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视野中的民法现代化理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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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与法律全球化1.ppt.Conver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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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与法律全球化同较早的法律生活相比,现代的法律生活,尤其是私法生活的最本质的、实质的特点,首先是法的事务的意义大大上升,特别是作为由强制法保障的权益要求渊源的契约的意义大大上升,对于私法领域来说,这是很典型的,……--马克斯·韦伯建构一种关于地方性立法和地方行政与适合于统一化世界的普遍法律原则间的关系的理论,有可能会成为未来法学家所面临的迫切任务。

--罗斯科·庞德第一节法制现代化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法制现代化是整个现代化进程的一个方面,理解法制现代化应当从理解现代化开始。

(一)现代化的概念现代化理论作为一种广泛的思潮,发端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

现代化理论的目标之一,就是探求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国家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过程所呈现出的共同特征,以揭示这种转化进程的普遍意义。

但从事现代化理论研究的众多学者对现代化的概念界定并不一致。

其中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国际研究中心的一批学者对现代化的概念界定比较有代表意义。

1、该中心的C.E.布莱克认为,现代化一词指的是“近几个世纪以来,由于知识的爆炸性增长导致源远流长的改革进程所呈现的动态形式。

现代化的特殊意义在于它的动态特征以及它对人类事务影响的普遍性。

它发轫于那种社会能够而且应当转变、变革是顺应人心的信念和心态。

如果一定要下定义的话,那么‘现代化’可以定义为:反映着人控制环境和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学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

”2、该中心的G·罗兹曼指出,要把现代化看作是一个在科学和技术革命影响下,社会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变化的过程,是人类历史上社会变革的一个极其戏剧性的、深远的、必然发生的事例。

但是现代化并不等同于工业化,工业化只是现代化中的一个方面。

3、该中心的M.J.列维则从社会结构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把现代化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一条普遍发展道路,指出:“现代化毕竟是社会现实中的希望之星,是前所未有的生活方式的飞跃。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德】考夫曼 着)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德】考夫曼 着)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3[德]阿图尔・考夫曼 郑永流译一 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

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①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

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

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②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③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

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

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

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3 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共同主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谢怀栻第一节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法律是随着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各部门的内容与经济关系并非完全一样的。

在经济因素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因素也可以引起法律的变化。

1、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再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生产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尽可能不干预私法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国家不干预已不符合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垄断资产阶级本身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此外,无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也要求国家干预私法关系。

这样一来,社会各方面都要求国家干预。

此时,国家如果仍然实行自由放任的原则就会出现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实现反封建的目的因而提倡自由,提倡国家不干预。

但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自由放任原则不能再实行下去了。

在这个时期,自由成了有产者的自由,而无产者没有自由。

有产者可以利用优势的经济地位强迫无产者与其签订雇佣合同,使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

因而,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阶层如工人强烈要求限制自由,由此导致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这是现代民法中出现的第一个大问题。

由于生产力发展,生产的社会化要求有计划的生产。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有计划的生产是不可能的。

所以,就要求国家在可能的领域内对生产进行干预。

现代公司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公法性质。

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表现在民法上就是,自由竞争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矛盾。

这使得私法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越来越大,最后国家干预到了极至,民法就转变为经济法。

2、工人与资本家的斗争阶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越发展,阶级斗争越尖锐。

起初工人是单枪匹马与资本家进行斗争,后来工人组织工会进行集体斗争。

工人斗争的加强起了两方面的作用:①工人要求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一些保护工人利益的规定。

②工人以工会为武器与资本家发生雇佣关系,使原来工人个人与资本家间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工人团体与资本家之间的团体关系。

