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

本文 的实证研 究将 采取 三种进 路 : 一种 是普 查式 的数据 分析 , 一种是亲历式 的现场 描述 , 还有一种 是旁
京: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1 ; 20 张智 辉 .非法证据排 除规 则研究 (2
[ ] 国家哲学社科项 目, 0 ; z. 2 5 张淑玲 . 0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研究[ ] D
发现 的问题 , 只会是其 他条 件相 对较 差 的法 院存 在的
问题 的“ 最小 公 约 数” — 只有 从这 些 基本 的问题 入 — 手 , 能发现 和解决更 多 的问题 。 当然 , 才 ③ 由于笔 者精
为非法证据 排 除规 则 的研 究 贡献 实 践方 面 的知 识增
量。
① 参见有关文献 : 杨宇 冠 .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研 究 [ .北 ( M]
中图分类号 : F 3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近年来 , 在法律 规则 的应然层面 , 非法证 据排除规 则 的研究 已经有 了较 为充 分 的进 展 , 于该规 则 的含 关
义、 价值 以及 理论 和 现 实 意 义 , 乎毋 庸 笔 者赘 述 。 似 ①
个大省 ( G、 ) H、 z 的法 院 ( 主要 是 中级 以上 法 院 ) 为 作
处于尴尬境地 。其 中有 立法技 术方面的原因 , 有 司法制 度和价值 观念层 面的原 因, 也 因此 , 完善非 法证据排 除规 在
则上 . 不能仅限 于证据规则层 面的努 力, 而应该在更广阔的视 野 中进行改革, 以推动相 关配套制度 的完善 。
关键 词 :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讯 逼供 ; 非 刑 实证 研 究 ; 法 实践 司
的运作 , 城市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被作者有意无意 的回 了( 避 苏力 . 送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获得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进行限制和排除,以保障诉讼公正、实现法律正义的一项重要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因非法证据导致的判决和裁定的不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的法律意识,纠正律师的不当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实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和演变过程。
在此过程中,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加强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更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下面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些浅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获取、使用和适用进行限制和排除。
在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合法性。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违反证据收集规定和程序规定所获得的证据的排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证据的获取、保存、鉴定、运用等多个环节,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证据是否非法进行综合评判和处理。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和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主要包括临时性排除和永久性排除两种形式。
临时性排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临时性排除,暂时不纳入证据认定范围,待相关争议得到解决后再确定是否采纳。
永久性排除是指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的证据进行永久性排除,一旦被排除就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证据采取临时性或永久性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月3 0日联合 发布 了《 于 办理死 刑 案件 审查 判 断证 关
、
这 “ 个规 定 ” 出 台 , 利 于 更好 地 惩 罚 犯 罪 两 的 有
使没 有犯 罪 的 人 免于 刑事 追究 和 惩 罚 。 据若 干 问题 的规定》 关 于办 理刑 事案 件排 除非 法 和保 障人权 , 和《 有利于 限制 国家公 权力 的恣 证据若 干问题 的规 定 》 以下 简 称 “ ( 两个 规 定 ” 。这 实行 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 , )
刑事案件、 依法惩治犯罪 、 切实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但也有其不足 , 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
关 键词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保障人权; 律师在场权; 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 :94 1 D2.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9 6 2 1 ) 1 0 60 10 - 1 (0 1 0 - 1 -3 4 0
非 法证据排 除规则 (h xl i a l) teecu o r r e 通常 sn y u
作者简介 : 胡志中( 90 ) 男 , 18 一 , 河南洛阳人 , 助教 , 士 硕
・
l ・ 6
胡志 中: 国非 法证据 排 队规 则的 完善 我
指执法 人员及 其授 权 的 人 员通 过 非 法 方 法所 收集 的
出了更 高的标准 、 严 的要求 , 于依法惩治犯 罪 、 更 对 切 实保障人权 、 护 司法 公 正 , 有 十分 重 要 的意 义 。 维 具
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 关键词】非 法证据
程序 公正 实物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在西 方发达 国家 的证据立 法中早 已据有一 席 1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 的需要 . 之地 , 而我国尚未制定 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 。作 为证据法不可或缺 的组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追 求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的 双 重 目的 。 惩 罚 犯 罪 的 同 即 威部分的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 由于缺 乏赖 以生 存的母 法——证 据法 。 以 时, 所 要保 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根据 “ 有权力者必 然滥用权力 ” 的逻辑 。 也 就 不 可避 免地 先 天 “ 疾 ” 残 。 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 关滥 用权力的威胁 , 故现代人权保 障理 念
此 , 通过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犯 罪嫌 疑 人 、 告 人 供 述 、 害人 陈述 、 人 证 言 必 须 一律 排 除 ,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证 据 。 对 非 法 获取 的 实物 证 对 被 被 证 不
据 一 般 情 况 下 否 定其 证 据 能 力 , 殊 条 件 下 可 以 采 用 。 特
2 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 了现代诉讼理念—— 程序公正 的要求 .
