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5]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
[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
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
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

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摘要:在各种简易诉讼程序中“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它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但它不能超越诉讼的最高价值—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辫诉交易移植可行性一、“辩诉交易”及其含义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定罪或量刑的协议。
如果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合法且被告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官则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判,而是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起诉判刑。
即使检察官的决定是不起诉,法官也不会干涉。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当时经济蓬勃发展,刑事案件成倍增长,导致案件的严重积累。
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
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罚幅度,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
由于此种方式的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它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ndy V US一案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1)降低指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律师达成降低指控,即检察官在条件成熟时将对被告人的指控人为地降至证据能够支持的控诉,从而使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事处罚相应地减轻。
(2)撤销相关指控检察官通过撤销对被告人的其它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这种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不进行“纵深”指控,即检察官放弃对被告人提起较为严重指控,被气人承认较轻的指控以换取检察官不深挖余罪。
另一种是检察官撤销对被告的相同罪状的指控(平行指控),只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的一项指控。
(3)量刑交易由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检察同意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这是有别于前两种形式的“辩诉交易”。
在这种形式里,检察官在量刑上仅是提出建议,而且法官不必受此建议拘束。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辩诉交易之比较与评论

决; 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审判前均可就被告人 的刑罚
进 行协 商和交 易 , 院 的判 决 也 均可 能 直接 以双 方 法
的协议 为 基 础 等 等 。然 而 由 于 两 大法 系 国家 在 诉 讼 目标 模式 、 察 官 自由裁 量 权 、 官 所 处 地 位 及 检 法 起诉 原 则等方 面 的差 异 , 致辩 诉 交 易程 序 在 两大 导
量 权 、 官地位 、 法 案件 当事人 的地位 的差异 。 由于辩 诉 交易被 应用 范 围的越 来越 广泛 , 引发 了对 也 刑事 审判 结果 的思考 , 交 易制度 的存在使 得刑 事审判结 果在英美 法系 国家是可 以商量 的, 辩诉 而在
大陆法 系国家 的定 罪是 不可 以经过 商量 灵活处 理 的。辩 诉交 易在 两大 法 系之 间不 断 融合 , 差异 越
都 得到 了被 告 人 的赔 偿 。在 控 方 的 证 据 并 不 强 的 情 况下 , 被告人 作 有罪 答辩 于 国于 己于 受 害 人 都是 有利 的。既 然 被 告 人 承 认 有罪 能 给 国家 带 来 不 少
五 、两大 法 系 国 家 辩 诉 交易 制 度 的 比
较
意 大利 的辩诉 交 易制 度 是 从美 国移 植借 鉴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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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 类号 : D 1. 95 1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8— 38 2 1 )2— 0 2— 4 10 5 7 (0 10 0 3 0 纪 的产 生 、 发展 、 完善 的历 史过 程 , 由刚开 始产 生 时 的一种地 下 交 易演 变 成 目前 美 国 处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处境

探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处境摘要: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起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但是这个制度到底是帮助了辩方还是伤害了他们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控方;辩方;辩诉交易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1一、辩诉交易背景简介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起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控辩双方进行多方位的讨价还价,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是建立在检察官三项有利于自己的允诺基础上的,该三项内容具体体现如下:第一,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撤消非直接相关的指控,允诺提起比原指控罪名要轻的罪名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第二,罪数交易,是指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只对其中罪或部分罪名进行指控,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第二,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达到对被告人降低处刑幅度为条件来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需要再进入实质性的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
在这一审判程序中,由于检察官和被告的“实质性交易”行为主导了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将其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
二、双方的争论与笔者的观点辩诉交易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对于辩方是有利的,因为辩方可以选择不进行辩诉交易,如果他们选择了,那么这个选择的结果比进行庭审肯定对于他们来说要好一些,否则他不会选,选择多总比选择少要好一些。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doc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
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
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
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
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
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
其二、罪名交易。
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辩诉交易比较法研究