第六讲 法制现代化研究

第六讲 法制现代化研究

• 其次,现代化也是一个连续的概念。现代化运动 不仅仅是渐进过程的中断,而且是一条川流不息 的奔腾大河。考察现代化的历史运动的主导趋势, 不能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在社会发展进程中, 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传统社会本身蕴含着某 些现代性的因素,而在现代社会中又有许多传统 性的成份。所以,传统与现代之界分,便具有相 对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化又是一个具有浓 郁民族风格的现象。 • 现代化进程是阶段性和连续性的有机统一,是世 界性与民族性的有机统一。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 一般来说,在属于混合式法制现代化模式 的国家,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是引起该社 会法律变革的重要动因,但是这种外部力 量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它终究要通过该 社会内部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方 面因素而发生作用。因此,混合式法制现 代化模式是指因各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 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变革过 程。这种模式以中国为典型代表。
第五讲 法制现代化研究
第一节 法制现代化释义
一、现代化的概念
• 现代化理论作为一种广泛的思潮,发轫于 20世纪 60年代。导致这一理论起的主要背 景,是昔日的殖民帝国主义体系的解体, 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秩的崩溃,以及战后 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问题。现代化理论的 目标之一,就是求不同文化背景下由传统 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共同特征,以便揭 示现代化程的普遍意义。
• 第二,有助于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 律发展观。
• 第三,有助于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 进程中推动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研究 法制现代化问题,对于深刻认识当代中国 法制变革的主要特征及其发展走向,揭示 从人治型法律秩序向法治型法律秩序转变 的基本规律,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现 代化道路,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 现代化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进程,乃是从 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 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 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问题的一种科学方法,它探究法律的本质、构建法律理论体系、解决法律问题的一套基本规则和方法。

而现代民法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科学理论生成的,以调整民事关系为目标的法律体系。

首先,法学方法为现代民法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方法指引。

法学方法可以帮助民法学者分析民法的内在逻辑和基本原则,发现民法规范的本质和规律,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和更新。

其次,法学方法为解释和适用现代民法提供了方向和规则。

法学方法强调对法律文本的解释、适用和推演,可以帮助法律从业人员对现代民法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进行科学和合理的分析。

例如,通过正文解释、目的解释、文本背景解释和比较解释等方法来解读现代民法的各项规定。

再次,法学方法为现代民法研究提供了研究思路和实证研究方法。

法学方法的研究思路包括归纳法学、演绎法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等,可以帮助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分析、研究和评价现代民法的内容和制度。

同时,法学方法也提供了实证研究的方法,如案例分析、统计研究、实地调研等方法,可以帮助研究者深入了解现代民法的实际应用和效果。

总之,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相辅相成,相互影响。

法学方法为现代民法的构建、
解释和研究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践方法,推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和完善。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内容提要:法律现代化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是树立文明和良好形象的标志。

中国法律现代现代化的标准是“中外通行”。

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关键不再是观念现代化而是制度现代化。

法律现代化的切入点是实现宪政。

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中国实现法律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走“拿来主义”和“自上而下”之路。

一百年前中国法律近代化中的主要教训是领导主体的腐败和理论指导的错误。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

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

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

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

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

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

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

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

”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

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

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

从过去到现在中国的民法传统与现代法治精神

从过去到现在中国的民法传统与现代法治精神

从过去到现在中国的民法传统与现代法治精神中国的法律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从古代的民法传统到现代法治精神的崭新发展,这一过程承载着中华文明的沉淀和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将探讨中国的法律发展,从古代的法治传统到当代的法治理念,以及这些传统如何影响和塑造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根植于儒家思想和传统价值观念。

这一传统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包括了诸多法律文化元素,如礼仪、家族观念、道德伦理等。

这些传统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础,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组织和治理。

1. 儒家法治观念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塑造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孔子的思想强调了仁爱和道德的重要性,这在古代法律中体现为尊重家长、孝道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儒家强调君子行道,弘扬道德法治观念。

2. 家族观念与礼仪法律古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与家庭和家族有关。

家族观念和家族责任在古代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秩序。

礼仪法律规范了社交行为和仪式,以确保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的遵守。

3. 德治思想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强调道德的重要性,鼓励人们依循道德规范,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

这种德治思想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密关系,强调了社会和谐与规范的维护。

二、现代中国的法治精神随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古代的法律传统逐渐融入了现代法治精神,形成了中国独特的法律体系。

1. 民主法治原则现代中国法治体系以民主法治原则为基础,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法律对所有公民平等适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法律体系的建设现代中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制度,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

3. 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现代中国法治精神体现在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

法律逐渐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工具,政府决策和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依法行政成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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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现代化的理论模式主要有从身份到契约、从契约到制度(身份)以及近现代民法模式,它们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私权的社会化的结果是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法化与私法社会化。

民法现代化的核心观念与理论模式是私法社会化,其具体内容包括:民法以社会为中心;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民法应注重对弱者的不对等保护。

私法社会化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它以私法自治为前提与基础。

关键字:民法现代化,私法社会化,私法自治民法现代化的理论模式是什么?综览卷轶浩繁的民法论著,我们常感困惑与迷茫。

问题不在于我们有没有民法理论模式,而在于传统理论与现实的巨大反差使我们无所适从:一方面是以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的“自己责任理论体系”,另一方面是对私权干预、所有权受限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为表征的“社会化现实”。