追 求程序正当 , 实现程序正义有几个方面的要求 : 首先 , 是平等性的要求。要实现 程序正 义 。 就要 求作 为当事人 的国家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明文 规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刑 诉 法 第 和个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平 等 地 位 。 国 家 建 立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对 犯 罪 进 行
用。证据的合 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 , 它要解决某 一证 据材料在法律 上 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 内已达成普遍性 的共识 , 并相应地制定 了一些 条约来
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思考

刑 事非法 证据 排 除规则 是指 在刑 事诉 讼 中 , 侦查人 员 违反 法 律规 定 的程 序 或 以其 他不 正 当 方法 获得 的证 据 不得在 刑事 审判 中采 纳 的证据 规则 。作 为 现代 刑事 司法 的重 要制 度 , 事非 法 证 据排 除 规则 设 立 刑 的主要 目的在于规 制 国家 机关 的侦 查 行 为 , 障被 追 诉 者 的人 权 , 保 刑 事 司 法 的 公平 与正 义 。刑 事非 保 确
21 0 1年 8月
第2 9卷 第 4期
海 南 大学 学 报 人 文 社会 科 学 版 Hu nt s& S ca ce c sJ u a fHan n U iest ma i e i o ilS in e o r lo ia nv ri n y
Au . 011 g2
Vo . 9 No 4 12 .
善刑 事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是解 决刑 讯逼 供 、 非法取 证 问题 的重要 途 径 。本 文在 分 析我 国刑事 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立法 现状 和存 在 不足 的基础 上 , 对该 规则 的立 法完 善进 行初 步 的探讨 。
一
、
现状透视 : 国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 除 [ 者简介]钟花 (9 2一) 女 , 作 17 , 海南屯 昌人 , 南经贸 职业技术 学院公 共教 学部 讲 师, 士, 海 硕 主要从事 法学和 思 想 政 治教 育研 究 。
① ② ③ 参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宪法》 3 、 3 第 7条 第 9条 、 4 条 、 4 第 o 第 3条。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 4 第 3条规定 : 审判人员 、 “ 检察 人员 、 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 ,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 、 被告 人 有罪或者无罪 、 犯罪情节 轻重 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参见《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干问题 的解释》 6 条和《 若 第 l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2 5 。 第 6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_王诗琴

2014年9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Sept.,2014第27卷第3期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27No.3【本期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王诗琴(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法治的进步,也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落实。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需要深入研究有效地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指出了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裁判机制;诉讼机制〔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3-0102-0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理性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关键证据,执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认识,常常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基层司法机关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刑事证据具有三方面的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且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项要素。
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素才是具有可采性的合法证据。
反之,如若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要素,取得的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而为非法证据。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非法证据持的是广义上的理解,只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要求、取证程序要求以及证据形式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所取得的证据,皆为非法证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看,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为了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浅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 证 据 必须与 侦查 人 员 的违 法 手段 之 间存 在着 关联 的关 法 证据 , 基 本都 适用 排 除规 则 , 不予采 信 。 故 美国 的基 本立场 是 : 系, 即非 法证 据是 通过 侦查 人员 的非 法手 段取 得 的 。 这 其 中有三 非 法证 据予 以排 除 是一般 原则 , “ 例外 ” 也 仅是 非法 的实 物证 据 。 个立 法基 础 : 一是 维护 程序 法 的要求 。 二 是从 心 理学 上讲制 止违 英 国对 暴力 、 胁迫 等不 正当手 段获取 的言 词证据 一律 予 以排 法 行为 就要 剥夺 违法 者 的所 得利 益 。三 是公 检法 应 当为互 为配 除 ,而 对 非依 法 定程 序取 得 的物 证 以及非 法 言词 证据 的衍 生 证 合, 互 为监 督 的关 系 , 而 非 目前刑讯 逼供 一条龙 , 检法 成 为了公安 据 , 只要 不 对 审判 的公 正结 果构 成威 胁 即可采 用 。 刑 讯 逼供 的共 犯 。
( 三) 非 法证据 一旦 得到排 除 , 就 不 能作 为定案 的根 据
( 2 ) 德 国和 日本 。 德 国最初 认为 非法 证据 只要 查证 属 实应 予
承 认其 效 力 。 但 后 来 学者 贝林创 建 了“ 证 据禁 止学 说 ” , 认 为只 有
当被违 反 的程 序 与人权保 障 直接 相关 时, 才产 生否 定其证 据 能力 的 作用 。在 日本 , 依 日本 宪法 和 日本刑 诉法 的 相关 规定 , 应 绝对 的排 除非法 证 据 。 对 于违法 收集 的实物 证据 , 如果 认 为在程 序 上