辩诉交易比较法研究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和德国辩诉交易的方式和产生的原因,分析辩诉交易的合理性,以期对我国构建相关制度得出借鉴。
标签: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合理性一、世界典型国家的辩诉交易(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罪行方面的交易,即是检察官以减少控罪数量或是降格起诉书中所载的罪行,用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二是量刑方面的交易,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减小对其的刑罚判决,并希望法官能接受这一建议。
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解决案件积压和效率低下的问题,然而隐藏在这之后的更深层次原因是美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传统。
首先,美国这个移民国家从建国初期就形成了实用主义的哲学价值观,他们衡量一项事物的好坏是以是否有用为标准的。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用性就体现在它既有利于大量刑事案件的解决,又可以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就是美国民众心中秉持的契约自由观念,且这一观念已渗透到政治生活和司法制度的各个领域,而辩诉交易的核心理念就是在自由与平等的观念基础上就刑事问题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被告人以认罪和放弃正式的审判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放弃指控或降低指控。
“在自由与平等观念的基础上,以被告人意思自治为基本条件,以被告人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检方地位平等为保障,以被告人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三位一体”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框架。
”①最后,就是陈瑞华在其《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一文中提到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处在美国对抗制的法律传统之中,所以具有了一些突出的特征。
他认为对抗制有两层含义:“一是技术意义层面上,对抗制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刑事争议的方式,即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法官消极居中裁判;二是实质层面上,对抗制标志着控方和辩方对案件中关系到案件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或者诉讼标的有着处分的权利。
”②(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德国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同样是在面临着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为缩短诉讼的漫长过程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司法实践,这一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
辩诉交易制度弊端研究