问题不在于中国民法现代化有没有理论基础,而在于中国民法现代化理论所面临的二律背反:一方面是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源于私权理念的缺乏,另一方面是中国现实迫切需要对私权的合理干预。

历史总是在悖论的夹缝中得以前行的,只是我们如何选择才可以使我们到达目的地的路不至于太长?一、民法现代化理论模式及其反思(一)“从身份到契约”模式梅因运用历史方法,用“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论断提出了自己对法律起源和发展的看法。

梅因所描述的这一历史过程,其实质在于“梅因用黑格尔的术语,将实现自由这个抽象的一般的命题说成是身分进展到契约的具体的一般命题”。

[1]从这一角度来看,梅因论断的价值既是社会学意义的,也是法学意义的。

从社会学意义上看,它向我们形象地揭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运动是从人身依附到实现自由的历史运动过程。

从法学意义上看,它揭示了从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身依附关系的身份法到自由资本主义以人身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私法自治的嬗变。

梅因的这一论断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至今仍倍受推崇。

有人认为:“梅因的名言:‘从身分到契约’,涵盖了法律的全部历史,从法律的产生直至法律的消灭”。

[2]这一理论模式认为,从民法角度来看,“从身份到契约”的实质是从自然人人格不平等到自然人人格平等,是从封建社会的身份法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它仍是现代民法的基础与原则。

关于“从身份到契约”,有人认为“这一公式适用的历史背景是十分特定的。

既不能向上延伸到原始社会,也不能向下延伸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更不能延伸到社会主义社会”。

[3]认为这一论断的适用性到此为止,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因为如果把“从身份到契约”理解为实现自由、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运动,则这一运动是不可能终结的。

也正是且只有从这一角度而言,这一论断才是永恒的。

但正如“身份”这一概念是历史的范畴一样,“契约”所凝聚的价值内涵同样应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而具有其新的内涵。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作为社会个体所享有的自由是人类文明与社会进步的象征,也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私法的基础。

但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形式平等与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绝对自由,却不能掩饰现代社会中民事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与基于社会福祉所要求的对个人自由的干涉。

“契约”意味着双方的合意,更意味着私法自治。

如果说这种合意曾是绝对自由的产物,那么对这种合意作出种种限制则是现实社会正义的要求。

(二)从契约到制度(身份)模式这种模式的共同特点在于:通过对“从身份到契约”理论模式的扬弃,提出了“契约”后现代民法的发展模式。

又因其对民法现代化发展趋势的侧重点认识的不同而有二种代表性的观点。

1.“从契约到制度”论。

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社会本位论者热心于保障结果平等的制度设计,尤其是福利国家的设计。

并且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只是历史进一步的第一级台阶,从契约到制度才是第二级台阶,而目前则应转入从契约到制度的阶段”。

[4]“从契约到制度”这一论断就其实质而言,可以概括为主张现代民法发展是从抽象平等到结果平等的制度安排。

从整体而言,这一论断是符合民法的发展趋势的。

问题在于,近代民法是以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为其特征的,这种抽象意识上的主体性,是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排除了现实中的能力、财力等现实中力量关系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

但这种“平等人”的假设,在现代民法追求结果平等与社会正义的的目标下是否已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呢?对此,有人这样认为:“现代法律的宗旨仍然是追求自然人人格平等,现代民法的宗旨仍然是追求自然人民事人格平等,因此现代法律和现代民法的理念仍然是形式平等”。

[5]将现代民法的宗旨与理念仅限于形式平等而漠视现实中的实际不平等并拒绝给予关怀,这无疑背离了民法的精神。

但将现代民法中为达到某种程度的结果平等所要求的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理解为对抽象平等的否定,则无疑将使民法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因为抽象平等本身便是为了克服不平等才产生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追求结果平等可谓是殊途同归。

而追求现实的结果平等显然正是以承认“人人平等”这一对人权抽象认识的观念为前提的。

可见,“从契约到制度”,当它被理解为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更高阶段时,因为它将“契约”与“制度”分割为契约发展的两个阶段,使抽象平等与结果平等对立。

从而使所谓的“制度”阶段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从契约到身份”论。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因为存在着隶属关系、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的差距以及受自然原因和传统影响等原因,从而使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而导致的强弱、支配关系构成了一种新型身份关系。

对于这种新型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制及其前景,有人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法律的规制对象出现了新的特点,表现为强弱鲜明对比的新型身份关系。

