆迁项目,加上正在启动的淮北火车站广场改造扩建、韩国商贸城、凤凰城和经济适用房、高压线拆移和其它市政建设、旧区改造等市重点工程项目,将要拆迁房屋2建筑面积约40万m,涉及被拆迁户3000余户,由于各项拆迁项目都涉及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必然会产生尖锐的拆迁矛盾和纠纷,以及上访隐患。
目前我市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由于少数建设单位缺乏拆迁法律意识,未经行政许可违章擅自拆迁。
拆迁方案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或高或低乱许条件,又不能兑现,造成拆迁市场的混乱,引发集体上访多例。
(二)拆迁行为不规范。
一些拆迁单位不能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拆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动员和说理工作,而是采取威胁、恐吓,采取停水、停电、停暖、停气、堵塞道路,协逼拆迁,甚至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履行法定程序,违章强制拆迁。
如何构建中国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司法制度

价, 同时对《 拆迁条例》 进行完善 、 细化。 这是中国城市房屋强
制拆迁制度的根本 。 现行《 宪法》 的第四修正案 , 增加了“ 民 公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 民的
-・— —
1 03 ・ - — —
用房面积 、 安置地点 、 搬迁期限 、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 事项有 争议 ;4 裁决机关 已依法进行 了证据保全 ;5 不先 () ()
摘
要: 中国城市房屋的强制拆迁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 。城 市房屋强制拆迁的司法制度就是在拆 迁权利配置上,
由法院规定并组织城 市房屋强制拆迁, 剥夺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权。在拆迁裁决还没有司法制度的前提 下, 由政府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向有管理权的法院提 出强制拆迁 申请 , 由法院审查后 , 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拆迁措施 。 法院的审查 , 不 但包括在非诉案件中对拆迁裁决的审查 , 包括在行政诉讼 先予执行案件 中对拆迁裁决的审查。 中国城 市房屋拆迁 还 对
中图分类号: F D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6 3 2 1 ( O9 2 — 13 0 17— 9 X 2 o )5 00 — 2
中国城市房屋的强制拆迁应 当由法 院统一行使 。 城市房 屋强制拆迁的司法制度 , 就是在拆迁权力配置上 。 由法院决 定并组织城市房屋 强制拆迁 ,剥夺行政机关 的强制拆迁权 。 在拆迁裁决还没有 司法制度的前提下 , 由政府的房屋拆迁管
对拆迁决定及补偿安置裁决所认定 的被拆迁房屋 的建筑 面 积无异议 , 只是对裁决所确 定的补偿 方式 和补偿 金额 、 安置
拆迁案例及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旧城改造,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拆迁。
该小区共有居民1000户,其中80%的居民同意拆迁,20%的居民因各种原因不同意拆迁。
不同意拆迁的居民中有部分居民因房屋面积、安置补偿等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部分居民因个人原因拒绝拆迁。
以下是其中一个典型拆迁案例及法律分析。
二、案例概述(一)案情简介居民张先生是该小区的业主,拥有该小区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
张先生因房屋面积、安置补偿等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拒绝拆迁。
经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拆迁政策规定?2. 开发商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的损失?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律分析(一)房屋面积问题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面积应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张先生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符合拆迁政策规定。
因此,张先生的房屋面积问题不属于争议焦点。
(二)安置补偿问题1. 安置方式: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或者货币补偿。
本案中,开发商提供了安置住房,张先生对此无异议。
2. 补偿标准: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张先生认为开发商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其损失。
(三)赔偿问题1. 开发商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的损失?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开发商提供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值,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评估的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
(2)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
法律中合理性合法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某街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对街道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房屋征收。
在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等问题,部分居民对征收决定持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男,汉族,某市某区某街道居民。
被告:某市某区政府。
第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
二、争议焦点1. 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 补偿方案是否合理?3. 补偿标准是否合法?三、案例分析(一)征收决定合法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征收。
本案中,某市某区政府依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某街道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因此,征收决定合法。
(二)补偿方案合理性分析1. 补偿方式根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
本案中,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2. 补偿标准(1)货币补偿标准根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货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
本案中,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制定了货币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房屋产权调换标准根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调换标准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区位、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参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区位、配套设施等因素,制定了房屋产权调换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补偿标准合法性分析1. 货币补偿标准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货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
