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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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陕西省节能相关法律法规

陕西省节能相关法律法规

一、通用法律法规及政策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4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6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7 关于建立GDP能耗指标公报制度的通知8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10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十五”规划11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12 节能中长期规划13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14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15 “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16 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二、节约措施1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2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3 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4 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5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6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7 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8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9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10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11 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12 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通知13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4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15 建设部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16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7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19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20 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21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22 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23 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24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25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26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27 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28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30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31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32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33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3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35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36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37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38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40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41 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2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的通知43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44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45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46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4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48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9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50 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第一批)工作的通知5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52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53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5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55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56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58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三、相关制度1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4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5 关于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的通知6 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二批)7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四、税收与基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4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5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6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7 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五、地方法规1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3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4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5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2022年版)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2022年版)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17
•【字号】陕发改环资〔2022〕348号
•【施行日期】2022.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2022年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局),省节能中心,各重点用能单位:
按照《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要求,2021年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单位,纳入我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管理;2021版名单内2021年年综合能耗低于3千吨标准煤的单位,退出名单。

新纳入名单的用能单位,尽快完成重点用能单位能耗监测接入端系统建设,健全完善能源计量、监测体系,确保实现能耗监测数据接入的稳定性、连续性。

省节能中心要切实履行全省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职责,做好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各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节能中心(节能监察机构)、各重点用能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切实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

附件:陕西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2022年版)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7日。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五章节能促进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煤炭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地区派驻人员,加强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地质状况的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目录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建筑节能管理第四章绿色建筑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2•【字号】陕政办发[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2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节能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手册

节能法律法规培训资料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 15 -三、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 21 -四、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3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三节建筑节能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14•【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0号•【施行日期】2022.09.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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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节能新知识和新技术的专业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能效水平对标、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行业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调控方案。

第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技术落后的高耗能设备。

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倡导城乡居民采取节约型消费方式,使用节能型产品、公共交通工具等,降低社会能源消耗。

第二节产业节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调整优化工业结构,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并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冷联产发展规划,建设集中供热管网,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工作,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三节公共机构节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等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行业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行业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能源消耗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三十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二)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实时向省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五)建立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定期培训。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第四章节能促进和保障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二)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三)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四)节能宣传、节能量审核等节能服务,编制节能规划,进行能源审计;(五)节能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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