这种新型的身份关系需要社会法来调整,并认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是社会弱者在进行社会活动中发生的涉及社会利益的社会关系。

[6]关于这种观点,值得考虑与讨论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对弱者保护的运动趋势是否已在当今社会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二是出于对弱者保护从而对私权限制所形成的法律规制的部门法归属上,是否出现了与公、私法相对的第三法域——社会法。

“从契约到身份”的理论,是通过对现代“身份”赋予不同于古代法的“身份”内涵而得以证成的。

但将这一论断跟梅因的论断相提并论是不恰当的。

因为,从身份到契约是一段历史的总结,是从家庭束缚到个人自由的概括。

而从契约到身份,它并不应是从契约自由走向一种新的身份关系。

就连“从契约到身份”论者也不能不承认:“新的身份的引入与契约自由的确立是同一方向上的进步运动,二者不是全面替代关系,新的身份是对因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不平等而引起的契约自由的偏差的矫正,作为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契约自由并未过时”。

[7]进而言之,“从契约到身份”论者,因为对于现代身份所负载的价值缺乏统一的抽象,导致其身份概念内涵的不确定。

就“从契约到身份”的论断的实质而言,它所承认与反映的只是在法律人格平等基础上,因经济实力等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应给予弱势群体身份的自然人以特殊保护的趋势的总结,这只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方面。

认为对弱者保护从而对私权限制所形成的规范制度属于“社会法”,这一结论则似乎走得太远。

这一理论指出了社会法化是法社会化的结果,为公、私法的交融指出了一条出路,这无疑是可取的。

其不足在于,将法的社会法化视为法社会化的唯一结果,抹杀了法社会化的其他趋势。

将社会法的规制对象界定为“社会弱者在进行社会活动中发生的涉及社会利益的社会关系”,在这一概念意义上使用‘社会法’概念,大概就难以确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资界定的部分了。

因为在私法中,也到处存在着为维护社会利益而对权利滥用行为的监督审查。

而要在这种监督审查与“社会法”学者所称的扩大的、制度化的监督审查之间作出区分,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这里涉及到的差异与其说是质量方面的,还不如说是数量方面的。

[8](三)近、现代民法模式梁慧星研究员认为,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其集中表现为:抽象的人格、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

而所谓民法的现代模式,其集中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

基于抽象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

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

其二,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私的所有制,不仅是近代法的根基,即使在现代法上也未被根本动摇。

但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之发达,也突显出所有权的社会性。

其三,受规制的竞争。

民法的近代模式中,变化最大的莫过私法自治原则,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

自由竞争,为近代社会之活力源泉,但也带来社会的许多弊害。

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

作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自治,已经受有限制,不再是从前的状况。

其四,社会责任。

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的危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

与此73李石山,彭欢燕:法哲学视野中的民法现代化理论模式相应,代替个人的过失责任,产生了以举证责任转换所加重的过失责任(过失推定)、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社会保障性质的受害补偿制度。

[9]这一近、现代理论模式对于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把握是较为全面、准确的,从作为理论模式来看其不足与遗憾之处则似乎在于:它将民法的发展分为近、现代两个阶段,对于近、现代民法的良性互动与共性的把握不足;对于近、现代民法的核心理念缺乏认识,因而也就无法揭示核心理念与理论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与逻辑演绎的过程。

上述理论模式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民法现代化的趋势,其共同的不足表现为:将民法现代化归依于法的现代化,对民法现代化个性的研究比较缺乏;对民法范式的研究缺乏观念模式与分析模式;民法现代化理论的构造缺乏核心理念,难以把握。

能否尝试提出一种理论模式,它既能全面与充分地反映与概括民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又能突显出民法现代化的核心理念,也能为我们提供民法范式研究的观念模式与分析模式?二、私法社会化理论模式本文认为,民法现代化理论的重构应以社会化为观念模式与分析模式,民法现代化发展的核心理念便是:社会化。

在西方,法现代化理论中最主要的法哲学流派之一是社会法学派。

从涂尔干的“法——社会连带关系”说、埃利希的“活法”论到庞德的以社会利益说为核心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其价值观基本上是“社会本位论”。

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

[10]笔者认为,法的社会化是指法律以社会为出发点与归宿点,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侧重于个体权利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个人利益应服从于社会利益,并继而强调个人正义应符合社会正义,具体要求是私权社会化、公权社会化,从国家干预到国家与社会干预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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