本案中,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制定了货币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拆迁恶性事件背后的问题

、
财产 的 社会性决 定 了私 有财产 权益 的使
用 不得 损害公 共利益 德 国学 者耶 林 早就 指 出 : 并 没有 什 么绝 对 “ 的财产 , 特别 是独立 于社 会利益之 外 的财 产 。历
史 已经 反复 向我们 说 明了这 一点 。 ”社会 公共利 益 内涵 是近 现代所有 权观念 中的一个 突 出特 点。
专 题 : 悲 剧 反思 拆迁
拆迁恶性事件背后的问题
刘斌 安阳市城市建 设拆迁 管理办公 室
近年来, 各地 时 有拆 迁血 案 发 生 , 西 抚 州 江 宜黄强拆 自焚更是沸沸 扬扬 。 这不得不 引发我们
的反省和深 思。
一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法》 定 了“ 民的合法 规 公 私有 财产不 受侵犯 ” 同时也规 定 了“ , 国家 为了公
个 人 的房 屋及其 他不 动产 ,应 当给 予拆迁 补偿 ,
维护被征 收人 的合法权 益 ;征收居 民房屋 的 , 还 应 当保 障被 征收人 的居住条件 。”根据 党的十七
任, 国家 就会干 预并 强制他履 行 以使 财产 的使用
届三 中全会 通过 的 《 中共 中央 关于推进 农村 改革
Hale Waihona Puke 政 府作 为社会 发展 的积极推 动者 , 征收权 也
就成 为政 府 或 主权 范 围 内全体 人 民手 中最 高 最
1 规 定 : 财产 权 为神 圣 不 可侵 犯 之权 利 , 7条 “ 如 非 因法 规定之 公共 需要 , 给 予适 当 补偿 , 得 并 不 剥夺之 。 即保 障私有财产 权 , ” 只在 有益公共利 益
履行 一种社会 责任 , 如果他 没有履 行这种 社会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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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分析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轰轰烈烈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开始表现出强烈城市化的激情冲动。
在对“GDP增长”数字的盲目崇拜和对“经营城市”理念的人为误解中,部分地区的城建指导思想违背科学发展观,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不公正的拆迁,尤其是滥用强制拆迁,不仅严重侵害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2003年8月,南京市拆迁户翁彪在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点燃自己浇满汽油的身体。
9月,同样的悲剧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发生在安徽农民朱正亮身上。
湖南嘉禾县珠泉商贸城项目建设中,嘉禾县政府违规介入,在“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的口号之下,集体滥用行政权力、严重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从而引发了历时近一年的嘉禾拆迁事件。
还有“重庆钉子户事件”、“广州荔湾区钉子户事件”,都是以异常惨烈的表达方式掀开了野蛮拆迁的盖子,借拆迁和征地之名剥夺民众财产利益,成为许多地方政府的生财之道和一些官商的暴富捷径。
有关部门公开表示,很多地方借“公共利益”之名大搞商业开发。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我国的城市化进行曲中奏出了不谐音呢?透过城建纠纷这个表面问题,我们会发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的情况现在几乎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
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纠纷的深层原因实际上已涉及到法律困惑、公共利益、政府职能、司法救济、公众权利等诸方面。
本文就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基本成因,从法理与实践两个成面上,对法律冲突、公权错位、操作不当三大拆迁纠纷因素进行了探析。
一、法律冲突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宪当前拆迁纠纷中很多老百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联名提出对有关拆迁的法规违宪审查的建议,有关政府拆迁法规的合宪性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不仅没有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反而使之愈演愈烈,根本原因在于它存在着重大缺陷。
《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本身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
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
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由此看来,《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该行政法规违背上位法,甚至是滥用。
《条例》第16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和第17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
审视上述两条款,可以发现这一行政法规存在两个严重瑕疵。
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16条、第17条规定与《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人们特别是被拆迁人纷纷质疑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并进而提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合宪性审查要求。
由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不健全,上述合宪性审查请求只能表达申请人对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强烈怀疑,在现行体系下很难获得宪法救济。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民法的冲突拆迁本是民事行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安置等事项的解决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
因此,拆迁行为应当是由民事法律而不是行政法律进行规范。
但是我国却是由作为行政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规范的。
该《条例》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存在基本冲突,导致实践中被拆适人利益得不到保护。
首先,《条例》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冲突。
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在法律上,当事人是平等的,都应当享受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也是国家权力公正性的体现。
至少在法律规定中,国家的权力应当是中立的,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条例》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第1条、第15条和第17条。
其中第1条是间接违反该原则的,第15条、第17条是直接违反该原则的。
《条例》第1条的重心在于保护拆迁人的利益;《条例》第15条课以被拆迁人单方搬迁义务违背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条例》第17条没有体现国家权利安排上的公平性该条规定。
其次,《条例》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的冲突。