辩诉交易制度弊端研究作者:袁昊宇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9期辩诉交易在国外刑事诉讼体系,尤其在美国起重要作用,截止目前,通过辩诉交易做出的有罪答辩率,意大利为8%,德国为20-30%,美国高达95%。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脱离实际背景而存在,如果我国要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需要避免其实际运行中出现的虚假答辩问题,以实现司法效率和人权保护的平衡。
一、美国辩诉交易存在问题美国实践中辩诉交易也出现了很多问题,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贫穷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
贫穷被告人的经济负担重,且大多数的教育层次很低,不能理解接受辩诉交易对其生活的不利后果,如被告知认罪即可当庭释放,但并不理解认罪后的名誉损失和可能丧失争睹补贴等后果。
因为无知而选择辩诉交易本质上违背了自愿性原则。
(二)辩护律师、检察官、法官压迫被告人权利,法庭丧失对抗性基础。
贫穷被告人多采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律师帮助,而指定律师的办案积极性低下,责任心淡漠,致使贫穷被告人只能得到不当而效率低下的辩护。
同时,美国刑事诉讼律师多按件计费,律师出于经济利益的需求会选择尽快结案,因此也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导致辩方无力与控方对抗。
检察官出于升职压力追求胜诉,当案件不确定性强,非言辞证据难以定案时,检察官寄往往希望于可以提供破案线索的有罪供述,而不再重视调查新的证据以获取案件真相。
对抗制的特点在于控辩双方程序对抗,法官保持中立,辩诉交易中法官对于交易过程的消极中立保障了对交易资源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考察。
实践中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案件数量剧增,法院推动辩诉交易的动力增强,积极促使被告人认罪。
由于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存在利害关系,能从辩诉交易中获利,因此都在强迫被告人接受有罪供述,法庭的对抗性进一步失衡。
二、解析辩诉交易问题根源辩诉交易制度依托于刑事诉讼制度而产生发展,因此其问题背后有深刻的制度原因。
(一)对抗制失衡。
作为美国法律基本特征的对抗制,通过程序设置,保证控辩双方同等的实力而法院居中裁判,此时控辩双方为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而选择辩诉交易才是在保证司法效率的同时实现了司法正义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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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提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其他国家在借鉴美式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本土化改良使辩诉交易的积极作用在本国日益彰显。
关键词:辩诉交易;移植;本土化改良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辩诉交易存在破环法律权威、践踏公众道德正义之嫌,但它还是以其结案快、效率高等优点为许多国家所推崇。
意大利就是在引进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良,使之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
本文笔者就是要在对美意两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来说明意大利是怎样对美式辩诉交易进行改良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也称答辩交易,抗辩交易。
它是指在审判前(主要发生在传讯阶段),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然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将来从轻判处。
由此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的特点有:1、辩诉交易在审前的诉讼阶段进行,主要是在传讯阶段;2、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3、辩诉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4、辩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该程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美国法史学家亚里德曼认为,平意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实施了某些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之中法官扮演了积极的角色。
正如亚里德曼所说,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 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
一些研究证实,20世纪上半叶,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已经普遍化。
然而,尽管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运用,却几乎都是私下进行的。
交易不被记录在法院文件中或者得不到刑事法院诉讼规则的认可。
但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明示答辩协议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诉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性,次年在santobell v.newyork(1971)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将它称为“非常令人向往的事物”。
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大量存在,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处理的。
辩诉交易制度所具有的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不仅在英美法系内部国家得到广泛借鉴,比如20世纪80年代以后, 辩诉交易在加拿大逐步得到了肯定,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1984)在一篇工作报告中将辩诉交易几乎当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部分;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普遍应用,比如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制度,重新调整和设计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即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就是较有特色的程序制度之一。
二、美意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1、适用阶段与范围的差异。
美式辩诉交易只能在开庭之前进行,并且轻重刑事案件都在其适用范围之内。
而在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要经过初期侦查、初步庭审,然后进入审判程序,意式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几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适用要求。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协商情况以及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三分之一,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超过2年的案件.这样,辩诉交易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2、法官角色的差异。
在美式辩诉交易中,法官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对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不加干涉。
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法官从一开始就是不可缺少的。
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官可以依职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第447条3)。
对于被告方提出请求,公诉方反对的情形,“在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后或者在上诉审中,如果法官认为公诉人的反对没有根据并且认为被告人所要求的刑罚适宜”,可以立即宣告判决(第448条1)。
即使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认为需要审查上述要求或者审查对该要求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也可以“决定传唤被告人出庭”(第446条5)。
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接到当事人的请求,法官要开庭“听取出庭的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第447条2)。
“当法官根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对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对有关情节的适用和比较是正确的时,以判决的形式适用所提议的刑罚,在判决中说明当事人提出了该要求”(第444条2)。
法官认为不合适时,也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这些规定表明,在意式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法官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可见,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中显露出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职权主义的印迹,从而,使其异于植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中的美国辩诉交易。
3、控辩双方协商内容的差异。
美式辩诉交易中,交易只能在辩方承认有罪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控辩双方对起诉的罪名和量刑的轻重都可以进行讨价还价。
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禁止检察官和被告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被告人所答辩的犯罪性质、罪名等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只能对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
法典对刑罚的减轻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替代刑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第444条1)。
4、法律后果的差异。
美式辩诉交易中,被告方接受了协议就表明在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接受了法庭的有罪判决并承受一定的刑罚。
而在意式辩诉交易中的更有利于被告人接受这一制度。
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特别有利被告人的几个方面:1、可以适用替代刑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适用监禁刑(第444条1);2、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被告人不会被判处支付诉讼费、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刑例外)和保安处分,并且,该判决“在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中也不具有效力”(第455条1);3、通过该程序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经过一定时效,犯罪消灭。
““在这种情况下,一切刑事后果均消灭”(第455条2)。
三、意大利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改良所谓“本土化”,就是要将外来的东西变成本土的东西,要将外来的法律制度吸收进来以后,植入本土之中,让其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成为本土的可利用资源,为社会服务。
应当说,本土化与移植密不可分,没有外国法律的移植就没有这种法律的本土化;反之,没有本土化,这种移植进来的法律也就没有生命力,不能发挥作用,时间一长,就会自然而然地枯萎、死亡。
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发展是不平横的,后发达的国家为了赶上先进国家,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意大利在移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进行了很多改良措施,使之很好地适应了本国的国情。
1、对抗制诉讼制度的引入。
众所周知,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辩诉交易诞生于英美法系的土壤中,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具有对抗程序的特点。
因此,若使辩诉交易制度在两大法系中都能发挥其应有作用,进行移植的国家必须对此项制度进行适合本国的改良。
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典时就吸收了对抗制的因素,限制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为辩诉交易在本国的实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可以说,意大利并不是一味地对美国的辩诉交易进行移植,在移植过程中的改良使辩诉交易制度效率高、结案快的特点能够充分发挥,使两大法系对此项制度的争议能够得以融合,因此,对抗制度的正式引入以及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结合使得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承购移植。
2、减少刑罚幅度方式的采取。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该法典所确立的辩诉交易程序是从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践中借鉴和移植而来的,但是,意式辩诉交易仅仅是用可以减少刑法幅度的方式来吸引被告人接受这种程序,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新法典》禁止检察官和被告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被告人所答辩的犯罪性质、罪名等涉及实体法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
其次,《新法典》对达成辩诉交易的被告人所适用的减刑幅度,以及对被告人最终可被判处的刑期上限进行了明确限制,使得可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范围大大地受到限制。
最后,一旦被告人与公诉方就此协议发生分歧,被告人可以要求法官根据法律对其作出减刑三分之一的判决,而法官可以不顾公诉人的反对意见直接判决。
这反映出《新法典》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以及法官在辩诉交易中充当的决定性角色。
四、结语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在相互学习和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虽然有其特有的土壤和文化背景,但是其他国家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改良必将使其成为这些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周欣.欧美日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9.Wayne rave;Jerold H.Israel;Nancy J,King :Criminal Procedure(3rd Ed.),West Group,200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戴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411,413.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13.〔加〕柯特·T·格雷弗斯,西蒙·N·维登.当前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探讨[A].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C].法律出版社,2000.23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