{ I } l J 占 枉 金
2 0 1 3・3 ( 下) ◆ 法 制 园 地
浅论我 国刑事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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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刑讯逼供作为中国有几千年传统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存在下去,自然而然地着它的合理之处。
一般地说,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往往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因此急于侦破案件就会成为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是正常的社会现象。
案件的侦破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现场、当事人的动机等诸多的因素进行分析开始的。
一个非常现实现实的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与嫌疑人并无个人的恩怨,排除了司法人员公报私仇、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的因素之后,司法人员之所以将此人作为嫌疑人,虽然仅仅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判断基于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以往的司法经验,自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大多数都能够得出客观的、公正的结果。
笔者认为,虽然近期媒体报道出了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个别冤枉或者造成了错杀,或者影响到了被冤枉者一生的幸福,但这些案件相对于使用刑讯逼供得出了客观的、公正结果的案件而言仅仅是冰山一角。
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手段,它自身就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
而现在的刑诉法之中坚决地摒弃这项制度,并非这项制度没有可取之处,而是在刑法的实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选择了以侧重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冤枉的价值取向;因此,它必然地就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弊端。
一是,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的效力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供逼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
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与刑讯法的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之中
应当互相制约,刑诉法将刑事诉讼分为独立的几个阶段以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性。
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侦察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过程中,往往与采取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在内获取的其他证据相联系,从而利用口供、其他相关证据“制造”出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对于侦察人员刻意“制造”出的证据链,检察、审判人员就难以发现其中的弊端,从而使得宪法与刑诉法以“互相制约”防止冤案的规定流于形式。
从目前报道出的几起冤案来看,发现冤案的原因在于其他案件告破或者被害人重新出现,而不是通过刑事诉讼本身发现的。
因此,只要允许刑讯逼供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很难减少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冤案现象的发生。
并且,将刑讯逼供获取的所有证据全部排除,正是落实“互相制约”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以“互相制约”防止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显然,刑讯逼供罪中,并不以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是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涉嫌构成此罪。
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仅仅将“已经查实”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是:既然已经查实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方式,有关人员就已经涉嫌构成此罪了,对侦察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察。
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仅仅对于造成了被告人伤残或者被告人被冤枉之后才予以立案侦察,这样,不仅仅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同时还使得刑法中对嫌疑(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流于了形式。
最后,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第2页
在判决公正、客观的案件之中,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细节”,对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最后的结果公正、客观而放纵了刑讯逼供的人员,即重刑讯逼供的“结果”而轻刑讯逼供的“过程”,那么说刑讯逼供这个司法活动中的毒瘤将难以被彻底的根除。
应当明确地是:如果司法人员事先预料到自己的主观判断是错误的、刑讯逼供将会导致错案、冤案,刑讯逼供肯定不会发生。
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基于司法人员主观上已经确认嫌疑人是有罪的;刑讯逼供仅仅是为了验证自己主观上判断的一种方式而已,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是正确的,通过刑讯逼供之后能够获取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因此,只有将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完全排除,才能够避免轻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动判断而刑讯逼供,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否得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据,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必须予以严惩;并且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无论这样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根除刑讯逼供这个刑事诉讼中的毒瘤,坚决杜绝冤狱再次发生——无论刑讯逼供对于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有多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