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条例》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条例》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上。
《条例》第4条排除对其他被拆迁房屋合法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条例》第7条没有从根源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设立防线。
最后,《条例》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愿也就是契约自由,这是经济民主的体现。
只有当事人享有这种自由,才能发挥其积极性和能动性,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但是《条例》第16条和第19条之内容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干预了契约自由。
《条例》第16条是依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意志的法律依据;《条例》第19条违反了《合同法》中合同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
[1]3.拆迁许可违背行政许可法的必要性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有权设定行政许可,该法赋予了国务院设定类似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立法权限。
但是,《行政许可法》作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关系重新定位的一部重要法律,在行政许可设定问题上并未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而是基于政府与市场关系中市场机制处于基础地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开创性地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原则。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拆迁许可设定面临着《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的根本性否定。
第13条有关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实质上对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申请拆迁许可的否定和限制。
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拆除旧有城市房屋并不是不能通过市场方式解决,而实际上这也只能是开发商与居民之间的自愿选择才能达致的利益平衡。
政府不能通过发放拆迁许可方式代替市场主体的选择,尤其是对城市居民而言,其房屋不仅是其拥有的大宗财产,更是其赖以生息的家园,该房屋不能仅仅以金钱衡量,更应以居民以该房屋为基础的生存状态的价值衡量为准,这只能是城市居民在开发商提供的条件下的自愿选择,政府不能也不可能代替城市居民的作出判断。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处理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该首选取市场手段,如果市场手段无法解决,政府才能采取带有强制性质的行政手段,如拆迁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设定的基本原则,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均应遵从。
[2]当前,许多城市出于“经营城市”目的,为了筹集城市建设资金采取低价拆房、高价卖地的土地储备制度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要性原则,更是与政府自身定位有着本质的悖离。
基于所谓的土地储备需要对城市房屋实施拆迁也不具备严格的合法性。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认定现有规制拆迁的文本规则本身违宪违法,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不加区分,规则内部矛盾重重,使得难以做到依法拆迁。
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往往利用制度上的缺失强制拆迁,联手侵吞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值,获取暴利。
宪政权利不被尊重、法治真空太多、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不够以及思维方式上的错觉是导致这种状况的制度和心理原因。
因此必须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纳入法治轨道,这有利于化解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加强对人权、财产权的保护,规制政府行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公权错位1.政府违法干预和插手拆迁是公法行为,公权介入私权要有充足的理由。
政府之所以有权征用土地和老百姓的房屋,不是基于它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基于主权行为。
所以,政府征用土地必须是与主权行为有关的,而不应是经济目的。
但是,拆迁可以为开发商带来巨额商业利益,同时也能为地方政府带来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土地差价。
许多地方政府之所以乐于插手房屋拆迁,主要原因是从中可以获取拆迁补偿和土地出让差价,赚取流动资金。
个别地方领导为出政绩、搞形象,地方的城市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工作不讲求实效,没有量力而行地合理确定拆迁规模。
政府在诸多拆迁纠纷中,或多或少的都起了“重要”作用。
政府部门在拆迁工作中违法行政容易引发了群众不满,造成较大的社会矛盾。
政府在城市拆迁中的角色失当表现为:其一、职能“错位”。
有些地方的拆迁办公室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拆迁人,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甚至有部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表的是拆迁人的利益或充当拆迁单位,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或拆迁单位承担的拆迁活动;其二,职能“越位”。
有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城市发展速度而忽视法定程序,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导致违法拆迁。
譬如:还未收回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就擅自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开发商;未经法定审查和审批程序就组织实施拆迁计划;向不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等。
一些地方政府不顾当地经济的实力,盲目扩大建设规模,搞旧城拆建,后续资金投入跟不上,因而造成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其二、职能“缺位”。
政府在组织拆迁听证、监督中介机构公正评估等方面少有积极作为。
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开、公正,裁决内容不具体。
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附属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认定的随意性很大,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透明度不够。
2.司法功能的偏离与救济不力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往往求助被视为维护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法院。
但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使司法部门在审理涉及拆迁纠纷的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